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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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暂行规定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关于医师资格考试报名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进一步做好医师资格考试报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1999年、2000年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认定的工作情况,我部制定了《卫生部关于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一年四月三十日


附件

卫生部关于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暂行规定

  为做好医师资格考试报名工作,现对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规定如下: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医师法》)、《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卫生部令第4号)和《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暂行办法》(卫生部令第6号)的有关规定。

   二、报考人员应按本人试用期所从事的专业报考相应类别的医师资格。中医类别专业的毕业生不得报考临床、口腔、公共卫生类别医师资格。

   三、具有临床医学专业学历,试用期在医疗机构检验科工作的,可以参加临床类别医师资格考试。

   四、具有医学营养学专业学历的,可以根据试用期的工作岗位报考临床或公共卫生类别的医师资格考试。

   五、已获得临床执业医师资格的人员,并取得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中医专业学历或者脱产两年以上系统学习中医药专业知识或者参加过省级中医(药)行政部门批准举办的西医学习中医培训班、并系统学习了中医药基础和中医临床主要课程的,可以申请参加中西医结合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已获得临床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人员,并取得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中医专业学历或者脱产两年以上系统学习中医药专业知识或者参加过省级中医(药)行政部门批准举办的西医学习中医培训班、并系统学习了中医药基础和中医临床主要课程的,可以申请参加中西医结合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六、根据《医师法》第四十三条,对《医师法》第九条第二项报名资格作如下补充规定:

   1.在《医师法》颁布前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业专科学历并已经转正,但未取得医师职务任职资格者,可凭转正证明和转正后连续工作两年以上并考核合格证明申请报考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2.在《医师法》颁布前具有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并已经转正,取得医士职务任职资格,但未取得医师职务任职资格者,可凭医士职务任职资格证明和所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连续从事医士业务工作五年以上或医士从业时间和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执业时间累计满五年的证明申请报考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七、七年制临床医学、口腔医学、中医学的临床硕士生和八年制毕业生在学习期间有相当于大学本科的一年生产实习和一年以上严格的临床实践训练,可在毕业当年参加医师资格考试。

   临床医学、口腔医学、中医学和公共卫生预防医学硕士或博士研究生在学习期间已具有一年以上的临床实践训练或公共卫生实践的经历,可在毕业当年参加医师资格考试。

   八、对通过医学自学考试和广播电视大学获得医学专业学历,报名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除符合《医师法》及有关文件的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1.1998年6月30日以前,报名参加医学自学考试,其后取得医学专业学历的人员,其学历可以作为医师资格考试报名的学历依据。

   2.2003年12月31日前广播电视大学毕业并取得医学专业学历的人员,其学历可以作为医师资格考试报名的学历依据。

   3.具有医师资格的在职卫生技术人员经自学考试或广播电视大学毕业取得的医学专业学历,可以作为医师资格考试报名的学历依据。

   九、符合《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暂行办法》中有关规定,经执业医师资格考试资格考核合格并推荐或者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机构工作满五年的传统医学师承或确有专长人员,可以申请报考中医类别执业医师资格考试;经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资格考核合格并推荐的传统医学师承或确有专长人员,可以申请报考中医类别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十、1998年6月26日前已取得有效行医资格的传统医学师承或确有专长人员,2000年前参加过全国医师资格考试的资格考核而不合格者,仍可申请参加全国医师资格考试的资格考核;2000年以前未申请参加全国医师资格考试的资格考核的,今后不再受理全国医师资格考试的资格考核申请。

   十一、符合报考执业医师资格条件的人员可以报考同类别的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十二、取得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后,又获得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中等专业学校或高等学校其他类别的医学专业学历者,可按规定在所跨类别的专业工作岗位上连续试用期满一年并考核合格后,报考相应类别的医师资格。

   临床类别医师报考中医类别中西医结合医师资格除外。

   十三、在乡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工作,符合《医师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可以报考临床类别医师资格考试。

   十四、在军队企业所属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符合报考条件的考生应作为地方考生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到驻地附近考点办公室报名,并参加相应考试。

