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重点监控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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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重点监控制度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重点监控制度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及时掌握情况,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群体性突发事件,决定建立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重点监控制度,对河北等15个省份和军工、冶金、有色3个行业的151家困难企业(包括首钢外埠企业,见附件)实施重点监控。
一、工作目标
通过实施重点监控,掌握重点监控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情况,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障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避免引发群体性突发事件。
二、重点监控企业的选择
选择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南、广西、四川、贵州、陕西、甘肃15个省(自治区)作为重点监控地区,军工、冶金和有色3个行业作为重点监控行业。
上述15个省(自治区)劳动保障部门和3个行业的中央直属企业主管部门,根据以下条件选择重点监控企业:
(一)亏损严重,已停产或半停产;
(二)企业规模较大,下岗职工数量较多;
(三)资金筹集不到位,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有“死角”;
(四)因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问题曾发生过群体性突发事件或存在隐患。
三、工作任务
(一)积极筹措资金。要按照企业、社会、财政各承担1/3(以下简称“三三制”)的原则筹集资金。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通过调整财政支出结构,优先、足额安排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切实保证重点监控企业财政承担部分资金及时到位。同时,要通过扩大失业保险覆盖面,提高基金收缴率,及时足额地将社会筹集部分资金拨付到位。对欠缴失业保险费的企业要采取边拨付边清缴的办法,不能因欠费影响社会筹集资金的拨付。要科学评估企业出资能力,合理确定企业筹资比例,督促企业自筹资金尽快落实到位。在此基础上,对于出现的资金缺口,各级财政要以积极的态度给予必要的支持,并按规定予以补助,所需资金中央企业由中央财政负担,地方企业由地方财政负担。
(二)指导和督促重点监控企业做好基础工作。要指导和督促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规范再就业服务中心运作,组织符合条件的下岗职工进中心、签协议,按时足额发放基本生活费(包括为其代缴社会保险费),定期张榜公布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标准和领取人员名单,提高政策透明度。
(三)建立定期联系制度。重点监控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要与重点监控企业建立经常性的联系,确定专门人员经常深入企业,节假日要有专人值班,及时掌握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的动态情况。重点做好“三三制”资金的筹集工作,加强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针对工作中的问题,制定解决措施。
(四)制定防范突发事件的预案。重点监控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关于做好预防处理劳动和社会保险突发事件工作的通知》(劳社厅发〔1999〕4号)要求,制定预防和处理突发事件的预案,加强工作协调,及时通报情况,将问题解决在初始状态,防止发生突发事件。对因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原因引起的群体性突发事件,要采取紧急措施予以解决。
四、组织管理
(一)重点监控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重点监控工作的具体实施,帮助重点监控企业做好基础工作、筹集资金、制定工作预案。要经常深入监控企业,督促其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好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要密切关注下岗职工的生活和思想动态,化解矛盾,消除产生突发事件的隐患。对列入重点监控范围的首钢外埠企业,省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将其纳入本地区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财政承担部分,地方财政要足额安排到位;社会筹集部分资金由企业所在失业保险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部门承担;企业自筹部分资金由本企业承担,不足部分由首钢总公司补足。首钢总公司要积极配合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帮助欠缴失业保险费和未参加失业保险的企业制定补缴计划,督促并帮助其筹集资金,补缴失业保险费。
(二)省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本地区重点监控企业所在地市劳动保障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全面掌握辖区内重点监控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情况。出现群体性突发事件须迅速赶赴现场,会同并协调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果断处理,防止事态扩大。
(三)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及时沟通情况。重点监控企业所在地市劳动保障部门每月要向省级劳动保障部门报告重点监控企业情况,省级劳动保障部门每月要向劳动保障部报告情况,重大问题及处理情况要随时上报。同时,还要建立横向的信息通报制度,加强和工会等有关单位的信息沟通与工作联系。
(四)军工、冶金和有色3个行业实施重点监控的中央直属企业分别由其行业主管部门确定,具体监控工作由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实施。行业主管部门要首先保证将中央财政拨付的资金按时足额转拨到位,企业自筹部分资金由企业负担。资金到位情况,企业要及时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报告;重点监控的中央直属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要保证社会筹集部分资金按时到位,对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企业,必须按时足额拨付社会筹集部分资金,对欠缴失业保险费的企业,要帮助其制定补缴计划。企业和社会筹集部分资金确有困难的,由中央财政按规定予以补助。
劳动保障部、财政部负责对15个省(自治区)和3个行业主管部门实施重点监控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并定期向有关地区和行业部门通报全国重点监控情况。
未列入重点监控地区的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可参照上述办法,建立本地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重点监控制度。
重点监控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和中央直属企业行业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按照监控方案的要求和确定的企业名单,确定专门人员,层层落实责任制。要加强与重点监控企业的联系,密切关注动态,指导企业按照规定做好工作,把基本生活保障工作落到实处。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重点监控工作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开始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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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2008年10月15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8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国家、省管理的水事事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水资源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地表水与地下水统筹考虑、优先利用地表水、合理开发地下水、鼓励使用中水和雨水、开源与节流并重的原则。
