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房地产拍卖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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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房地产拍卖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房地产拍卖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


通知
市房地产交易所、各区、县房地局:
现将我局制定的《北京市城市房地产拍卖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问题报市局法制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拍卖管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已开发使用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城近郊区、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以及开发区内的房屋拍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拍卖人是指依本办法取得房地产拍卖资格的机构;
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人拍卖其有权处理房地产的单位和个人;
竞买人是指参加竞购被拍卖房地产的单位和个人。
竞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实际买得被拍卖房地产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地产拍卖的主管机关。
北京市房地产交易所,负责房地产的拍卖或接受委托进行房地产拍卖活动。经政府其他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机构,在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地域范围内进行房地产拍卖业务的,须经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核批准。
第五条 房地产拍卖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房地产拍卖活动,须有公证机关参加并出具公证书。

第二章 拍卖房地产的条件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外,均可委托拍卖机构拍卖。
第八条 下列房地产,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拍卖:
1.人民法院业已生效的判决、裁定规定拍卖的;
2.其他依法必须拍卖的。
第九条 下列房地产禁止拍卖:
1.房屋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
2.处分权有限制的;
3.法律、法规禁止买卖、转让的。
第十条 共同共有的房地产拍卖,须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
第十一条 已发生租赁关系的房地产拍卖,原租赁合同有期限的,在租赁期内租赁关系继续有效,购房人与承租人按原租赁合同重新签定租赁合同;原租赁合同没有期限的,应由委托人或产权人与承租人达成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并告知竞买人。

第三章 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竞得人
第十二条 拍卖人的权利和义务:
1.依法进行拍卖活动;
2.审查委托人和竞买人的资格;
3.按规定收取拍卖费用和佣金。委托人不按规定支付费用或佣金时,有权对占管的房地产行使留置权。
4.不得参加竞买活动,也不得委托或代理他人参加竞买;
5.接受委托后,不得再委托其他拍卖机构拍卖;
6.对拍卖期间委托其占管的房地产负约定的保管责任;
7.拍卖人未按委托拍卖合同履行责任或由此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由拍卖人负违约或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委托人享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1.对委托拍卖的房地产拥有处分权。因隐瞒房地产存在争议、被查封或其他强制措施等情况,而给竞买人、竞得人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有权取得拍卖房地产的应得价金;
3.与拍卖人可以协商确定房地产的保留价格,拍卖人不得低于保留价格出售;
4.除在拍卖前明确宣布保留出价权外,不得参加竞价。有保留出价权的,在拍卖中享有一次应价权;
5.按规定向拍卖人支付拍卖费用;拍卖成交后,按房地产成交额最高不超过2%的比例向拍卖人支付佣金;
6.拍卖成交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交付或迟延交付被拍卖的房地产,造成竞得人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下列房地产的拍卖,其委托人按下列原则确定:
1.因查封、扣押或其他司法、行政行为所需拍卖的房地产,其作出上述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是委托人;
2.因债务清偿涉及以房地产作为抵偿需拍卖的房地产,其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是委托人;
3.因房地产抵押需拍卖的房地产,其抵押权人是委托人;
第十五条 竞买人应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及购买资格。在拍卖中一经应价不得反悔,但当其他竞买人的应价高于其应价时,其应价即失去约束力。
第十六条 竞得人享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1.支付价金和依法纳税后,有权取得竞得的房地产;
2.竞得人依法支付了价金和纳税后未按期取得房地产的,有权要求拍卖人赔偿经济损失。拍卖人应先赔偿后,再向委托人追偿。
3.竞得人拒不支付或未按规定期限支付竞得的房地产价金的,拍卖人可对该房地产再行拍卖,所支出的费用由原竞得人承担。如再拍卖的价金少于原拍卖的价金时,其差额仍由原竞得人补足。

第四章 拍 卖 方 式
第十七条 拍卖房地产采用公开竞价和招标方式。
第十八条 公开竞价方式:由拍卖主持人在拍卖现场宣布房地产底价,然后由竞买人竞相加价,当无人继续加价时,拍卖主持人定槌成交,房地产由最高竞价者得。
第十九条 招标方式:由拍卖人事先公布房地产的名称、座落及宗地位置、数量、面积、使用年限和用途及有关情况,竞买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应价密封寄给拍卖人,由拍卖人按期当众开标,拍卖物由最高应价者得。当应价相同时,由先寄送者得,时间以邮戳寄出日期为序。

