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私营企业管理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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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私营企业管理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私营企业管理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3月31日吉林省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1995年4月27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11月13日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65号发布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私营企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改)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开办和登记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鼓励和扶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私营企业发展,规范私营企业生产经营行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私营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注册资本达到本市规定的最低限额,雇用劳动力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依法登记注册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私营企业雇工人数和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由市人民政府根据不同行业作具体规定。
第四条 私营企业分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
独资企业,由一人投资经营,投资者对企业债务负无限责任的企业。
合伙企业,二人以上按照协议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合伙人对企业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的企业。
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私营企业发展,要在政治上关心、政策上平等、权益上保护。
鼓励和支持企业扩大生产经营规模,具备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可以组建企业集团或者股份制企业。
鼓励和支持私营企业开发、研制和生产高科技、高附加值的产品,重点扶持私营企业兴办生产型、科技型和外向型企业。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对私营企业实施行政管理和监督,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活动。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业务指导、帮助和管理。

第二章 开办和登记
第七条 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必须持有关证件向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始得营业。
第八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开办私营企业:
(一)农村村民;
(二)城镇待业人员;
(三)个体业户经营者;
(四)辞职、退职人员;
(五)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离休、退休人员和其他人员。
第九条 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从业人员;
(二)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生产经营范围和方式;
(四)从事科技开发、专业技术较强的生产经营和服务行业,必须配备与该行业技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第十条 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应当提交下列证件:
(一)申请人及从业人员的身份证和下列相关的证明文件:城镇待业人员的待业证明;辞职、退职人员原单位的证明文件;离休、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证明;到私营企业从事第二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原单位同意的证明文件;育龄人员的婚育状况证明;
(二)场地使用证明;
(三)资金证明;
(四)从事资源开采、建筑、设计、施工、交通、运输、食品、药品、文化娱乐、印刷、书刊、音像、旅店、外贸、计量器具制造及修理和城市燃气、客运、供水、供热等行业生产经营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交有关部门的审批证件;
(五)合伙企业应当提供合伙人的书面协议,合伙人的书面协议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出资形式、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
(六)开办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提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证件。
第十一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私营企业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一)自产自销,来料加工;
(二)零售、批发、批零兼营;
(三)代购、代销、代储、代运;
(四)客运、货运、修理、咨询、培训服务;
(五)承包、租赁、兼并、购买国有或者集体企业;
(六)开展对外贸易,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和开展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业务;
(七)跨行业、跨地区和出国经营;
(八)与各种所有制企业进行联合经营;
(九)法律、法规允许的其它生产经营方式。