   在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工作、符合报考条件的在编人员报名参加医师资格考试,可参照地方报考人员按规定在地方报考。

   十五、医师资格考试报考人员试用期截止至考试当年8月31日。

   十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医师资格考试报名:

   1.卫生职业高中毕业生;

   2.护理、助产、药学、医学检验、卫生管理系的大中专毕业生;

   3.非现役军人持军队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出具的试用期证明报考或在军队报名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

   4.现役军人持地方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出具的试用期证明报考的;

   5.1998年7月1日以后,非在职卫生技术人员参加医学自学考试,并取得医学专业学历报考医师资格考试的;

   6.1999年1月1日以后入学的卫生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的学生毕业后报考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的;

   7.2000年1月1日以后,非在职卫生技术人员参加广播电视大学学习,取得医学专业学历报考医师资格考试的;

   8.2004年1月1日以后,非在职卫生技术人员参加广播电视大学学习取得医学专业学历报考医师资格考试的。

   十七、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考生,其试用机构按《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认定。

   十八、试用机构出具的试用期满一年并考核合格的证明连续两次(两年)有效。第三次(年)参加医师资格考试除需提供原试用期满一年并考核合格的证明外,还应提供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培训机构培训6个月并考核合格的证明。

   十九、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指定的考核机构出具的全国医师资格考试的资格考核合格证明连续两次(两年)有效。

   二十、年度实践技能考试合格,而医学综合笔试不合格,其实践技能考试合格成绩不作为以后年度参加医学综合笔试的依据。

   二十一、盲人医疗按摩人员不参加医师资格考试,作为特殊群体另行制定考试办法。

   二十二、关于取得内地医学专业学历的台湾、香港、澳门居民以及取得中国(不含台湾、香港、澳门)医学专业学历的外籍人员的报名资格问题另行规定。

   二十三、在考生资格审查过程中,各地要互相支持。对于其它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协助确认考生毕业学校和学历的,要予以积极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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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化学危险物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化学危险物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化学危险物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4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化学危险物品生产的管理,保证安全生产,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国务院《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化学危险物品,是指“GB12268-90国家标准”中危险货物品名表所列的爆炸品、压缩气体、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和腐蚀品。
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资和兵器工业的火药、炸药、弹药、火工产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有专门规定的,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均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化学危险物品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生产许可证)。
第四条 省石油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化学危险物品生产许可证的管理;地、州、市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协助省石油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对生产许可证进行管理。
第五条 生产企业申请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的规划、设计、建设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产品有明确的技术标准,具备生产合格产品的能力;
(三)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设备、设施符合安全卫生有关规定;
(四)具有可靠的安全卫生防护措施、器材和用具;
(五)有事故预防措施和应急处理方案;
(六)有相应的废水、废气、废渣处理措施和设施;
(七)有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制度;
(八)有能保证安全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熟练技术工人;
(九)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大、中型生产企业凭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省石油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领取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有关批准文件和资料。
其他生产企业凭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所在地的地、州、市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有关批准文件和资料,经初审符合条件的,报省石油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七条 省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自接到生产企业提交的申请和有关批准文件及资料之日起60日内,应当完成核实审查工作,经审查合格的,颁发生产许可证;经审查不合格的,不予颁发生产许可证,书面通知生产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生产企业凭省石油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生产。
第九条 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期满后需要继续生产的,持证单位应当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前90日内向省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换证手续,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换发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得换发生产许可证。
第十条 生产企业变更名称、变更生产品种的,应当在变更前60日内向省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生产企业转产不再生产化学危险物品或者破产、关闭的,应当到省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生产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省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颁发的生产许可证的管理。生产许可证实行年度审核制度,审核机关应当简化手续,方便生产企业,不得收取年度审核手续费。
第十三条 生产许可证由省石油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生产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叠式。
第十四条 禁止涂改、伪造、转借、转让生产许可证。
第十五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组织生产,加强管理,确保安全。
第十六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生产许可证规定条件组织生产的,由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生产许可证。
第十七条 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申请领取生产许可证从事化学危险物品生产的,由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整顿。
第十八条 生产企业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投产的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半年内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领取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4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案件质量评估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案件质量评估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法发〔200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案件质量评估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审判工作实际执行。
 

