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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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11月5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保证勘察、设计质量,提高投资、环境、社会效益,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项目法人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及勘察设计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勘察,是指依据建设工程目标,查明并分析评价建设场地和有关范围内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提供建设所需的勘察文件及其相关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设计,是指依据建设工程目标,对工程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进行综合策划、论证比选,编制建设所需的设计文件及其相关的活动。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管理权限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勘察设计管理工作。交通、水利、电力等专业主管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做好有关专业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应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严禁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并引导勘察、设计事业的发展,鼓励勘察、设计单位和人员创新创优,推进技术进步,提高勘察、设计水平,对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成果质量进行监督管理,评选各级优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成果。

第二章 勘察、设计资质许可
第七条 对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审查管理制度。申请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八条 申办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必须按国家规定的管理程序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其管理权限,由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初审,经国家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规定的范围内开展勘
察、设计活动。
禁止无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担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买卖、出借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图签、出图专用章。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其名义从事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项目法人将勘察、设计业务委托给无资质证书或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或个人。
第九条 持有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可以承接与其资质等级相应的勘察、设计咨询、技术服务等业务。但任何单位不得以工程咨询、技术服务的名义承接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终止、合并、分立或者变更业务范围、名称、地址、隶属关系或者法定代表人,必须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并到原发证机关注销资质证书或重新办理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实行勘察、设计资质年检制度。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勘察、设计单位,按照规定的权限调整其资质等级或者注销其资质证书。未按规定参加资质年检的,其资质证书自动失效。
第十二条 对从事勘察、设计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认证制度。取得注册执业资格的技术人员应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涂改、伪造、出借、转让、买卖勘察、设计执业资格证书、执业印章和职称证书。
第十三条 从事勘察、设计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同一时期内只能受聘于一个勘察、设计单位。勘察、设计单位聘用勘察、设计人员,应按规定履行手续,签订书面合同。

第三章 勘察、设计业务的招标与投标
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业务的招标与投标,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择优选择勘察设计单位。
第十五条 按照法律及国家有关规定必须招标的建设项目,其勘察、设计也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进行招标。按照法律及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业务的招标由项目法人或其委托代理机构依法组织实施。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组织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法人应具备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如不具备应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代理机构组织招标。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业务招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履行项目审批手续,并取得批准;
(二)项目资本金已经落实;
(三)具有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项目建设地点、规划控制条件、设计要点和用地红线图;
(四)有从事勘察、设计业务所必须的基础资料。
第十九条 项目法人应将整个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业务进行招标。在保证其完整性和统一性的前提下,也可以将整个建设项目按单项工程,分别招标,但必须选定一个为主体单位,负责整个建设项目勘察、设计的总体协调。承接部分勘察、设计业务的单位对项目法人负责,并应接受
主体勘察、设计单位的指导与协调。
禁止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二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自行组织完成所中标的勘察、设计业务。按合同约定或经项目法人同意,中标整个建设项目勘察、设计业务的单位作为总承接方,可以将其中非主体、非关键性部分业务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接部分勘察、设计业务的单位作为分承接
方,不得将此项业务再次分包给其他勘察、设计单位。总承接方与分承接方之间应签订书面合同。
勘察、设计业务的总承接方对项目法人负责,各分承接方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严禁勘察、设计单位将中标的建设工程项目,以任何形式整体转包或肢解后转包给其他勘察、设计单位。
第二十一条 中标勘察、设计单位和项目法人,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勘察、设计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使用或参照使用国家和省统一制订的文本,并按有关规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登记。勘察、设计合同可根据自愿原则办理鉴证。
第二十二条 勘察、设计项目的收费,应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标准。项目法人不得随意压低收费标准,勘察、设计单位也不得以降低收费标准为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二十三条 省外勘察、设计单位到本省承揽勘察、设计业务的,必须按规定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境外勘察、设计单位到本省参与勘察、设计业务投标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项目法人及其工作人员在勘察、设计招标中不得收受、索取贿赂。勘察设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向招标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贿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勘察、设计招投标活动。

