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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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管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城市规划、市政、房地产、林业、环保、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搞好绿化工作。
第四条 城市绿化应当因地制宜,坚持节约用地与美化环境相结合,突出风貌特色,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分期实施、各负其责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办城市绿化事业,积极开展花园式单位和绿化先进单位等群众性创建活动,建设园林城市。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排城市绿化养护和建设资金。
第七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均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有条件的单位应进行垂直绿化。鼓励和提倡单位、公民移风易俗,栽植纪念性树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并有权对损坏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化规划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相适应的绿化建设用地,城区绿化指标要逐步达到城区面积的30%。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与其附属绿化项目,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逾期没能完成绿化任务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绿化,绿化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未经审查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严格控制大型城市公共绿地建设项目。城市公共绿地面积在2公项以上的,其设计方案由所在市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面积不足2公顷的,由所在市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道路绿化的设计方案,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应当由有相应资格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维护管理责任:
(一)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化,由城市绿化专业养护单位或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和居住区绿地中的庭院绿地,由权属单位负责;
(三)单位门前责任区内的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由责任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或者委托城市绿化专业养护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的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调整城市总体规划或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保证城市绿化用地各项指标的合理增长和各类绿地的合理布局。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十九条 临时占用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清场退地,恢复原状。
第二十条 城市公园应当加强管理,保持园容整洁、设施完好。公园内兴建游乐设施、服务网点及其他影响绿化功能的建设项目,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公园周围不得建设有碍公园景观、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坑、采石、取土;
(二)堆放物料、沙石,倾倒废弃物,停放车辆;
(三)放养家禽、家畜;
(四)攀折花木、采摘花草、践踏草坪。
第二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保护树木所有权者的合法权益。城市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在国有土地上栽植的树木,归土地使用者所有;
(二)在集体土地上栽植的树木,归集体单位所有,另有协议或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
城市树木所有权证书,由城市人民政府颁发。
第二十三条 严禁擅自砍伐和移植树木。确需砍伐或移植的,必须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一处一次砍伐或移植树木10棵以下的,由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一处一次砍伐或移植树木10棵以上50棵以下的,由市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一处一次砍伐或移植树木50棵以上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修剪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和道路绿化的树木花草。
管线管理单位需修剪树木的,必须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修剪。承担修剪费用的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倒等危及管线、交通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先行修剪或者砍伐,但必须在事发3日内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二十五条 管线安装或其他建设需要挖掘绿地或者移动绿化设施的,必须报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工程完工后,限期恢复原状。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树木,必须及时砍伐、更新。树木属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树木所有者应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按要求进行砍伐、更新:
(一)树龄已达到更新期或自然枯死的;
(二)有严重病虫害无法挽救的;
(三)严重枯朽或倾斜,妨碍交通或危及人身、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安全的;
(四)因其他自然原因需要砍伐或更新的。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坏树木的行为:
(一)剥皮、挖根;
(二)就树搭棚、架设电线;
(三)攀树、折枝、摘果;
(四)在树上刻字、钉钉、拴系牲畜;
(五)距树木1米以内堆放物料,2米以内挖沙取土、挖窑;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碍树木生存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城市的古树名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管理,有关责任单位和公民负责养护。
严禁砍伐或移植古树名木。确因特殊需要迁移的,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300年以上和特别珍贵稀有或者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其他古树名木由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树木花草病虫害的调查与监测,做好城市植物病虫害及其他自然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绿化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树木花草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二)擅自修剪树木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因擅自修剪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
(三)擅自砍伐树木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
(四)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处以每株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损坏绿化设施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罚款处罚时,必须按照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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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慕华致斯里兰卡外交部长阿·卡·萨·哈米德换文

