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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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地下水是国家的重要资源,是城乡人民生产、生活的重要水源。为了科学、合理地开发和利用地下水,使有限的地下水资源更好地为首都现代化建设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管辖地区的中央、市属企业、事业单位、机关、部队、团体开凿机井抽取地下水,均应执行本办法的规定。国营农场、农村人民公社及其它农业单位开凿机井的管理办法,由市水利局参照本办法的精神另行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计委监督执行。
第三条 凡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均应积极采取措施,加强管理,改革工艺、设备,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大力节约用水。

第二章 凿井管理
第四条 凡地下水已经过量开采的地区,特别是城近郊区,今后原则上不准再凿新井。其它地区也要严格控制,必须凿井的,应向北京市规划局提出申请,经规划局同意发给凿并批准书。
第五条 银行、物资、电力、施工等部门,凭凿井批准书予以拨款,供应设备、物资、电力和进行施工。未经批准私自违章凿井者,市规划局会同主管部门,应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予以通报批评、经济制裁,直至查封水井,停止使用。
第六条 市规划局发出凿井批准书时,要列明开凿水井的井位、井深、口径、取水层、取水量与施工质量要求。施工单位要按上述规定和要求进行施工,并安装计量水表。
第七条 凿井完工后,由施工单位按照规定填报竣工报告单,由市规划局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由规划局移交市节水办公室进行管理。
第八条 现有自备水井的单位,在本办法颁布后一个月内,向市节水办公室办理登记手续(已登记者不再登记)。市规划局、地质局、节水办公室应对分布过密,取水极不合理的水井提出调整意见,报市计委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资源管理
第九条 市地质局每年十月底前根据地下水资源情况,提出下一个年度地下水开采计划,由市计委下达。
第十条 全市自备水井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市节水办公室负责。其主要任务是∶监督检查取水计划执行情况;对取用地下水单位进行计量、收费;参加新建、扩建、改建基本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扩大初步设计用水部分的审查工作;总结推广节约用水的先进经验;汇总用水情况统计报
表;调查研究用水情况和存在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措施等。
第十一条 自备水井要有人负责管理、维护、保养和使用,按时报送用水计划统计报表;有观测任务者要及时向有关部门报送观测资料。
第十二条 市主管部门在审查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计划任务书和扩大初步设计时,要邀请水资源管理部门参加,共同审查用水设计方案。凡不进行综合利用,没有节约用水措施的不予批准。主体工程和节水措施要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

第四章 计量与收费
第十三条 从一九八一年四月一日起,对自备水井实行计量收费。计划内用水每抽取一吨收费二分,超计划用水每吨收费一角。到时仍未安装计量水表的水井,由市节水办公室予以封井,停止使用。待装好水表后,再恢复使用。超计划用水增付的水费不得摊入生产成本,由企业基金或
利润留成中开支。
注∶按实行利改税后的新规定列支
第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收取的水费,由市节水办公室按月上缴财政局,作为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用于地下水资源管理;地下水人工补给;节约用水的综合性措施以及部分单位节约用水措施补助等。市节水办公室编制资金使用计划,报市计委审批后,下达执行。

第五章 水质保护
第十五条 为了防止地下水质污染,拥有自备水井的单位应该严格执行国家建委、卫生部颁发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国务院环保办公室、市人民政府关于水源卫生防护的有关规定。凡污染地下水水质的,要限期改进;逾期不改进者,市环保局应查封水井,停止使用。
第十六条 凿井施工单位要按设计要求搞好非取水层的止水措施,现有水井凡是不符合设计规定,发生不同水层地下水混淆,造成污染深层地下水的,必须采取措施,限期改进。
第十七条 自备水井水质的污染监测工作由市环保局、卫生防疫站、地质局水文大队负责。

