公民的健康权及其保障(2002)/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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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的健康权及其保障

(卫生部卫生法制与监督司 苏志)



公共卫生的基本任务是保护公众健康。计划经济时代,政府主要以直接向社会提供卫生服务的方式履行保护公众健康的职责。然而,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保护公众健康首先应当依法建立公平、公正、有序的市场公共卫生秩序,保护公民的健康权益不受侵害。公共卫生立法宗旨就是要用法律手段调整人们在经济活动和社会生活中形成的各种公共卫生法律关系,建立并维护社会正常的公共卫生秩序,通过保护公民健康权益达到保护公众健康的目的。



一、健康与健康权

(一)健康

什么是“健康”?当今普遍接受的观点是世界卫生组织(WHO)宪章导言所下的健康定义:“健康是指人的躯体、精神、社会适应能力的良好状态”。首先,它强调健康是由三个“维度”组成,包括躯体、心理和社会适应三方面,躯体层面的健康是健康的最基本层次。人是具有高级神经活动(思维、心理活动)的生命体,这种高级神经活动的内化表现为人的心理活动;高级神经活动的外化,则表现为与所处社会环境的相互作用,形成个人与社会的张力,并由此产生环境对个人身、心的影响。第二,该定义强调健康是一种状态,是躯体、精神和社会适应能力的良好状态。这种状态一方面是客观存在,可以用客观的指标对健康状况进行测量;另一方面在价值层面,健康是一种信仰、一种理念,提倡人们树立正确的健康观。第三,健康状态是动态的。可以通过个人和集体努力、社会的适当干预,使个人或者人群的健康状况进一步提升,达到更高的健康水平。

健康是伴随一个人生命全过程的最重要的资本。有健康才有生命,才有个人的一切!因此,尊重人首先应当尊重人的健康,剥夺健康就是剥夺人的生命。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健康权是人的基本人身权利。

(二)健康权

健康权(即健康权利)作为一项基本人身权利,受到国际法和各国法律的普遍保护。我国民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生命健康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健康权是生命健康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侵害生命健康权的侵权行为通常也分为三种情形:侵害生命权,即致人死亡;侵害身体权,即伤害身体完整性;侵害健康权,即损害健康,致人患病。根据世界卫生组织的健康定义,“侵害健康”应当涵盖侵害躯体健康和侵害精神健康。因侵权导致被侵害人精神损害或者更为严重的情形——导致其发生精神疾病,应当属于侵害健康权的行为。

法律上的“权利”是指由法律所赋予的受到法律的支持与保障的一种力量,即所谓“法律上之力” [1]。这种力量具有支配标的物和支配他人的能力,并与“特定利益”要素相结合。健康是人生存的基本条件,良好的健康可以给个人带来谋生和体面生活所不可缺少的劳动能力和个人发展潜力。公民享有健康带来的上述各种好处就是公民健康权的特定利益要素。因此,健康权是特定公民依法享有健康利益的法律上之力。

健康权是公民享有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础,是与生俱得的权利,是公民最基本的利益。因此,健康权受到刑法、民法、行政法等各类法律规范的严密保护。法律支持、保障公民的健康权就必须课以相对人以相当的拘束,即相对人的任何行为和活动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这种法律上的拘束就是相对人的义务,就是健康权的“法律上之力”所在。

随着我国民主与法制的进步和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精神健康权越来越受到关注。近年来,越来越多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案件提了出来,以致于成为一个时期的社会热点。由于我国民法通则关于精神健康权没有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问题首先成为民事司法中的一个难题。针对这种情况,200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2]。是否可以认为,这标志着国家对公民精神健康权的确认?但是,关于侵权精神损害问题是非常复杂的。这既是一个法律问题,也是一个医学问题。侵权行为是否造成被侵害人实质性精神损害、损害的程度、损害对被侵权人身心健康带来的后果、以及如何赔偿精神损害等,都需要法学界与医学界的进一步沟通。



二、健康权与公共卫生

健康权与公共卫生的关系,实际上是公民个人健康权与公众健康权益的关系问题。从公民个人角度来说,个人首先应当对自己的健康负责,珍惜健康。如果自己不珍惜健康将自食其果,别人很难对你损害自己健康的行为负责。然而,如果你的行为或者活动对他人的健康利益构成侵害,甚至造成健康损害后果,就构成了对他人健康的侵权。吸烟有害健康,可导致多种严重疾病,这早已被医学科学所证实。吸烟者个人不愿意放弃吸烟,别人只能给予忠告,不能强制其戒烟。但是,如果在公共场所吸烟,烟对公众健康可能造成危害,这时的个人吸烟行为就转化成为公共卫生问题。为了保护公众健康(公众的健康利益),特别是保护儿童、老人、孕妇等脆弱人群和特殊人群的健康,一些国家和我国越来越多的城市通过立法,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民以食为天”,家家户户每天都在加工制作食品供自己和家人食用,这本是老百姓自己的事。但是,如果某人准备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向公众提供食品,就必须受到《食品卫生法》的约束。因此,食品生产经营对一般人来说是禁止性义务,只有那些依法经过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符合食品生产经营条件并取得卫生许可的人才能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传染病防治也是这样,为了控制传染病蔓延,《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对某些感染严重传染病的病人必须实行隔离治疗、限制自由活动或者禁止其从事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工作。虽然传染病患者本身是受害者,本人并没有过错,但是为了大多数人的健康利益,法律不得不作出上述对传染病人的禁止性义务规定。如果病人拒不隔离治疗或者故意传播疾病造成他人感染,便构成了对他人健康权的严重侵害,应当承担《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行政法律责任;根据违法性质和危害后果严重性,违法人还可能被追究其他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等)。近年来有不少媒体报道,有的企业特别是一些私营和个体小企业,为了个人谋取经济上的利益不雇工人的健康,造成严重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危害。这显然是一种十分恶劣的侵害劳动者健康权益的行为。根据我国《劳动法》和《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企业主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更可悲的是,在有的案例中,不但工人患上了职业病,老板自己也得了职业病。然而,不能因为老板自己也是受害者而免除其应当承担的侵害劳动者健康权益的法律责任。

