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实施《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0:30:57   浏览:95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实施《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办法

广东省交通厅


广东省实施《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办法
广东省交通厅
广东省交通厅



第一条 为加强对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维护公路完好,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广东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广东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交通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等法规,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公路上进行超限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承运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方便运输、保障畅通”的原则。
省交通厅主管全省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工作,县(市)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内的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工作。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由县(市)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路政部门负责。
第四条 超限运输车辆是指在公路上行驶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运输车辆:
(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4米以上(集装箱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4.2米以上);
(二)车货总长18米以上;
(三)车货总宽度2.5米以上;
(四)单车、半挂列车、全挂列车车货总质量40000千克以上;集装箱半挂列车车货总质量46000千克以上;
(五)车辆轴载质量在下列规定值以上:
单轴(每侧单轮胎)载质量6000千克;
单轴(每侧双轮胎)载质量10000千克;
双联轴(每侧单轮胎)载质量10000千克;
双联轴(每侧各一单轮胎、双轮胎)载质量14000千克;
双联轴(每侧双轮胎)载质量18000千克;
三联轴(每侧单轮胎)载质量12000千克;
三联轴(每侧双轮胎)载质量22000千克;
经国家批准生产的单轴轴载质量大于10000千克(含10000千克)、小于13000千克(含13000千克)的车辆,暂以国家核定的轴载质量视同轴载限值标准。
第五条 超限运输车辆未经公路路政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上行驶。
第六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轴载质量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但对有限定荷载要求的公路和桥梁,超限运输车辆不得行驶。
第七条 超限运输车辆需行驶公路,其承运人应提前到货物起运地的县(市)级公路路政部门提出申请,或直接向有审批权的公路路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 承运人向公路路政部门申请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时,应提供下列资料和证件:
(一)货物名称、重量、外廓尺寸及必要的总体轮廓图;
(二)运输车辆的厂牌型号、自载质量、轴载质量、轴距、轮数、轮胎单位压力、载货时总的外廓尺寸等有关资料;
(三)货物运输的起讫点、拟经过的路线和运输时间;
(四)车辆行驶证及其复印件和车辆外型3R(45°角)彩照一张。
第九条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前,其承运人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依照下列规定的期限提出申请,并如实填写《广东省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见附表1),《申请表》由省级公路路政部门统一印制和管理。
(一)对于车货总质量在40000千克以下,但其车货总高度、长度及宽度超过第四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超限运输,承运人应在起运前15日提出书面申请;
(二)对于车货总质量在40000千克以上(不含40000千克)、集装箱车货总质量在46000千克以上(含46000千克),100000千克以下的超限运输,承运人应在起运前1个月提出书面申请;
(三)对于车货总重在100000千克(不含100000千克)以上的超限运输,承运人应在起运前3个月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条 公路路政部门在接到承运人的书面申请后,应在15日内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答复意见。
对涉及进行超限运输的线路需改造、加固的,视具体情况适当延期审批。
第十一条 各级公路路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审批:
(一)跨省行政区域进行超限运输的,由省级公路路政部门负责审批,必要时可转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进行协调。
(二)跨地(市)行政区域进行超限运输的,由省级公路路政部门负责审批。
(三)在本地(市)行政区域内进行超限运输的,由地(市)级公路路政部门负责审批。
(四)在高速公路上跨路段进行超限运输的,承运人应先到起点高速公路路政部门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表》,由高速公路路政部门逐级上报省级公路路政部门审批,不跨路段的由所属高速公路路政部门审批,但一般不办理超宽限值运输车辆行驶高速公路。
第十二条 公路路政部门在审批超限运输时,应根据实际情况,对需经路线进行勘测,选定运输路线,计算公路、桥梁承载能力,制定通行与加固方案,并与承运人签订有关协议。
公路管理机构应根据制定的通行与加固方案以及签订的有关协议,对运输路线、桥涵等进行加固和改建,保障超限运输车辆安全行驶公路。
第十三条 因超限运输需进行的勘测、方案论证、加固、改造、护送及修复由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第十四条 公路路政部门对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应发给《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以下简称《通行证》)。
《通行证》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式样,由省级公路路政部门统一印制和管理。
第十五条 承运人必须持有效《通行证》,并悬挂明显标志("超限运输”字样),按公路路政部门核定的时间、路线和时速行驶公路。
第十六条 承运人不得涂改、伪造、租借、转让《通行证》。
第十七条 超限运输车辆的型号、牌号及运载的物品必须与签发的《通行证》所要求的规格保持一致。
第十八条 超限运输车辆通过桥梁时,时速不得超过5公里,且应匀速居中行驶,严禁在桥上制动或变速。
第十九条 凡持有《通行证》进行超限运输的承运人,如途中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预见因素而出现公路通行状况异常,需通行施工便道、简易桥梁的,应到当地公路路政部门重新申请,否则视为擅自超限运输。
第二十条 四级公路、等外公路和技术状况低于三类的桥梁,不得进行超限运输。
第二十一条 路政部门应在公路桥梁、隧道及渡口设置限载、限宽、限长、限高标志。
第二十二条 公路路政部门可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公路上设置运输车辆轴载质量及车货总质量的检测装置,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检测,发现违法超限运输行为要及时纠正,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超过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二)、(三)项限定值标准,但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不超过4.3米,车货总长不超过20米,车货总宽度不超过3米的车辆,因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常从事运输活动,由起运地地级市以上公路路政部门负责审批,批准后发给《通行证》,凭此《通行证》可全省通行。《通行证》使用期限为半年,期满需继续使用的应重新报批。
第二十四条 对超过本办法第四条限值标准,未办理超限运输手续的超限运输车辆,由公路路政部门责令停驶,补交已超限行驶路段的公路赔(补)偿费,并处以罚款。对货物按以下方式处理:
1、对可解体的货物,责令承运人自行卸去超限部分物品。
2、对于不可解体的货物,可申请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对于未办超限运输手续又不自行卸去超限部分物品的,公路路政部门除对其处以罚款外,应强制卸去超限部分物品。超限车辆检测费、物品卸、装等所发生的费用由承运人承担。所卸货物由承运人自行负责保管。
第二十六条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承运人应承担赔(补)偿责任。赔(补)偿标准按广东省交通厅、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广东省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赔(补)偿费标准的通知》(粤交路[2000]133号文)执行。
第二十七条 公路路政部门应加强对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现场管理,并可根据实际情况派员护送。
第二十八条 各级公路路政部门应向社会公布监督、咨询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在公路上进行超限运输的承运人,应当接受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第三十条 公路路政部门管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涉及处罚的,按《公路法》及有关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2001年8月1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废止)