第六章 地下水人工补给
第十八条 一切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要充分利用可拦蓄的地面水和其它可利用的弃水,积极地、有计划地开展地下水人工补给工作,以调蓄地下水资源。市地质局要对地下水回灌的方法、技术、水源、水质要求和防止地下水污染、淤塞等进行调查研究和科学实验,提出地下水人工补
给管理办法,并制订本市人工补给地下水水质标准。补给地下水水质必须严格符合标准要求。未经市地质局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进行人工补给。
第十九条 凡按批准计划进行地下水人工补给者,按每回灌一吨水二分计算,减收抽取地下水水费。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如有未尽事宜,由市计委予以补充修定。



1981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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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务院清仓查库领导小组、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多余积压物资调度利用试行办法和关于出口商品和原材料清仓利用试行办法的通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务院清仓查库领导小组、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多余积压物资调度利用试行办法和关于出口商品和原材料清仓利用试行办法的通
1977年5月13日,国务院

通知
现将国务院清仓查库领导小组和国家计划委员会提出的《关于多余积压物资调度利用试行办法》和《关于出口商品和原材料清仓利用试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试行。
积极调度利用库存多余积压物资和商品,对于实现今年的国民经济计划,迅速把国民经济搞上去,巩固和发展大好形势,有重要意义。请各地区、各部门加强领导,抓紧做好这项工作。

关于多余积压物资调度利用试行办法
清仓查库,调度利用库存多余积压物资,是加快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重要措施。做好这项工作,要进一步深入发动群众,彻底揭发批判“四人帮”破坏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的罪行。要坚决打击贪污盗窃、投机倒把活动,切实加强物资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合理的规章制度,与积压浪费现象作斗争。
现将库存多余积压物资调度利用办法规定如下:

(一)核定库存周转定额
1、钢材
按国家计委一九七四年五月七日(74)计物字200号《关于转发“关于进一步清查利用库存钢材的意见”的通知》中规定的库存周转综合定额执行(见附表)。
外贸部门加工出口商品、扶持生产、包装物料等用的钢材库存周转综合定额,进口的按九个月、国产的按五个月计算。
国家批准的专用钢材,如马口铁、搪瓷铁皮、石油专用管、石油管卷板、铁道重轨以及军工部门的专用超储钢材等,不包括在库存周转综合定额内。
2、铜材、铝材、铅材
各地区、各部门的库存周转综合定额,可略高于钢材的库存周转综合定额,一般为六到八个月,特殊情况经主管分配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
3、机电产品
生产维修,按上一年或正常年份实际消耗量六个月到九个月计算。
单机配套,按当年计划需用量三个月到六个月计算。进口的配套产品,经主管分配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
一次性生产、非定型产品和技术措施,按计划需用量和批准的技措计划计算,一般不留库存周转。
经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批准应留的事故备品,不包括在库存周转定额内。
基本建设,按国家批准的建设进度和设计清单,提前为下一年度设备安装中必须准备的机电产品计算。
省、自治区物资部门按上一年或正常年份实际中转供应量四个月计算;直辖市物资部门按上一年或正常年份实际中转供应量三个月计算;国务院各部门供应机构按上一年或正常年份实际中转供应量三个月计算。特殊情况经主管分配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
4、其他物资的库存周转定额,由国务院各主管分配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核定。
5、国务院各主管分配部门的当年准备物资,由主管分配部门根据国家计划和当年资源情况核定。
6、各地区、各部门要组织基层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的库存周转定额和物资供应的具体情况,分品种、规格逐项核定库存周转定额。

