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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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进出口商品检验的监督管理,维护对外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和国家信誉,促进产品质量提高和对外贸易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简称河南商检局)是统一监督管理河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主管机关,并负责重要进出口商品的检验任务。
第三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工作,必须贯彻“加强管理,认真检验,公正准确,维护信誉,促进外贸,为四化服务”的方针。
第四条 进出口商品的收货、用货部门,生产、经营和储运部门,以及指定的检验机构,都应接受河南商检局的监督检查。
商检机构执行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进出口商品的质量、重量、数量和包装的监督检查。
(二)对组织机构、检验人员和设备、检验制度、检验标准、检验方法和质量管理的监督检查。
(三)其它与进出口商品检验有关的工作。

第二章 进口商品检验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一切进口商品的收、用货部门,都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向河南商检局报验或申报。未经检验的进口商品不准安装,不准销售,不准使用。
(一)列入《种类表》的进口商品和合同规定凭商检机构出证的进口商品到货后,未经口岸商检机构检验的,收、用货部门应及时向河南商检局报验由河南商检局检验或河南商检局认可的检验单位负责检验。检验合格的发给检验情况通知单,检验不合格需凭商检证书对外索赔的,签发检
验证书。
(二)未列入《种类表》的进口商品到货后,由收、用货部门或代理接运部门向河南商检局申报后自行检验,或由其主管部门组织检验,或报请河南商检局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凭检验结果及时向河南商检局核销。经检验不合格需凭商检证书对外索赔的,须在索赔期终止前至少二十天到
河南商检局办理申请复验出证手续。收、用货部门对检验中发现的问题,应做好原始检验记录和拍照,保护好现场和包装,提供给商检局作为复验出证的依据。检验中发现的问题,收、用货部门不得擅自向外商透露,更不得擅自签署验收协议。
第六条 商检机构对重点的进口成套设备派员驻厂监督检查。对未经检验的设备、材料,或经检验不合格的,商检机构应视情况签发“不准安装使用通知书”。待通知撤销后,方准安装使用。
第七条 进口机动车辆,各用车单位在货到后,应向商检机构办理登记检验,凭商检机构签发的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向公安交通车监部门申领牌照,并于质量保证期满前一个月向商检机构提供检验报告。逾期不报告者,公安交通车监部门注销牌照,不准行驶。
第八条 各贸易机构和企业单位与外商签订进货合同时,要订明有关商品检验的条款,以保证进口到货的数量和质量。
第九条 进口商品经商检机构检验对外出证索赔的,外贸经营部门应及时办理对外索赔,并将索赔情况及时告知收货、用货部门和商检机构。年终,收、用货部门或进口部门应将对外索赔效果报河南商检局汇总。

第三章 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
第十条 一切出口商品都必须经过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一)列入《种类表》和合同、信用证规定由商检局检验的出口商品,经营部门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河南商检局报验。报验时应填写〔出口商品检验申请单〕,并提供合同、信用证、厂检单或成交小样等。河南商检局在生产部门厂检和经营部门验收合格的基础上,经检验合格后签发检验
证书或放行单,海关凭此放行。
(二)未列入《种类表》的出口商品,由生产部门、供货部门或外贸经营部门自行检验。河南商检局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抽样检验。
第十一条 生产出口商品的厂矿企业应将检验组织机构、检验制度、检验人员和设备、检验标准和方法以及质量管理等情况,向商检机构登记。商检机构应随时派员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商检机构对出口商品的生产检验和经营部门的进货验收工作,视情况派员驻厂检验、下厂检查、抽查复验、抽样检验。必要时会同其主管部门联合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商检机构应组织行业性、地区性的检验和管理体系,区别不同情况,把重点检验、定期或不定期抽验和监督检查结合起来,采取注册登记、颁发质量许可证、指定或认可有关单位检验和实施认证、商检标志等形式,进行分类管理。 商检机构在监督管理中,发现不重视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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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商检机构或其指定的检验机构派出人员到企业、机场、车站等执行任务时,有关单位应无偿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五条 外贸经营部门应将国外对我国出口商品的反映和提出索赔的情况,及时告知生产部门和商检机构。
第十六条 商检机构对检验合格的出口商品,以及已对外出证的换货、退货的进口商品,需视情况实施封识管理。
第十七条 外贸经营部门应合理签订合同中的检验条款。商检机构在检验和监督管理中,发现合同条款不当的,应提请有关部门修改或改进。

