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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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征管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以及有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代征人),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者外,都必须遵守《征管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服从当地税务机关的税务管理,依法纳税或代征、代扣、代缴税款。
第三条 本省各级税务机关是税收法规的执行机关,负责各项税收法规以及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各种税收的减免,必须按照税收法规和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执行。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税,不得以任何形式作出同现行税收法规和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相抵触的决定。违者,追补由此产生的国家财政损失,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条 工商业户委托加工、委托购销与代理购销、承包工程、承包企业经营、联营等,应在合同(或协议书)签订之日起十五天内,由双方分别将副本报送各自所在地税务机关备查。
第六条 凡从事工业生产、交通运输、邮政电讯、建筑安装、商业经营、金融保险、进出口贸易和服务性业务,以及其他有营业收入、收益并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纳税人,应依《征管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期限,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下列纳税人可不办理税务登记,但应依照税法规定申报纳税:
(一)从事临时经营的;
(二)出售自产应税农、林、牧、水产品的;
(三)宰杀自养牲畜的;
(四)有非生产、经营性收入的。
第七条 纳税人跨县(市)设立的非独立经济核算的分支机构,按《征管条例》第七条规定,向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注册登记。在县(市)范围内跨区设立的非独立经济核算的分支机构,是否办理注册登记,由县(市)税务机关确定。
第八条 根据《征管条例》第八条规定,对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注册登记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经审核准予登记后,由纳税人填写《税务登记表》。
对准予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发给《税务登记证》:属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和联营企业的,发给《工商企业税务登记证》;属个体工商户(包括合伙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发给《个体经营税务登记证》。
对办理注册登记的纳税人,发给《税务登记卡》。
第九条 根据《征管条例》第九条规定,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注册登记后,发生改变单位名称、经营范围和所有制形式的,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 根据《征管条例》第十一、第十二条规定,凡办理税务登记、注册登记的纳税人,均应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纳税鉴定。
办理纳税鉴定时,纳税人必须如实填写税务机关制发的《纳税鉴定申报表》;主管税务机关应依照税法的规定审核《纳税鉴定申报表》,确定其适用的税种、税目、税率(或单位税额)和纳税环节、计税依据、纳税期限、纳税申报期限、税款缴纳期限以及征收方式等,制作《纳税鉴定

