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发生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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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发生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发生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0]945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0-11-2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发生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2000年11月24日 国税函[2000]945号
按中国信息信托投资公司《关于请求核销北京大业物业公司等二家企业坏账损失有关问题的报告》,请求准予核销其坏账损失。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为了防止关联企业间转移利润,逃避税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关联企业之间的往来账款不得确认为坏账。考虑到实际经济活动中,关联企业之间存在大量的正常交易,为了实事求是地解决问题,总局意见:关联企业之间的应收账款,经法院判决负债方破产,破产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负债部分,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应允许债权方企业作为坏账损失在税前扣除。
请按上述意见,对中国信息信托投资公司对海南赛德包装容器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进行审核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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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城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管理暂行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城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1989年5月23日甘政发〔1989〕2号文发布
1997年10月22日省政府令第27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管理,保障开发公司的合
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开发事业和商品房建设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城市(包括县城、工矿区和建制镇)从事
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

  第三条 经审查批准登记的开发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开发公司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开发公司一般不管辖施工队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开发公司的权益,不得平调、挪
用、侵吞开发公司的房屋、资金、设备和材料等。

  第四条 开发公司的宗旨是为城市人民居住服务,为城市建设服务。

  第五条 开发公司应按照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照章纳税。

  第六条 开发公司从事城市土地开发和房产开发业务,并可实行多种
经营。

  第七条 省建设委员会管理全省开发公司资质审查工作。属县(市)
管理的开发公司由县(市)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初审,地(州、市)主管部
门复审后报省建委审批;属地(州、市)管理的开发公司,由地(州、市
) 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建委审批;省级各部门和中央在甘单位
所属的开发公司,经所在地(州、市)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建
委审批。现已批准成立的开发公司应按上述资质审查程序重新申报。

  经审查批准后,凭《甘肃省城市房地产开发公司资质审查证书》到当
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八条 开发公司分为五个等级,具体标准是:

  一级开发公司:自有资金三百万元,年完成工作量一千五万元,年竣
工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有十五名以上专职的专业配套的工程师、会计师
和经济师。

  二级开发公司:自有资金二百万元,年完成工作量一千万元,年竣工
面积三万平方米以上,有十名以上专职的专业配套的工程师、会计师和经
济师。

  三级开发公司:自有资金一百万元,年完成工作量八百万元,年竣工
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有八名以上专职的专业配套的工程师、会计师和经
济师。

  四级开发公司:自有资金五十万元,年完成工作量五百万元,年竣工
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有五名以上专职的专业配套的工程师、会计师和经
济师。

  五级开发公司:自有资金二十万元,年完成工作量二百万元,年竣工
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有三名以上专职的专业配套的技术人员。

  兰州市(不含三县)只能成立四级以上开发公司。各开发公司只能承
担与等级标准相适应的开发业务,不得越级开发。

  第九条 外省开发公司来我省进行房地产开发,应向省建委交验资质
证明文本,经批准后方可从事开发业务。

  第十条 开发公司的管理费按《甘肃省城市商品房价格管理暂行规定
》执行。

  第十一条 开发公司应从管理费的收入总额中提取0.5%缴上级主
管部门。上级主管部门按下列比例分级提留:省、地、县三级管理的按2
∶3∶5提留;省、地两级管理的按4∶6提留。市辖区不设综合开发管
理部门。管理费的使用范围由省上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开发公司税后所留利润,应根据主要用于开发经营的原则
,分别建立生产发展基金、后备基金、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各项基
金的比例为5∶1∶2.5∶1.5。

  第十三条 开发公司的财务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开发公司建设的单项工程竣工后,未经有关部门验收或验
收不合格的,不得自行销售。

  第十五条 开发公司的节余资金,用于建造职工住宅和集体福利设施
的,经批准可不计入自筹投资计划指标。

  第十六条 开发公司的资质复核每三年进行一次。

  第十七条 开发公司可委托银行发售“住宅建设集资证券”,筹措商
品房建设资金。

  第十八条 建立开发公司级别升降制度。对开发小区有10%的竣工
工程未达到验收标准、发生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的开发公司,应根据管理
权限办理降等手续。

  符合升级条件的开发公司,可逐级上报省建委审批。

  第十九条 开发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一)申请资质等级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的;

  (三)擅自超越《资质证书》规定承担任务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宾来访招待办法

外交部


国宾来访招待办法


2000/11/07





   一、招待人数和天数

  (一)与来访国有相应级别的代表团互访,按对等原则招待来访人数和天数。

  (二)与来访国无相应级别的代表团互访,则招待天数为5天,人数(不含记者和企业家)分别为:

  1、国家元首国事访问、工作访问、非正式访问招待18人,如元首夫人不随访,则招待17人;

  2、政府首脑正式访问、工作访问招待12人,如首脑夫人不随访,则招待11人;

  (三)如国宾在北京坚持下榻钓鱼台国宾馆以外的饭店,有关费用自理,中方仅提供必要的车辆。

  (四)如国宾访华代表团实际人数少于我方招待人数,除来访国驻华大使(和配偶)外,使

  其他外交官不能列入我招待人数。如使馆外交官随团去外地访问,一切费用自理。

   二、招待项目 中方负担其所招待人员在华食宿、交通、饮用在住房内放置的各种饮料(含啤酒)、洗衣、打市内电话费用。

   三、自费项目

  (一)代表团就医、按摩、理发、饮用住房内放置的酒类,费用自理。

  (二)代表团在华期间打国际、国内长途电话,费用自理。

  (三)代表团在饭店进行娱乐活动,费用自理。

  (四)代表团举行的各种餐会、酒会,费用自理。

  (五)代表团在钓鱼台国宾馆外举行的记者招待会,费用自理。

  (六)来访国宾及重要外宾乘坐的自备专机或包机,在华各项费用自理。

  (七)代表团在住地安装使用专线电话和传真机费用自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