  2008年1月1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案件质量评估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


  为客观、公正评价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加强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强化监督,提高审判质量,根据《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现就在人民法院试行开展案件质量评估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统一思想,更新观念,深刻认识人民法院案件质量评估工作的重要意义
  1.建立科学、统一的人民法院案件质量评估体系是《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案件质量评估”是按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目的、功能、特点,设计若干反映审判公正、效率和效果各方面情况的评估指标,利用各种司法统计资料,运用多指标综合评价技术,建立案件质量评估的量化模型,计算案件质量综合指数,对全国各级人民法院案件质量进行整体评判与分析。这项工作对于正确把握审判形势、总结审判经验、增强审判能力、改进审判工作、推动国家法治化建设进程,具有重要意义。
  2.建立人民法院的案件质量评估体系,有利于人民法院自觉接受人大和社会的监督,实现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客观、科学、公正评价;有利于加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指导和监督;有利于人民法院各项改革措施的科学决策和正确实施;有利于提高审判人员的素质,增强审判工作责任心,促进审判工作的良性循环。
  3.通过评估体系能够确立人民法院审判质量的量化标准,建立法院内部全新的动态监督机制和科学化审判管理,能够分析影响审判质量的各种因素,从而为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决策和管理提供完整、详细的参考依据,推动法院审判质量的全面提高。
  4.通过评估体系指标之间的关联、制约和综合指数的协调和整合作用,能够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科学化管理,最大化地实现审判的公正与效率。


