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海洋实时资料传输卫星通信网管理制度》(暂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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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洋实时资料传输卫星通信网管理制度》(暂行)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海洋实时资料传输卫星通信网管理制度》(暂行)的通知

1991年3月5日,国家海洋局

各有关单位:
根据我局“一网三系统”建设需要,于一九八八年底开始建立由预报中心和三个分局区台组成的海洋实时资料传输卫星通信网(下简称卫通网)。经过两年多的努力,完成了总体方案论证、设备安装、调试和全网的试运行、准业务运行,并于一九九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在北京通过局级鉴定。
为了保障卫通网的正常运行,明确各单位的职责,局制定了“卫通网管理制度”(暂行)。并组织局机关有关业务司、预报中心、信息中心、各分局主管业务部门和各区台等单位对“管理制度”进行了讨论修改。现将修改后的《海洋实时资料传输卫星通信网管理制度》(暂行)发给你们。望各单位遵照执行,并将在执行中遇到问题及时报局管理监测司。

海洋实时资料传输卫星通信网管理制度(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海洋实时资料传输卫星通信网(以下简称卫通网)的正常运行是进行海洋环境预报的基本保障。
第二条 卫通网具有实时、高速、准确、信息量大、兼容性强和连续运行的特点,为明确各有关单位的职责,保证卫通网的正常运行,特制定本制度。
第三条 局主管业务部门负责对卫通网的业务管理。
第四条 预报中心和各区台负责卫通网的日常运行。
第五条 本规定所采用时间,均为北京时,夏季仍按北京标准时执行。

第二章 局主管业务部门职责
第六条 对卫通网的业务运行和建设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决策和协调。
第七条 组织对卫通网运行的全过程进行质量监督和宏观控制。
第八条 解决卫通网管理过程中具有共性的问题。

第三章 分局主管业务部门的职责
第九条 贯彻局制定的制度,进行具体的业务管理。
第十条 领导区台完成卫通网的业务工作, 对区台卫通网的使用进行质量监督,保障卫通网的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解决区台卫通网管理上存在的问题,必要时向局主管业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协调卫通网涉及分局有关部门的工作。
第十三条 对全局卫通网的建设提出建议。

第四章 预报中心职责
第十四条 预报中心是海洋局卫通网的中心站,是全网的业务技术负责单位,要做到24小时值班,通信不得中断。
第十五条 每日全时接收GTS资料和Argos卫星地面站接收到的浮标资料,由计算机进行实时分析处理,通过卫星小站以2400比特速率向各个区台发送。
第十六条 全时开机,接收各区台通过卫通网上传的海洋台站、测报船、浮标站的实时观测报、以及其它方式获得的实时资料,并通过卫通网传至其他区台,做到局内资料共享。
第十七条 将收到的全部GTS系统资料、区台上传资料输入计算机控制的自动填图系统,完成各类天气图的填绘,有分析条件的进行机器分析。
第十八条 将Argos卫星地面站接收的浮标资料、GTS系统中的警报消息和各区台上传实时报随时打印输出。打印输出的报文资料,在电信台统一管理下,登记分发有关室组使用。
第十九条 保持同邮电部中国通信广播卫星公司和各区台的密切联系。如遇更换卫星、卫星公司主站搬迁、故障等影响全网工作情况,预报中心要尽早报告局主管部门,并通知各区台,以便为其它应急通信方式做准备。
第二十条 发现区台上传资料不正常时,要立即通知区台,相互协作,及时解决问题。预报中心、各区台卫星小站系统如出现无法自行解决的问题,由预报中心出面与卫星公司联系解决。
第二十一条 每年对各区台巡视一次或组织各区台有关人员集中讨论、交流一次,对卫通网的运行做出评价,提出并解决全网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负责全网租用卫星信道费用的支付与结算。

第五章 预报区台职责
第二十三条 各区台既是独立的区域预报部门,又是卫通网的重要组成部分,要做到全时值班,通信不得中断。
第二十四条 每日将收集到的台站报、船舶报、浮标报和其它方式得到的实时资料,分三时次通过卫通网向预报中心上传。
在预报中心安装多路复用器之前,各区台上发报起始时间规定:
青岛区台:0930时;1530时;2130时。
上海区台:0945时;1545时;2145时。
广州区台:0930时;1530时;2130时。
第二十五条 区台上传报文格式规定:每份报文以ZCZC开始,报文结束时,空4行,打出NNNN,整份报结束。
第二十六条 全时接收卫通网传来的GTS系统资料、浮标实时报、其它区台的共享资料和预报中心的分析预报产品。
第二十七条 将台站报、船舶报和通过卫通网接收的实时资料,输入计算机控制的自动填图系统,进行自动填图。
第二十八条 将收到的浮标报打印输出,手填在天气图和海浪图上。报底由海浪组专人负责,每年装订为一册,备查。
第二十九条 如卫通网下传资料不正常,立即与预报中心取得联系,及时加以解决,并报告分局主管业务部门。

第六章 人员及设备保管
第三十条 有关工作人员要做到相对稳定,以确保卫通网的正常运行。
第三十一条 卫通网工作人员要加强业务学习,严格按照本制度的要求,认真值班,并填写工作日记,建立交接班制度。
第三十二条 做好机房的安全工作,值班人员应保持机房的整洁。
第三十三条 有关仪器设备要做到专人维护保管,切实管好用好仪器,保证卫通网的畅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由国家海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自一九九一年四月一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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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金杯系列轻型客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金杯系列轻型客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