第四章 勘察、设计质量与标准管理
第二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体系,明确岗位责任,严格质量控制,勘察、设计文件必须按规定实行逐级校审会签制度,加盖出图专用章,并由相应级别的注册执业人员签字、盖章。
勘察、设计单位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或其授权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质量体系认证。
第二十六条 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技术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符合相应勘察、设计阶段规定的深度要求;符合国家标准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并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勘察、设计单位应对所承担的工程项目建立档案。
具备监理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可对所承担的项目实施工程监理。
第二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专业部门应建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图文件审查制度,明确相应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审查工作,无审查批准书的工程项目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勘察、设计施工图文件审查的主要内容是工程的结构安全与强制性标准规范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九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建筑工程抗震设计质量的审查、监督,各级水利、电力、交通等专业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管理工作。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城市地下空间勘察、设计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建立健全勘察、设计质量监督和执法监督制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专业部门应对勘察、设计质量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抽查,将质量检查结果与勘察、设计单位资质管理相结合,加强执法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专业部门应建立勘察、设计质量事故鉴定报告制度。并应成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事故鉴定专家委员会和事故鉴定机构,为处理质量纠纷和判定质量事故的责任提供客观、公正和权威的技术鉴定。
第三十二条 建立勘察、设计质量保险制度,增强勘察、设计单位的抗风险能力。
第三十三条 勘察、设计文件确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由原勘察、设计单位负责修改的勘察、设计文件签章应符合有关规定。经原勘察、设计单位同意,也可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凡涉及原审批结论的重要内容,必须报原批准
部门批准后,方可修改。修改勘察、设计文件的单位对修改部分及其对未修改部分产生的连带影响负责。
第三十四条 项目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技术标准规范、规程,降低工程质量和压缩勘察、设计合理周期。
勘察、设计单位对项目法人提出的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应予以拒绝。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随意提高建设标准和结构安全度。
第三十五条 勘察、设计应积极采用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设计文件选用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不得推荐已淘汰或不合格产品。
第三十六条 勘察、设计文件实施过程中,勘察、设计单位应与项目法人、施工、监理单位协调配合,解释勘察、设计文件,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勘察、设计问题,参加主要阶段验收、试车考核和竣工验收,做好设计总结和回访。重大或复杂工程应派驻现场代表,并签订现场技术服
务合同。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设计文件进行施工,施工中采用的设备和材料等必须符合设计文件规定的技术和质量要求。工程监理单位应依据设计文件进行监理。施工、监理单位和项目法人均不得擅自变更设计文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有关部门应按经审查批准交付施工的设计
文件进行验收。
第三十八条 项目法人对其提供的编制勘察、设计文件所需的技术资料和协议文件的真实性和可靠性负责。
勘察、设计单位对其提交的勘察、设计文件的科学性、正确性和安全性负责。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审查部门对其文件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
勘察设计人员、勘察设计项目专业负责人对其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承担直接责任。校对、审核、审定人员对其负责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承担相应责任。勘察、设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全面负责。
第三十九条 勘察、设计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实施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勘察、设计的地方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联合发布并监督执行。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的标准设计(图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审查、批准。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设计应用的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应有相应的技术标准;没有技术标准的,不得推广应用。用于建设工程的抗震新技术、新材料和新结构体系,必须经国家、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批准,方可推广使用。
第四十二条 勘察、设计文件的著作权由承接该项业务的勘察、设计单位享有,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套用、剽窃、抄袭、出售、转让或者盗用盗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责令限期改正或停止勘察、设计活动,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
至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勘察、设计,或因勘察、设计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二)超越资质证书规定范围承接勘察、设计业务,或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其名义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转包或分包勘察、设计业务的;
(四)省外、境外来本省承接勘察、设计业务不按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
第四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聘用或借用手续从事勘察、设计业务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勘察、设计合同审查登记的。
第四十五条 勘察、设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项目法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责令其停止建设,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勘察、设计招标进行施工招标的;
(二)将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相应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或个人的;
(三)不具备招标资格条件,而自行组织招标的;
(四)设计文件未按规定进行审查而组织施工招标的;
(五)要求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法律、法规,降低工程质量的;
(六)任意压缩勘察、设计合理周期或任意压低勘察、设计收费的。
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应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应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涂改、转让、买卖、出借本办法规定的资质(资格)证件、印章的;
(二)套用、剽窃、抄袭、出售、转让、修改、盗用盗卖勘察、设计文件或不按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监理的;
(三)推荐和采用已淘汰、不合格产品的;
(四)建筑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未按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和未经批准的;
(五)非法干涉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或拒不接受勘察、设计执法监督检查或阻碍、干扰监督检查人员正常工作的。
第四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行政权限审批、颁发本办法规定的资质(资格)证件的;
(二)制作、颁发与本办法规定的资质(资格)证件作用相同的其他证件的;
(三)在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专业主管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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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重组审核委员会工作规程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重组审核委员会工作规程