  水资源管理实行取水许可制度、有偿使用制度、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坚持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五条 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应当综合规划,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合理配置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在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地下水位、水质的监测,建立技术档案,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控制开采地下水。
  对矿泉水、地热水的开采、使用,应当依法严格管理。
  严禁越层混采,防止交叉污染。
  第九条 使用地下水源热泵系统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可靠回灌措施,确保置换后的地下水全部回灌到同一含水层,并不得对地下水造成污染。
  第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源保护区制度,依法划定水源保护区。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严禁饲养家禽家畜,严禁堆放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物品和垃圾等废弃物,严禁建设与水源保护不相适应的项目,保护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质监测数据、资料和水文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共享。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加强对水资源的动态监测。
  第十二条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置排污口。
  在河道、水库和渠道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之前,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涵养水源:
  (一)营造和保护水源涵养林,禁止乱砍滥伐;
  (二)禁止陡坡开荒,防止水土流失;
  (三)植树、种草,绿化荒山、荒坡、荒滩、荒地;
  (四)在城市建设中采取有利于无污染的地表水渗入地下的工程措施和生物措施。

  第三章 取水许可
  第十四条 凡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河道、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包括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引水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取水许可证的发放范围、权限和程序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需要申请取水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其中,取水量较少且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可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应当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不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情形以及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的格式及填报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申请人未经批准,不得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施工单位不得为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手续的单位和个人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第十七条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试运行期满三十日的,申请人应当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以下材料,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
  (一)建设项目的批准或者核准文件;
  (二)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三)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
  (四)取水计量设施的计量认证情况;
  (五)节水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
  (六)污水处理措施落实情况;
  (七)试运行期间的取水、退水监测结果。
  拦河闸坝等蓄水工程,还应当提交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批准的蓄水调度运行方案。
  地下水取水工程,还应当提交包括成井抽水试验综合成果图、水质分析报告等内容的施工报告。
  第十八条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条规定的有关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对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进行现场核验,出具验收意见;对验收合格的,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十九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不得擅自变更取水地点和超过核定的取水量。
  第二十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装置取水计量设施,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填报取水报表和有关事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应当同时报送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取水单位和个人装置的取水计量设施及其运行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取水单位和个人需要检修、更换计量设施的,应当在检修、更换前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取水量。
  对拒不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不能正常运行、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取水数据的,按取水设施最大取水能力每日运转二十四小时计算取水量。
  第二十一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四十五日前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延续取水申请书和原取水申请批准文件以及取水许可证。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为保障矿井生产及其他地下工程施工而进行经常性疏干排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取(排)水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用于地下工程施工降水的,降水结束后七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技术标准对施工降水井进行回填。

  第四章 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水资源费由取水审批机关负责征收,征收标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超计划取水的,对超过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具体标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取水审批机关确定水资源费缴纳数额后,应当向取水单位和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七日内办理缴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水资源费的,可以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缓缴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期满未作决定的,视为同意。水资源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全额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征收的水资源费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 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二十八条 本市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市、县(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约用水规划、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根据用水定额和生产经营需要于每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用水计划指标,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计划用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下一年度分月用水计划。