第十二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私营企业可以在下列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一)工业、建筑业、工程设计、交通运输业、商业、外经外贸、饮食业、药品业、服务业、修理业、信息业、广告业、信托寄卖业、废旧物资(不包括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利用业、种植业、养殖业、科技开发;
(二)兴办科研、文化娱乐、体育、旅游、慈善事业;
(三)为交易双方提供中介服务;
(四)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其它行业。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规模较大的私营企业,可以冠用国家、省、市、县(区)行政区划名称。企业名称实行分级审批。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接到申请后,对材料齐全、具备条件的,应当在十五日内颁发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载明理由,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凡法律、法规规定需有关部门发放许可证或者专项审批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十五日内予以书面批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经核准登记注册的私营企业,凭营业执照刻制图章,到银行建立帐户,三十日内到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核准登记的名称,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二)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经营;
(三)决定企业的机构设置和利润分配形式;
(四)按照国家价格管理规定,制定企业的商品价格的收费标准;
(五)参加或者举办商品展销会、定货会、产品评优;
(六)申请专利、注册商标、制发广告;
(七)订立、变更或者解除经济合同;
(八)有权拒付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收费、罚款;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从业人员享有同国有、集体企业职工同等的政治待遇,在评选劳模先进,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等方面,要一视同仁,不得歧视。私营企业的技术人员可以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技术职称。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和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申请登记注册时,必须提供真实材料、文件、证件;
(三)按照登记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接受有关部门及消费者的监督;
(四)生产经营的商品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正当竞争,不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五)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如实申报产值、经营收入,依法纳税,照章交纳管理费;
(六)履行经济合同;
(七)执行《劳动法》和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建立必要的规章制度,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按有关规定为本企业员工提供社会保险,为企业工会开展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八)执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偷工减料、以次充好、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二)制造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有害人身健康的食品和药品;
(三)印制、播放、出租、出售反动淫秽书刊、图片、音像制品及非法出版物;
(四)侵犯知识产权;
(五)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复制营业执照;
(六)出租或者转借帐户、发票、营业用章,开具假发票;
(七)走私、贩毒和为赌博、卖淫、嫖娼、吸毒、走私、销赃、行骗等违法活动提供场所和方便;
(八)雇用童工和中小学在校学生,虐待、歧视、侮辱雇用员工或者引诱、胁迫其从事违法活动;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活动。
第二十一条 私营企业不得以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名义登记注册,从事生产经营;
不得偷税、逃税、骗税、抗税、拒交管理费;
不得抽逃企业资金、转移资产、隐匿财产、逃避债务。

第四章 鼓励和扶持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的合法资产、生产经营收入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剥夺、侵占和改变产权关系。
任何单位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向私营企业收取费用或者摊派人力、物力、财力。
有关单位向私营企业收费时,必须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公开收费依据和标准,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统一票据。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可以凭营业执照自行选择金融机构开设帐户。
金融机构在每年的贷款计划中应当安排一定的比例,作为扶持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资金。
金融机构在受理私营企业申请贷款时应当与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对待。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料加工业,利用废水、废气、废渣进行生产加工和科技开发等行业或者其产品出口创汇的,在税收上依法给予照顾。
第二十五条 私营企业引进外资兴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承接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业务的,以及从事对外贸易的,享受国家和省、市给予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私营企业所需的生产经营用地、用房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