证监发[2004]4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上市公司重组监管工作的公开、公平和公正,提高并购重组监管工作的质量和透明度,根据上市公司重组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设立上市公司重组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重组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对根据有关规定应提交其审议的重组事项进行审核。
  申请人对中国证监会上市部对其重组事项所作决定存在异议的,可以申请将其重组事项提交重组委审议。
  关联资料:宪法法律共2部



  第三条 重组委通过重组委工作会议履行职责,以投票方式对上市公司的重组申请进行表决,提出审核意见。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负责对重组委事务的日常管理以及对重组委委员的考核和监督。
  重组委审议程序向社会公开,依法接受监督。

第二章 组成办法





  第五条 重组委由中国证监会及业内专业人士组成,委员为20名。



  第六条 重组委委员由中国证监会聘任,委员每届任期为一年,可以连任,但连续任期最长不超过3届。



  第七条 重组委委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廉洁奉公,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二)具有公正的品格和良好的职业道德,无不良执业记录,未因证券违法行为而受到中国证监会或者其他主管部门处罚;
  (三)熟悉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具有良好的专业素质和业务能力;
  (四)精通公司法、证券法及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的法律法规,具有较长时间的证券市场研究、管理或实践工作经验,对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业务有较深入的研究。



  第八条 重组委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将予以解聘: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重组委审核工作纪律的;
  (二)未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勤勉尽职、两次无故不出席或者连续三次不能出席重组委工作会议的;
  (三)本人提出书面辞职申请或任期内因职务变动而不宜继续担任委员的;
  (四)任期内严重渎职或者违反法律、法规以及重组委工作纪律的;
  (五)不适宜担任重组委委员的其他情形。
  重组委委员的解聘不受任期是否届满的限制。重组委委员解聘后,中国证监会应及时选聘新的重组委委员。

第三章 委员的职责





  第九条 重组委委员的职责是: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审议中国证监会上市部提交的上市公司重组事项;审议证券经营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所出具的有关材料和意见书,审核中国证监会上市部出具的初审报告;依法对上市公司重组申请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条 重组委委员依法履行职责,独立发表审议意见并行使表决权。重组委委员有权通过中国证监会调阅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审查材料。



  第十一条 重组委委员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将所得到的非公开信息为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者间接谋取利益,不得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证券买卖的咨询。



  第十二条 重组委委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要求出席重组委会议,并在审核工作中勤勉尽职;
  (二)保守国家秘密和申请人的商业秘密;
  (三)不得泄露重组委会议讨论内容、表决情况以及其他有关情况;
  (四)不得利用重组委委员身份或者在履行职责上所得到的非公开信息,为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者间接谋取利益;
  (五)不得接受重组各方当事人、及其所聘请的中介机构或者相关人员的馈赠,不得私下与上述单位或者人员进行接触。
  (六)不得有与其他重组委委员串通表决或者诱导其他重组委委员表决的行为;
  (七)不得以重组委委员的名义参加中国证监会以外的部门、单位组织的活动,不得以重组委委员的名义牟取利益;
  (八)中国证监会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重组委委员审议重组事项及发表咨询意见实行回避制度,有下列利害关系情形之一的,委员应当及时提出回避:
  (一)委员的亲属在重组各方当事人及其所聘请的中介机构担任董事(含独立董事,下同)、监事、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工作的单位为重组各方当事人提供过有关业务咨询,可能影响委员公正履行职责的;
  (二)委员的亲属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单位与重组各方当事人及其聘请的中介机构有行业或者业务竞争关系,可能影响委员公正履行职责的;
  (三)在重组委会议召开前,委员曾与重组各方当事人及其聘请的中介机构或者相关人员进行过接触,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
  (四)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可能产生利害关系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称亲属,是指重组委委员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配偶的父母、子女的配偶、兄弟姐妹的配偶。