国家烟草专卖局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
国家烟草专卖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烟草专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业条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制度。未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一律不得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和经营业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统称烟草制品;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简称五种烟草专卖品。
第四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分为以下四类:
(一)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
(二)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
(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四)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含海关监管区域内)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业条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申请、审查和核发
第六条 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由国家烟草专卖局审核发放。
第七条 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应用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烟草专卖品相适用的资金;
(二)有生产烟草专卖品所需要的技术、设备条件;
(三)符合国家烟草行业的产业政策要求;
(四)适应烟草行业企业结构调整的需要;
(五)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领取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烟草坟卖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国家烟草专卖局审批发证。
第九条 烟草集团公司内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需要单独申领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由其所在烟草集团公司向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家烟草专卖局审批发证。在许可证企业名称一栏中填写烟草集团公司名称,同时注
明生产单位名称。
第十条 对企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企业提交申请之日30日内签署意见,国家烟草专卖局在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报批之日起30日内审批发证。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证,但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三章 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申请、审查和核发
第十一条 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包括烟草制品发企业许可证(含委托批发)和五种烟草专卖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十二条 烟草制品批发企业许可证和五种烟草专卖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由省级(含省级,下同)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
第十三条 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专业人员;
(三)符合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领取烟草制品批发企业许可证,进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国家烟草专卖局审批发证。
第十五条 申请领取烟草制品批发企业许可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经营的,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企业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第十六条 烟草集团公司内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需要单独申领烟草制品批发企业许可证的,由其所在烟草集团公司向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家烟草专卖局审批发证。在许可证企业名称一栏中填写烟草集团公司名称,同时注明批发单位名称。
第十七条 申请领取五种烟草专卖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向企业所在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总门提出申请,由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国家烟草专卖局审批发证。
第十八条 对企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签署意见的机关,应当在企业提交申请之日起30日内签署意见,发证机关应当在签署意见的机关报批之日起30日内审批发证。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证,但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四章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申请、审查和核发
第十九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发放。
第二十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符合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人,应当向当地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受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的,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受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在其提交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批发证。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证,但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五章 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的申请、审查和核发
第二十二条 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由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
第二十三条 取得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特种烟草专卖品业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专业人员;
(三)符合经营外国烟草专卖品业条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申请领取特种烟专卖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外国为草制品批发业务、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罚没国外烟草专卖品批发业务的,向企业所在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国家烟草专卖局审批发证。
第二十五条 申请领取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外国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及在海关监管区域内经营免税的国外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和罚没国外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向企业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企业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省级烟草专卖行
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第二十六条 对企业申请领取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签署意见的机关,应当在企业提交申请之日起30日内签署意见,发证机关应发在签署意见的机关报批之日起30日内审批发证。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证,但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六章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年检、变更和注销
第二十七条 根据实际需要,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一至五年,期满后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申领。
第二十八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具体年检办法由国家烟草专卖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涉及烟草专卖许可证登记内容变更需要办理变更手续的,以及因破产、解散等事由需要办理注销手续的,应当在依法获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因产业结构调整或企业组织形式变化等需要办理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应当在依法获得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三十条 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歇业手续,缴回烟草专卖许可证。
企业停产或停业一年以上,不办理歇业手续的,发证机关注销其许可证。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企业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申领手续。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领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地域范围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依法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领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依法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内容为:
(一)检查执行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督促及时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
(三)查处下列违反有关烟草专卖许可证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1、无证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的;
2、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的;
3、买卖许可证的;
4、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为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个人进行检查。经检查不符合《烟草专卖法》和《实施条例》规定条件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可以责令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至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条的资格。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有关烟草专卖许可证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处罚,按照〈烟草专卖法〉和〈实施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无五种烟草专卖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擅自经营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持有五种烟草专卖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擅自将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出售给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企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使用过期、失效许可证或转让许可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及时办理许可证年检、变更、注销手续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经办人和批准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和签发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应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烟草专卖局1993年发布的〈关于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的若干规定〉(国烟专[1993]第28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1998年5月11日
反恐怖战争合法性质疑