第五章 拍 卖 规 则
第二十条 委托人拍卖房地产须向拍卖人提交以下证明文件:
1.个人身份证明;
2.企事业单位的营业执照或有关批准成立的文件;
3.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授权委托书;
4.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及其他相关权利的证明文件;
5.处分房地产的证明文件;
6.需拍卖房地产的有关资料;
7.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拍卖人按有关规定对委托人和需拍卖的房地产进行审查后,符合规定条件和要求的,与委托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
第二十二条 拍卖房地产的日期确定后,拍卖人应于拍卖日十五天前向竞买人发布公告。公告的内容应包括:拍卖的时间、地点、拍卖房地产的基本情况、拍卖方式、竞买人的条件、竞买保证金的数额、竞得房地产后应缴纳的税费种类等。
拍卖人应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可靠。如因公告的不真实或其他错误,造成竞买人损失的,拍卖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告期间,拍卖人应提供房地产的有关资料供竞买人查询,并提供实地查勘的方便。
第二十四条 竞买人在参加竞买前,应按照拍卖人规定的期限向拍卖人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1.个人身份证明;
2.企事业单位的营业执照或有关批准成立的文件;
3.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授权委托书;
4.资信证明;
5.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五条 拍卖人对竞买人资格审查合格后,发给竞买牌,并按规定收取竞买保证金。拍卖成交后,将竞买保证金退还竞买人。竞得人所交竞买保证金可折抵房地产价金。
第二十六条 拍卖开始后,拍卖人应在拍卖现场向竞买人提供拍卖的房地产的有关资料和说明书,并应利用录相、图片、幻灯等手段,真实、准确地展示拍卖的房地产的情况。由于拍卖人不提供有关资料、不展示拍卖的房地产的情况造成竞买人损失的,由拍卖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拍卖成交后,竞得人与委托人或拍卖人签订《房地产拍卖成交合同书》。除即时清结者外,竞得人必须先支付成交额20%的定金。
第二十八条 拍卖成交后的房地产价金,除按规定先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外,余额按下列顺序分配:
1.支付拍卖费用和拍卖佣金;
2.扣缴应缴纳的税费;
3.偿还抵押权人或债权人的债权本息及违约金;
4.剩余价金交委托人。
第二十九条 竞得人、委托人应自房地产拍卖成交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地产拍卖成交合同书》和有关证件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买卖过户手续;竞得人凭交易管理部门发给的房地产卖契,按本市有关规定到房地产产权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拍卖因下列情形之一中止:
1.因房地产的处分权发生争议,司法、行政机关发出中止拍卖书面通知的;
2.委托人申请中止拍卖经拍卖人同意的;
3.发生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拍卖活动暂时不能进行的;
4.其他按约定可以中止的事由发生。
中止拍卖,由拍卖人宣布,中止拍卖的事由消失,拍卖继续进行。
第三十一条 拍卖因下列情形之一终止:
1.房地产无人认购;
2.经司法、行政机关确认委托人对房地产无处分权的;
3.委托人申请终止拍卖经拍卖人同意的;
4.房地产在成交之前灭失的;
5.其他约定可以终止的事由发生。
终止拍卖后,拍卖的房地产需再行拍卖的,应重新办理委托拍卖手续。
第三十二条 因委托人申请中止或终止拍卖造成竞买人损失的,委托人应负赔偿责任,拍卖人有过失的,拍卖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拍卖人的过失中止或终止拍卖造成委托人、竞买人损失的,拍卖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法制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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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审核换证标准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审核换证标准的通知

商秩字[2010]2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2010年3月《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审核换证工作的通知》(商秩字[2010]263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以来,各地按照要求,克服困难,认真组织开展审核换证工作,已经取得阶段性成果。但是,在实施过程中部分地区存在审核换证程序不规范、审核标准执行不严格、责任落实不到位、行业集中度依然较低等突出问题。为进一步切实做好审核换证工作,确保屠宰环节肉品卫生质量安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高度重视,强化审核换证工作责任意识

  肉类食品安全关系到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到党和政府的形象和公信力,关系到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肉类食品安全问题,国务院专门就加强屠宰管理工作,落实企业和政府责任,确保肉品卫生质量安全提出了明确要求。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及《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以下分别简称《条例》、《办法》)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的责任,并对商务、农业、工商、卫生、质检、环保部门加强生猪屠宰、肉品品质检验、猪肉销售及加工监管工作提出了严格要求,《猪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等6个规范为审核换证工作明确了具体标准和依据。《条例》、《办法》和相关规范标准实施以来,生猪定点屠宰工作得到加强,市场秩序逐渐规范。但是,行业散、小、差问题依然突出,肉品卫生和质量安全仍然存在很多隐患。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对当前生猪屠宰管理工作面临的严峻形势保持清醒,增强责任意识,切实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工作职责。