书》,交纳税人依照执行。
不需办理税务登记、注册登记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鉴定。
第十一条 根据《征管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之后,应在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填写《纳税申报表》,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从事临时经营的纳税人,应在发生纳税义务的当天向经营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二条 根据《征管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对未依期申报纳税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可确定其应纳的税额,并发出《限期缴税通知书》,纳税人必须依法纳税。
第十三条 根据《征管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税款征收方式,可采用查帐征收、查定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以及代征、代扣、代缴等方式。
财务会计制度健全并设有专人办税的工商企业,经县(市)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可由企业依据《纳税鉴定书》自行结算税款,填报《纳税申报表》、自行填开缴款书,自行向当地国库或国库经收处缴纳税款,并向税务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表。
第十四条 根据《征管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实行查验征收的产品,在全省范围内的由省税务局确定;在县(市)范围内的由县(市)税务局确定,但仅限于本县(市)生产的产品。
第十五条 根据《征管条例》第十三、第二十、第二十二条规定,县(市)以上(含县、市,下同)税务机关可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征、代扣、代缴税款。
除税法另有规定者外,由主管税务机关发给代征人《代征人证书》,并按规定付给代征手续费。
代征人必须履行代征、代扣、代缴义务,并按当地税务机关规定结报税款和报送代征、代扣、代缴的纳税资料。
第十六条 从事临时经营的纳税人,必须在商品销售前或提供劳务时,按《征管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报,并提供纳税保证人或者预缴纳税保证金;无法提供纳税保证人和纳税保证金的,可提供有效证件或相等于保证金的实物作保证,限期进行纳税清算。逾期未
进行纳税清算的,用实物变价款抵缴应纳的税款。
第十七条 企业实行承包后,企业主管部门和发包单位有责任监督承包人健全会计核算制度,承包人不得改变主管部门规定的会计核算制度。承包人擅自改变或废除主管部门规定的会计核算制度的,税务机关有权责令其限期纠正(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十天);超过期限仍不纠正的,吊销
其全部发票,直至健全会计核算制度,才准恢复使用发票。
个体工商户应建立帐簿,如实记录产(商)品和原村料的进货、生产和销售等情况;个别确无记帐能力者,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暂缓建帐,但应完整保存进、销货凭证,以备查核。
第十八条 根据《征管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主管部门制定(解释、修订、补充)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具体办法,应先送同级税务机关审核。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具体的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不得同税收法规相抵触;如有抵触,应按照税收法规执行。
第十九条 凡本省境内的企业、事业、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及其附属单位及个体工商户,不分其隶属关系如何,均应遵守《广东省统一发票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的帐票、资金、货物、应税财产、生产经营及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阻挠和拒绝。
第二十一条 根据《征管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税务检查站的设置,由省税务局统一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有关税务检查站的检查事宜,由省税务局制定。
第二十二条 根据《征管条例》第三十三、第三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外销商品和到外地提供劳务,必须遵守如下规定:
(一)全民、集体所有制工商企业,需将商品运出企业所在县(市)范围直接销售或委托代销的,发运前应到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领全国统一规定的《固定工商业外销商品税收管理证明单》(以下简称《外销证》),随货外运;商品抵达销地时,须持《外销证》向销地税务机关
申报登记后,方得销售。
在县(市)范围内跨区从事商品经营是否核发《外销证》,由县(市)税务机关决定。
(二)全民、集体所有制工商企业外销商品,持有《外销证》者,其应纳税款,纳税地点按税法规定办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销地税务机关征收临时经营营业税,并同时照章征收其他各税:
1.未提供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核发的《外销证》者;
2.《外销证》已过期失效者;
3.《外销证》所填写的内容与实际报验不符者。
(三)全民、集体所有制工商企业外销商品全部或部分未能销出,需要转运其他地区销售或运回企业所在地,应报经销地税务机关查明核实,由销地税务机关将销售情况(包括已销商品名称、数量、金额、发票号码、未销商品名称、数量等)及需转运地点在《外销证》上注明,并加盖
印戳,工商业户凭以运出销地。
(四)全民、集体所有制工商企业接受外地函购,或与购货单位签订供货合同(或协议书),按合同(或协议书)发运商品,视作“本销外运”,可凭发票随货同行,无需办理外销税务手续。
(五)个体工商户离开税务登记核准的经营地经营,应凭《税务登记证》向销地税务机关报验,亮证经营,按本业适用税率征税。对没有《税务登记证》的按临时经营处理,征收临时经营营业税,并同时照章征收其他各税。对生产、经营规模较大的个体工商户外出经营,需要发给《外
销证》的,由县(市)税务机关确定。
前项个体工商户属于定期定额征收的,其按定额所纳税款,仅限于税务登记核准的经营地点和经营范围,超出税务登记核准营业地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由销地税务机关按实际营业收入征税,在销地缴纳的税款,住地税务机关不予抵减;属于查帐征收的,到外地从事经营活动,持有销地
税务机关开具的完税凭证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可予以抵减。
(六)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劳务,必须持当地税务机关填发的外出税收管理证明,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检查,对持有证明的,其应纳税款按税法规定办理;无证明或证明失效者,经营地税务机关按临时经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基层税务机关要健全外销商品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核发《外销证》,严格按照“一地一证、一次一证”的原则办理。
第二十四条 根据《征管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催缴税款、滞纳金、罚款无效时,应正式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信用社扣缴入库。银行或信用社应按照“税、贷、货、利”的顺序扣缴入库。
第二十五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五、六、七、九、十、十一、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二条规定者,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税务违章案件的罚款处理,由主管税务机关报经县(市)税务机关批准;对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县(市)以上税务机关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根据《征管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国企业和华侨及外籍、港澳人员有关税收的征收管理不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的解释,授权广东省税务局办理。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具体管理规定,并报省税务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税收征收管理的规定,与本实施办法有抵触的,予以废止。



1986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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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5号



  《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一九九四年一月三日市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理市长: 王武龙
                       
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抵押管理,保障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拥有的出让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作为抵押物,向抵押权人担保履行债务的法律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地产抵押。


  第四条 房地产抵押应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设定的房地产抵押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南京市房地产主管部门为房地产抵押管理的主管部门。南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具体负责房地产抵押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抵押的设定





  第六条 下列房地产或权益可以设定抵押:
  (一)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及其使用范围内的通过出让(转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如属划拨土地,则必须补办出让手续,交纳出让金;
  (二)经依法出让后取得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
  (三)依法生效的房屋预售(购)契约;
  (四)在建的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


  第七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一)用于公共福利事业的(包括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被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
  (四)已列为改造范围的;
  (五)其他依法不得设定抵押的。


  第八条 以房屋及其他附着物设定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以同一房屋的部分设定抵押的,其相应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九条 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其地上房屋及其他附着物同时抵押;抵押合同签订后,地上新增的房屋或其他附着物,均为抵押物一部分。


