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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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零六号)


(2001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10月1日起实施)


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应当反映老年人的生活,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的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
第五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本省老年节。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各级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有关老年人权益保障的法律、法规,检查、监督、协调有关部门和组织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和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并负责处理老龄工作日常事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老龄事业的投入,使老龄事业与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协调发展。
第八条 全社会都应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和经验。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老年人从事关心教育下一代、传授科学文化知识、开展咨询服务、参与社会公益事业和社区精神文明建设等活动。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实际需要,兴办老年学校、老年福利院、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以及老年医疗康复中心、老年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等老年福利、服务设施;鼓励、引导、扶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老年福利、服务设施。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组织及个人兴办老年福利、服务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非营利性的老年福利、服务设施等老龄公益事业使用国有土地,依法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享受减免税费等优惠条件兴建的老年福利、服务设施,不得擅自改变性质和用途。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使用国有资金兴建的老年福利、服务设施,应当逐步向全社会老年人开放。
第十二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资助老龄事业。
福利彩票的福利金、体育彩票的公益金,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发展老龄事业。
第十三条 社区组织应当建立社区老年管理与服务体系,完善其为老年人服务的功能;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养老、助老活动和老年人自我服务活动;组织开展老年文化、体育活动。
第十四条 新建或者改建城市居住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等规定,建设适合老年人生活、活动的配套设施。已建成的居住区,没有老年人生活、活动配套设施的,应当逐步补建或者利用闲置的设施改建。
第十五条 老年人的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保障老年人的身心健康。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疾病医治、精神慰藉的义务,保障老年人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家庭成员的平均水平。老年人生活不能自理的,由赡养人及赡养人家庭中有护理能力的成员护理,或者由赡养人支付费用雇佣他人护理。
赡养人不得强行将老年人与其配偶分开生活。
第十六条 老年人有选择养老方式的权利。
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并征得老年人同意。赡养协议不得损害老年人的合法权益。老年人居住地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所在的单位和组织监督协议的履行。
第十七条 老年人的财产依法由老年人自主支配。
老年人的子女或其他亲属不得侵占、骗取老年人的财产。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老年人婚姻关系变化为理由,强占、分割老年人的财产或者限制老年人对自有财产的使用和处分。
赡养人不得强行换住老年人的住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改变老年人自有住房的产权关系。
第十八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赡养人及其他亲属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以及老年人离婚、再婚后的生活。
提倡老年人对再婚前个人财产进行公证。
赡养人不得以声明放弃继承权或者以老年人婚姻关系变化为理由不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九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扶养人确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户口在农村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户口在城市的,作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由其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发给生活保障费,或者由政府兴办的老年福利机构供养。
第二十条 提倡组织和个人资助或扶养孤寡、贫困老年人。
鼓励和支持社会志愿者为老年人服务。
第二十一条 老年人不承担集体劳务和社会集资。
农村老年人丧失承包经营能力,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农业承包合同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予办理。
第二十二条 老年人随赡养人异地居住的,可以将户口关系迁入赡养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按规定给予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二十三条 对百岁以上的老年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月发给不低于100元的长寿保健费;并指定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每年至少提供一次免费保健服务。
第二十四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保险金和其他待遇应当优先保障,不得拖欠、克扣和挪用养老保险金,不得降低标准。
第二十五条 制定和实施医疗保险制度,应当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求。
社会医疗保险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按照有关规定承担的老年人医疗费,应当优先支付。
农村老年人参加合作医疗等形式的医疗保障,村民委员会应当给予照顾;有条件的地方,老年人可以免交合作医疗费。
第二十六条 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老年医疗保健服务,增加社区老年医疗保健设施,发展家庭病床,采取定点、巡回、上门服务等多种形式,为老年人提供预防、医疗、保健、护理、康复和心理咨询等服务。
第二十七条 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给予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的优待。
第二十八条 公证处、律师事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应当免费提供有关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方面的法律咨询。对需要获得法律服务帮助但又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老年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九条 老年人持《安徽省老年人优待证》或居民身份证,可以享受下列优待:
(一)免费进入公园、博物馆、纪念馆、纪念性陵园、开放文物点、美术馆、科技馆、文化宫等场所;
(二)优先购买车船票、飞机票,优先上下车船、飞机,优先托运行李、物品;
(三)在各类医疗机构优先就诊、化验、检查、交费、取药,需要住院治疗的,优先安排床位;
(四)免费使用收费公共厕所;
(五)70周岁以上的本省老年人免费乘坐城市市内公共汽车,免费进入风景名胜区,在医疗机构就诊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优待。
依照前款规定,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场所,须挂牌明示优待服务内容。车站、码头、机场、医疗机构应当设立老年人优待服务窗口。
第三十条 《安徽省老年人优待证》由省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监制。本省60周岁以上的公民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申请领取《安徽省老年人优待证》。农村老年人领取优待证,由乡、镇统一办理。
第三十一条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老龄工作机构、公安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当依法及时受理,不得推诿、拖延。
第三十二条 对不履行赡养、扶养老年人义务的,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家庭成员,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可以支持和协助老年人或其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或者组织,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老龄工作机构责令改正。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规定的职责,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组织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向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老龄工作机构可以建议有关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开展敬老、养老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结合经济和社会发展实际,制定优待老年人的具体规定,逐步扩大优待范围。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1年12月23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安徽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同时废止。