正是因为人们在从事各种经济和社会活动过程中其行为可能对他人、对公众健康带来影响而造成公共卫生问题,才给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适当干预社会经济和社会生活留下了合理空间。什么是“公共卫生”?通俗地讲,就是“公众的卫生”或者“公众的健康”。公共卫生将公众,确切地说将一定时间、空间的特定社会人群作为一个整体,观察公众健康状况的变化及其与周围环境(自然的和社会的)的相互关系,采取各种政策的和技术的措施,通过法治和规劝(教育)等干预手段,预防、控制和消除不利于健康的因素和健康危害隐患,达到保护和增进公众健康的目的。由于公众健康是公众的共同利益,具体到每一个公民来说又是公民个人的健康权,所以保护公众健康就成为各国政府、社会和每一个公民的义务。即使是在WTO贸易规则中,也允许各国政府为了本国国民的健康利益,制定比其他国家和国际标准更为严格的技术法规,壁垒其他国家达不到本国卫生标准的产品进入本国市场。说明了政府在公共卫生管理领域角色的重要性。



三、健康权与经济发展

当然,由于各个国家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政府提供的公共卫生保护水平有差异。一般而言,发展中国家首先面临的是生存和发展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政府能够提供的公共卫生保护水平要受到本国国情和经济能力的制约。而且,发展中国家为了发展经济的需要,必须突出本国经济的比较优势。在得到了国民共识的一定期间内,可能不得不牺牲部分其他方面的利益包括健康利益,而求得尽快发展。因此,不能脱离一个国家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发展阶段孤立地谈公民健康权益保护问题。

关于这一点,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存在不同观点。有些发达国家认为,当前全球化的加速发展要求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得到普遍实施。WTO规则只规范不公平的贸易行为是不够的,应当增加有关社会条款。它们主张,所有的贸易竞争者应遵守相同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方面的最低国际标准,尤其是在劳工保护和环境保护方面。如建议制定国际职业健康和安全管理标准,避免成员国为了降低产品成本,无视劳工保护,采用低工资、雇佣童工、以及让工人在缺乏健康和安全保障的工作环境中劳动来获取更大的经济和贸易利益。如果缔约国不遵守国际最低标准,将被认为是“社会倾销”,可能受到包括中止贸易特权、施加配额等惩罚。这些意见表面上看起来似乎是站在公平、正义立场上提出来的,但是我们不能不看到,发展中国家如果要达到发达国家提出的社会条款要求,就将失去本国经济上的比较优势。因此,发展中国家普遍反对在WTO中建立任何形式的社会条款,认为“社会条款”是发达国家企图抵消发展中国家劳动成本较低竞争优势的阴谋,是一种变相的贸易保护主义。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由于发展程度不同、生活水平不同,劳动成本当然也会不同。通过自由贸易实现资源的比较优势,降低产品的生产成本,进而可以增进人类的幸福[3]。这正是WTO等全球与区域性经济贸易组织的宗旨。只有通过发展,才能提高劳动工作环境条件,逐渐实现联合国《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提出的各种权利。

中国是一个发展中大国,又是社会主义国家,2001年2月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我国加入联合国《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这是我国为促进和保护人权所采取的重要步骤,是我国政府向世界各国作出的庄严承诺。同年12月我国又被接纳为世界贸易组织(WTO)正式成员。对于国际上这方面动态我们需要密切关注并根据我国的国情采取相应政策和对策。为了适应我国入世的需要,中国政府有计划地进行了法规清理工作。其中,值得一提的是2001年10月中国政府制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这是一部保护劳动者健康,预防、控制职业病的法律。法律进一步明确了劳动者的职业卫生保护权利和用人单位保护劳动者健康的义务。职业病防治法的颁布实施无疑是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提高了我国政府对劳动者健康的保护水平。但是,考虑到我国国情和经济承受能力,职业病防治法提出首先控制粉尘、放射性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导致的严重职业病危害。而对于职业活动中可能产生的与职业有关的其他疾病,暂时不能纳入职业病防治法的强制管理。随着我国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中国政府将通过调整职业病名单,扩大职业病防治法的调整范围。这正符合《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关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要通过经济增长来创造条件而逐渐实现的要求。



四、健康权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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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公证员协会印发关于《开展全国文明创建活动》的通知

中国公证员协会


中国公证员协会印发关于《开展全国文明创建活动》的通知

公协字(2003)第0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证员协会、长安公证处: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根据《中国公证员协会深入开展公证行业文明创建工作的意见》,经研究决定在全国公证系统深入开展文明创建活动。现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文明创建活动,由中国公证员协会具体组织实施。各省(区、市)公证员协会要与司法厅(局)等有关单位共同组成创建活动评选领导小组。其任务,一是按照《实施办法》的要求,积极开展创建活动,切实做好全国先进单位、个人的推荐、审核和申报工作。二是要加强对本省(区、市)文明创建活动的具体指导,参照《实施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省(区、市)文明创建活动的标准和实施办法,组织实施本省(区、市)的文明创建活动。要把文明创建活动与拓展公证业务相结合,与规范执业秩序相结合,与严格公证质量管理相结合,大力促进公证队伍建设,推动公证工作的改革与发展,使创建活动深入而扎实地开展起来,实现创建活动的预期目的。


