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南京市水利工程水费计收和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52:19   浏览:84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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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南京市水利工程水费计收和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水利局


关于南京市水利工程水费计收和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市水利局


《南京市水利工程水费计收和管理暂行规定》颁发以后,国家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最近省政府又印发了《江苏省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使用管理办法》。对照《水法》和省的《管理办法》,现对南京市水利工程水费计收和管理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即南京市水利局,负责《水法》和省、市有关水的行政法规在我市的组织实施,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二、《水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对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我市对已建和今后新、扩、改建的取水工程,在核定用水性质、数量等情况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逐步发放《取水许可证》,作为取水的依据。
三、根据《水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和江苏省水利工程供水收费标准,凡从滁河六合县、江浦县河段,新、老秦淮河节制闸以上河段、固城湖等取水,以及从水库取水用于工业生产的消耗水每吨收水费三分,贯流水(用后进入原供水系统,水质符合标准并结合用于灌溉或其他兴利的)
每吨收水费六厘。其中由水库专供城镇居民生活的每吨收水费二分。
四、根据《水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工矿企业直接从长江南京河段、水阳江、石臼湖和滁河、新老秦淮河节制闸以下河段取水用于工业生产的,每吨收水资源费一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收取。
五、农业水费、水产养殖、小水电以及由水利工程向城镇自来水厂等单位提供水源用于居民生活的水费,按省政府《江苏省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施行。
六、水费和水资源费实行按月收取,逾期不缴纳的加计滞纳金,每逾十天加收百分之一。经催交仍不缴纳的,由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南京市水利工程水费计收和管理暂行规定》中有关条款与本补充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补充规定为准,其余条款均继续有效。
八、本补充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89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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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实施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实施办法


 (1988年4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37号文件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保证对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及时、正确地进行调查处理,根据《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企业)职工因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职工因工伤亡事故,是指企业职工在生产区域内发生的与生产或工作有关的伤亡事故,包括:

  (一)职工从事生产或工作发生的伤亡事故。

  (二)在生产时间、生产区域内,职工虽未从事生产或工作,但由于企业的设备、设施、劳动条件、工作环境不良而造成的伤亡事故。

  (三)与企业的生产、工作有关,在生产区域内(包括厂区、矿区、货场、建筑工地等),因车辆伤害造成的伤亡事故。

  (四)企业发生各种灾害或者险情时,职工因抢险救灾而造成的伤亡事故。

  (五)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或企业主管部门报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确定的其他职工因工伤亡事故。



  第四条 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分为以下6类:

  (一)轻伤事故:负伤休息一个工作日以上,尚未构成重伤的事故。

  (二)重伤事故:按照国家有关重伤事故范围的规定执行。

  (三)死亡事故:一次死亡1人以上的事故。

  (四)重大死亡事故: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事故。

  (五)特别重大事故:民航客机发生的机毁人亡(死亡40人以上)事故;专机和外国民航客机在中国境内发生的机毁人亡事故;铁路、水运、矿山、水利、电力事故造成一次死亡50人以上,或者一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公路和其他发生一次死亡3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500万元以上的事故(航空、航天器科研过程中发生的事故除外);一次造成职工和居民100人以上的急性中毒事故;其他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

  (六)急性中毒事故:企业由于生产过程中存在有毒物质,在短期内大量侵入人体,使职工立即中断工作并须进行急救的中毒事故。



  第五条 企业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后,负伤者、最先发现人或企业负责人,必须按照下列规定的程序,立即报告:

  (一)轻伤事故,报告企业负责人。

  (二)重伤事故、急性中毒事故、死亡事故,报告企业所在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企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

  (三)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企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市人民政府和劳动部。

  (四)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直接监察的企业,发生重伤事故、急性中毒事故、死亡事故和重大死亡事故,直接报告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企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

  (五)涉及两个以上企业的伤亡事故,由伤亡职工所在企业报告,涉及的相关企业也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特别重大事故的报告、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应当建立职工伤亡事故档案,填写《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登记表》,有关责任人员或者企业负责人对因工伤亡事故不得隐瞒、虚报或者故意拖延不报。



