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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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1995年12月17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1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依据宪法、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实行监督,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实施法律监督。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监督职权。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日常监督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专门委员会协助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时,被监督机关以及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及时提供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不得阻碍、干涉监督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工作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行监督的主要内容是:(一)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二)人民政府的规章、决定、命令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三)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具体应用问题所作的解释,是否符合该法规的规定;(四)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调整或者部分变更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和决算情况;(五)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的重大事项的执行情况;(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审判、检察工作情况;(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映的执法机关的违法行为;(八)人大代表依法提出的议案以及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九)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实行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实行监督的主要内容是:(一)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情况;(二)依法履行职责情况;(三)廉政情况。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 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在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同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对备案规章的接收、登记、存档,并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十条 专门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规章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第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二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常务委员会有权依照法定程序予以改变或者撤销:(一)超越权限的;(二)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的;(三)规定的内容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对下列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一)本级人民政府以及所属工作部门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二)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三)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定、意见等。

  前款所列文件应当在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节 听取和审议专题工作报告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听取并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报告。

  主任会议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报告。

  专门委员会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工作部门的专题工作报告。

  未设立专门委员会的,主任会议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工作部门的专题工作报告。

  第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专题工作报告,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四十五日前,通知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十五日前,将工作报告文稿以及有关资料报送常务委员会。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报告时,人民政府有关领导人员或者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当到会作报告并听取审议意见;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的,应当委托政府有关组成人员或者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副职领导人员作专题工作报告并听取审议意见。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专题工作报告时,报告机关应当派人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专题工作报告提出的审议意见,以书面形式交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审议意见的办理情况。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审议意见的办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依法提出询问或者质询。

  第十八条 经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题工作报告意见较大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表决。经表决,半数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工作报告不满意的,报告机关应当重新报告。重新报告的时间由主任会议确定。

  半数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重新报告仍不满意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作出决议或者决定。

  第三节 审查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报告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下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有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适当之处,需要作出撤销批准该项预算决议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 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或者预算,在执行中确需进行调整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说明调整理由,编制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在预算执行中,因上级人民政府返还或者给予补助引起预算收支变化需要作部分变更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有关情况。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决算草案,由本级人民政府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决算报告时,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审计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如实作出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收支情况的审计报告。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决算,认为有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适当之处,需要作出撤销批准该项决算决议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经审议决定撤销的,该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本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重新编制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监督本级人民政府预算外资金的来源、管理和使用情况,并听取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的报告,必要时,可以听取审计机关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的审计报告。审计机关必须如实作出审计报告。

  第四节 组织代表视察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或者专门委员会可以组织人大代表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视察。

  第二十六条 视察工作计划应当在每年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后一个月内确定。视察的对象、内容、时间由主任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应当在视察开始的一个月前,将视察的有关事项通知被视察单位。

  第二十七条 视察过程中,人大代表可以约见被视察机关或者单位的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认真介绍情况并听取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二十八条 视察结束后,视察组应当提出视察报告,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视察组的视察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专门委员会组织的视察组的视察报告由专门委员会会议审议,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列入会议议程的,由视察组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报告。被视察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提出质询。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决议或者决定。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视察报告和审议意见,以书面形式交有关机关。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审议意见的办理情况。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视察报告和审议意见,由专门委员会交有关机关。有关机关应当向专门委员会报告对审议意见的办理情况。

  第五节 执法检查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或者专门委员会可以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十一条 执法检查工作计划应当在每年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后一个月内确定。执法检查的对象、内容、时间由主任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应当在执法检查开始的一个月前,将执法检查的有关事项通知被检查单位。   第三十二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深入实际,深入群众,采用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调阅案卷、个别走访、抽样调查等形式,了解掌握法律实施情况。

  第三十三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写出执法检查报告。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的执法检查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专门委员会执法检查组的执法检查报告由专门委员会会议审议,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执法检查报告,由执法检查组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被检查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执法检查报告作出决议。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和审议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以书面形式交有关机关。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整改情况。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和审议意见,由专门委员会交有关机关。有关机关应当向专门委员会报告整改情况。

  第三十六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半年时间内,常务委员会或者专门委员会应当对被检查机关的整改情况进行回查。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决定被检查机关再次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整改情况。

  第六节 组织代表评议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人大代表,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或者专项工作进行评议。

  评议工作计划应当在每年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后一个月内确定。评议的对象、内容、时间由主任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评议开始的一个月前,将评议的有关事项通知被评议单位。

  第三十八条 评议的主要内容:(一)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及地方性法规的情况;(二)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三)履行职责,勤政廉政的情况;(四)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认为需要评议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九条 评议前常务委员会应当组织参加评议工作的人大代表,围绕评议工作内容进行视察、检查或者调查,广泛听取各方面对被评议单位的意见。