  通过审核换证,开展行业清理整顿,是加强生猪屠宰管理基础工作,提高行业集中度,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确保人民群众吃上“放心肉”的重要举措。各地商务主管部门一定要本着对人民群众切身利益高度负责的态度,强化审核换证的责任意识,认真对待、严格把关,克服畏难、厌战情绪,将审核换证工作切实抓紧、抓好。

  二、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认真落实审核换证各项工作

  各地要按照地方政府总负责、各监管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切实加强对审核换证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由主管领导牵头负责的审核换证领导小组,落实责任处室和人员,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完善工作方案。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抓,分管同志要具体抓,有关处室和个人要着力推动,层层分解任务,逐级落实责任;建立健全定点资格审批、审核换证监督检查、责任追究等工作机制。

  三、严格把关、规范程序,确保审核换证工作质量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按照《通知》要求,会同相关部门,切实履行工作职责,严把审核换证关,做到定点资格与企业实际状况相符、审核标准与法律法规相符、审核程序与工作要求相符。

  (一)严格审核标准。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条例》、《办法》的标准规定和《通知》要求,全面审核现有生猪定点屠宰企业达标情况。重点审核:一是企业设立、厂址选择、空间布局、卫生条件等基本情况;二是屠宰设备设施、无害化处理设施、污水处理设施、清洗消毒设施、检验设备和运输工具的配备及按要求使用情况;三是日常管理制度尤其是证章使用管理、生猪入场检查登记和肉品销售记录等制度的建立健全以及执行情况;四是生猪检疫、生产加工工艺与操作规程、肉品品质检验方式方法规范程度以及相关人员持证上岗情况。(具体审核标准见附件1)

  (二)严格审核程序。定点屠宰企业按照上述标准认真开展自我检查并在自查的基础上,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换证申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要在审核换证领导小组的领导下,组织农业(畜牧)、环保等职能部门认真进行现场审核,各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对屠宰企业的实际情况进行审核认定,严格实行“谁审核、谁负责”的制度。要强化现场验收,并将有关材料及时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严禁走过场、走形式,杜绝“只换证、不审核”的现象。

  (三)严格资格认定。要按照审核标准认真审核定点企业资格。对于经审核符合标准要求的定点屠宰企业,按工作程序予以换发牌证;不符合标准要求且不具备整改条件的,直接取消定点资格,不得变通处理、放宽标准。对于不符合标准要求但具备整改条件的,则按《通知》要求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满后符合要求的,予以换发牌证;整改期满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坚决取消其定点资格。对于违反《条例》规定,有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标志牌或制售注水肉行为,应取消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的,也要坚决予以取消定点资格,并依法追究企业及其负责人的法律责任。严防以将屠宰厂(场)转换为屠宰厂点的方式规避此次审核换证。

  四、加强监管,形成合力,保障生猪产品质量安全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会同公安、农业、工商、质检、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根据商秩发〔2010〕219号文件精神,积极开展联合执法,加强猪肉卫生质量安全监管,对不符合标准要求且不具备整改条件的屠宰厂点保持高压态势。同时,依法治理仅限于供应当地市场的小型屠宰场点生猪产品的非法流通行为。要做好应急处置工作,在稳步推进审核换证工作的同时,保障猪肉市场正常供应与社会和谐稳定。

  五、组织检查、认真总结,确保审核换证工作取得实效

  已开展审核换证工作的地方要开展“回头看”和自查,认真查补工作漏洞,及时纠正不符合规定和标准的资格认定。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大对审核换证工作的监督检查力度,认真开展上一级对下一级审核换证工作的考核评价,特别要对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的审核换证意见进行认真复核,并对屠宰企业进行现场抽查验收。对工作开展不力的地区,要派出督导组进行重点督促检查,限期改正。

  为确保工作质量与实际效果,此次审核换证工作期限延至2011年3月底。商务部将在各地审核换证该工作结束后进行全面检查,并组织成立检查组进行跨省检查。对把关严格,按期保质完成工作的地区,予以表彰,对未能严格执行审核标准及工作不认真、不积极的地方,予以通报批评并要求提出限期整改措施。对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单位或个人,依法追究责任。

  请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于2011年3月底前将审核换证工作总结及情况汇总表(附件二)报商务部(市场秩序司)。

  联系人:刘 骁 吴凤武
  电 话:010-85093363 85093359
  传 真:010-85093363
  邮 箱:hangyechu@mofcom.gov.cn

  附件:1、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审核换证标准
http://sczxs.mofcom.gov.cn/accessory/201011/1289180858497.doc
     2、审核换证工作情况汇总表
http://sczxs.mofcom.gov.cn/accessory/201011/1289180888144.xls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