(二)积极利用库存多余积压物资
1、超出库存周转定额的物资,即为多余积压物资。
2、利用库存多余积压物资要纳入国家计划。钢材和铜材、铝材、铅材,每年将由国家计委下达利库指标,纳入物资分配计划。机电产品,从一九七七年起,也要由各地区、各部门自下而上编报利库计划,并打破生产维修、单机配套、基本建设等使用方向的界限,充分利用,纳入物资分配计划。利库计划(包括企业、事业单位自己利用,和各地区、各部门为保证当年国家计划,按物资供应关系在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必要的调度利用)要落实到基层单位。各级财政、银行部门要加强资金管理,相应收回银行贷款,促进利库计划的实现。基本建设单位的利库计划,应抵充国家基本建设预算拨款。
3、利用库存多余积压物资要发挥两个积极性。国务院各部门直属、直供企业和事业单位,要将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库存周转定额和利库计划,报告所在省、市、自治区。上述单位库存的统配、部管物资,在库存周转定额和国家利库计划以外的多余部分,省、市、自治区可打破行业界限优先调度利用;地方在当年计划中不能利用的,主管部门应积极调度利用。地方管理物资和由地方供应的二十八种部管机电产品,由省、市、自治区统一调度利用。
4、国家规定专项核销的国外引进成套项目、港口建设、其他重点建设项目的专项安排用料,仍按国家规定专项核算,专项核销,各地区、各部门不能随意调度利用。
5、国务院各部门供销机构的库存物资,由各部门按照计划统一调度。其中进库时间超过两年以上的物资和已经残损变质的物资,除造船板、煤矿大型钢丝绳和槽帮钢等专用物资和有色金属等不急于轮换出库的物资外,省、市、自治区当年计划中有需要时,可打破行业界限优先调度利用,但应与主管部门协商,主管部门应积极支持地方的合理意见,并适当照顾供销机构所在大区内的其他省、市、自治区的需要。
6、出口、援外多余的统配、部管物资,由国务院主管分配部门统一调度。地方确有急需,应向主管分配部门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分配时应优先考虑适当照顾。
7、对于瞒报库存物资的,各地区、各部门要严肃处理。其中属于国务院各部门直属、直供企业和事业单位瞒报的库存物资(包括瞒报的代部保管物资),省、市、自治区可打破行业界限优先调度利用。
8、各地区、各部门要互相支持,密切配合,抓紧做好库存多余积压物资的调运工作。
9、省、市、自治区内的库存多余积压物资的调度利用办法,由 省、市、自治区自行规定。
10、商业部门与物资部门交叉经营的库存多余积压生产资料的调度利用办法,由商业部另行规定。
11、军队的库存多余积压物资的调度利用办法,由总后勤部自行规定。

(三)合理使用库存多余积压物资
1、库存多余积压物资,应优先用于支援农业、轻工市场和当年国家计划内的生产建设,不得用于计划外的基本建设。要确有需用再进行调度,防止库存“搬家”,造成新的积压。
2、库存多余积压物资,要千方百计地采取因材设计、加工改制、修旧利废等办法尽量利用起来。库存多余积压的长线产品,要减少生产。
3、对于必须削价和报废的物资,既要严肃慎重,又要敢于处理,应经工人、领导干部和专业人员参加的三结合小组审查、鉴定和主管上级机关批准。审批权限可参照原全国清产核资领导小组一九七三年三月十二日(73)清核字第4号《关于认真做好财产盘盈、盘亏和报废审查处理工作的通知》中规定的“各省、市、自治区革委会和国务院各部、委,可根据集中领导、分级负责的精神,对地、市、县革委会和主管部门规定适当的审批权限”执行。
4、基本建设停建、缓建单位库存的成套专用设备,应成套调用,不要拆套;通用设备,可按本办法第(一)项第三条和第(二)项的有关规定调度利用。

(四)价格和费用问题
1、调度利用库存多余积压物资的价格,凡质量符合国家标准的,执行国家规定的统一出厂价格;没有统一出厂价格的,可按省、市、自治区规定的价格执行;质量不好的,应按质论价。
2、调度利用库存多余积压物资的收费,工矿企业、事业、基建单位调出的,只收一次运杂费;物资部门和供销机构调出的,可按国家规定收一次管理费和一次运杂费。
3、工矿企业、物资部门和供销机构,处理库存多余积压物资(包括企业自用和出售)的削价损失和加工改制费用,列营业外支出;报废损失,暂以“待核销财产损失”列帐,待国家批准后,冲减自有流动资金;物资运杂费差额和盘亏损失,列生产成本或流通费用。事业单位和基建单位,处理库存多余积压物资的削价损失、加工改制费用、报废损失、运杂费差额和盘亏损失,冲减国家拨给的有关资金。