私营企业合法的生产经营用地、用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因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拆除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的法规、规章予以安置补偿。
第二十七条 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燃料、水、电、气,有关单位在收费时应当同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对待,执行同一收费标准。
第二十八条 有关单位对私营企业进行产品抽样检验时,要按规定提取样品、收取费用,提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九条 私营企业到境外从事经贸活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手续;私营企业邀请境外人员来我市从事经贸活动,需持有关证明材料,报请有关部门批准后,办理邀请函电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私营企业施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
(二)监督私营企业依照登记事项和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三)制止和查处私营企业的违法经营活动;
(四)负责对私营企业的统计和档案管理工作;
(五)保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制止侵犯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六)指导和支持私营企业协会的工作;
(七)法律、法规授予的其它职责。
第三十一条 私营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到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一)改变名称;
(二)改变住址或者经营场所;
(三)改变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
(四)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金;
(五)合伙企业改变合伙人或者负责人;
(六)增设或者合并分支机构或者异地经营的。
第三十二条 私营企业转让或者出售的应当办理重新登记。
第三十三条 私营企业因故停业需提前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停业登记。
私营企业停业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三十四条 私营企业因故歇业,应当提前十五日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资产清理和处分证明、债务清理证明、完税情况证明,经核准,办理注销登记,同时收缴营业执照正副本、图章,并通知其开户银行。
合伙企业歇业时,除上述证明外,还必须提交合伙人共同签署的歇业申请书。
第三十五条 私营企业必须在每年规定的时限内到原发照机关年检验照。
第三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私营企业施行监督管理。需对私营企业进行停业、停产整顿的,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联合调查、合并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或者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扣缴或者吊销。
第三十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私营企业协会的工作指导,充分发挥各级私营企业协会自我服务、自我管理、自我教育的作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私营企业违反本条例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非法所得;
(四)没收违法商品或者经营工具;
(五)责令停业整顿;
(六)扣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以上处罚,可以单独处罚,也可以合并处罚。
私营企业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依法进行处罚。
(注:根据1997年11月13日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发布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私营企业管理条例〉的决定》将第三十八条删除。)
第三十九条 私营企业违反工商登记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下列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营企业申请登记时,不如实申报、弄虚作假、骗取营业执照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二)私营企业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刻制图章、牌匾与核准登记的名称不符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立即销毁图章和牌匾;
(四)营业执照期满,不按规定办理换照手续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换照手续;
(五)不按规定办理年检手续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令其补办年检手续;超过三个月以上不办年检的,加倍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注:根据1997年11月13日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发布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私营企业管理条例〉的决定》对第三十九条作如下修改: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私营企业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骗取营业执照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第(二)项修改为:“私营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四)项