王双京


9.11事件,美国将责任推给拉登,要求阿富汗塔利班政权将拉登等交给美国处理,阿富汗塔利班拒绝将拉登等人交给美国,美国随即对阿富汗进行了军事打击。美国的理论是:9.11事件是战争行为,阿富汗不将拉登等人交给美国就是参与了战争,国家有权对战争国进行打击。
我认为美国的战争理论不能成立。首先,9.11事件不是战争行为。第二,即使是战争行为,阿富汗政府也没有参与战争。国际法上认为战争行为是国家和国家的武装冲突。国际法上的战争行为大多数是国家行为,这一点与我们通常对战争的认识是有一些不同的。国家行为通常由国家代表的行为表现,例如:外交人员、国家军队、政府等的行为,其他个人行为不能认为是国家的行为。9.11事件中恐怖分子劫持了美国的民航班机,但是这些恐怖分子的身份没有国家承认或者有证据显示是某个国家指使。故9.11事件的性质不是国家行为,而仅仅是恐怖分子的个人行为。9.11认为是对美国的战争是缺乏国际法支持的。既然不是战争那么美国对于阿富汗的打击更是没有法律依据。现代社会对于国家的战争权行使限制在国家受到侵略的自卫战争,其他一切战争行为都是非法的。国家与国家的关系应当通过平等协商的方式来解决,不应使用武力。美国打击阿富汗的行为是以一个没有理由的理由,作为借口对一个国家的侵略行为
阿富汗塔利班政权拒绝交出涉嫌恐怖行为的拉登等人,是有国际法依据的。美国要求将拉登等人交给美国的请求,应当适用引渡等法律规定。引渡制度是建立在国家主权平等的前提下的,通常只有双方在有引渡协议的情况下,保护国才根据条约义务,必须引渡当事人。在没有引渡条约的情况下,保护国没有义务将当事人引渡给追捕国。阿富汗与美国没有任何引渡协议,故阿富汗没有义务必须引渡拉登等人给美国,阿富汗引渡拉登或者保护他完全是一个国家主权的行为,无可厚非。美国在国际法上没有权力对一个国家的主权行为采取任何武装行动。
即使我们退一步说,阿富汗同意引渡拉登等给美国,根据国际惯例美国也应当提供拉登等人涉嫌恐怖行为的相关证据,如果不提供相关证据阿富汗依旧不应当引渡拉登等人给美国。可是现在美国对阿富汗的战争进行到了最后阶段,指控拉登参与恐怖行动的证据也仅仅是几盘从阿富汗缴获的没有直接说明拉登参与9.11事件的录像,可见美国在要求引渡拉登当时,并没有提供任何可以证明拉登参与9.11事件的材料给阿富汗塔利班政权。阿富汗不引渡拉登给美国是没有任何不当之处的。
美国作为世界第一大国恣意妄为,他现在的行为正在破坏着整个世界的秩序,已经变成了地地道道的国际秩序的破坏者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 法律系 王双京
北京市崇文区忠实里南街三号楼712
100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