附表
各地区、各部门钢材库存周转综合定额表
单位:月
------------------------------------------------------------------------
地区和部门名称 | 周转期 | 地区和部门名称 | 周转期
------------------------|----------|----------------------|----------
一、各省、市、自治区平均| 5 | 四 川 | 5.5
上 海 | 4 | 陕 西 | 6
北 京 | 4.5| 云 南 | 6
天 津 | 4.5| 贵 州 | 6
辽 宁 | 4.5| 甘 肃 | 6.5
山 东 | 5 | 宁 夏 | 7
河 北 | 5 | 青 海 | 7
山 西 | 5 | 新 疆 | 8
江 苏 | 5 | 西 藏 |12
浙 江 | 5 |二、工交各部门平均 | 4.8
湖 北 | 5 | 冶 金 部 | 4.6
湖 南 | 5 | 煤炭部、石化部 | 4.7
河 南 | 5 | 水 电 部 | 4.5
吉 林 | 5 | 一 机 部 | 4.9
黑 龙 江 | 5 | 轻 工 部 | 4.9
内 蒙 古 | 5.5| 铁道部、交通部 | 4.9
福 建 | 5.5| 铁 道 兵 | 4.5
安 徽 | 5.5| 农 林 部 | 4.7
江 西 | 5.5| 国家建委 | 4.8
广 东 | 5.5| 地质总局 | 7
广 西 | 5.5|三、国防军工部门平均 | 6.6
------------------------|----------|----------------------|----------

关于出口商品和原材料清仓利用试行办法
在党中央的领导下,我国对外贸易事业迅速发展。随着出口的不断扩大和国外市场的变化,经常有一些商品呆滞积压;由于运输、装卸、保管不善,也造成一些商品受损,需要及时转为国内销售和调剂利用。遵照毛主席关于“扫仓库”的指示,在各级党委的领导下,外贸部门要经常开展清仓查库,及时将不宜出口的商品和物资拿出来,供应国内市场和支援生产建设。外贸、商业、供销、物资等部门要认真做好交接、分配、调拨和销售工作,减少国家资财积压。这项工作,是外贸、商业、供销、物资等部门的共同任务。各部门要把出口商品转内销作为一项经常性工作来抓,互相支持,共同配合,正确处理内外贸关系,把这一工作做好。
(一)出口转内销的生产资料,属于国家统配物资,由国家物资总局统一调拨分配;属于部管产品,由主管部统一调拨分配;属于地方管理物资,由地方调拨分配。有关部门在调拨分配时,应优先考虑适当照顾当地的需要。
外贸用工业贷款外汇进口的加工出口商品、扶持生产、基本建设等的原材料、辅料、包装物料及装潢材料的库存周转量,钢材、铜材、铝材、铅材和机电产品,按国家规定的库存周转定额执行;其他物资由外贸部、总公司和省、市、自治区外贸局根据具体情况研究核定。超出库存周转量的,属于国家统配和部管物资,先由外贸部在各总公司和省、市、自治区外贸局进行调剂,多余部分,分别交给国家物资总局和有关主管部门调配。地方如有需要,可向国家物资总局和有关部门联系申请,中央各有关部门在调拨分配时,应优先考虑适当照顾当地的需要。
对于残损、重锈的机电产品、钢材等,地方能够利用的,可交地方物资部门处理。
(二)出口转内销的生活资料(市场商品),凡属商业、供销和有关部门经营的,不论畅销品或滞销品、本地产品或外地产品,应一律移交地方商业、供销和有关部门接收。地方商业、供销部门接收后,除鲜活商品、残损商品、零头甩尾商品、样品、展品和规定有效期失效前半年的商品就地处理外,其他商品,属一、二类商品报请商业部、供销合作总社统一调拨分配。商业部、供销合作总社在进行统一调拨分配时,应优先考虑农副产品交售较多的地区、出口商品产地、工矿林区、边远地区和侨乡的需要,并适当照顾当地的需要。三类商品原则上就地销售,就地销售有困难的,主管部门应协助调拨。
凡属其他部门经营的商品,应移交有关部门接收、调拨和销售。无销售渠道的商品,商业、供销部门要指定足够的国营零售商店经销或代销。如果在当地经销、代销处理不了的商品,外贸部门可与其他省、市、自治区联系处理。
对出口转内销的商品,外贸、商业、供销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都要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积极寻找出路。对于内外贸都有积压的商品,应在积极销售的同时调整生产。
(三)出口转内销的生产资料价格,凡是质量完好、订有统一出厂价的,按同类产品同质同价;没有统一出厂价的,按外贸进货价作价;对于残损、重锈变质的,要按质论价。市场商品部分,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同质同价,按质论价。需要加工改制或削价处理的商品,拨交价由双方根据尽量使国家少受损失,又能销得出去的原则协商确定。在确定交接价时,各级商业、供销、外贸部门和有关部门都要从全局观点出发,正确处理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的关系,既反对随意提价,也反对随意压价。在确定零售价格时,既要防止作价过低,排队争购,造成不良影响,也要防止作价过高,造成积压。商业和外贸部门都不得削价内部私分。如遇双方在价格上发生争执、协商不易一致时,可将双方意见报送省、市、自治区革委会有关部门审定,同时抄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外贸部、商业部、供销合作总社和有关主管部门。
出口商品转内销的商业利润(包括手续费、批零差),应与国内市场所销售的商品相同。
(四)出口转内销商品中,有的需要加工改制后销售的,商业、供销部门和外贸部门共同协商后,由商业、供销部门负责统一加工改制;加工改制费用由外贸部门承担。
(五)出口商品确定转为内销后,无论是往外地调拨的,或者在当地销售的,商业、供销部门和外贸部门双方都要抓紧联系,及时办理交接调拨手续,力求在短时间内投放市场。商业、供销部门应于双方正式办理交接手续之日起,四个月内把货提清。如遇特殊情况,个别商品需要延期提货的,延长时间由商业、供销部门和外贸部门双方协商确定。如到期不提货者,过期仓储费用由商业、供销部门承担。上述原则也适用于生产资料部分。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市属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市属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汴政〔2008〕5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开封市市属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七日 