  二、尊重科学,遵循规律,努力构建公正合理的案件质量评估体系
  5.案件质量评估应当坚持正确导向,节约诉讼成本,避免片面追求高指标、妨碍审判独立、损害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应当坚持管理民主的思想,要把数据收集、汇总、整理过程公开,确保评估具有良好的客观性、预期性和公信力。
  6.适应评估目的多元化的要求,采用模块化的指标设计方法,除对审判质量进行综合评估外,通过评估指标、评估指数的转换和组合,实现对诉讼和执行各环节、各类审判的评估,以及对法官办案质量的评估。
  7.评估指标体系是根据审判工作管理的需要,划分为审判公正、审判效率、审判效果3个二级指标。二级指标由33个三级指标组成。
  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增加或者减少指标。
  8.审判公正指标11个,由立案变更率,一审陪审率,一审上诉改判率,一审上诉发回重审率,生效案件改判率,生效案件发回重审率,二审开庭率,执行中止终结率,违法审判率、违法执行率,裁判文书质量指标组成。
  9.审判效率指标11个,由法定期限内立案率,法院年人均结案数,法官年人均结案数,结案率,结案均衡度,一审简易程序适用率,当庭裁判率,平均审理时间与审限比,平均执行时间与执行期限比,平均未审结持续时间与审限比,平均未执结持续时间与执行期限比指标组成。
  10.审判效果指标11个,由上诉率,申诉率,调解率,撤诉率,信访投诉率,重复信访率,实际执行率,执行标的到位率,裁判主动履行率,一审裁判息诉率,公众满意度指标组成。
  11.在评估中,可以运用数量研究方法,通过专门计算机程序编制案件质量评估综合指数、二级指数和三级指数,以及诉讼和执行各环节,刑事、民事、行政各部门审判的类型指数。
  12.最高人民法院根据评估目的、审判工作的特点,参考全国法院近年评估指标的平均值、最大值和最小值,确定评估指标的合理值、警示值。
  13.权数是反映某一指标在综合评估体系中重要性程度的数值。最高人民法院根据评估目的和指标的重要性程度、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以及数据来源的可靠性等因素合理确定评估指标的权数。
  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院的工作重点,适当调整评估指标的权数。
  14.最高人民法院对案件质量综合指数通过调整系数进行修正。以解决各地社会经济发展不平衡影响评估客观性的问题。
  三、健全机构。理顺关系。努力提高案件质量评估水平
  15.最高人民法院案件质量评估工作由研究室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或者由相应的管理机构负责。评估管理机构,负责评估指标设计、数据收集整理、评估指数编制和评估结果通报、分析等工作。
  各级人民法院相关部门和人员应当积极配合,支持评估工作。
  16.上级人民法院负责组织、指导下级人民法院的评估工作,可以对本院及本辖区法院的案件质量进行评估。
  各级人民法院负责本院评估数据的收集、整理、分析,定期上报评估基础信息。
  17.充分发挥审判流程管理、个案评查、法律文书评查、司法统计的作用,做到分工合理,职责互补,数据共享,保证评估的客观真实性。
  18.案件质量评估根据下列来源和途径收集评估指标的数据:
  (1)评估数据以审判流程管理、法律文书、统计台账、司法统计报表、纪检统计报表等审判和执行工作及其监督、管理活动中生成的信息为依据。
  (2)评估公众满意度,可以根据需要由各级法院组织或者委托民间调查机构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廉政(形象)监督员和当事人及其代理(辩护)律师、社会公众进行问卷调查收集。
  (3)评估指标涉及的社会经济数据,以上一年度政府《统计年鉴》为准。
  19.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规范的法律文书数据库和统一的统计台账,作为评估数据真实性核查的依据。记载审判过程和结果的法律文书和统计台账应当从审判流程管理信息中由计算机自动提取、生成。没有实行审判流程网络管理的,法律文书进入案件信息数据库,案件信息的提取和统计数据的生成与案件审判、执行过程同步完成,并保证与案卷记载情况完全一致。
  四、创新机制,完善制度,全面发挥评估机制的作用
  20.建立和完善与审判工作发展和审判管理需要相适应的司法统计制度.统一司法统计指标的名称、统计口径、统计时间、计算方法和计量单位。
  21.加快数据积累,建立以案件质量评估指标体系为核心,反映审判工作、队伍建设、司法保障等基本情况为主要内容,涵盖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各方面情况的计算机数据库,为评估提供数据支持。
  22.评估实行信息化管理,评估指标的数据采集、整理、传输和指数编制由计算机自动完成和实时更新,避免和减少人为因素对评估的干扰。 评估计算机管理软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开发。
  23.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定期将载有审判过程和结果的各类法律文书及统计报表逐级上报。上报的信息应当做到完鼙、真实、全面、准确。具备网络传输条件的法院通过网络上传.不具备网络传输条件的法院刻录光盘上报。
  24.最高人民法院每半年和年度对评估数据和评估指数进行分析,形成全国法院案件质量评估分析报告;对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的案件质量情况进行总结,定期反馈各级人民法院案件质量评估情况.
  25.由Ⅱ强评估数据核查。通过法律的内在规定性和司法统计指标之间的关联性,对评估数据的真实性进行核查。核实的评估数据与上报数据不一致的,报表单位应当说明理由,经上级法院审核批准予以更正,并按误差率对上报数据进行修正。
  26.建立、落实评估数据核查制度和违法统计举报制度。最高人民法院每年组织一次司法统计数据专题检查,随机选择若干评估指标,对其数据的真实性进行核实。
  司法统计数据的核查情况和违法统计的查处情况应当于核查结束后在全国法院进行通报。
  为追求评估指数弄虚作假.虚报、瞒报、篡改统计数据,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依据有关规定由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党纪和行政处分。
  27.评估在法院管理中是一项全新的工作。评估结果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情况的综合反映,是进行审判工作管理、决策和评价考核各级人民法院的重要依据之一。各级法院应当正确对待评估结果,高度重视评估数据的综合利用,定期分析评估反映的情况和问题,查技工作薄弱环节,加强监督指导,不断改进审判工作。
  在评估工作中,要注意收集意见,总结经验,特别是要注重对评估指标、权数及评估方法、综合指数的利用等方面进行研究,提出适合法院管理、有利科学评估的意见和建议,上报最高人民法院,推动评估工作不断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