  第十四条 重组委委员接受聘任后,应当承诺遵守中国证监会对重组委委员的有关规定和纪律要求,认真履行职责,接受中国证监会的考核和监督。

第四章 工作程序





  第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上市部为重组委的办事机构,负责安排重组委工作会议、送达审核材料、会议记录、起草会议纪要及保管档案等相关会务工作。
  重组委审议工作所需费用,由中国证监会支付。



  第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上市部在重组委会议召开3日前,将会议通知、重大资产重组审核材料送交参会委员,由委员签收。
  重组委审议其他重组事项,上市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安排时间和材料送达事宜。



  第十七条 重组委通过召开重组委会议进行审核工作,每次参加重组委会议的重组委委员为7名。



  第十八条 重组委会议开始前,委员应签署不存在与重组各方当事人、及其所聘请的中介机构或者相关人员接触事项的声明,交由上市部工作人员留存。



  第十九条 重组委会议设召集人一名。召集人负责主持重组委会议,听取上市部预审人员审核情况的报告和说明,组织参会委员逐一发表个人审核意见,总结委员的主要审核意见,形成重组委会议对重组申请的审核意见,并宣布表决结果。



  第二十条 重组委委员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独立、客观、公正地对重组申请进行审核。在审核时,重组委委员应当制作工作底稿,并根据该工作底稿及会议讨论情况发表个人审核意见。



  第二十一条 根据审议工作需要,重组委可以邀请委员以外的专家到会提供专业咨询意见,但所邀请的专家不参加表决。



  第二十二条 重组委可以要求重组当事人及其聘请的中介机构到会陈述意见,回答委员提出的问题。
  对于委员的任何提问、意见及相关陈述,未经同意,重组当事人及其聘请的中介机构均不得对外披露。



  第二十三条 重组委会议应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形成会议审核意见,并进行投票表决。
  表决方式采取封闭式记名投票。表决票设同意票和反对票,同意票数达到5票为通过,同意票数未达到5票为未通过。
  委员投同意票的,可以附加条件,但应当详细说明所附条件的内容;投反对票的,应说明反对的理由。



  第二十四条 上市部负责对重组委会议讨论情况进行记录。重组委会议结束后,参会委员应当提交工作底稿,并在会议记录、审核意见、表决结果等会议资料上签名确认。



  第二十五条 经审核未获通过的,上市公司根据重组委提出的意见对重组方案进行修改补充或者提出新方案的,可以重新报送申报材料;符合有关重大资产重组规定条件的,可以再次提交重组委审核。

第五章 对重组委工作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重组委在审议上市公司重组申请、发表咨询意见时,应当保持客观、独立、公正。如重组委会议所提审议意见与投票结果出现明显差异,中国证监会可以要求委员予以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另行安排会议重新审议。



  第二十七条 重组委委员在审议重组申请、发表咨询意见时,如工作不尽职,不能客观、公正地发表审议意见,或存在违反重组委纪律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对委员进行谈话提醒。



  第二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接受对重组委委员违纪违规行为的举报,如有重大线索的,中国证监会应当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对有关委员分别予以谈话提醒、批评、解聘等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重组当事人不得通过与重组委委员私下接触、提供馈赠及其他方式干扰重组委委员工作,影响重组委委员的决定。如存在前述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对相关当事人予以批评;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暂停审核。
  重组当事人所聘请的中介机构有义务督促当事人遵守上述规定,如中介机构存在唆使、协助或参与前述干预重组委委员工作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在6个月内不接受该中介机构报送的专业报告。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5月8日发布的《中国证监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重大重组审核工作委员会工作程序》(证监公司字[2002]10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一条 本规程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和修改。


  2004年5月12日


  附件1: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重组审核委员会委员声明




  一、本人 曾/未曾 私下与本次所审核的上市公司重组各方当事人及其聘请的中介机构或者相关人员进行过接触,接受/未接受 过上述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资金、物品及其他利益。如有,请予以具体说明:


  二、本次所审核的上市公司重组各方当事人及其聘请的中介机构或者相关人员 曾/未曾 以不正当手段影响本人对所审核事项的判断。如有,请予以具体说明: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委员签名:  年  月  日