  第十条 抵押共同共有的房地产,当事人必须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所有共有人均为抵押人;抵押按份共有的房地产,抵押人应当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并以抵押人所占份额为限。


  第十一条 抵押已出租的房地产,抵押人应当将租赁情况如实告知抵押权人。抵押后出租的房地产,其租期不得超过抵押期限。


  第十二条 以房地产中未设置抵押的部分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事先将已作部分抵押的状况告知抵押权人。
  抵押人以已作抵押的房地产再作抵押的,必须征得先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担保债务之和不得超过该房地产总价值的75%。


  第十三条 设定抵押的房地产,属国有资产的,必须经主管部门同意;属集体资产的,必须经职代会通过。“三资”企业、股份制企业以其房地产设定抵押的,必须经企业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书面批准,抵押期不得超过企业的经营期限。


  第十四条 凡以房地产(包括涉外房地产)作抵押物向港、澳、台地区或境外申请贷款的,必须符合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需要国内金融机构为其作信用担保的,可以先将其房地产抵押给国内金融机构,由国内金融机构为其向港、澳、台地区或境外申请贷款。

第三章 抵押合同订立与登记





  第十五条 房地产抵押必须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以中文本为准。合同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六条 抵押房地产的估价,可以按规定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办理。


  第十七条 办理抵押时,抵押权人认为需要投保的,抵押人必须先按抵押评估价值办理足额财产保险。保险期不得短于抵押期,抵押权人为保险第一受益人。


  第十八条 抵押双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持抵押合同、评估报告以及下列证件,到市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必须交验下列证件:
  (一)以房地产设定抵押的,必须交验:
  1、抵押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书;
  2、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土地出让合同。
  (二)以房屋预售(购)契约设定抵押的,必须交验有效的预售(购)契约及预交款凭证。
  (三)以在建房屋设定抵押的,必须交验:
  1、土地出让合同;
  2、国有土地使用证;
  3、建设用地许可证;
  4、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
  5、建设工程许可证;
  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7、建设工程概算书;
  8、总平面图;
  9、工程设计图;
  10、开工报告的批准文件(年度投资计划);
  11、房地产开发中涉及商品房销售的,还必须提交《商品房销售许可证》。


  第十九条 抵押合同经登记后生效。未经登记,抵押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 抵押合同变更与解除





  第二十条 变更、解除抵押合同,抵押双方必须达成书面协议。


  第二十一条 抵押当事人发生合并或分立等变更的,变更方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变更后的当事人应当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抵押当事人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被宣告死亡时,其财产合法继承人或代管人继续履行抵押人或抵押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继承人应当承担的义务以其因继承而获得的实际价值为限,代管人依国家有关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第二十三条 抵押合同发生变更,当事人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抵押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抵押关系终止,当事人应当在终止之日起30日(港、澳、台地区或境外当事人在三个月)内,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已设定抵押的房屋及征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时,视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实行产权调换的,原抵押关系不变,变更抵押合同;
  (二)实行作价补偿的,由双方重新设定抵押物或在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以享受补偿。

第五章 抵押物的占管





  第二十六条 抵押物由抵押人占管。抵押人在占管期间应当维护抵押物的完好。抵押权人有权按抵押合同的约定,检查由抵押人占管的抵押物。


  第二十七条 抵押人未征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擅自将抵押物出租、变卖、赠与、拆除、改建,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抵押物发生遗赠的,受遗赠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抵押权人。


  第二十八条 除自然耗损外,抵押物发生毁损,抵押人应当采取措施,减少损失,并及时通知抵押权人。
  因抵押人过失造成抵押物不能或不足以担保债务的,抵押人必须重新提供或增加担保。

第六章 抵押物的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可以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处分抵押物:
  (一)债务人不能依约履行债务的;
  (二)债务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而无人代其履行债务的;
  (三)债务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代管人不履行债务的;
  (四)债务人被宣告解散或被宣告破产的。


  第三十条 抵押权人可以申请采取拍卖、出卖、转让及其他方式处分抵押物。


  第三十一条 抵押权人申请处分抵押物时,应当书面通知抵押人及其他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因处分抵押物而发生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的,还应当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第三十三条 由第三人提供抵押的房地产,因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被处分的,该第三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中止处分:
  (一)抵押权人书面申请中止的;
  (二)债务人申请并能及时履行债务的;
  (三)出现其他应当中止处分的情况的。


  第三十五条 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物的费用;
  (二)扣缴抵押物应当缴纳的税费;
  (三)偿还债权人的债权本息、罚息及违约金;
  (四)剩余价款交还抵押人。