2001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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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严格配备更新小汽车的有关规定》等五个规定的通知

中共晋城市委办公厅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市办发[2003]37号


中共晋城市委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关于严格配备更新小汽车的有关规定》等五个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委和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委,市直各委、办、局,各人民团体:
  《关于严格配备更新小汽车的有关规定》、《关于禁止公款吃喝玩乐的有关规定》、《关于公车私用和领导干部婚丧事宜从简的规定》、《关于公费外出参观、学习、培训实行报告的规定》、《关于党政机关领导干部调动和离任公物移交的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守执行。

中共晋城市委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3年8月18日


  关于严格配备更新小汽车的有关规定

  为了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落实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发(1997)13号《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若干规定》和中纪委(1999)4号《关于加强对党政机关汽车配备使用和更换情况监督检查的通知》要求,严格我市车辆配备和使用标准,不断完善车辆的管理制度,特制定本规定:

  一、严格按规定配备和更换小汽车。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在任同一职务期间配备的小汽车,五年之内不得更换。使用五年以上,能够使用的要继续使用;按照国家汽车报废更新的有关规定,经交通管理部门鉴定如已达到报废更新标准,可申请更换。领导干部变动工作岗位,要在现有车辆中配备小汽车,不准配备新车。

  二、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机关,法院,检察院,人民团体,财政拨款或补助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公务用车的配备标准:排气量2.0升(含2.0升)以下;价格20万元以内。

  三、为严格控制小汽车购置标准和数量,实行审批制度。符合更换和购买新车条件的,须经财政部门同意,纳入政府采购,并报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审核备案,未经财政、纪检部门审核备案的,财政结算中心和车辆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报销和车辆上户手续。

  凡违犯以上各条款的所购车辆给予没收,并对单位第一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本规定从2003年8月1日起实施。

关于禁止公款吃喝玩乐的有关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监督管理,促进党风政风和社会风气的好转,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机关、法院、检察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各级领导干部及公务人员。

  第三条 主要内容

  (1)不准用公款大吃大喝,铺张浪费。
  (2)第二条所指工作人员,不得接受对公正执行公务有影响的宴请。
  (3)市直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本市内参加的各种检查、会议一律不准就餐。
  (4)上级机关到农村工作检查和指导,一律不准到营业性的宾馆饭店就餐。
  (5)凡各种剪彩、评比、庆典活动不准吃请。

  第四条 就餐接待标准

  市外宾客按市委市政府接待处规定标准执行;

  本市内就餐标准,原则不超过300元/桌。

  第五条 实行定点接待制度,定点接待单位实行公开招标。

  第六条 对确需到定点接待单位之外就餐的单位,事前须书面向市纪委党风廉政建设室报告,并于当天给予批复。

  第七条 凡在定点单位之外的餐费,必须附有市纪委党风廉政建设室的批复方可报销。

  第八条 处理办法

  (1)对违反第三条第二款的,要给予责任人党纪政纪处分。

  (2)违反第三条第三款的,餐费个人自负,罚宴请单位500一1000元的罚款。

  (3)违反第三条第四款的,餐费个人自负。

  (4)违反第三条第五款的,罚举办单位实际餐费的双倍。

  (5)违反第六条规定的,每次处罚接待单位1000元罚款。

  (6)违反第七条规定的,要立即纠正,并追究该单位领导责任。

  第九条 凡违反以上各条款的,一律公开曝光处理,违反公款吃喝规定的罚没款上缴市财政。

  第十条 市纪委党风廉政建设室设立举报电话,接受全社会的监督和举报。   

  第十一条 市纪委党风廉政建设室将定期不定期对此项规定进行明察暗访,对违纪行为给予公开曝光。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二00三年八月一日实施。