  第二十九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应当纳入计划用水管理:
  (一)自建供水设施的;
  (二)使用公共供水且月用水量达到100立方米以上的;
  (三)经营性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等特殊用水的。
  第三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供水统计制度,每月五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月供水统计报表。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做好用水记录和统计台账,加强对用水状况的日常管理。
  第三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已建项目未配套节水设施的,应当进行节水设施的配套建设。
  第三十二条 用水单位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综合利用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对用水单耗高于用水定额的单位,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新增其用水指标。
  第三十三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挖掘节水潜力。
  凡月用水10000立方米以上的,每三年至少测试一次;10000立方米以下的,每五年至少测试一次。当其生产的产品结构和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当在半年内及时复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使用地下水源热泵系统的取水单位和个人未采取可靠回灌措施进行回灌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疏干排水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吉林市建设项目审计暂行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建设项目审计暂行规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



1998年9月3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建设项目规范管理,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使用国家财政性资金、专项资金、国家计划安排的银行贷款和利用经国家批准的外资等进行的基本建设投资项目、技术改造投资项目、房地产开发投资项目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使用自有资金进行的建设项目,均应实行审计监督。
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须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
第三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计的分工,按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划分的暂行规定》执行。
市审计机关主管全市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具体负责市本级及市直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建设项目审计。
各县(市)、区审计机关负责本级及所属各单位的建设项目审计。
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政策法规,按照审计工作程序对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第五条 建设项目实行开工前审计制度。项目建设单位在向有关部门提出开工报告前,必须按规定接受审计机关开工前审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的资金来源、资金落实情况进行审计。对资金来源符合国家规定,手续完备,资金按时到位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出具同意开工的审计意见书。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予出具同意开工的审计意见书。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计划和概算组织实施项目建设,不得在计划外搞其他的开发建设或非法进行房地产交易;也不得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和提高建筑装修及设备购置的投资。
第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规模标准或者合同规定的范围进行设计,不得擅自扩大规模、提高标准和增加概算投资。设计费用收取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按合同规定的标准认真组织施工,不得有非法转包工程行为。取费标准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偷工减料、高估冒算,虚报冒领工程款项。
第九条 重点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在正式验收前两个月内编制出竣工决算报审计机关审计,经审计机关竣工决算审计后,方可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十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竣工决算审计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和时限要求,将工程价款结算审核委托给有工程审计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承担。审核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视情节进行处罚或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罚的建议。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未取得审计机关出具的同意开工的审计意见书,擅自开工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建议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工,并履行有关手续。不按规定时限履行手续的,可视情节处以总投资额1%以下的罚款,罚款由建设单位以自有资金支付。
(二)违反第六条规定,建设单位超出批准计划和批准概算进行项目建设,审计机关可要求其暂停、缓建,并报原审批部门审批;原审批部门不予批准的计划外工程,由建设单位筹措符合规定的资金归垫,并处以投资额5%以下的罚款,由建设单位以自有资金支付。建设单位擅自扩大
建设规模和提高装修及设备购置标准的投资,视同计划外投资处理。对项目建设中违反规定搞其他开发建设或非法进行房地产交易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还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三)违反第七条规定,设计单位擅自扩大规模,提高标准或者违反合同规定范围进行设计而增加概算投资的,对设计单位处以超出部分设计费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建议有关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四)违反第八条规定,施工单位擅自提高取费标准或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除按违纪金额处以20%以下的罚款外,并对质量低劣的工程项目,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及其审计人员和社会中介机构实施建设项目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依法行政。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审计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
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审计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吉林市审计局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