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加强廉政建设、纠正行业不正之风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8:20:32   浏览:85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加强廉政建设、纠正行业不正之风的若干规定

广电部


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加强廉政建设、纠正行业不正之风的若干规定

1990年11月27日,广播电影电视部


为了贯彻国务院召开的全国电话会议精神,切实整顿和纠正广播电影电视部所属各单位行业不正之风,现依据中央、国务院政策法规及我部的有关规章制度,针对当前存在的几个突出问题,制定以下若干规定,各单位必须严格遵照执行。
一、广播电视是党和政府的喉舌。新闻宣传单位和新闻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党的四项基本原则,严格按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进行新闻宣传,以社会效益为唯一准则,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四化建设服务。新闻报道必须坚持党性原则,保证客观、真实、准确,不准搞任何形式的有偿新闻,严禁新闻收费;不准利用采访、拍片、播出等工作条件,向对方索取或接收钱物;不准接受任何企图影响新闻报道和节目内容的馈赠;不准以新闻名义招揽各种形式的广告或以新闻形式搞“广告”;不准从小团体和个人利益出发决定新闻取舍。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电影、报刊、出版单位,必须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广告管理条例》,确定专门机构和人员经营广告业务,非经营广告业务的部门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经营或代理广告业务。介绍广告客户或广告线索,不得提成或提取回扣,对介绍广告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可以另行给予适当奖励。在新闻栏目或其他节目中,不得以新闻报道的形式刊播或插播广告。节目进行中,不得中断节目播出广告。不得随意延长广告播放时间或扩大广告版面。新闻记者和编辑人员,不得借采访名义招揽广告或从事其他经营牟利活动。
三、各单位必须根据一九九○年一月六日颁发的《广播电影电视部对举办赞助活动加强管理的暂行规定》,加强对赞助活动的领导和管理。不允许举办赞助或赞助广告活动的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举办变相赞助活动。举办赞助或赞助广告的单位,对提供赞助的企业和个人,必须坚持自愿的原则,不得以任何借口、任何形式强行摊派和索取钱物。
举办赞助活动,必须事先编制计划,按规定报批。赞助经费的收支必须入帐,纳入本单位财务管理,不准以任何借口私设帐户、向外单位租借帐号、公款私存。赞助款要保证主要用于发展事业上,不准任意开支,挥霍浪费;不准截留或挪用;不准提成或拿回扣。赞助资金和实物,不准私分或作奖金、奖品分配。
四、根据中央、国务院有关规定,广播、电影、电视部门的宣传、出版、科研、教育等事业单位,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可以面向社会,从事技术转让、咨询服务和人员培训等创收活动,但不得从事与本单位业务无关的经营活动。各级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利用登记、审核、发证、审查等职权,作为创收的手段,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确因业务需要必须收取一定费用的,应经上级领导或主管部门批准。出版单位不准以“出卖书号”或变相“出卖书号”等手段,从中牟取非法利益。各级领导干部从事本职工作范围内的审片、审稿、监制节目、评比等活动,不得收取额外的报酬。
各单位创收的所有收入,应当全部纳入本单位财务管理,主要作为事业发展的资金。集体福利和奖励基金的留成比例,按照一九八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广播电视部事业单位预算包干、节支和收入留成比例试行办法》执行。对创收的财务收支,必须独立核算,照章纳税,承担经济责任;收入分配必须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各单位所有设备、运输工具、场所等实行有偿服务,收入必须归公,不准利用单位的资料、设备、运输工具、场所等条件,为小团体和个人谋取私利。
五、电影、电视有关单位制作电视剧,必须持有部颁发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许可证不得出卖、租借、转让或变相转让。经国务院批准拍摄故事片的电影制片厂,不得“出卖厂标”或变相“出卖厂标”。
电影制片厂的摄制酬金及各类稿酬标准,应严格按照一九八七年十月八日广播电影电视部、财政部发布的《故事影片摄制酬金暂行规定》和《科教影片摄制酬金暂行规定》以及一九九○年九月二十日部颁发的关于修订故事影片、科教影片各类稿酬的暂行规定执行。电视剧摄制组的开支标准,应按照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一日广播电影电视部、财政部发布的《电视剧制作费用开支标准的暂行规定》执行;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增加开支的,必须经上级领导部门批准。摄制组必须严格执行各项财务制度,不准自立标准,乱发补助,乱发实物,乱开支,挥霍浪费。摄制组的财会人员应由本单位派出,加强财务监督,不得雇用临时人员或借用外单位人员管理财务。摄制组外出拍片,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接待单位超标准招待或索取财物。
对上述规定的执行情况,各单位行政领导和监察、审计、财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黄浦江大桥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黄浦江大桥管理办法

  (1991年12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修正,根据2001年1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黄浦江大桥(以下简称大桥)的管理,保护大桥设施,保障大桥交通畅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跨越黄浦江的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和安全保护区域。