关于公车私用和领导干部
婚丧事宜从简的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进领导干部作风,加强监督和管理,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密切与人民群众的关系,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领导干部包括:市直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机关、法院、检察机关担任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的县处级干部。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县处级的干部,市营国有大中型企业厂长、经理。

  第三条 公车原则上不准私用,如特殊情况确需使用公车要实行请示报告制度。

  (一)报告内容

  使用原由及使用车辆总数和时间,附车辆所属单位介绍信及单位领导意见;

  (二)请示报告必须在事前送交市纪委党风廉政建设室;

  (三)市纪委党风廉政建设室负责受理各单位和个人报告,在手续完备情况下当即批复;

   第四条 公车私用实行适当收费规定;

  20万以上车型每辆200元/天;
  20—10万元车型每辆150元/天;
  10万元以下车型每辆100元/天。

  第五条 车辆使用费交市财政专户,市纪委党风廉政建设室出据同意使用车辆通知书,设置使用付费公车标志,凡使用收费公车者,需将市纪委党风廉政建设室设置的“使用标志”放在突出位置,以便监督检查。“使用标志”应在事后三日内交回党风廉政建设室,否则将收取50元/天的滞纳金。

  第六条 婚丧事宜应从简的内容:

  (一)不准借机敛财,不得通知其亲属以外的人员参加,不得收取非亲属人员赠送的礼品和礼金,不准收取下属单位的礼金和物品。

  (二)不准动用公车,不得挪用公款、公物。

  (三)婚丧事宜要本着勤俭节约,反对铺张浪费的原则,移风易俗,不大操大办,不搞封建迷信活动。

  (四)严格执行殡仪改革政策。   

  第七条 根据《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规定》要求,领导干部婚丧事宜要向党组织报告,接受党组织的监督。

  (一)报告事项

  使用车辆、收取礼金、参加宴请人数、桌数、婚丧大事的具体时间、占用土地等情况。

  (二)报告时间及受理部门

  报告人应在事前一周内向市纪委党风廉政建设室报告,在请示报告批复后方可办理。受理部门对报告人的请示要及时给予答复,报告人按答复意见办理,事后一周内以书面形式报告。

  第八条 处理办法

  (一)违反公车私用规定的处理办法。

  (1)各单位和个人不按本规定报告或不如实报告的,一经查实,将给予责任人300元罚款,并追究车辆单位领导人和司机人员的责任。

  (2)婚丧事宜使用所有车辆不准覆盖车辆牌号,以便于纪检监察部门和交警部门监督检查,故意覆盖车辆牌号者交警部门有权扣车并给予司乘人员扣分、扣证和吊销执照处罚,并给予用车人1000元的罚款。

  (3)对不报告擅自动用公车的除补交费用外,要对当事人和司机进行1000—2000元罚款,并对单位领导进行通报批评。

  (二)违反婚丧事宜从简规定的处理办法

  (1)领导干部不按本规定报告或不如实报告,要给予批评,写出检查,进行通报;

  (2)对动用公款公物的要如数清退,并视情节给予党政纪处分;

  (3)违反规定借机敛财的要全部没收上交财政,对违纪人员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情节严重的,要公开处理。

  第九条 市纪委党风廉政建设室要加强监督检查,并设立举报电话。

  第十条 各新闻单位要积极配合市纪委党风廉政建设室进行宣传报道和曝光。纪委、组织、人事、民政、土地、交警部门要积极配合,对报告人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要把领导干部执行本规定的情况作为考核干部的一项内容,并装入本人廉政档案。

  第十一条 所有收缴款额和罚没款全部上缴市财政。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委党风廉政建设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二OO三年八月一日起实施。