删除;第(五)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拒不办理年检手续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令其补办年检手续”。)
第四十条 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中,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有关部门分别给予以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及生产经营的商品,同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视其情节处以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及生产经营工具,同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视其情节处以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六)项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同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视其情节处以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七)、(八)项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注:根据1997年11月13日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发布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私营企业管理条例〉的决定》对第四十条作如下修改:第四十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依照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第(三)项修改为:“伪造营业执照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假营业执照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涂改营业执照的,没收违法所
得,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出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没收违法所得,同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出租或者转借帐户、发票、营业用章、开具假发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私营企业以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名义登记注册,从事生产经营的,补交从挂靠之日起的全部税费,并处以挂靠双方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偷税、逃税、骗税、抗税的,由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予以处理;拒交管理费的,责令其补交管理费,并视其情节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抽逃企业资金、转移资产、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视其情节处以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注:根据1997年11月13日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发布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私营企业管理条例〉的决定》对第四十一条作如下修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删除;第二款修改为第一款,内容为:“偷税、骗税、抗税的,依照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第三款修改为第二款,内容为:“抽逃企业资金、转移资产、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向私营企业收取费用、摊派人力、物力、财力和超标准提取样品的,由行政执法的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返还,并向私营企业赔礼道歉,逾期不返还的,由行政执法的监督部门没收全部非法所得,返还给私营企业,并可视情节处以非法
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私营企业对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本条例做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
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行政管理机关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有异议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侵害私营企业合法权益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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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例分析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十四)
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前面的话]
  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应当说建立了人身赔偿的基本实务框架,相对《民法通则》仅仅只有第119条一个法条而言,是较全面的。不可否认,司法解释也是对其前已颁布实施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法规、规范性文件的吸取、归纳与总结。虽然存在着"造法"之嫌,但从实质上讲没有太大创新,反而在司法解释实施的一年半过程中,审判实践中,大量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暴露出诸多理论问题与具体操作问题。
  本文试通过一些人身损害赔偿实际案例对有关问题进行分析。

  一、案例
  【案例1】