重庆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

(重府令第84号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工程建设监理的管理,促进和保障工程建设监理工作,提高建设项目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家及四川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监理活动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工程建设监理是指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监理单位受业主委托,对工程建设的前期准备、勘察设计、招标、施工及保修全过程或某阶段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重庆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工程建设监理主管机关,负责综合管理全市的建设监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建设监理法规,制定管理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市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
(三)负责中央各部门、军队系统所属监理单位和外省市监理单位、港澳台地区及外国监理单位在本市从事监理业务的管理。
(四)负责组织监理工程师培训、资格考试、资格审查及执业注册管理;
(五)负责工程建设监理招投标管理及监理合同管理,调解监理争议,调查处理重大监理事故,检查处理违法监理行为;
(六)负责综合管理和指导本市工业、交通等部门的专业建设监理工作。
本市实行行业管理的工业、交通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本办法指导和管理本部门的专业建设监理工作。
第五条 下列工程应当实行建设监理:
(一)国家和省、市重点工程;
(二)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的工业建设项目和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的民用建筑工程、市政、公用、交通建设项目;
(三)5万平方米以上的旧城改造或新区开发建设项目;
(四)利用外资的建设项目;
(五)业主的建设项目管理机构资质等级不够的项目;
(六)按规定应当实施监理的其他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工程,政府鼓励业主委托监理单位实施监理,由业主自行决定。
第六条 实行工程建设监理的项目,采取监理证制度。项目在建设工程报建后开工前,由业主向主建委申办监理证。未取得监理证的项目,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招投标手续,质量监督手续等,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七条 业主有条件自行地工程项目实施管理的,应当设立项目管理机构,经市建委审查并发给《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机构资质证书》后,可以自行工程建设监理。
业主不具备自行工程项目管理条件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或委托方式择优选择监理单位。在选择时主要考查监理单位的建设监理水平和监理服务质量。
第八条 业主委托监理单位承担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应当签订监理合同。监理合同副本由业主报主建委备案。
监理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业主委托监理的范围、内容,赋予监理的权限及提供的工作条件;
(二)监理的技术标准和对工程进度、质量、投资控制的要求;
(三)监理酬金及其支付的时间、方式;
(四)业主对监理单位合理化建议的奖励办法;
(五)违约责任;
(六)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
(七)双方约定的其它条款。
第九条 业主在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前应当将监理的范围、内容、总监理工程师姓名及其授予监理单位的权限等,书面通知施工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将其授予监理工程师的权限书面通知施工单位;
监理单位应按照监理合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标准和规范实施公正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设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甲级监理单位的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乙级监理单位的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丙级监理单位的注册资金不少于10万元;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工程技术人员与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设立监理单位,应向市建委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取得资质等级证书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未领取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的单位不得从事监理业务。
国家和省工业、交通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设立的专业建设监理单位,应当向市建委备案。
设立外商投资监理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外地建设监理单位进入本市承担监理业务,应持资质等级证书(副本)、营业执照(副本)及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外出承揽监理业务的证明文件到市建委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本市监理单位到市外承担监理业务由市建委出具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营业范围和资质等级承接监理业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监理与本单位有同一隶属关系的单位所承建的建设工程;
(二)禁止将监理的工程转给其他单位监理;
(三)不得承包施工和进行材料及设备的销售;
(四)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监理合同的约定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四条 监理工程师应当是经注册从事工程建设监理工作的专业人员,必须佩带标志,持证上岗;监理人员只能在一个监理单位任职,不得在国家机关、施工单位、建筑材料设备生产供应单位和其他监理单位任职或兼职。
第十五条 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行使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对工程进度、投资和质量进行全面监督管理。
在监理过程中,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向业主报告工程情况,未经业主特别授权,总监理工程师无权变更业主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
第十六条 实行建设监理的工程项目,对施工单位报出的工程进度完成量、编制的施工图预算、决算等经技术技术文件应经监理单位对工程的数量、质量水平等进行核实签署意见后,方可作为拨付工程款和办理工程结算的依据。
第十七条 总监理工程师对危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施工,按照监理权限可以下达停工指令,对施工单位人员不符合工作要求的,可以要求撤换,施工单位应当执行。
第十八条 对影响工程质量和使用功能和及不合理的图纸,监理单位有权要求有关单位修改。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材料、设备和构配件,监理单位有权对其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监理为有偿技术服务,其收费标准按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执行,工程建设监理费列入工程概算。
外资工程监理费参照国际惯例按国家有关规定计取。
第二十条 实行监理的工程仍应当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建委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