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屠宰税征收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4:34:54   浏览:83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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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屠宰税征收办法(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屠宰税征收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屠宰税的征收工作,维护纳税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屠宰猪、马、骡、驴、牛、羊、骆驼等牲畜的单位和个人均为屠宰税的纳税义务人。
第三条 屠宰税按照下列应税牲畜的种类定额征收:
(一)牛、骆驼每头15元;
(二)猪、马、骡、驴每头(匹)10元;
(三)羊每只3元。
前款各项应税牲畜的税额确需调整时,由省地方税务局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屠宰的牲畜免税:
(一)少数民族在古尔邦、尔代、圣祭三大节日期间自养自食的牲畜;
(二)部队、学校的集体伙食单位自养自食的牲畜;
(三)科研、教学用畜;
(四)因疫病需扑杀的牲畜;
(五)省地方税务局规定免税的牲畜。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饲养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牲畜自行屠宰的,或者销售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屠宰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屠宰税。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饲养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牲畜,销售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做种畜、使役牲畜的,凭买方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的证明不缴纳屠宰税。
单位和个人销售仔畜,不缴纳屠宰税。
第七条 屠宰税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也可委托有关单位代征代缴,并按照代征额的5%支付手续费。
各级畜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做好屠宰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八条 屠宰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本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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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出版对外贸易总公司2000年进口图书资料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出版对外贸易总公司2000年进口图书资料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经国务院批准,对中国出版对外贸易总公司2000年为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从海外进口用于科研、教学的约56.5万美元的图书、报纸、期刊、文献资料(含缩微平片、胶卷、地球资料卫星照片、附有信息的计算机磁盘、科技和教学声像制品、只读光盘),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其中:北京海关进口约42万美元,广州海关进口约5万美元,天津海关进口约9.5万美元。对本通知下达前已征税款准予退还。
请通知有关海关办理免税事项。



2000年1月31日

关于废止《蚊香卫生监督暂行规定》的通知

全国爱卫会


全爱卫发〔2004〕5号


关于废止《蚊香卫生监督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爱卫会、卫生厅局:
蚊香是广大群众广泛使用的一种卫生杀虫用品,尤其目前在我国广大农村地区,因其价格低廉,群众仍把它作为驱蚊防病的主要方法。鉴于80年代以前蚊香制品主要以DDT、六六六等禁用杀虫剂为原料,其加工辅料中也含有不同的有害物质(如砷化物、苯并芘等),危害人体健康。为此,1986年中央爱卫会和卫生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印发〈蚊香卫生监督暂行规定〉的通知》(〔86〕中爱卫字第37号,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曾对监督、规范蚊香的生产和销售,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形势的发展,该《规定》已不适应依法监督管理的需要,经研究决定即行废止。
希望各地在今后组织开展灭蚊活动中继续坚持科学合理用药。




二○○四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