附件:
1.评选“全国公证行业管理工作先进集体”实施办法
2.评选“全国文明公证处”实施办法
3.评选“全国优秀公证员”实施办法

联系人:韩立慧
电 话:010-65211422
传 真:010-65211874



二〇〇三年十二月五日


抄送:部领导,办公厅、政治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
中国公证员协会常务理事

附件1

评选“全国公证行业管理工作先进集体”实施办法


一、参评范围
在2003年度公证行业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省级公证员协会、公证管理处均可申报参加评选活动。
二、评选先进集体的条件
1.在2003年度公证改革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
2.在2003年度公证行业管理工作有重大创新。
3.圆满完成公证行业管理的主要工作任务。包括:建立、健全“两结合”公证管理体制、协会组织建设与精神文明建设、协会会员的服务与管理、公证质量管理、会费管理、公证赔偿基金管理、公证专用纸管理、公证员素质教育与公证宣传等。
4.对公证行业发展作出积极贡献。
三、评选办法
1.申报阶段。参评单位将书面申报材料(二千字左右),于12月25日前一式三份报我会,逾期不予参评。
2.评审阶段。我会将邀请司法部有关部门对申报单位的工作进行评审。
3.审定颁奖阶段。我会通过评审,从申报单位中择优选择5-8个单位授予“2003年度公证行业管理先进集体”称号,并颁发奖状和证书。
四、要求
公证行业管理先进集体评选是公证制度恢复以来第二次组织的专项评优活动,是不断提升公证行业管理水平的重要措施之一,今后将每年组织一次。希望各有关单位积极参与,认真对待,不断总结经验,改进工作,并通过这种活动在公证行业管理部门中形成比学赶帮超的良好氛围,促进管理能力和管理水平的提升。







附件2

评选全国文明公证处实施办法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加强公证队伍建设,提高公证队伍素质,推动公证事业的全面发展,根据《中国公证员协会深入开展公证行业文明创建工作的意见》,决定在全国公证系统广泛、深入、持久地开展创建文明公证处活动,现制定如下实施办法:
一、指导思想
创建文明公证处活动,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与时俱进,以服务人民,奉献社会为宗旨,全面提高公证处的整体水平和公证队伍的整体素质,树立公证良好的社会形象。通过创建文明公证处活动,把公证系统的精神文明建设推进到一个新的高度,使全国公证工作达到一个新的水平。
二、工作目标
(一)通过开展创建文明公证处活动,要建立一支政治强、业务精、作风正、服务优、形象好的高素质公证队伍;
(二)不断深化公证改革,建立健全公证处的各项规章制度,使之更加科学化、规范化;在公证处内建立起充满生机和活力的运行机制,建设一批立足全局,素质好、实力强、信誉高的公证处;
(三)与时俱进,服务社会,以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为目标,努力开拓公证业务领域,不断提高服务质量,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稳定提供优质公证法律服务。
三、文明公证处标准
全国文明公证处应是政治坚定、清正廉洁、业务精湛、服务优质、管理科学、设施先进、环境优美、成绩突出的公证处。
(一)队伍建设方面
1.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和服务方向,始终把提高公证人员的政治思想素质放在重要位置来抓;建立健全政治理论学习制度,保证公证人员每月不少于8小时的政治学习;
2.锐意改革、积极开拓进取,已经按《改革方案》完成了公证体制改革;
3.依照党章的规定,建立健全党的基层组织,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健全党的组织生活制度,每半年召开一次民主生活会;每年开展一次党员评议活动,认真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自觉接受群众的监督;
4.积极开展各项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成绩突出,获得地、市以上组织的表彰和荣誉称号;
5.熟悉国家的法律、法规、模范守法、严格执法。注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坚持以服务人民、奉献社会为宗旨,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为人民、为社会多做好事、实事;坚决反对和抵制拜金主义、享乐主义和个人主义;严格禁止行业不正之风和不正当竞争,公证处及公证人员连续三年未受到职业道德和行业纪律方面的惩戒和处分,建立了公证员诚信档案;
6.公证处主任由具有较高的政治、业务素质,管理能力强,民主作风好的公证员担任;处领导班子勇于改革、开拓创新、以身作则、勤政廉政、团结协调、有凝聚力和战斗力;全处形成风气正、业务精、讲团结、比奉献的良好风气;
7.公证处人员中,公证员要占到50%以上,具有大专学历的要占到100%以上,公证员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要占到60%以上;
8.办理涉外公证业务的公证处,取得办理涉外公证业务资格的公证员50%以上应通过国家英语四级考试或具有同等外语水平,能够熟练运用外语办理公证业务或能够借助工具书进行外文资料翻译;
9.制定了公证人员培养、培训规划,积极鼓励和支持公证人员参加各种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不断提高公证人员的业务素质;每个公证员每年参加业务培训不少于40学时。
(二)业务建设方面
1.具有办理重大复杂疑难公证事项的能力和经验。能够紧紧围绕党和政府的中心工作及群众关心的热点和难点问题,积极开拓新的公证业务领域,充分发挥公证工作在当地经济建设、改革开放和社会稳定中的职能作用,在本省(区、市)有一定的知名度;
2.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公证处办证量和经济收入稳步提高;
3.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办理公证事项和程序规定办理公证事务,连续三年没有假证发生。错证率不超过万分之一,建立了严格的公证质量检查制度,每年除上级单位检查外,公证处至少开展两次公证质量自检自查,在全省公证质量检查评比中达到优秀并位于前列;
4.注重公证理论研究和经验总结,公证员人均每年撰写并发表理论研讨、学术文章不少于一篇。
(三)内部管理建设方面
1.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有人、财、物自主权;有独立的帐号和专职或兼职的财会人员;
2.建立了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用、合理分配案件制度,并严格执行;根据公证处的实际情况,制定了业务工作操作规程,并在实际工作中严格执行;
3.实行主任负责制和公证员岗位目标责任;
4.有充分体现按劳分配原则的分配和竞争激励机制;公证人员养老、住房和医疗等社会保障机制已妥善解决;
5.建立了文明服务承诺制,按时、足额交纳了公证赔偿基金和公证员协会会费;建立健全了政治业务学习、廉政、奖惩、财务管理、质量管理档案等各项规章制度,并能严格执行;
6.建立了“两公开一监督”等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监督制约机制,设置了社会监督员和投诉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明确专人负责处理投诉电话和当事人来信来访,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答复;
7.水印纸管理制度严密,没有发生失盗现象。
(四)形象建设方面
1.公证人员在办证中做到了文明接待、仪表端正、着装整洁、语言规范、态度和蔼;
2.按照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定,办理法律援助公证事项;
3.积极参加法律援助等社会公益活动,根据本处实际,每年从收入中拨出一定数量资金用于社会公益事业;
4.有良好的工作秩序和优美整洁的工作环境,在本省(区、市)中位居先进;
5.整体形象良好,绝大多数当事人对公证处的服务满意。
(五)基础设施建设方面
1.有固定的办公用房,有完备的办公桌椅和办公设备,有专门的接待室,办公环境做到整洁大方、宽敞明亮,能够满足工作需要;
2.有专门图书资料室,专业图书资料达到1000册以上;
3.有专门的档案室和档案管理人员;档案管理达到国家档案局与司法部制定的档案管理标准,并注重采取先进的管理手段;
4.拥有现代化通信设施和文件处理设备,建立起信息资料储存、检索、传输、处理的办公自动化系统。
四、实施步骤和方法
(一)全国文明公证处的评选,先由公证处对照《实施办法》进行自检后,向所在地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然后逐级审核,推荐上报,由中国公证员协会与有关部门组成的文明公证处评审委员会考核批准;
(二)各省(区、市)公证员协会应严格按照全国文明公证处的标准推荐文明公证处侯选单位,并报送下列材料:1.公证处申请;2.公证处自检情况报告;3.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三)对各地推荐的全国文明公证处侯选单位,全国文明公证处评审委员会将派工作组根据标准,逐项进行考核验收,同时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公示,并根据考核结果和公示后的反馈意见完成评定工作。评定为全国文明公证处的,由中国公证员协会颁发“全国文明公证处”标牌和荣誉证书;
(四)申报比例按公证处总数的1%上报,全国将最后评选出20个左右的文明公证处;
(五)文明公证处的推荐材料于2004年2月5日前报我会,逾期不予参评;颁奖活动于2004年3月底前结束;
(六)全国文明公证处实行动态管理,对已评为全国文明公证处,经复评后不合格的,取消其全国文明公证处称号。