  第三十六条 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足以抵偿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追偿不足部分。


  第三十七条 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的,按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同时登记的按各方债权比例清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抵押合同一经成立,当事人均必须履行。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依法向市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抵押人隐瞒抵押物存在共有、争议、被查封、被扣押等情况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抵押双方当事人不按本办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可以视情节,处以责任方债务价值1%至5%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对本办法发布施行前已经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于本办法生效之日起30日内,到南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补办有关手续。


  第四十三条 办理房地产抵押手续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市属五县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商品房按揭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九江市集资建房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集资建房管理暂行办法
2000.04.01 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九江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关于《九江市集资建房管理暂行办法》的
通知

浔阳区、庐山区政府,九江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驻市各单位:
《九江市集资建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O年四月十七日


九江市职工集资建房管理暂行办法


为规范我市职工集资建房管理,促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赣府发[2000]6号)文件精神,结合九江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一、九江市城区范围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在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单体设计方案的前提下,利用自用土地,经批准,可以采取职工集资方式建造住宅。
集资建房对象为本单位无房户、住房困难户、不便户和已参加福利分房但未达到住房面积标准上限的职工。外单位职工、已参加福利分房并达到住房面积标准上限和已享受住房补贴的职工不得参加集资建房。
集资建房单位不得对外销售集资住房。公园、医院、学校校园、福利院内除危房改造、拆旧建新外,不准利用院内土地进行集资建房。
二、经批准建设的集资建房项目纳入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体系。
三、集资建房项目实行价格审定制度。集资建房单位可以对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在住房面积标准以内给予适当住房补贴,但职工个人集资额不得少于按成本价出售办法规定的职工家庭应承担部分。超过住房面积标准的部分,单位不得给予补贴,一律按综合造价770元/执行。住房面积标准按赣发(1998)8号文件规定执行。
四、参与集资建房的职工及其配偶,可按有关规定支取结存的职工住房补贴资金和住房公积金以及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五、集资建造的住房产权归参与集资的职工个人所有,属房改房范畴,上市交易时按房改房上市规定办理。
六、集资建房造价中的土地费、三通(通水、通电、通路)一平费、水电增容费和有关规费原则上由单位负担,土建费和室内水电安装费全部由个人负担。
七、集资建房的职工集资额标准按地段分类确定。一类600元/,二类500元/,三类450元/,四类420元/。集资建房的职工集资额不得低于此标准。一类地段除危房改造、拆旧建新外原则上不再进行集资建房。
地段划分:一类地段:东止庐峰路西(含老市委大院)、南止庐山南路北、西止龙开河东、北止长江;二类地段:东止长虹北路西、南止长虹大道北(接长虹西路)、西止长江路(注:国棉一厂生活区、乳品厂、长江纺织有限公司、七一三厂生活区均属二类地段);三类地段:东止新港、南止妙智铺,西止九江县界;四类地段:除一、二、三类地段外,其它未列地段为四类。
八、单位申报集资建房程序:
1、提交集资建房申请报告、方案、集资人员明细表、地形图、具有资质资格的设计院设计的施工图和土地使用权证等有关资料报市房改办审核。
2、房改办经例会审定合格后出具收款通知单。
3、有关银行按收款通知单收取单位职工集资款并出具资金到位证明。
4、房改办见"银行资金到位证明"后下达同意集资建房批文,并按施工合同、用款计划、施工进度下达启动资金使用通知。
5、住房竣工后,房改办根据住房质量验收合格证书、建筑、规划许可证等有关文件通知集资建房单位到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九、集资建房可以享受下列优惠:
免缴项目:
1、征地管理费
2、建筑管理费
3、道路开挖费
4、人防费
5、建改项目环境影响许可费
6、卫生防疫检验收费
7、墙体革新费
8、防洪基金
减缴项目:
1、工程设计费减收40%
2、质量监督费减收40%
3、规划勘察减收40%
4、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减收50%
5、中、小学校舍建设附加费减收50%
十、集资建房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产权产籍和招投标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随意更改经批准的项目规模、计划和设计标准。
十一、集资建设的住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性能好,价格合理的新材料和住宅部件,一律不准使用不符合环境卫生要求的住宅部件。
十二、九江市集资建房项目由市房改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审查、审批和全方位监管。
十三、按国办发(1996)6号、赣房改(1996)10号和九江市市府字(1996)72号文件规定,凡参加城市住宅小区统一开发,分散自建的集资建房,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代收3‰的审查、审批、监督工本费。
十四、本《办法》自2000年4月1日起实行,原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十五、本《办法》由房改办负责解释。


九江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二000年四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