中国 斯里兰卡


陈慕华致斯里兰卡外交部长阿·卡·萨·哈米德换文


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外交部部长
阿·卡·萨·哈米德阁下
  阁下:
  我荣幸地收到您于一九八六年三月十三日的来函,内容如下:
  “参照今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第十三条,我荣幸地申明,双方的谅解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一旦成为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开放签字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称“公约”)成员国,缔约双方应及时就扩大可由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调解和仲裁的投资争议领域的可能性进行协商。关于该协商后缔约双方同意扩大的领域,中华人民共和国给予斯里兰卡共和国的国民或公司的待遇,在同样情况下,不应低于给予其他国家国民或公的待遇。缔约双方同意的新规定应代替第十三条。
  请确认,上述正确地陈述了双方的谅解”
  我确认双方的上述谅解。
  顺致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陈 慕 华
                          (签 字)
                        一九八六年三月十三日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政发〔2010〕5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湖州市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湖州市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规范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工作,保障征地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浙江省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办法(试行)》(浙政发〔2007〕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因实施依法批准的征地行为而发生的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协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是征地补偿争议的协调机关,协调机关设立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办公室(以下简称协调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承担日常工作并具体负责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协调事宜。
第四条 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遵循合法、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确保争议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平等、行使权利上平等。
第五条 征地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加强组织领导,国土、财政、公安、民政、劳动保障、农业、统计等相关职能部门应密切配合,做好有关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协调工作。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在实施征地公告时,应当在确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告知被征收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青苗的所有权人对征地补偿的异议有申请协调的权利。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期间,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申请人是指被征收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青苗的所有权人。对土地补偿费是否符合标准有争议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协调申请;对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或青苗补偿费有争议的,由地上附着物或青苗所有权人提出书面协调申请。
第八条 申请人可自行申请协调,也可委托代理人申请协调,委托的代理人不得超过2人,并应当提交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
第九条 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的申请可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 60 日内,向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县人民政府申请协调。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协调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协调申请书;
(二)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证或其他权属证明;
(四)对地类的争议,需提供争议土地现场照片。如现状与实际地类不符,属于经相关部门批准调整的,所有权人应出具该地块农业产业调整批文;
(五)因协调需要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协调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地址)、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联系方式,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联系方式;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申请协调的具体事项;
(四)事实、理由与依据。
第十二条 协调机关应当自收到协调申请之日起 10 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理由并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书面告知不予受理:
(一)不按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和程序提出协调申请的;
(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人资格的;
(三)申请人材料提交不全,经告知,在规定期限内未补正的;
(四)对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异议的;
(五)经查明属于征地冻结后抢插、抢种的或突击开发改变地类的;
(六)以相同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协调的;
(七)裁决机关已作出裁决的;
(八)其他不属于征地补偿标准争议范围的。
第三章 审理与协调
第十四条 协调机关自受理协调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向被申请人送达协调申请书副本和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复通知书之日起 10 日内,向协调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五条 协调机关应对申请协调事项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审查。
第十六条 协调机关应当在协调会召开3日前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协调的时间和地点。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协调的视作撤回申请。
第十七条 协调会由协调办公室负责主持,必要时可邀请相关部门人员参加。协调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取申请人陈述请求事项、事实、理由与依据;
(二)听取被申请人答辩;
(三)听取有关单位意见;
(四)核实证据资料;
(五)协调办公室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提出协调意见。
第十八条 协调机关组织协调会,应当有2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协调会须制作协调笔录,协调笔录应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阅读、补正、当场签名或盖章;相关单位发表意见的,应签名确认;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或盖章的,说明情况附卷。
第十九条 经协调达成一致的,协调机关应制作《和解协议书》,由协调机关、申请人、被申请人共同签名(盖章)生效:协调不成的,协调机关出具书面《协调不成告知书》,当事人可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裁决机关申请裁决。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协调:
(一)受理协调申请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行达成协议的;
(二)申请人撤回协调申请的;
(三)协调中发现不属于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
第二十一条 协调机关应当自受理协调申请之日起30 日内完成协调,制作和解协议或作出协调不成告知书。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因征收集体土地而对房屋实行拆迁的补偿、安置有争议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