内河船舶船员考试发证规则

交通部


内河船舶船员考试发证规则
1992年4月7日,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内河船舶船员技术管理,提高船员技术业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内河机动船舶船员的考试发证。
军事船舶、公安船舶、渔船和体育运动船艇船员的考试发证不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是统一管理全国内河船员考试发证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全面管理船员考试发证工作,制定船员考试大纲、专业训练办法。
第四条 县以上港航监督机构或长江、黑龙江港航监督局所属局(分局)以上港航监督机构是考试发证机关。下级考试发证机关的考试发证权限和范围,由其上一级考试发证机关确定。省级港航监督机构和长江、黑龙江港航监督局的考试发证权限和范围,由主管机关确定。考试发证机关应在各自的权限和范围内依照本规则规定,组织实施船员考试发证工作。
第五条 凡年龄18周岁以上60周岁(女性55周岁)以下的船员。具备相应的文化程度和本规则规定的水上服务资历,经体格检查合格,可申请船员考试。
第六条 船员考试包括初级考试、升职考试、升等考试、定职考试、延伸航线考试及考核。考试采取笔试形式,考试发证机关结合实际情况可进行口试。  对申请驾驶专业职务初级考试、升等考试、定职考试、延伸航线考试和一、二等船舶船长考试以及轮机专业职务初级考试、定职考试的船员,须进行实际操作考试。
对申请其他职务考试的船员,考试发证机关结合实际情况尽可能进行实际操作考试。
第七条 对按本规则规定考试合格的船员,考试发证机关应给予签发或换发相应等级、职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职务适任证书》(以下简称《职务适任证书》)。
第八条 《职务适任证书》是考试发证机关对船员签发的一种技术资格证明,自签发之日起有效期为五年。对60周岁(女性55周岁)以上的船员,其《职务适任证书》有效期最多可到该船员年满65周岁(女性60周岁)之日为止。
持有《职务适任证书》的船员,有资格在相应等级船舶上任职,但在拖轮、槽管轮、快速船任职,还需通过专业训练。