  2004年8月27日18时45分,24岁的赵达文(驾龄四年)开着桑塔纳2000型轿车在圆明园西路主路(城市快速路)行驶时,突然发现一个伏在路面上的井盖,赵达文急踩刹车,并向右猛打方向盘。桑塔纳辗上了井盖,车飞了起来,飞过隔离带落在辅道上,先与一辆富康车相撞,随后弹向路边,撞向了4名骑车人,致3人死亡、2人受伤。事故发生后,根据车速鉴定结论,赵达文在限速60公里的圆明园西路上以至少77公里的时速行驶,以至于无法及时闪避井盖,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北京海淀交通支队做出的事故责任鉴定书,认定赵达文在这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据此,北京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对赵达文提起公诉,2005年9月29日,北京海淀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赵达文承担事故全责,被判有期徒刑3年,缓期3年,并赔偿受害者91万余元。

  【案例2】
  学生张三、李四、王五系四川省邑县韩场中学同班同学,其家均为农民,而王五户口上在城镇。张三、李四平时关系相处较好。2003年12月15日(星期一)下午第三节课中张三与李四发生口角。第四节课后,因全校打扫卫生,班主任安排张三与李四及其他部分同学打扫教室,在打扫期间,张三与李四继续口角并发生轻微争斗,李四提出到学校操场单独"分高下",两人同到操场仍斗口未发生斗殴,张三即返回教室,李四去上厕所。其后王五将张三强拉去操场,并有同班的数十同学一同到操场,行走过程中,正遇李四上厕所返回,即张三及跟随的同学与李四面对面遭遇。在同学起哄中,王五从背后将张三猛推向李四,张三与李四两人互推形成打斗,在此过程中,李四踢中张三肩头及左上腹部,张三当即倒地呻吟,其他同学见状后将其送往大邑县韩场镇卫生院治疗。经检查,张三左脾受伤,当天转到大邑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出血"并行脾切除手术于2004年1月15日伤愈出院。张三购有中保公司学平险,称自己不小心碰伤,中保公司邑县分公司进行调查后对其住院医药治疗费进行了理赔。其住院期间的其母护理费、生活费、生活费、交通费等费用李四的法定代理人均已承担。
  后由韩场镇司法所对本次事件进行调解处理,终因韩场中学、以及张三家人认为赔偿金额太低未成。后张三家人申请了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五级伤残。张三将李四、王五以及韩场中学列为被告,向县人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了民事诉讼,要求三被告给予民事赔偿。一审李四因家境困难没有聘请律师代理,只是其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质证时,韩场中学所举证李四父亲签署的《安全责任书》,李四父亲当场指出该《安全责任书》没有见过,上面的签字也不是他的字迹。被告王五及其法定代理人未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于2005年3月作出判决: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由被告李四的法定代理人原告80391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邑县韩场镇初级中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105元、实际支出费用1495元,共计4600元,由被告李四的法定代理人负担。
  被告李四家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在提出上诉过程中,一审法院以超过上诉期为由,电话通知上诉人到法院退费。上诉人即到成都中级立案庭反映,中院立案庭,即与一审法院电话联系,一审法官仍坚持其意见,并在电话中与中院立案庭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后经中院直接与一审法院院长通话方解决这一问题。
  上诉人向成都中院提交请求对《安全责任书》作文检鉴定。在二审审理期间,成都中院召集本案当事人及代理人谈话,韩场中学校长陈述"由于上诉人家长疏于管理,致使《安全责任书》李四没有交给家长签字,而没有交回学校",而原审原告代理人作向二审法官证明"一审学校代理人确当庭出示该《安全责任书》,当时上诉人父亲看到就跳起来,提出了异议"、当二审法官将一审卷宗交给原审原告代理人看后,证明"该卷宗内没有此证据"。
  成都中院作终审判决:
  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
  二、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和第三项。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由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赔偿被上诉人张三64312.8元,被上诉人邑县韩场镇初级中学赔偿被上诉人张三16078.2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105元,实际支出费用1495元,共计4600元,由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负担3680元,被上诉人邑县韩场镇初级中学负担9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05元,由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负担2484元,由被上诉人邑县韩场镇初级中学负担6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另外,在事件发生的一年后,该县公安机关对李四立案侦查,于2005年1月11日李四被取保候审。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提起公诉,经县法院审理,于2005年5月判处被告人李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案例3】
  2004年3月24日,刘金(男)驾驶向其亲戚借来的二轮摩托车搭乘琼玉(女)由三星沿唐巴路向盐井方向行驶,9时05分,行至唐巴路31KM+800M至盐井3KM+700M处,右转弯时驶出公路左侧坠入桥下,造成车辆损坏,刘金当场死亡,琼玉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
  2004年4月l2日银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现场勘查笔录,制作现场勘查图,对当地事故发生乡民靳银慧、肖隆贵进行调查作了调查笔录,交警因该道路不属于其管辖为由结束终结案件,并作出《调查结论》,但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对此当事人家属均无异议。
  刘金与琼玉均系银环县中学教职工。事故发生前一天,学校安排部分工作人员为人准备召开的联谊会送请柬,而琼玉是送请柬中某组的组长,刘金是教务处负责人被分到琼玉组。送请柬由学校派车前往,学校要求在车不空时应乘公交车、出租车或等待车空时进行。
  第二天,无人知晓刘金与琼玉外出,后得信发生了交通事故。