第四章 质量检验机构人员
第十八条 河南检验局应组织具备检验条件的专业检验机构、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承担指定的进出口商品检验任务。
第十九条 生产、加工出口商品的厂矿企业、外贸经营部门,都必须配备专职的质量检验人员,建立和健全质量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进出口商品收货、用货部门,生产、经营、储运部门和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必须经其主管部门或会同商检机构考核合格并发给证件后,方准执行任务。 各有关单位对检验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并保障他们独立行使职权。
第二十一条 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经过考核合格发给证件后,方准执行任务。 执行任务时,必须穿着制服、佩带标志、携带证件。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二条 对一贯重视进出口商品质量,认真执行《商检条例》和有关规定,检验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河南商检局或其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商检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由河南商检局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处以罚款,并由其主管部门给责任者行政处分。触犯刑律者,提请司法机关裁处。
第二十四条 商检工作人员,因失职、渎职而造成损失者,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经济制裁、行政处分,直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河南商检局对有关进出口商品质量方面的情况和问题,要及时向省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和反映。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与国家有关法令、规定有抵触的,按国家有关法令、规定执行。




1985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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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信访问题评议办法(试行)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淮南市信访问题评议办法(试行)》的通知

淮府办〔2004〕134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南市信访问题评议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淮南市信访问题评议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畅通信访渠道,增强信访疑难问题处理的透明度,确保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正常的信访秩序,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安徽省信访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所称评议,是指信访机构以评议的形式,听取参加人的陈述、申辩、质询和质证,并依照法律、法规、政策和道德规范,实事求是地对信访事项进行评议,做出结论的过程。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党政机关办理信访事项需要进行评议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信访评议应遵循以下原则:
  (一)准确把握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 (二)公平、公正、公开;
  (三)实事求是,妥善处理;
  (四)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第二章 评议受理

  第五条 信访评议由信访部门负责受理,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可受理评议:
 (一)信访人对原办理机关已做出的处理决定或对复查机关做出复查处理意见不服,要求举行评议的;
 (二)原办理机关或复查机关经多次复查,认定原信访事项处理意见适用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得当,信访人仍坚持信访,需要举行评议的;
  (三)重大群体性上访,经多次处理仍未息访,需要举行评议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于评议:
 (一)对信访人权利影响轻微,无评议必要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进入司法程序、行政复议程序或已有司法裁定(决)的;
  (四)行政执行行为。
  第八条 信访人或信访事项原办理、复查机关要求评议的,应当向信访机构提交书面评议申请,信访机构审核后应在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信访机构审核认为需要评议的,应在收到申请人书面申请30日内举行评议,并在举行评议的7日前,将评议的时间、地点及有关事项通知信访评议参加人。

第三章 评议主持人和参加人

 第十条 评议主持人由受理信访事项的信访机构或相应职能部门的负责人指定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并指定专人记录、录音或摄像。
  第十一条 评议参加人包括评议主持人、评议员、信访人或信访人委托代理人、信访事项承办人、及其他信访事项有关人员。
  第十二条 评议主持人在评议活动中行使以下权利:
  (一)决定举行评议的时间、地点;
 (二)决定评议的延期、中止、终结;
 (三)通知其他评议参加人;
 (四)审核信访人的回避申请;
 (五)询问其他评议参加人;
 (六)接收有关证据;
 (七)宣布评议结论;
 (八)维持评议秩序;
 (九)本办法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评议员由相关专家、学者、法律工作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其他社会人士组成。
  第十四条 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申请与信访评议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评议参加人回避;
 (二)有权对信访事项涉及的事实、政策、法规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有权对信访事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四)如实陈述和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五)遵守评议会纪律。
  第十五条 信访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评议,应在评议前提交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事项、权限及时效;
  第十六条 信访事项承办人包括做出原处理决定的承办人、做出复查决定的承办人及正在进行调查或复查的承办人。
  第十七条 评议会工作人员由主持人指定,负责会务及评议记录、录音、摄像工作。