关于公费外出参观、学习、培训
实行报告的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进领导干部的作风,提高工作效率,密切党与人民群众的关系,缩减财政开支,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应报告的单位和个人:

  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法院检察机关、社会团体、财政拨款事业单位。

  第三条 报告者应报告的内容:

  (一)外出参观、学习、开会、培训的原因、目的、地点、时间、所经路线、拟定支出、外出人数、外出天数;

  (二)本单位外出参观、学习、开会、培训的意见;

  (三)上级分管领导的意见。

  第四条  本规定第三条所列内容,必须在事前以书面形式报告请示。

  第五条  本规定所指外出是指出省、出国活动。

  第六条  市纪委党风廉政建设室负责受理各单位的报告。

  第七条 对于各单位和个人的报告请示,受理报告部门应认真研究,及时报告委领导,一般情况当天答复报告人,报告人要按答复办理。

  第八条 各级财务部门要严把外出参观、学习、开会、培训旅差费报销关,凡没有市纪委出据的审批手续,一律不准报销外出费用。凡因公出国的单位和个人,不经市纪委批准,公安局、外事办不准办理出国手续。   

  第九条 处理办法:

  (一)各单位不按本规定报告或不如实报告的,一经查实,将严肃处理。

  (二)公款旅游的,要如数清退所花费用,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要给予党政纪处分。

  (三)借外出参观、学习、开会之机绕道旅游的,也要如数清退所花费用,写出检查,视情节轻重给予党政纪处分。

  (四)在外单位或下属单位报销自己和他人旅游费用的,一经查实将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五)清退的旅游费用上缴市财政。

  第十条 市纪检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和培训部门要加强对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纪委党风廉政建设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从二00三年八月一日执行。


关于党政机关领导干部
调动和离任公物移交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严格执行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维持党政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维护党政机关领导干部的良好形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党政机关领导干部调动或离职所涉及的公物移交事宜。

  第三条 涉及内容:

  (1)占用的办公室;
  (2)占用使用的单位车辆及其它交通工具;
  (3)占用使用单位的电脑、手机、照像机、录音机、摄像机等公共物品。

  第四条 具体要求

  (1)凡调动和离职领导干部需在一个月内与原单位办理清一切移交手续;

  (2)凡已办理清移交手续的由本人持原单位移交清单和证明信到市纪委党风室备案,并装入个人廉政档案;

  (3)不能正常移交公物的党政领导干部需由本人文字陈述,报市纪委另行处理;

  (4)凡弄虚作假或拒不移交公物的领导干部,一经查实,将按有关党纪政纪条规严肃处理。

   第五条 本规定由市纪委党风廉政建设室负责解释。

   第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成都市财政性城建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建设委员会 市发展计划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财政性城建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成办发[2001]77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建设委员会、市发展计划委员、市财政局拟订的《成都市财政性城建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成都市财政性城建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市建设委员会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市财政局)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资金管理工作,合理、有效地调度、使用、管理城建资金,缓解城建资金严重短缺的尖锐矛盾,使有限的城建资金发挥出最大的效益,结合成都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城建资金为:用于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技术改造及重点维护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公用事业附加、土地出让金及政府委托各部门(单位)收取的城建专项资金。

第三条 城建资金使用范围

城建项目资金主要用于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项目的建设和维护。

第四条 城建项目资金管理原则

一、城建项目资金使用和管理必须符合《成都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二、现有收费资金均应严格执行“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收支两条线规定。

三、坚持“事前、事中、事后”的全过程管理。

四、必须符合基本建设程序和财务、会计的有关制度。

第五条 城建项目资金管理方式

一、城建项目资金计划由市建设主管部门汇同市计划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正式下达。

二、城建资金控制拨付,项目预算、决算审查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三、市财政部门根据资金计划,按市建设主管部门的项目资金拨付意见,及时、足额的将城建资金拨给项目业主。

第二章 资金归集

第六条 负责城建资金收取的各单位(部门)或代收单位(部门),必须按规定足额及时将收取的各项费用缴入市财政部门指定专户。

第七条 城建项目资金计划安排预算报告,由市财政部门提供预测数,市建设主管部门汇总,并会同市计划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共同研究,形成当年需要安排城建资金预算报告,报市政府审查。