  第四十条 评议调查可以采用召开座谈会和走访选民、案件当事人、办案人、知情人以及走访被评议机关的服务对象、下属单位或者相关单位等方式进行。

  评议调查结束后,应当形成评议发言材料或者调查报告。

  第四十一条 评议采取会议形式进行。被评议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参加评议会议,听取评议意见,回答询问。

  评议会议可以邀请有关组织和被评议单位的上级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

  第四十二条 代表提出的评议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以书面形式交被评议单位,并抄送被评议单位的上级机关。

  被评议单位应当做好评议意见的办理工作,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办理情况。

  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参加评议工作的人大代表,对评议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十三条 被评议单位办理评议意见情况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办理评议意见情况的报告时,参加评议的人大代表列席会议。经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报告意见较大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表决。经表决,半数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评议意见办理情况不满意的,被评议单位应当继续办理,并在两个月内重新报告。对重新报告仍不满意的,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情况,依法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七节 述职评议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听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述职报告,对述职人员进行评议。

  述职评议工作计划应当在每年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后一个月内确定。述职评议的对象、内容、时间由主任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述职评议一个月前,将评议的有关事项通知述职人员。

  述职人员应当在作述职报告的十五日前,将述职报告报送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五条 述职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情况;(二)依法履行职责情况;(三)廉政情况;(四)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四十六条 述职评议前,常务委员会应当组成由部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人大代表参加的述职评议调查组到述职人员所在机关以及与其工作有联系的单位,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并形成调查报告。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评议述职人员的述职报告时,述职评议调查组应当向会议提出述职评议调查报告,参加述职评议调查的人大代表列席会议,并可以作评议发言。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参加评议的人大代表提出的评议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以书面形式交有关机关和述职人员。

  述职人员对评议意见有异议的,可以书面提出意见。

  第四十九条 述职人员应当根据评议意见制定整改措施,并在六个月内将整改情况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报告。

  第五十条 述职人员的整改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经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整改报告意见较大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表决。经表决,半数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报告不满意的,常务委员会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国家工作人员,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或者对政府个别副职领导人员作出撤销职务的决定;对由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可以依法作出撤销职务的决定。

  第八节 受理申诉和意见

  第五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依法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提出的申诉和意见。

  常务委员会受理的申诉、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承办,并限期报告承办结果:(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决定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可能有错误的;(二)执法工作中可能有违法行为的;(三)其他重要申诉和意见。

  不需要报告承办结果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办理,并将办理结果直接答复提出申诉和意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对承办结果认为不当的,可以交有关机关复查,限期报告复查结果;主任会议认为确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决定制发《监督意见书》,交有关机关办理。

  有关机关接到《监督意见书》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报告办理结果。

  第五十三条 有关机关对监督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监督意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意见。逾期不提出意见又不办理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九节 质  询

  第五十四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省、市(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五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在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五十六条 经表决,半数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半数以上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对答复不满意的,受质询机关应当重新答复;对重新答复仍不满意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对印发给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书面答复,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不满意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应当在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重新答复。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节 特定问题调查

  第五十七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五十八条 特定问题包括下列事项:(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中以及审查批准决算中的重大问题;(二)严重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问题;(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渎职的行为;(四)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事件以及群众反映强烈的重大问题;(五)重大申诉案件;(六)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调查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五十九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成员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大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或者专业人员参加调查工作。

  第六十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应当在调查结束后十日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在监督工作中,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责成其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对负有领导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建议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违反第九条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报送规章的;(二)违反第十条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反馈意见的;(三)违反第十三条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报送规范性文件的;(四)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报告办理情况的;(五)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报告整改情况的;(六)违反第五十二条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报告办理结果的。

  第六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在监督工作中,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责成其改正或者办理,并对负有领导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建议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办理的,可以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国家工作人员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或者对政府个别副职领导人员作出撤销职务的决定,对由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作出撤销职务的决定:(一)违反第五条规定,阻碍、干涉监督工作的;(二)违反第五十三条规定,对《监督意见书》逾期不提出意见又拒不办理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监督,适用于《吉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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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舌尔共和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 塞舌尔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舌尔共和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舌尔共和国政府决定自一九七六年六月三十日起建立大使级外交关系。

  中国政府支持塞舌尔政府和人民维护民族独立和国家主权的正义斗争。

  塞舌尔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

  两国政府同意在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和平共处的原则基础上,发展两国的友好合作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塞舌尔共和国总统

  驻埃塞俄比亚特命全权大使        

      杨守正                      詹姆斯·理·曼卡姆

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重大传染病病人医疗救治与生活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重大传染病病人医疗救治与生活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芜政办〔2007〕2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建立健全重大传染病病人医疗救治和生活救助保障机制,是我市二十三项民生工程之一。为加强领导,搞好组织实施工作,经2007年4月15日市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芜湖市重大传染病病人医疗救治与生活救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五月十七日