   
开封市市属困难企业退休人员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解决市属困难企业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障问题,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属困难企业是指市直各有关委、局所管理的国有和集体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属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具体包括下列人员:
(一)2001年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前依法破产、撤销且没有重组的企业退休人员。
  (二)2001年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后依法破产、撤销,没有重组且无力按《河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豫政〔1999〕38号)规定一次性缴纳10年基本医疗保险费,又未领取一次性医疗保障金的企业退休人员。
(三)已停产1年以上、职工连续6个月以上未发工资的市属困难企业退休人员。
第四条 市属破产企业退休人员的认定,由破产清算组或破产企业主管部门持法院破产裁定书及企业退休人员基本情况等有关材料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
第五条 市属困难企业退休人员的认定,由困难企业持财务报表、职工工资月报表等有关材料,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
  第六条 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收到申报材料后,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共同审查核实,作出书面认定结论。经认定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退休人员,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参保手续。
第七条 经认定符合条件的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其医疗保险费按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4.2%筹集。
第八条 经认定符合条件的市属破产、撤销企业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费由市财政解决。
第九条 困难企业无力解决其退休人员医疗保险费,可提出借款申请,经其主管部门初审,市财政局复核同意后,由企业办理借款手续,待其经营好转时应及时归还。企业确实无力归还的,由市财政局和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在企业改制财产中扣除并归还市财政;进入破产程序的,将其借款作为职工内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按本办法参保的市属破产、撤销和困难企业退休人员不建立个人帐户,门诊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按照《开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汴政〔2000〕32号)的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住院及重症慢性病等相关待遇。
第十一条 市属破产、撤销和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基金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财政专户。
市财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基金的监督管理,定期检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筹集管理和支付情况。市审计部门应定期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二条 按本办法参保的市属困难企业实行动态管理,期限暂定为1年,期满后仍按本办法规定重新认定。
困难企业生产经营好转的,应按《开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汴政〔2000〕32号)及时为本单位全体人员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
第十三条 市属破产、撤销和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工作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企业主管部门等组织实施,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负责经办。
第十四条 各县、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