  第三条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负责大桥的设施管理和养护维修,具体工作由其设置的路政管理机构(以下称大桥管理部门)负责。

  公安、海监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进行管理,并配合大桥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大桥管理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文明服务。

  第五条大桥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章养护维修

  第六条大桥管理部门应当合理安排养护、维修计划,确保养护、维修质量,保持大桥及其附属设施的完好、整洁。

  第七条大桥管理部门进行日常养护、维修,应当避让车辆运行高峰;作业人员必须穿着安全识别服,夜间作业必须穿着有反光标志的服装;作业车辆必须设置反光标志;在施工作业区应当设置明显的交通标志及安全围栏,并相应设置车道引导标志,夜间应当设置黄色频闪警告灯或者使用反光安全标志。

  第八条大桥管理部门负责对大桥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巡视和检测,定期对大桥安全保护区域的状况进行调查,并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三章设施管理

  第九条未经大桥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占用桥孔或者其他设施;不得在大桥桥面及其附属设施上堆物、进行明火作业,或者设置临时、永久性构筑物。

  第十条在大桥上行驶的车辆发生流漏、散落、飞扬杂物的,由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负责清理。肇事车辆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清理费。

  第十一条凡需在大桥及其附属设施上进行各类公用设施维修的单位,临时占用大桥桥面的,应当事先向大桥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施工;影响车辆通行的,必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凡在大桥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打桩、挖掘、顶进等作业的,建设或者施工单位除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外,应当事先向大桥管理部门提出安全技术措施方案,经大桥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三条凡在大桥及其附属设施上设置广告的,设置单位应当按广告设置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设置。

  第十四条单位或者个人需临时使用桥孔的,应当事先向大桥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内容应当包括使用目的、使用期限、使用范围等。经批准使用的,使用者在使用期间应当确保大桥及附属设施的完好,并按规定缴纳保证金和使用费。

  第四章通行管理

  第十五条车辆过桥应当按照大桥交通标志、标线所示的车道、时速行驶。下列车辆不准上桥:

  (一)非机动车(包括自行车、人力车、残疾人专用车);

  (二)拖拉机、轻便摩托车、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悬挂试车号牌的车辆。

  第十六条机动车车辆在大桥上不准任意停车;因故停车时应当将车辆停靠在右侧车道,并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或者在车后设置紧急停车标志。

  不准在大桥上教练驾驶或者进行试刹车。

  第十七条装载、携带易燃易爆以及其他危险物品的车辆过桥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确保运行安全。

  第十八条超出大桥限载标准的车辆过桥,应当事先向大桥管理部门办理过桥手续,经批准并采取相应措施后方可通行。

  超出大桥限载标准的车辆过大桥的管理规定,由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根据大桥的技术标准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大桥引桥出入口禁止行人进出;游人应当在指定的范围内活动,不准横穿桥面或者在车行道上行走。

  第二十条上海海事局应当根据大桥设计净空高度和船舶、设施高度,结合当时水位,控制船舶、设施从桥下通过,并负责控制大桥上、下游相当范围内的船舶停泊宽度和通航秩序。

  具体办法由上海海事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车辆在大桥上因故不能行驶的,由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负责牵引、清理,被牵引车辆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牵引费、清理费。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大桥管理部门根据《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上海海事局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大桥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款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大桥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上海海事局的处罚不服的,分别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承担牵引费、清理费的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在接到缴纳费用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缴纳。

  牵引费、清理费、赔偿费应当用于大桥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的用语含义:

  大桥附属设施,系指通讯、安全、消防、监控、照明、测量、观光、服务等设施。

  大桥安全保护区域,系指大桥主体垂直投影面两侧各60米范围内的陆域和水域,引桥垂直投影面两侧各30米范围内的陆域。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市公安局、上海海事局分别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1991年12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1994]3号

1994-03-29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1993年12月28日指示精神,1993年12月29日,以国税明电[1993]076号明传电报对民政部门、街道、乡镇举办的社会福利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福利企业)和学校办企业征收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问题进行了明确,发给各地。现印发给你们,请继续遵照执行。
  一、福利企业和学校办企业从1994年起,均应按规定依法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
  二、原福利企业和学校办企业享受的流转税优惠政策仍然保留,由税务机关采取先征税后返还的办法。即:福利企业和学校办企业,在规定的纳税期内如实申报,填开税票解缴入库。同时,由税务机关填开收入退还书,将已征税款返还给纳税企业。税务机关应按月统计上报实际返还退税情况。对福利企业和学校办企业生产销售属征收消费税的产品,不得减免消费税、增值税。
  三、税务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要对福利企业和学校办企业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凡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福利企业和挂靠学校管理的假学校办企业,一律不得享受税收优惠照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