第二章 船舶等级及船员职务
第九条 船舶等级按船舶总吨位及主推动力装置功率划分为:(一)一等船舶:1600总吨以上或1500千瓦(2040马力)以上;(二)二等船舶:600总吨以上至1600总吨以下或441千瓦(600马力)以上至1500千瓦以下;(三)三等船舶:200总吨以上至600总吨以下或147千瓦(200马力)以上至441千瓦以下;(四)四等船舶:50总吨以上至200总吨以下或36.8千瓦(50马力)以上至147千瓦以下;(五)五等船舶:50总吨以下或36.8千瓦以下,以及所有挂桨机船舶。
驾驶专业船员所服务的船舶等级按船舶总吨位划分,当所服务的船舶按主推动力装置功率划分的等级高于按船舶总吨位划分的等级时(快速船除外),则按主推动力装置功率划分;当所服务的船舶为50总吨以上的快速船时,其等级为按船舶总吨位划分的等级高一等。
轮机专业船员所服务的船舶等级按船舶主推动力装置功率划分,但当所服务的船舶为36.8千瓦以上的快速船时,其等级为按船舶主推动力装置功率划分的等级低一等。
第十条 船员职务设置分别为:
(一)驾驶专业
1.一、二等船舶设船长、大副、二副、三副。
2.三、四等船舶设船长、大副、二副。
3.五等船舶设驾驶。挂桨机船舶设驾机员。
(二)轮机专业
1.一、二等船舶设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
2.三、四等船舶设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
3.五等船舶设司机。
(三)无线电通信专业不分船舶等级,设通用报务员、一等报务员、二等报务员和话务员。