第四章 评议程序

  第十八条 评议按下列程序进行:
 (一)主持人公布评议事由、评议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二)主持人宣布评议会纪律;
 (三)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陈述信访事项,提供相关证据;
 (四)信访事项承办人通报信访事项的事实、过程、政策法律依据,提出处理建议;
 (五)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六)信访事项承办人进行答辩和举证;
 (七)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最后陈述;
 (八)信访事项承办人最后陈述;
 (九)评议员提问、质询和发表意见;
 (十)主持人组织信访评议员对评议信访事项的事实、法律政策依据及处理建议进行讨论,并形成评议结论。
  第十九条 评议纪律:
  (一)未经主持人允许,评议参加人不得随意发言和提问;
  (二)未经主持人允许,评议参加人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像;
  (三)未经主持人允许,评议参加人不得随意退场;信访人中途退场的,按放弃评议权利处理。
  (四)评议参加人发言不得使用人身攻击或侮辱性语言;
  (五)会场内人员不得大声喧哗、鼓掌、哄闹或有其他妨碍评议秩序的行为;
  (六)评议会场禁止吸烟,关闭移动电话和寻呼机;
  (七)对违反评议秩序的,主持人有权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责令其退场。
  第二十条 评议结论由举行评议的信访机构或其委托的部门、单位,15日内送达信访人。
  第二十一条 信访评议结论为本级处理该信访事项的终结意见。
  第二十二条 听证笔录应经参加评议会的人员签字或盖章,听证资料由组织听证的部门或单位立卷归档。
  第二十三条 评议主持人对评议情况做出评议报告,报送组织评议的部门或单位备案。

第五章 执行与落实

 第二十四条 信访事项经评议形成最终结论,相关部门或单位必须按照评议结论执行。受理和承办单位必须及时跟踪督办,确保评议事项尽快处理落实到位。
  第二十五条 对无故拖延、推委或拒不执行评议结论的部门和直接责任人,将严格按照信访工作领导责任制的有关规定予以追究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淮南市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提高在乡革命伤残人员抚恤金标准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提高在乡革命伤残人员抚恤金标准的通知
1991年9月26日,民政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财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财政局:
经研究决定,从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提高在乡革命伤残人员(革命伤残军人、 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工作人员、参战伤残民兵民工)的抚恤金标准。 新的抚恤标准表随文下发,请各地民政、财政部门遵照执行。需要增加的经费,由中央财政另行拨款解决。
附:在乡革命伤残人员抚恤金标准表
(从1991年1月1日起执行)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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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 残 等 级 | 伤 残 性 质 | 现 行 标 准 | 提 高 标 准 | 新 标 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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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战 | 1200 | 360 | 1560
特 等 | | | |
| 因公 | 1100 | 340 | 1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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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战 | 1020 | 240 | 1260
一 等 | 因公 | 950 | 220 | 1170
| 因病 | 860 | 200 | 10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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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战 | 740 | 180 | 920
二 等 甲 级 | 因公 | 660 | 170 | 830
| 因病 | 600 | 160 | 7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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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战 | 538 | 118 | 656
二 等 乙 级 | 因公 | 480 | 110 | 590
| 因病 | 450 | 104 | 554
------------------|------------------|------------------|------------------|--------------
| 因战 | 336 | 80 | 416
三 等 甲 级 | | | |
| 因公 | 322 | 78 | 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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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战 | | |
三 等 乙 级 | | 272 | 70 | 342
| 因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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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表标准适用于革命伤残军人、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工作人员、参战伤
备 注 | 残民兵民工。
|2.本表所列款数是全年应领数。
|3.本表中“因病”,仅限于按规定评定病残的伤残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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