芜湖市重大传染病病人医疗救治 与生活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重大传染病等病人的医疗救治措施,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帮助艾滋病、结核病等特困人群提高生活质量和生活水平,根据《中共芜湖市委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二十三项民生工程促进和谐芜湖建设的意见》(芜市发〔2007〕1号),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实施医疗救治的对象是:全市范围内确认的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全市贫困的现症结核病患者;全市血防区居民发生的急性血吸虫病感染病人及符合《晚期血吸虫病诊断标准》的现症晚期血吸虫病人;全市范围内经有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确诊的人禽流感病人或疑似病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霍乱病人或疑似病人、不明原因肺炎病人、新发传染病、不明原因传染性疾病病人以及较大、重大或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病人。

第三条 本办法实施生活救助的对象是:全市范围内因艾滋病导致劳动能力丧失的特困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因艾滋病导致父母双亡的孤儿;因艾滋病导致父母一方亡故的子女;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儿童;因艾滋病导致子女亡故且无其他人赡养的60岁以上的老人。因结核病导致生活困难的家庭。

第二章 医疗救治及生活救助工作原则

第四条 坚持适当减免、分级负担的原则。对符合医疗救治或生活救助条件的对象,实行医疗费用或生活费用部分救助,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专项补助外,省及市、县财政共同担负。

第五条 坚持注重实效、避免重复的原则。对已经参加城镇医保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重大传染病患者,专项救治与医保救治相互配合、互为补充,避免重复救治。与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有机结合,充分发挥资金效益。

第六条 坚持量力而行、不断提高的原则。医疗救治及生活救助要量力而行,循序渐进,逐步提高。随着财力的不断改善,逐步扩大救治(助)范围,提高救治(助)标准。

第三章 医疗救治与生活救助对象的确定

第七条 医疗救治对象均需提交:申请人申请、身份证(户口簿);不同的救治对象还需出具以下材料:

(一)艾滋病医疗救治对象:确认实验室出具的HIV阳性感染者检验报告、CD4检测报告;

(二)结核病医疗救治对象:当地县级医疗机构或疾控机构诊断证明等相关临床资料以及证明其为贫困人口的证明材料(包括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五保户证、当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街道居委会、村委会出具的特困证明材料);

(三)血吸虫病医疗救治对象:县级以上血防机构出具的感染急性血吸虫或现症晚期血吸虫病人的诊断证明;

(四)其他重大传染病和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对象:有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确诊证明。第八条 生活救助对象均需要提交:申请人申请、身份证(户口簿);不同的救助对象还需出具以下材料:

(一)因艾滋病导致劳动能力丧失的特困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确认实验室出具的HIV阳性感染者检验报告、CD4检测报告(2005年前未开展CD4检测的病例除外,下同)和其他相关临床诊断资料以及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劳动能力丧失的证明材料;

(二)因艾滋病导致父母双亡的孤儿或父母一方亡故的子女:确认实验室出具的其父(母)的 HIV 阳性感染者检验报告、CD4检测报告和其他相关临床诊断资料以及父(母)死亡证明;

(三)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儿童:确认实验室出具的HIV阳性感染者检验报告和其他相关临床诊断资料;

(四)因艾滋病导致子女亡故且无其他人赡养的60岁以上的老人:确认实验室出具的其子女的HIV阳性感染者检验报告、CD4检测报告和其他相关临床诊断资料、子女死亡证明以及当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街道居委会、村委会出具的无其他赡养人的证明材料;

(五)因患有肺结核病导致生活困难的患者,由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街道居委会、村委会出具证明其为贫困人口的证明材料。

第四章 医疗救治、生活救助的标准与资金来源

第九条 对符合治疗标准的艾滋病病人实行免费抗病毒治疗及CD4检测,从中央补助地方公共卫生项目资金中解决;对有治疗需求的艾滋病病人进行抗机会感染治疗,按照每人每年最高限额4800元标准给予补助,由省财政全部负担。

对因艾滋病造成的特困人群给予生活救助。因艾滋病导致劳动能力丧失的特困艾滋病病人,按照每人每月 100 元的标准给予补助;因艾滋病导致父母双亡的孤儿,按照每人每月 100 元的标准给予补助;因艾滋病导致父母一方亡故的子女,按照每人每月6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儿童,按照每人每月15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因艾滋病导致子女亡故且无其他人赡养的 60岁以上的老人,按照每人每月 100 元的标准给予补助。以上生活救助经费,省财政承担。