第三章 资历要求与考试科目
第十一条 报考一等船长
(一)升职考试
1.资历要求:持有一等大副《职务适任证书》,任该职实际服务满24个月。
2.考试科目:
(1)船舶操纵;
(2)避碰与信号;
(3)职务与法规;
(4)航道与引航。
(二)升等考试
1.资历要求:持有二等船长《职务适任证书》,任该职实际服务满18个月。
2.考试科目:
(1)船舶操纵;
(2)职务与法规;
(3)航道与引航。
第十二条 报考一等大副
(一)升职考试
1.资历要求:持有一等二副《职务适任证书》,任该职实际服务满18个月。
2.考试科目:
(1)船舶操纵;
(2)职务与法规;
(3)船艺;
(4)造船轮机大意。
(二)升等考试
1.资历要求:持有二等大副《职务适任证书》,任该职实际服务满12个月。
2.考试科目:
(1)船舶操纵;
(2)避碰与信号;
(3)船艺;
第十三条 报考一等二副(升等考试)
1.资历要求:持有二等二副《职务适任证书》,任该职实际服务满12个月。
2.考试科目:
(1)船舶操纵;
(2)避碰与信号;
(3)船艺。
第十四条 报考一等三副
(一)初级考试
1.资历要求:具有36个月的水上服务资历,其中在一等船舶实际担任舵工或相应职务满18个月。
2.考试科目:
(1)船舶操纵;
(2)避碰与信号;
(3)职务与法规;
(4)航道与引航;
(5)船艺;
(6)造船轮机大意。
(二)升等考试
1.资历要求:持有二等三副《职务适任证书》,任该职实际服务满12个月。
2.考试科目:
(1)船舶操纵;
(2)避碰与信号;
(3)职务与法规;
(4)航道与引航;
第十五条 报考二等船长
(一)升职考试
1.资历要求:持有二等大副《职务适任证书》,任该职实际服务满24个月。
2.考试科目:
(1)船舶操纵;
(2)避碰与信号;
(3)职务与法规;
(4)航道与引航。
(二)升等考试
1.资历要求:持有三等船长《职务适任证书》,任该职实际服务满24个月。
2.考试科目:
(1)船舶操纵;
(2)避碰与信号;
(3)航道与引航;
(4)造船轮机大意。
第十六条 报考二等大副
(一)升职考试
1.资历要求:持有二等二副《职务适任证书》,任该职实际服务满18个月。
2.考试科目:
(1)船舶操纵;
(2)避碰与信号;
(3)船艺;
(4)造船轮机大意。
(二)升等考试
1.资历要求:持有三等大副《职务适任证书》,任该职实际服务满18个月。
2.考试科目:
(1)船舶操纵;
(2)职务与法规;
(3)船艺;
(4)造船轮机大意。
第十七条 报考二等二副(升等考试)
(一)资历要求:持有三等二副《职务适任证书》,任该职实际服务满18个月。
(二)考试科目:
(1)船舶操纵;
(2)避碰与信号;
(3)船艺;
(4)造船轮机大意。
第十八条 报考二等三副(初级考试)
(一)资历要求:具有36个月的水上服务资历,其中在二等船舶实际担任舵工或相应职务满18个月。
(二)考试科目:
(1)船舶操纵;
(2)避碰与信号;
(3)职务与法规;
(4)航道与引航;
(5)船艺;
(6)造船轮机大意。
第十九条 报考三等船长
(一)升职考试
1.资历要求:持有三等大副《职务适任证书》,任该职实际服务满24个月。
2.考试科目:
(1)船舶操纵;
(2)避碰与信号;
(3)职务与法规;
(4)造船轮机大意。
(二)升等考试
1.资历要求:持有四等船长《职务适任证书》,任该职实际服务满18个月。
2.考试科目:
(1)船舶操纵;
(2)职务与法规;
(3)航道与引航。
第二十条 报考三等大副(升等考试)
(一)资历要求:持有四等大副《职务适任证书》,任该职实际服务满12个月。
(二)考试科目:
(1)船舶操纵;
(2)避碰与信号;
(3)航道与引航。
第二十一条 报考三等二副
(一)初级考试
1.资历要求:具有36个月的水上服务资历,其中在三等船舶实际担任舵工或相应职务满18个月。
2.考试科目:
(1)船舶操纵;
(2)避碰与信号;
(3)职务与法规;
(4)航道与引航;
(5)船艺。
(二)升等考试
1.资历要求:持有四等二副《职务适任证书》,任该职实际服务满12个月。
2.考试科目:
(1)船舶操纵;
(2)避碰与信号。
第二十二条 报考四等船长(升职考试)
(一)资历要求:持有四等大副《职务适任证书》,任该职实际服务满18个月。
(二)考试科目:
(1)船舶操纵;
(2)避碰与信号;
(3)职务与法规;
(4)造船轮机大意。
第二十三条 报考四等大副(升等考试)
(一)资历要求:持有五等驾驶《职务适任证书》,任该职实际服务满24个月。
(二)考试科目:
(1)船舶操纵;
(2)避碰与信号;
(3)职务与法规;
(4)航道与引航;
(5)船艺。
第二十四条 报考四等二副(初级考试)
(一)资历要求:具有36个月的水上服务资历,其中在四等船舶实际担任舵工或相应职务满18个月;或持有五等驾驶《职务适任证书》,任该职实际服务满12个月;或持有五等驾机员《职务适任证书》,任该职实际服务满18个月。
(二)考试科目:
(1)船舶操纵;
(2)避碰与信号;
(3)职务与法规;
(4)航道与引航;
(5)船艺。
第二十五条 报考五等驾驶、驾机员
(一)驾驶初级考试
1.资历要求:具有24个月的水上服务资历。
2.考试科目:
(1)船舶操纵;
(2)避碰与信号;
(3)职务与法规;
(4)航道与引航。
(二)驾机员初级考试
1.资历要求:具有12个月的水上服务资历。
2.考试科目:
(1)船舶驾驶常识;
(2)船舶机械常识。
第二十六条 延伸航线考试
(一)资历要求:三等以上船舶船长、驾驶员应在相应等级船舶上经所报考航线连续见习6个月;三等以下船舶的,见习3个月。
(二)考试科目:
(1)避碰与信号;
(2)航道与引航。
第二十七条 报考一等轮机长
(一)升职考试
1.资历要求:持有一等大管轮《职务适任证书》,任该职实际服务满24个月。
2.考试科目:
(1)船舶动力装置;
(2)船舶辅机;
(3)机舱管理;
(4)船舶电器。
(二)升等考试
1.资历要求:持有二等轮机长《职务适任证书》,任该职实际服务满18个月。
2.考试科目:
(1)船舶动力装置;
(2)机舱管理;
(3)船舶电器。
第二十八条 报考一等大管轮
(一)升职考试
1.资历要求:持有一等二管轮《职务适任证书》,任该职实际服务满18个月。
2.考试科目:
(1)船舶动力装置;
(2)船舶辅机;
(3)机舱管理;
(4)轮机基础理论。
(二)升等考试
1.资历要求:持有二等大管轮《职务适任证书》,任该职实际服务满12个月。
2.考试科目:
(1)船舶动力装置;
(2)船舶辅机;
(3)轮机基础理论。
第二十九条 报考一等二管轮(升等考试)
(一)资历要求:持有二等二管轮《职务适任证书》,任该职实际服务满12个月。
(二)考试科目:
(1)船舶动力装置;
(2)船舶辅机;
(3)造船大意。
第三十条 报考一等三管轮
(一)初级考试
1.资历要求:具有36个月的水上服务资历,其中在一等船舶实际担任机匠或加油满18个月。
2.考试科目:
(1)船舶动力装置;
(2)船舶辅机;
(3)机舱管理;
(4)船舶电器;
(5)轮机基础理论;
(6)造船大意。
(二)升等考试
1.资历要求:持有二等三管轮《职务适任证书》,任该职实际服务满12个月。
2.考试科目:
(1)船舶动力装置;
(2)船舶辅机;
(3)船舶电器。
第三十一条 报考二等轮机长
(一)升职考试
1.资历要求:持有二等大管轮《职务适任证书》,任该职实际服务满24个月。
2.考试科目:
(1)船舶动力装置;