  附:

本次所审核的公司名单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股份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股份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股份有限公司

  附件2: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重组审核委员会委员审核工作底稿


  参会委员姓名:
  重组委会议届次:  年    次
  重组的上市公司名称:

  审核事项:
  一、对初审报告提请委员关注的问题和审核意见发表个人审核意见及依据:
  二、重组事项是否存在初审报告提请关注的问题以外的其他问题,如有,请说明:
  三、重组事项是否存在尚待调查核实影响明确判断的重大问题,如有,请说明:


  委员签名:  年  月  日


  附件3:

保证不影响和干扰重组委审核工作的承诺函


  兹承诺:
  1.在本次重组申请期间,本公司保证不直接或者间接地向重组委委员提供资金、物品及其他利益,保证不以不正当手段影响重组委委员对本次重组的判断。
  2.本公司保证不以任何方式干扰重组委的审核工作。
  3.在重组委会议上接受重组委委员的询问时,本公司保证陈述内容真实、客观、准确、简洁,不含与本次重组审核无关的内容。
  4.若本公司违反上述承诺,将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


承诺人:  (盖公章)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对国内企业为开发、制造大型、精密、高速数控设备及其功能部件而进口部分关键零部件所缴纳的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

海关总署


对国内企业为开发、制造大型、精密、高速数控设备及其功能部件而进口部分关键零部件所缴纳的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

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29号


 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国务院加快振兴装备制造业的若干意见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07〕11号)的有关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以海关接受企业申报的日期为准),对国内企业为开发、制造大型、精密、高速数控设备及其功能部件而进口部分关键零部件所缴纳的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现将有关执行问题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称大型、精密、高速数控设备主要包括:立式或卧式加工中心、龙门式加工中心(含龙门镗铣床)、数控车床(含车削中心)、重型数控卧式车床(含车削中心)、大型数控立式车床(含车削中心)、数控铣镗床(含铣镗加工中心)、数控滚齿机、数控插齿机、数控剃齿机、数控磨齿机、数控闭式机械压力机及大型多工位压力机、数控激光冲压切割复合机、数控不落轮车床、柔性制造系统,功能部件包括数控装置、高速电工轴(加工中心)、数控动力刀架、数控回转工作台、滚珠丝杠副、直线滚动导轨、自动换刀装置。上述数控设备及其功能部件的具体技术规格和要求见附件。

  二、享受先征后退政策的进口关键零部件清单(简称先征后退清单)详见附件。先征后退清单所列进口关键零部件实行年度暂定关税税率的,按暂定关税税率执行。今后对先征后退清单所列品种将根据企业申请、政策实施效果、国内配套能力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三、享受先征后退政策的企业进口上述关键零部件时,应向海关单独申报进口,并凭财政部出具的重大装备制造企业退税确认书直接向进口地海关申请办理先征后退手续。具体操作程序按现行有关先征后退规定办理。

  四、对2008年1月1日起至本公告发布前已经进口的本公告附件所列关键零部件,经海关审核无误的,准予按照本公告规定办理先征后退手续。

  五、自2008年5月1日起,对新批准的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的外商投资项目(以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日期为准,下同),在投资总额内进口《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6年修订)》(财政部2007年第2号公告,以下简称《2006年版内资不予免税商品目录》)中通用设备第十类第(一)、(二)、(三)项所列的自用机床和压力成形机械,一律征收进口关税,仍可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2008年5月1日以前批准的可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规定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外商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2006年版内资不予免税商品目录》中通用设备第十类第(一)、(二)、(三)项所列的自用机床和压力成形机械,其项目单位于2008年11月1日前持项目确认书等相关资料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且海关予以受理的,仍可以按照国发〔1997〕37号文件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在2008年11月1日及以后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的上述外商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上述范围的自用设备,一律征收进口关税,仍可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中西部外商投资优势产业项目、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进口上述自用设备,以及加工贸易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进口设备,比照以上两款规定执行。

  六、按照国发〔1997〕37号文件规定可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外商投资项目和国内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2006年版内资不予免税商品目录》所列商品以外的自用机床和压力成形机械,可以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特此公告。



  附件:大型、精密、高速数控设备关键零部件退税商品清单







            二○○八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