  琼玉丈夫同意学校处理意见,在县教育局签字后领取了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给予的死亡补助金(参照当地社保机构规定的50个月×市平月工资)、丧葬费、子女抚养费等81240元(不包括办理丧葬实际支出的1.8万余元)。
  后琼玉丈夫以学校适用法律错误,事故系刘金违章驾驶造成琼玉死亡,应以人身损害司法解释为依据进行民事赔偿,故将学校、刘金家长列为被告提出诉讼要求赔偿23余万元。
  银环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
  一、被告县中学赔偿原告因琼玉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54198元,丧葬费为6220.50元。
  二、被告县中学赔偿原告与琼玉的子女生活费15927元。
  三、被告县中学赔偿原告与琼玉的子女精神抚慰金30000元。
  上列一、二、三项合计费用206345.50元,扣除被告县中学已支付费用91985.50元,被告县中学实际再赔偿原告1143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112元,其他诉讼费2878元,二项合计6990元,由被告县中学负担。
  笔者注:案例2、案例3中个人姓名均为化名。

  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与其他方式处理的比较
  我国长期以条块方式各行其责,分别以不同的方式解决化解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过去,法院往往对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依据劳动福利政策规定范围内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不予受理,即不能直接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直接受理。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大致可分为两类:1、民事侵权责任。除有据可参照的外,裁决赔偿金额完全是法官自由裁量;2、交通事故伤害。一般是交警部门调解不成,终结调解后而提起的诉讼,当时不论是交警部门还是法院对交通事故赔偿标准都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而现在除工伤处理按司法解释规定不得双重赔偿外,只要属于司法解释调整范围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均可按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提出赔偿。司法解释统一了赔偿标准。
试论中国上市公司管理层收购的法律监管

钱贵


  一、管理层收购的理论基础
  (一) 经济学视野中的管理层收购
  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是现代公司治理结构的一大特点和优势,但同时也是缺陷所在,其在实现经营专业化和规模经济的同时也不可避免的会产生代理成本的问题。“所有者和经营者是不同的利益主体,两者之间因存在投资收益最大化的不同追求而存在客观的潜在利益冲突。”所有者必须通过对经营者的有效监管来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经营者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则往往要以损害所有者的利益为代价。上市公司很多股份都在上市流通,资产的所有者为分散的股东,集团经理人仅仅是代理人,代表股东进行生产经营决策。股东由于分散,普遍具有“搭便车”的心理,且由于知识的局限性,他们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不甚了解,此时就会导致经营者只顾追求自身利益而不惜损害股东利益。有学者研究得出,“与不参与管理的股东共同享有股权的经理并不能以实现公司最大价值的精神经营公司,相比之下,在公司由唯一所有者兼经理决策以及在外界股东的监督成本为零的假想世界中,却都会以实现公司价值最大化的精神进行经营。”在这样的背景下,通过MBO使得企业的经营者同时成为所有者,有助于最大限度的降低企业的代理成本。
  产权激励理论认为,与资本所有者相比,经营者的才能具有很大的特殊性。作为企业未来决策走向的制定者,企业家管理者才能的高低和发挥程度对企业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按照熊•彼特的创新理论,企业家是那些具有冒险意识、担当着创新责任的人,能在经营管理中成功地引入新产品,能看到潜在市场和潜在利润之所在,并能创造性的做出科学决策。”产权激励理论的中心问题就是如何激励企业家的创造性。由于企业家才能是一种人力资本,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和主动性,其所有者完全控制人力资本的开发和利用,故若企业家并未发挥其人力资本优势以创造相应经济价值时,企业将会受到难以估量的损失,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激励,使人力资本的拥有者站在自利的角度上来决定其人力资本的投入的强度等。MBO通过使管理者拥有一定股权成为企业所有者,可解决对管理者的长效激励问题,同时也是实现其企业家才能最大化的最有效的路径选择。
  以上是对管理层收购合理性的理论假想。其在实践中是否能够提高企业的经营绩效呢?事实上大部分的实证研究都表明,实施管理层收购的企业的经营绩效明显提高,可为股东创造溢价收入,而且这种收益的持续性很强。有学者研究后发现,实施管理层收购后企业利润或税前利润等财务指标相对于同产业内其他企业有明显增长。存货和应收账款周转期的缩短都证明了流动资产的管理水平的提高。对管理层收购的理论分析和实证研究都表明,管理层收购对于有效整合企业、降低企业代理成本、提高企业经营绩效、改善企业经营管理等方面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二)管理层收购的法学考量
  从法学的角度来看,MBO实际上也是一种公司收购行为,只不过传统的公司收购行为多是发生在企业与外部收购者之间,因此,MBO的出现,会否对传统的公司法理论造成冲击?相应的法律应当适时的调整还是予以排斥呢?“对于股份公司而言,管理层收购实际上是对传统的公司法理念的一种叛逆。这种叛逆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股份公司两权分离原则的背离,一是对股份公司追求股份上市交易目标的叛逆。”