第八条 市财政部门按月将资金收入构成表,报市政府,并抄送市建设主管部门、市计划管理部门。

第三章 城建项目资金安排及拨付

第九条 资金安排: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的项目,均可申请使用城建资金。具体要求如下:

一、列入计划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经市计划管理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已完成施工图设计(或方案设计),并有施工图预算(或初步设计概算),或已进行招投标工作。

二、项目业主要求列入计划安排的项目,必须在上一年度十月底以前一式三份提出计划申请,分别报送市建设主管部门、市计划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申请资金计划须填报以下内容(表式一):

(一)项目名称、已批准立项(或可研报告)、建设规模、内容、建设年限、投资预算;

(二)计划当年完成项目进度要求。

三、根据市政府批准的资金预算报告和项目业主提出的计划申请,由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计划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编制城建项目安排建议方案,报市政府审查。

四、建议方案经市政府审查后,纳入市计划管理部门当年全市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同时由市计划管理部门、市建设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正式下达行业专项计划。

五、每年十二月前,市建设主管部门、市计划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编制完成下一年度城建资金计划,上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条 资金拨付

一、根据当年下达的年度计划,市建设主管部门按项目实施进度和资金存量,开具资金拨付单(表式二),一式三份送市财政部门、项目业主。

二、要求拨付资金的项目业主所报项目资金使用计划应符合:

(一)列入当年城建项目资金计划;

(二)按要求进行了招投标工作;

(三)特殊情况,经市政府批准的临时项目,并列入当年调整计划;

(四)完成项目工作量已相应达到或超过要求拨付资金量;

(五)项目组成资金到位良好;

(六)因季节、气候等特殊原因,确需预拨资金,由市政府批准后拨付。

三、市财政部门根据年度 计划和资金拨付单,三个工作日内将资金划入项目业主帐户。

四、市财政部门以月报形式,报市政府、送市建设主管部门列入计划项目资金拨付详细报告、存量和构成报表。

第十一条 项目资金控制

一、凡列入当年城建资金计划的项目,控制拨款数为:

(一)项目实施招投标的

工程投资≤300万,按不超过标的(预算价)的80%拨付;

工程投资≤2000万,按不超过标的(预算价)的85%拨付;

工程投资≤5000万元,按不超过标的(预算价)的90%拨付;

工程投资>5000万地,按不超过标的(预算价)的95%拨付。

(二)特殊情况,指定施工单位项目按设计概算(或未经审定预算)价的75%拨付。

二、由市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完成项目投资终审(施工方、拨款方、审查方同意,并签字认可),并完成竣工交验手续,拨付项目尾款。

第四章 资金使用

第十二条 项目业主必须严格按照下达的城建资金计划用途使用,未经批准不得挪用项目资金。

第十三条 项目业主以月报表(表式三)一式四份,分别向市建设主管部门、市计划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审计部门报送。报表内容应包括:项目实施进度,组成资金到位情况,资金支出,资金结存。

第五章 资金监督

第十四条 根据项目业主月报表及项目进度要求,市建设主管部门、市计划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审计部门定期或不定期联合进行项目进度、资金使用情况检查并向市政府报告检查情况。

第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每季进行一次项目资金使用的会计、财务制度执行情况检查。

第十六条 市审计部门每年依法对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大型和重要项目,要经过竣工决算审计方可验收。

第十七条 项目业主对资金安排计划或资金拨付有异议的,有权向市政府提出申诉。

第六章 责任

第十八条 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造成影响的,由市有关部门负责查处,追究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并给予必要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安排、拨付资金,并造成后果的;

二、资金挪用或违反财务、会计制度的;

三、未经批准任意更改、扩大规模、提高标准的行为;

四、截留上缴专户的收费;

五、无客观原因、不及时拨付项目资金造成后果的;

六、其它严重违反本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委托的专业造价机构不能保证投资核定的准确性、公正性、权威性,并弄虚作假、虚列投资,使项目投资严重失实的,根据情节,给予取消资格,依法承担损失赔偿,触犯刑法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项目业主在城市建设项目中,玩忽职守、循私舞弊、行贿受贿、挪用资金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依法追究行政责任,触犯刑法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政府审计部门应依法实行监督审计,若对发现问题不予查处的,应追究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造成后果的,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各区(市)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本办法自2001年9月1日起执行。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