财税[2002]72号

辽宁省财政厅、国家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低污染排放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0]26号)的规定,沈阳金杯客车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金杯系列轻型客车,经认定的检验中心样品检测和一致性生产检验,达到《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Ⅱ)》规定的排放标准,检验程序符合财税[2000]26号文件规定的要求。经研究,决定对上述轻型客车准予按应纳消费税税额减征30%。文到之日以前应减征的消费税可以办理退税或在以后应缴的消费税中予以抵减。具体享受减征消费税的轻型客车名称、型号及执行日期见附件。
请遵照执行。

附件:
减征消费税的轻型客车清单

序号 车辆名称 车辆型号 减税起始日期 备 注
1 SY6480系列 轻型客车 SY6480B2 2000.01.01
2 SY6480B2G 2000.01.04
3 SY6480B2C 2000.01.01
4 SY6480B2CG 2000.01.09
5 SY6480B2CH 2000.01.01
6 SY6480B2CGH 2000.01.04
7 SY6500系列 轻型客车 SY6500B2C 2000.11.28
8 SY5031系列 专用车 SY5031XYC-B2 2000.03.16
9 SY5031XYC-B2C 2000.03.16
10 SY5031XYCF-B2 2000.03.28
11 SY5031XYCF-B2C 2000.03.28
12 SY5031XKC-B2 2000.05.15
13 SY5031XKC-B2C 2000.03.04
14 SY5031XKC-B2CH 2000.05.17
15 SY5031系列 专用车 SY5031XQC-B2C 2000.03.07
16 SY5031XQC-B2 2000.03.07
17 SY5031XJE-B2 2000.03.01




2002-5-18 

邯郸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修正案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修正案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


[2000.07.01]

《邯郸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修正案》已经二000年五月二十五日市政府第四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颁布施行。
邯郸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原第三条和第四条之间增加一条:本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将其享有所有权或经营权的房屋或其附属设施提供给他人使用,由承秀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此外,以房屋使用权作为合资、合作条件,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租赁行为。

二、原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的《房屋租赁许可证》改为《房屋租赁证》。

三、原第五条修改为:“房屋租赁实行《房屋租赁证》制度和年检制度。未领取《房屋租赁证》的房不得租赁。

四、原条六条修改为:办理《房屋租赁证》,租赁当事人应向房屋所在地房屋租赁管理机构提供下列证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证件;

(二)居民身份证、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资格证明;

(三)共有房屋的出租,需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或委托书;

(四)房屋租赁登记表,双方签订的租赁契约;

(五)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有关证件。

五、原第二十条修改为:房屋租赁当事人未按规定办理《房屋租赁证》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符合条件的限期补办手续。

附:

邯郸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1998年11月12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发布根据2000年7月1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保护租赁双方当事人的俣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地产管理法》、《邯郸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结合本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及独立工矿区范围内的各类房房屋租赁管理。

统管房、自管房公房出租给承租人以居信为目的房屋,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主管本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邯山区、丛台区、复兴区房屋租赁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市)、峰峰矿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其所辖范围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将其享有所有权或经营权的房屋或其附属设施提供给他人使用,由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此外,以房屋使用权作为合资、合作条件,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租赁行为。

第五条 房屋租赁应遵循分平合理的原则,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利用房屋租赁从事非法活动,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

第六条 房屋租赁实行《房屋租赁证》制度和年检制度。未领取《房屋租赁证》的房屋,不行租赁。

第七长 办理《房屋租赁证》,租赁当事人应身房屋所在地房屋租赁管理机构提供下列证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证件;

(二)居民身份证、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资格证明;

(三)共有房屋的出租,需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或委托书;

(四)房屋租赁登记表,双方签订的租赁契约;

(五)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有关证件。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租赁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或年检手续时,须持《房屋租赁证》。

单位和个人租赁房屋用于居信,办理临时户口或暂住订时,须持《房屋租赁证》。

第九条 房屋租赁时,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契约或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的义务。房屋租赁契约订立、续期、变更、终止时,应当到所在地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登记备案。

第十条 房屋租赁契约的统一文本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租赁契约应载时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面积、装饰及设施情况;

三、用途和期限;

四、租金及交付方式;

五、房屋修缮责任;

六、变更和解除契约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纠纷解决方式;

九、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房不得出租:

一、无合法房屋证件或者未获得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授权委托的;

二、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三、违章建筑或超过期限的临时建筑;

四、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

五、在依法公告拆迁范围内的;

六、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房屋。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人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金上缴财政,由房屋租赁管理机构代收代缴。

土地收益金额按有关规定执行,由出租方缴纳。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管理费或服务费按政府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房屋租金明显低于市场租赁价格的,按房屋租赁的评估价计收。

第十四条 租赁契约有效期内,出租人需收回或出卖房屋时,必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出卖房屋,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五条 出租人应及时对出租的房屋及设备进行检查、维修,确保承租人的使用安全,因修缮不及时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出租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赔偿经济损失的承担法律责任。租赁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六条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造成承租的房屋及设备损坏的,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十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提前解除租赁契约,收回房屋使用权:

一、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转让、转租、转借、调换房屋或改米房屋使用性质、用途及契约坏房屋结构的;

二、利用承租的房进行非法活动,损害他人或公共利益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交纳房租的;

四、因使用不善,造成房屋或设备严重损坏而不维修、不赔偿的。

第十八条 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契约:

一、未按约定时间向承租人提供出租房屋的;

二、出租人除收取租金外,另收取其他额外费用的;

三、干扰和妨碍承租人正常合理使用的;

四、未按规定或租赁契约约定的责任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影响承租人使用和居住安全的。

第十九条 租赁双方发生房屋纠纷时,当事人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在房屋租赁期间,未按规定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或服务费、土地收益金的,由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追缴并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未按规定办理《房屋租赁证》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符合条件的,限期补办手续。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征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预予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立租赁关系的,应自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到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补办《房屋租赁证》。逾期不办的,按本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