(2)机舱管理;
(3)船舶电器;
(4)造船大意。
(二)升等考试
1.资历要求:持有三等轮机长《职务适任证书》,任该职实际服务满24个月。
2.考试科目:
(1)船舶动力装置;
(2)船舶辅机;
(3)船舶电器;
(4)轮机基础理论;
(5)造船大意。
第三十二条 报考二等大管轮
(一)升职考试
1.资历要求:持有二等二管轮《职务适任证书》,任该职实际服务满18个月。
2.考试科目:
(1)船舶动力装置;
(2)船舶辅机;
(3)机舱管理;
(4)轮机基础理论;
(二)升等考试
1.资历要求:持有三等大管轮《职务适任证书》,任该职实际服务满18个月。
2.考试科目:
(1)船舶动力装置;
(2)船舶辅机;
(3)机舱管理;
(4)轮机基础理论。
第三十三条 报考二等二管轮(升等考试)
(一)资历要求:持有三等二管轮《职务适任证书》,任该职实际服务满18个月。
(二)考试科目:
(1)船舶动力装置;
(2)船舶辅机;
(3)机舱管理;
(4)轮机基础理论。
第三十四条 报考二等三管轮(初级考试)
(一)资历要求:具有36个月的水上服务资历,其中在二等船舶实际担任机匠或加油满18个月。
(二)考试科目:
(1)船舶动力装置;
(2)船舶辅机;
(3)机舱管理;
(4)船舶电器;
(5)轮机基础理论;
(6)造船大意。
第三十五条 报考三等轮机长
(一)升职考试
1.资历要求:持有三等大管轮《职务适任证书》,任该职实际服务满24个月。
2.考试科目:
(1)船舶动力装置;
(2)船舶辅机;
(3)机舱管理;
(4)船舶电器。
(二)升等考试
1.资历要求:持有四等轮机长《职务适任证书》,任该职实际服务满18个月。
2.考试科目:
(1)船舶动力装置;
(2)机舱管理;
(3)船舶电器。
第三十六条 报考三等大管轮(升等考试)
(一)资历要求:持有四等大管轮《职务适任证书》,任该职实际服务满12个月。
(二)考试科目:
(1)船舶动力装置;
(2)船舶辅机;
(3)机舱管理。
第三十七条 报考三等二管轮
(一)初级考试
1.资历要求:具有36个月的水上服务资历,其中在三等船舶实际担任机匠或加油满18个月。
2.考试科目:
(1)船舶动力装置;
(2)机舱管理;
(3)船舶电器;
(4)轮机基础理论;
(5)造船大意。
(二)升等考试
1.资历要求:持有四等二管轮《职务适任证书》,任该职实际服务满12个月。
2.考试科目:
(1)船舶动力装置;
(2)船舶辅机。
第三十八条 报考四等轮机长(升职考试)
(一)资历要求:持有四等大管轮《职务适任证书》,任该职实际服务满18个月。
(二)考试科目:
(1)船舶动力装置;
(2)船舶辅机;
(3)机舱管理;
(4)船舶电器。
第三十九条 报考四等大管轮(升等考试)
(一)资历要求:持有五等司机《职务适任证书》,任该职实际服务满24个月。
(二)考试科目:
(1)船舶动和装置;
(2)机舱管理;
(3)船舶电器;
(4)轮机基础理论;
(5)造船大意。
第四十条 报考四等二管轮(初级考试)
(一)资历要求:具有36个月的水上服务资历,其中在四等船舶实际担任机匠或加油满18个月;或持有五等司机《职务适任证书》,任该职实际服务满12个月;或持有五等驾机员《职务适任证书》,任该职实际服务满18个月。
(二)考试科目:
(1)船舶动力装置;
(2)机舱管理;
(3)船舶电器;
(4)轮机基础理论;
(5)造船大意。
第四十一条 报考五等司机(初级考试)
(一)资历要求:具有24个月的水上服务资历。
(二)考试科目:
(1)船舶机械常识;
(2)机舱管理常识。
第四十二条 报考通用报务员
(一)资历要求:持有一等报务员《职务适任证书》,任该职实际服务满24个月。
(二)考试科目:
(1)无线电机务;
(2)无线电通信业务;
(3)英语。
第四十三条 报考一等报务员
(一)资历要求:持有二等报务员《职务适任证书》,任该职实际服务满18个月。
(二)考试科目:
(1)无线电机务;
(2)无线电通信业务;
(3)译电;
(4)收报;
(5)发报;
(6)英语。
第四十四条 报考二等报务员。
(一)资历要求:具有36个月的水上服务资历,其中在船上见习无线电报务工作满18个月;或持有话务员《职务适任证书》,任该职实际服务满12个月。
(二)考试科目:
(1)无线电机务;
(2)无线电通信业务;
(3)译电;
(4)收报;
(5)发报。
第四十五条 报考话务员
(一)资历要求:具有18个月的水上服务资历,其中在船上见习无线电话务工作满12个月;或在话务台见习无线电话务工作满12个月并具有6个月的水上服务资历;或持有一、二等三副或三、四等二副及以上《职务适任证书》。
(二)考试科目:
(1)无线电机务;
(2)无线电通信业务。
第四十六条 高等水运院校毕业生参加船员考试
(一)船舶驾驶、轮机管理专业本科毕业生,可分别报考各等级二副、二管轮,其理论考试与国家毕业考试结合进行。毕业后,在相应等级船舶上连续见习满12个月,写出见习报告或论文,并经考试发证机关考核。
(二)船舶驾驶、轮机管理专业专科毕业生,可分别报考一、二等三副、三管轮、三、四等二副二管轮,其理论考试与国家毕业考试结合进行。毕业后,在相应等级船舶上连续见习满12个月,写出见习报告或论文,并经考试发证机关考核。
(三)船舶无线电通信专业毕业生,可报考二等报务员,其理论考试与国家毕业考试结合进行。毕业后,在船舶上连续见习满12个月,写出见习报告或论文,并经考试发证机关考核。
第四十七条 中等水运学校毕业生参加船员考试
(一)船舶驾驶专业毕业生,报考一、二等三副,需具备在相应等级船舶上连续见习满12个月的资历,并参加下列科目考试:
(1)船舶操纵;
(2)避碰与信号;
(3)职务与法规;
(4)航道与引航。
(二)船舶驾驶专业毕业生,报考三等二副,需具备在相应等级船舶上连续见习满12个月的资历,并参加下列科目考试:
(1)避碰与信号;
(2)航道与引航;
(三)轮机管理专业满毕业生,报考一、二等三管轮,需具备在相应等级船舶上连续见习满12个月的资历,并参加下列科目考试:
(1)船舶动力装置;
(2)船舶辅机;
(3)机舱管理;
(4)船舶电器。
(四)轮机管理专业毕业生,报考三等二管轮,需具备在相应等级船舶上连续见习满12个月的资历,并参加下列科目考试:
(1)船舶动力装置;
(2)机舱管理。
(五)船舶无线电通信专业毕业生,报考二等报务员,需具备在船舶上连续见习满12个月的资历,并参加下列科目考试:
(1)无线电通信业务;
(2)译电;
(3)收报;
(4)发报。
(六)船舶驾驶、轮机管理专业毕业生,报考四等二副、二管轮,其理论考试与国家毕业考试结合进行。毕业后在该等级船舶上连续见习满12个月,写出见习报告或论文,并经考试发证机关考核。
第四十八条 曾在军事船舶上担任驾驶、轮机及报务工作职务的人员,在本规则规定的船舶上从事工作,申请船员考试时,应具有不少于12个月的见习资历并出具原所属部队颁发的有关专业合格证(包括军事院校毕业文凭)以及在服役期内的水上服务资历证明。船员考试发证机关根据其专业学历、水上服务资历及所任职务,核准其参加除一等船长、一等轮机长、通用报务员以外的相应等级、职务的考试。
第四十九条 曾在渔船上工作的船员,在本规则规定的船舶上从事工作,申请船员考试时,应具有不少于12个月的见习资历并出具渔船船员证书及渔业部门对其在渔船时的水上服务资历证明。船员考试发证机关根据其专业学历、水上服务资历及所任职务,核准其参加除一等船长、一等轮机长、通用报务员以外的相应等级、职务的考试。