  依据传统公司法理念,现代企业制度追求的是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即股东通过委托代理授权管理者享有对企业的经营权,而股东则享有对管理者的监督权限,或是设立独立的监督部门实施监督,从而达到权力制衡。而管理层收购则是对传统公司法这一理念的背离,其最基本的核心就是所有权和经营权主体的统一,我认为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两权分离制度所带来的治理成本偏高一直存在,因为企业所有者必须精心设计治理结构以对经营者进行监督,防止经营者未尽到勤勉尽责义务,或为自身利益而作出不利于公司和所有者的决定。在传统的两权分离制度下,经营者不占公司股权,不享利润分配,却要时刻尽最大努力履行勤勉尽责义务,最大限度实现股东利益,这可能损害到其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实现,因此可能会使用各种手段避免其义务从而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这是无论再怎样精细的法律规定都无法克服的,相反会加速代理成本的增加。管理层收购就能有效的降低过度分权下的治理成本过高的问题。在两权合一的治理结构下,由于管理者有了一定的股份,能够分享到企业利润的分配,因此必定会自觉进行自我约束,从而降低监督治理成本,同时由于其拥有公司股权,与股东形成了利益共同体,其会为追求两者一致利益行事,减少了损害股东利益情况的发生,同样降低了公司治理成本,改善了公司治理结构。因此,管理层收购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了传统公司法中治理结构失灵的问题。管理层收购对传统公司法理念的另一个叛逆表现在其追求的是股份公司退市,是一种主动的退市,而非因受处罚等原因造成的被动退市。股份公司一般都是追求股份的上市交易,通过在二级市场公开发行股票而成为公众公司,从而实现融资目的以及获得公司治理的市场激励与约束机制。而管理层收购却相反,通过购回发行在外的股票以实现企业的私人所有,即转为非上市公司。“从理论上讲,股票市场不仅需要完善的进入机制,也需要健全的退出机制,只有进入机制没有退出机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市场。市场代表着理性合作和共存的结果,每一种合作都是短暂的,一旦交易结束,它便完成了。”上市公司要履行非常严格的信息披露义务,建立及运作规范的公司治理结构,相对来说其运营和治理的成本是非常高的,伴随的风险也同样增大,同时还会面临敌意收购的危险,因此为了防范此种种风险,上市公司可能会选择主动退市,但是我国的退市机制非常的不健全,管理层收购的出现,为上市公司提供了退市机制,其通过使上市公司不再符合上市条件而下市,或者下市调整后重新上市,确保公司以最小的成本退出证券市场,因此管理层收购对股份制公司追求上市交易的叛逆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二、上市公司管理层收购的制度实践——一个关于中西方的比较
  (一)来自西方的制度安排
  作为飘洋过海的舶来品,MBO是否适用于我国的具体环境呢?西方国家有关于此的相关制度安排才是MBO的应有之义。只有在知道了什么是真正意义上的MBO才可能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将其运用到企业的改革中来。
  关于西方国家的MBO,本文将以美国物流公司EGL的收购案例来完整呈现MBO的过程。EGL公司成立于1984年,最初只是德州的一个小公司,在CEO克瑞恩的努力下,EGL成长为世界500强企业并成为最大的物流企业之一。公司经过一系列兼并收购之后逐渐壮大,公司收入连年增长,但市场并没有给EGL公司足够的认可,这家公司的股票远远被市场低估。5年前的一天,克瑞恩忽然意识到,如果自己能将公司私有化,或许将是自己一生的转折点。经过上市和多次并购之后,EGL公司的股权非常分散,克瑞恩是最大的股东,但经过多次回购之后,也只拥有17.6%的股份。2006年底,EGL公司的股票不到30美元,在美国的投资市场,这样的公司是一个异数。克瑞恩开始了他的私有化计划。他联合自己的老友即大西洋公司一起收购EGL公司股份,但是后者后来因财务报告缺失退出该计划。在进行了相应调整之后,克瑞恩组成了其新的收购联盟,即包括私营股份公司中心桥公司和伍德布里奇公司两家投资机构。新协议的利益分配表明,一旦收购成功,克瑞恩将拥有公司51%的股权,剩下的49%将归属于两家投资机构。事情并非一帆风顺,私募投资基金阿波罗开始介入对EGL公司的收购,竞标的价格高于克瑞恩的收购联盟,以其下属公司CEVA物流的名义,正式参与到EGL公司的竞标中。最终特别委员会决定由阿波罗最终获得收购的胜利。而由于阿波罗的申诉,克瑞恩因被指责利用其在EGL董事会以及管理团队中的地位和影响,阻止第三方提交具有竞争力的竞标方案以及竞价低于阿波罗公司而被判出局。至此,阿波罗赢得这场收购战争的胜利。从该案例可以看出,MBO在西方国家完全是一种市场行为,参与管理层收购的不仅是目标企业内部管理层,外部竞争者亦有平等的购买权,与卖方谈判的是代表股东利益的特别委员会,这样一来可以阻止管理层因想达到收购目的的成功而损害股东的利益。整个收购过程都只要买卖双方的合意就可以达成,当然,违反竞争规则的自然有相应的法律来进行规制。
  (二)中国式上市公司管理层收购
  “根据报道,2003年底在国资委挂牌之前国内1200多家上市公司中,有900多家涉及国有资产,其中又有200多家在探索管理层持股的改革。”我国上市公司管理层收购涉及大量国有资产,在完成国企产权制度的彻底改革、经营机制的根本转变和实现国有资本的战略性退出的历史背景下产生的中国管理层收购,必然具有与西方管理层收购的不同特征,即有着鲜明的中国特色。
  管理层收购背离竞争原则,行政干预色彩浓厚,我国的上市公司管理层收购通常是和政府相联系的。正如有学者说,中国企业的几乎所有重大机遇都只是政治变革的伴生品。目前,在中国实施管理层收购的企业通常有两种情况:一是以前的民营企业或集体企业因为挂靠等关系和国有资产纠缠不清,在明晰产权的过程中,使真正的产权所有人回归,即脱‘红帽子’的过程;二是在国有资产退出一般竞争性行业的背景下,将国有股转让给管理层,有时包括奖励做出突出贡献的管理者的因素。管理层收购在中国很大程度上是和国有企业改革密切相关的。在很多的收购案例中,收购者都是通过行政方法解决或决定的。长沙阿波罗是在全国较早进行企业产权改革的国企之一。虽然该企业经济效益一直在全国位于前列,但是国有企业的“通病”在阿波罗也一样不少。总经理胡子鸣尝试多种方式均收效甚微,直到十五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国有资本“有进有退,有所为有所不为”时,其才在长沙市委、市政府两个置换方案的指导下,对阿波罗进行了管理层收购改制,在持股问题上,胡持股500万股,其中400万由长沙市政府融资。改制后的阿波罗由纯国有企业改制为一个国有控股、吸收社会资金和管理层持股相结合的股份制上市公司。在改制过程中政府全程参与,由此可见我国的MBO并非是市场选择的结果,行政干预的色彩非常浓厚。
  (三)上市公司管理层收购的中外比较
  作为改革企业产权制度方式被引入中国的管理层收购与西方管理层收购有很大的不同。“管理层收购在西方主要是一种业务放弃与退出的资产管理形式。”我国上市公司管理层收购只是借西方之“壳”。具体而言,由于社会制度、资本市场、市场经济发展程度等因素的影响,我国上市公司管理层收购与西方相比,有较大差异。
  首先,我国上市公司管理层收购主要是为了明晰企业产权,解决国企所有人缺位的问题。而西方的管理层收购主要是为了降低企业代理成本,是大型集团企业精简业务,预防敌意收购及国企民营化等的产物。
  其次,我国的上市公司管理层收购是在国有资产退出一般竞争性行业的政策导向下进行的。地方政府在管理层收购的过程中扮演着很重要的角色。更多的是通过行政手段对国有经济结构进行战略性调整,因此是一种战略性收购。西方的管理层收购则是市场经济下的自然产物,是一种市场行为。经营者联手投资者通过大规模借贷融资收购目标企业,并最终通过资产分拆或整体出售,上市获得高额回报,因此是一种典型的财务性收购。
  再次,我国上市公司管理层收购的融资方式非常有限,以管理层自筹资金或私募投资为主。西方管理层收购融资方式多样,通常管理层只需自筹一小部分,其他资金通过银行、风险投资机构等以债券融资或股权融资方式筹措。上市公司管理层可通过股票、认股期权、可转换债券等形式之一或组合完成收购。


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