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购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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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购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收购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管理暂行规定
1993年7月1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外汇管理的通知”精神,为保证有偿上缴中央外汇任务的完成和上缴单位及时得到有偿上缴外汇的人民币补偿资金。特规定如下:
一、收购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的原则
(一)根据国务院国发(1990)70号文件规定的有偿上缴中央外汇30%的比例和有关要求,凡承担上缴中央外汇任务的各地方和中央各承包单位,必须按月等比例上缴中央外汇额度。
(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国家外汇管理局收购有偿上缴中央的外汇额度,并负责监督考核上缴计划的完成情况。所收外汇纳入国家用汇计划,按高来高去的原则办理。
(三)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的收购价格,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调剂市场月加权平均价,作为当月的收购价格。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增设“收购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总帐户”(简称:收购有偿总帐户),并为中央各承包单位设立“收购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分帐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地分局为上缴单位设立“收购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分帐户”。
(五)收购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的人民币资金,由人民银行从外汇占款中支付。人民银行委托办理结汇业务的专业银行,凭外汇管理局收妥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通知,直接向上缴单位兑现人民币补偿资金。同时由办理结汇业务的专业银行在人民银行外汇占款项下所设科目中办理透支,并由人民银行负责清算。
二、办理收购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的程序
(一)各地方上缴:原则上仍按〔(1991)外经贸计发125号文〕的有关规定办理,即:地方所属各类上缴单位收汇后,按月填报《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申请留成外汇额度计算表》(简称:计算表)并附结汇水单和扣除项证明,于月后十日内送当地外经贸委(厅)初审盖章,并填制“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及核拨留成外汇额度入帐通知单”,于月后十四日内送当地外汇管理局,外汇管理局审核无误后,记入“收购有偿上缴外汇额度分帐户”,同时开出“收购有偿上缴外汇额度兑现人民币通知单(简称:兑现人民币通知单)”(附件一)加盖“收购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补偿人民币专用章”(章样另发)。
各地外汇管理局于月后十八日内以额度调拨单形式,将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上划到国家外汇管理局“收购有偿总帐户”。
(二)中央各承包单位上缴:原则上仍按〔(1991)外经贸计发125号文〕和〔(1992)外经贸计发686号文〕的有关规定办理。各总公司汇总所属各地分公司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经外经贸部初审后,送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并办理入帐手续。国家外汇管理局开出“兑现人民币通知单”,由办理结汇业务的专业银行将有偿上缴外汇额度补偿人民币一并兑现给上缴单位。
出口六种统一经营商品收汇仍按原渠道办理。
三、兑现补偿人民币资金的程序:
(一)人民银行设置“中央外汇额度人民币资金往来”科目,用于核算上缴单位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的人民币补偿资金和用汇单位划交的使用外汇额度人民币资金。
该科目下按办理结汇业务的专业银行分设帐户。
(二)办理结汇业务的专业银行设置相应科目,用于核算上缴单位的人民币补偿资金和用汇单位使用外汇额度人民币资金。该科目下按上缴单位和用汇单位分设帐户。
(三)凡办理结汇业务的专业银行凭外汇管理局出具的“兑现人民币通知单”,不迟于2日内将应付的补偿款项划转入上缴单位的人民币帐户中,同时向人民银行办理清算。人民银行各分行垫付的人民币资金于每年十一月三十日与专业银行核对相符后上划人民银行总行。
四、有偿上缴外汇的使用问题
国家计委要根据重点用汇的需要安排用汇计划。用汇单位可根据国家计委的计划安排,到外汇调剂市场按市场调剂价买汇,外汇管理局要让其优先入场购买;如不能成交,外汇管理局可按当日公布的市场调剂加权平均价保证供应。
五、兑现人民币补偿资金和使用有偿上缴中央外汇人民币资金的有关会计帐务手续另行下达。
六、报表与统计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将各地方和中央各承包单位收购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总帐收支情况,于月后二十五日内报送人民银行及国务院有关部门。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于月后二十日内向总局报送《有偿上缴外汇额度及人民币补偿资金情况月报表》(附件二),总局于月后二十五日报人民银行。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汇总中央各承包单位的有偿上缴及人民币补偿情况,于月后二十五日内报人民银行。
七、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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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征收(用)农村集体土地青苗各类经济作物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征收(用)农村集体土地青苗各类经济作物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规定的通知

舟政办发(2008)10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征收(用)农村集体土地青苗、各类经济作物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舟山市征收(用)农村集体土地青苗

各类经济作物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规定



为保障我市征收(用)农村集体土地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被征地单位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保护用地单位利益,规范征收(用)集体土地青苗、各类经济作物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一、补偿标准

(一)青苗补偿标准。被征收(用)土地上的青苗补偿费按实际价值进行补偿,不足3000元/亩的按3000元/亩标准予以补偿(空白地补偿最高不超过1500元/亩,具体补偿价格由各乡镇确定)。

(二)果木补偿标准及种植密度(见附件1)。

(三)竹类补偿标准及常规密度(见附件2)。

(四)桑园、茶园补偿标准(见附件3)。

(五)农田设施及地面附着物补偿标准(见附件4)。

(六)特殊或特种林木补偿标准由林业部门按实评估确定补偿价格。

(七)花卉、绿化用苗木补偿原则和标准。

1.种植的花卉、绿化用苗木作协商补偿处理,盆栽花卉、绿化用苗木作迁移处理。

2.种植的花卉、绿化用苗木按种植密度规定结合市场信息价确定补偿价格,超过亩标准种植密度的不予补偿。市场信息价以有关部门定期发布的价格为准。种植密度参照浙江省地方标准DB33/T179-2005《林业育苗技术规程》标准规定。