第十条 对肺结核病病人实行免费检查(痰检及一次胸片)、免费提供抗结核药,从中央补助地方公共卫生项目资金中解决;按照结核病诊疗规范,对现症贫困结核病患者给予辅助诊断、辅助治疗和并发症治疗,按照每人每年最高限额900元标准给予补助,按实际发生额由当地结核病定点收治机构予以减免,所需经费省财政承担。

对因患肺结核病导致生活困难的患者,按照每人每月 100 元的标准给予补助,市区患者所需经费由市、区财政各承担50%。

第十一条 对急性血吸虫感染病人,按照急性血吸虫病治疗方案规定的要求进行医疗救治,按每例最高限额200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由所在地财政承担;对现症晚期血吸虫病病人,按照晚期血吸虫病(晚内或晚外)治疗方案规定的要求,原则上按每例每年2000 元的标准进行医疗救治,所需经费从中央补助地方公共卫生专项资金中解决1500元,省财政负担500元。

第十二条 对全省范围内经有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确诊的人禽流感病人或疑似病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霍乱病人或疑似病人、不明原因肺炎病人、新发传染病、不明原因传染性疾病病人以及较大、重大或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病人进行医疗救治,按实际发生额,省、县(区)各负担 50%。主要对发生的医疗费用、消毒隔离费用、专家会诊费用及省级财政部门确定的补助费用进行补助。

第五章 资金使用程序

第十三条 市、县(区)每年底前根据本年度当地救治(助)人数,分别向省卫生厅、省财政厅和市卫生局、市财政局上报下年度医疗救治计划,向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和市民政局、市财政局上报下年度生活救助计划,省、市相关部门审核后下达市及各县(区)实施救治(助)的计划数,并根据计划数及救治(助)标准,安排预算资金,通过预算指标下拨到各市、县(区)财政部门。预算资金先下达70%,剩余30%将根据年底考核的实际情况再进行下拨。

第十四条 救治(助)经费的支付实行报账制。医疗救治经费由相关实施医疗救治的单位在完成救治工作 7 个工作日内,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附上医疗救治对象的相关资料;同级卫生部门收到申请后,7个工作目内签署审核意见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同级财政部门收到有关材料后,符合条件的,10 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拨付至实施救治的医疗卫生机构。

第十五条 生活救助经费由被救助对象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报当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当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工作后报县、区民政部门;同级民政部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复核。财政部门复核后,由同级民政部门组织发放。

第十六条 补助到实施救治的医疗卫生单位的,被补助单位必须提供以下资料:前述的医疗救治对象确定所需要的资料及其他必需的相关资料(如姓名、工作内容、补助金额、单位、住址、联系电话等);医疗文书及可以证明其工作真实性的相关材料;工作实施总结报告;同级财政、卫生行政部门认为需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补助到个人的,救助对象本人需提供以下材料:前述的生活救助对象确定资料及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六章 资金使用与管理

第十八条 救治(助)经费实行专款专用,市、县(区)财政部门对救治(助)经费要实行专项管理、专项核算。

第十九条 各地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救治(助)对象、救治(助)范围、救治(助)人数和救治(助)标准使用救治(助)经费。医疗救治经费必须按规定补助到实施医疗救治的单位,生活救助经费必须补助到患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二十条 救治(助)经费的使用与管理要坚持厉行节约、杜绝浪费,充分发挥资金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努力实现规划目标。

第二十一条 各相关实施单位、组织应建立健全相应的工作日志及可以证明其工作真实性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具体实施单位要将救治(助)范围、对象、标准等在一定范围内张榜公布,接受广泛监督。

第七章 组织与实施

第二十三条 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卫生、民政、财政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重大传染病病人医疗救治和艾滋病人、结核病病人生活救助工作的组织、计划与安排,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成立重大传染病病人医疗救治专家技术指导组,负责重大传染病病人医疗救治工作技术指导、医疗质量抽查与评估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实行重大传染病病人定点医疗诊治制度,加强防治能力建设和救治工作的业务技术培训,确保医疗救治工作安全。

第二十六条 凡经确定的救治(助)对象,县级卫生、民政行政部门必须建立专门档案,并逐级填报汇总表报上级卫生、民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要定期对重大传染病病人医疗救治及艾滋病、结核病生活救助情况进行分析和总结,及时向省、市卫生、民政、财政部门提交专题报告。

第八章 考核与评估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及卫生、民政、财政部门要加强对重大传染病病人医疗救治及艾滋病、结核病特困人群生活救助工作的督查,加强对定点诊治机构的监管,建立核查机制,定期或不定期地对重大传染病病人医疗救治、艾滋病、结核病生活救助、定点诊治机构及经费使用情况进行考核、抽查。市将每半年抽查考核与评估一次,每次抽查数不少于医疗救治数和生活救助人数的10%。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市民政局和市财政局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