第四章 申请考试及发证
第五十条 船员向考试发证机关申请考试,应填具《船员职务适任证书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并附四张近期5厘米(二英寸)证件照片,递交由考试发证机关指定医院出具的《船员体格检查表》(十二个月以内有效,下同),交验《船员服务簿》、现有《职务适任证书》等有关证明文件。申请人所在单位应在《申请表》上签注对申请人的技术鉴定和审批意见。经考试发证机关审查合格后,准予参加考试。
第五十一条 各科考试成绩以100分为满分。《避碰与信号》一科的及格分数为80分,其它各科的及格分数为60分。
第五十二条 船员经考试后,有部分科目不及格的,可以在三年内参加三次补考,全部科目不及格的,无补考资格。
第五十三条 经四等以上各等级初级考试(话务员考试除外)合格的船员,必须在相应等级船舶上见习6个月。见习期满后,交验《船员服务簿》,经考试发证机关审核合格,签发相应等级、职务的《职务适任证书》。
第五十四条 持有一、二等三副、三管轮和三、四等二副、二管轮《职务适任证书》的船员,任该职实际服务满12个月的,可向考试发证机关申请升职换证,填具《申请表》并附两张近期5厘米证件照片,交验《船员体格检查表》、《船员服务簿》,经考试发证机关审核合格后,分别换发一、二等二副、二管轮和三、四等大副、大管轮《职务适任证书》。
第五十五条 持有《职务适任证书》的船员,应在其证书有效期满前的12个月内,向船员考试发证机关申请换证,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职务适任证书》所载等级的船舶上实际担任所载职务或低一级职务满12个月;
(二)填具《申请表》并附四张近期5厘米证件照片,递交《船员体格检查表》,交验《船员服务簿》和有关证明文件。
经考试发证机关审查合格后,可换发与原等级、职务相同的《职务适任证书》。
第五十六条 年龄在60周岁(女性55周岁)以上的船员,如仍需在船任职,应每隔一年向考试发证机关申请办理一次验证手续。
申请验证的船员。应由所服务的单位签署意见或出具聘用证明,填写《申请表》,递交《船员体格检查表》,交验《船员服务簿》,经考试发证机关审查合格后,予以签注。
第五十七条 有下述情况的船员,报考主管机关指定的考试科目合格后,换发与原等级、职务相同的《职务适任证书》:
(一)实际脱离水上服务超过60个月,但在不低于其《职务适任证书》所载等级的船舶见习满12个月;
(二)在《职务适任证书》有效期内担任其所载等级、职务或低一级职务不足12个月,但满6个月。
第五十八条 《职务适任证书》被吊销的船员,自吊销之日起24个月后方有资格按本规则的相应规定申请与原《职务适任证书》等级、职务相同的船员考试。
第五十九条 《职务适任证书》在其有效期内,如有毁损或遗失,经船员服务单位审查属实并出具证明,可向原考试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六十条 船舶申请考试发证、换证、验证、补发证书,均应向船员考试发证机关缴纳费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升职考试”是指持证船员申请参加与原《职务适任证书》所载船舶等级相同,而职务高一级的考试。
“升等考试”是指持证船员申请参加与原《职务适任证书》所载职务相同,而船舶等级高一级的考试(包括五等驾驶、司机报考四等大副、大管轮)。
“初级考试”是指船员申请参加各等级船舶最低一级职务的考试。
“定职考试”是指高等、中等水运院校毕业生,军事船舶和渔船船员按本规则规定申请参加确定其相应等级、职务的考试。
“延伸航线考试”是指驾驶专业持证船员申请参加延伸或扩大所持《职务适任证书》的航线签注范围的考试。
“考核”是指船员考试发证机关根据申请者所在单位的人事技术管理部门所作的技术鉴定,对该申请者能否适任其所申请的职务进行的审核。
第六十二条 本规则中“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六十三条 船员实际水上服务资历不包括船员离船和调岸工作,学习的时间,但应包括本规则第六十六条所指的专业培训时间。专业培训时间不满6个月的,按实际天数计算;超过6个月的,按6个月计算。
船舶停航时间超过2个月的船员,水上服务资历按2个月计算;不足2个月的,水上服务资历按实际天数计算。
第六十四条 持有海船船长、驾驶员职务适任证书的船员,申请参加内河航线考试,合格后可取得相应的资格证明。
第六十五条 船员考试发证机关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给予警告、罚款、取消考试资格6个月至12个月的处罚:
(一)向船员考试发证机关提供假证明材料、伪造水上服务资历;
(二)违反考场规则;
(三)其他违反本规则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六条 经省级港航监督机构或长江、黑龙江港航监督局认可的单位,可根据具体情况组织应试船员进行专业培训。
第六十七条 《职务适任证书》以及本规则中船员申请考试发证的有关表册,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统一制定。
第六十八条 长江干线和黑龙江水系的非机动船船员考试发证办法分别由长江港航监督局和黑龙江港航监督局制定。其它水域的非机动船船员考试发证办法分别由各省级港航监督机构制定。
第六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可根据本规则制定实施细则。
第七十条 本规则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 本规则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