3.盆栽的花卉、绿化用苗木迁移的补偿搬迁劳务费。

4.对投入的设施、构筑物,经评估按实补偿。

(八)上述各类果木、经济作物在规定种植密度范围内不足3000元/亩按3000元/亩补偿,超3000元/亩按实补偿,超密度种植部分不予补偿。果木、经济作物经补偿后,不再另行享受青苗补偿。苗圃按实给予补偿,补偿标准由专家评估确定,不足3000元/亩按3000元/亩补偿。

二、其他有关事项

(一)各县(区)在对拟征地块实施征地前,应在拟征地块所属乡镇(街道)及社区张贴拟征地告知书。在拟征地告知书张贴后所种树苗为抢种的树苗,所建的附着设施为抢建设施。抢种、抢建的果木及附着设施一律不得补偿。

(二)凡按本规定补偿后的各类经济作物及地上附着物,其产权均归征地单位所有,被征地单位和所在地乡镇(街道)应协助征地单位做好物业的管理和处理工作。

(三)各县(区)可结合本地实际,结合本规定,拟定各县(区)范围内的补偿细则。

(四)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实施(凡在本规定执行日之前已签订的征地协议按原规定标准执行)。

(五)本规定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附件:1.果木补偿标准及种植密度

2.竹类补偿标准及常规密度

3.桑园、茶园补偿标准

4.农田设施及地面附着物补偿标准



转发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扩大煤层气开采对外合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转发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扩大煤层气开采对外合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安监总厅煤装〔2007〕162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有关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2007年10月17日印发了《关于进一步扩大煤层气开采对外合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商资函〔2007〕94号),就进一步扩大煤层气开采对外合作的原则、试点企业应具备的条件、申报程序等有关事项提出了具体要求。现将该通知转发给你们,请及时将有关精神告知辖区内煤矿企业,并鼓励和支持煤矿企业积极与有关部门沟通,做好煤层气对外合作试点的申报工作。


二○○七年十一月一日

关于进一步扩大煤层气开采对外合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商资函[2007]第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中煤能源集团公司、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联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

  为改善我国煤层气(煤矿瓦斯)治理和利用的现状,充分引进和利用国外先进技术进行煤层气的勘探和开采,实现安全发展、清洁发展和节约发展的目标,经国务院批准,现就进一步扩大煤层气开采对外合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按照既打破独家专营,吸引国内外有经验、有实力的企业参与煤层气开发,又避免“多头对外”的原则,由商务部、发展改革委会同相关部门在中联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之外再选择若干家企业,在国务院批准的区域内与外国企业开展煤层气合作开采的试点工作。

  二、 试点企业应具备煤层气开采能力和一定的对外合作经验,遵章守法,资金充足,具有一定范围且包括拟对外合作区块的煤层气矿业权或煤炭矿业权。试点企业的名单由商务部、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研究适定,重点鼓励国有大型煤矿企业和油气公司参与。申报试点企业的有关事项如下:

  (一) 申报程序  

  申报试点的企业经所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初审后,向商务部、发展改革委提出申请。中央直属企业可直接向商务部、发展改革委提出申请。

  (二) 申报材料

  1、 参与煤层气开采对外合作试点的理由;

  2、 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企业规模、主营业务、发展现状和发展规划等;

  3、 企业资金和信贷情况,包括注册资金、银行资信证明、企业财务状况报告和近三年的审计报告等;

  4、 企业参与对外合作项目的历史业绩报告或有关证明;

  5、 企业煤层气开采的技术、能力等相关情况说明,包括企业技术设备清单和从业人员资质证明;

  6、 其他需要补充提供的材料。

  (三) 申报时间  

  申报试点的企业有关材料报送后,请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部门根据通知要求做好初审工作,11月31日前上报商务部和发展改革委。

  三、 作为合作对象的外国企业应具备:(1)至少有5年以上煤层气勘探开发的从业经验;(2)国际先进的煤层气勘探开发技术及相应的技术队伍;(3)组织煤层气勘探开发作业的管理能力;(4)良好的资信和充足的资金。  

  合作外方的资质由商务部负责审核。

  四、 试点企业应在国务院批准的区域范围内开展对外合作,审批程序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五、 中外合作双方必须订立合同,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由签订合同的外国企业(以下称外国合同者)单独提供勘探资金,并承担勘探风险;发现有商业开采价值的煤层气资源后,由外国合同者与中方试点企业共同投资合作开发;勘探、开发的施工作业可由合作双方共同承担或各自单独承担,或以工程承包方式由第三方施工。

  六、 外国合同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从生产的煤层气中回收其投资和费用,并取得报酬。外国合同者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将其应得的煤层气运往国外或在境内销售。境内销售的,一般由中方试点企业收购,也可以通过外国合同者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企业销售给第三方,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在我国境内销售煤层气的规定。外国合同者可以依法将其回收的投资、利润和其他合法收益汇往国外。

  七、 试点工作的其他事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国务院令317号)管理、执行。

  八、 对已取得煤炭采矿许可证的区块,在煤炭开采过程中伴随的煤层气地面抽采和井下回收,煤炭采矿权人可开展对外合作,不列入煤层气对外合作专营的管理范围,但应按照现行对外合作或外商投资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九、 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煤层气对外合作中勘查开采活动的监督管理,督促合作双方严格执行国家关于最低勘探投入量和施工期的基本要求。

  商务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土资源部

  二○○七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