  第六条 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对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登记、统计、报告、调查和处理的及时性和正确性负责。

  (一)轻伤事故,由车间主任或相当于车间主任的负责人组织调查,查清事故原因,确定事故责任,提出处理意见,于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将《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登记表》报送企业负责人。

  (二)重伤事故,由企业负责人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于事故发生后10日内填报《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

  (三)死亡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组织调查,于事故发生后25日内填报《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

  (四)重大死亡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组织调查,并于事故发生后30日内填报《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

  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和有关部门可派人参加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组织的因伤亡事故调查组。



  第七条 因工伤亡事故涉及两个以上企业的,由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确定《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的填报单位。



  第八条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因故不能按期填报的,负责填报的单位应申明理由,经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同意后,方可延期填报。



  第九条 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应按下列要求调查处理:

  (一)企业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企业负责人应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因抢救伤员或为防止事故继续扩大而必须移动现场设备、设施时,现场负责人应组织现场人员查清现场情况,做出标志和记明数据,绘出现场示意图。

  (二)发生死亡事故、重大死亡事故,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赶赴现场,组织抢救,进行调查。

  (三)发生重伤事故、死亡事故和重大死亡事故,伤亡事故调查组必须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测绘、拍照或者录相,收集伤亡事故当事人和现场人员的陈述和证言,索取有关生产、设备、工艺的资料和医疗部门对伤亡者诊断情况的资料。

  (四)伤亡事故调查组应召开因工伤亡事故分析会,查明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确定事故的性质和责任者,提出对责任者的处理意见和实施防止事故重复发生的具体措施,并按本办法的规定填报《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



  第十条 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现场的清理:

  (一)轻伤事故现场的清理由车间主任或相当于车间主任的负责人批准;

  (二)重伤事故、死亡事故现场的清理,由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批准;

  (三)重大死亡事故现场的清理,由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批准;

  (四)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直接监察的企业,重伤事故、死亡事故和重大死亡事故现场的清理,由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必须按照下列规定批准结案:

  (一)轻伤事故,车间主任或相当于车间主任的负责人提出处理意见,由企业负责人批准结案。

  (二)重伤事故、死亡事故经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报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批准结案,并报送区、县总工会和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备案。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直接监察的企业发生的重伤事故、死亡事故,由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批准结案,并报有关部门备案。

  (三)重大死亡事故,由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结案,并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负责监督、检查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对因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并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但依法应由司法机关处理的除外。



  第十三条 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接到重伤事故、死亡事故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后,应在30日内批复;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接到重大死亡事故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应在90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复。



  第十四条 企业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由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按照事故处理权限对企业处以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10万元。具体处罚如下:

  (一)发生一起急性中毒事故,每中毒1人,罚款2000元。

  (二)发生一起重伤事故,每重伤1人,罚款5000元。

  (三)发生一起死亡事故,每死亡1人,罚款1万元。

  (四)发生一起重大死亡事故,每死亡1人,罚款1.2万元。

  涉及两个以上企业的伤亡事故,应当按照事故责任轻重程度分别处以罚款,但是罚款总额不超过该起事故的罚款数额。



  第十五条 企业发生职工因工重伤事故、死亡事故、重大死亡事故和急性中毒事故后,隐瞒、虚报、故意拖延不服、故意破坏或者伪造事故现场的,以及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机关限期整改通知书后逾期不改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标准加倍处罚。



  第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生产作业场所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的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是《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实施办法之一,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88年5月1日起施行。1983年4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的《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试行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农药行业管理和技术保护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化工部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农药行业管理和技术保护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4年2月16日,化工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公司),农药企业、事业单位:
近几年来,为了进一步推动对外开放,加快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的接轨,我国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方面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尤其是随着《专利法》的修改和《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条例》的实施,对我国农药工业科研开发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了适应新的形势,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起草了《关于加强农药行业管理和技术保护的若干规定》,并在去年12月召开的全国农药技术保护工作座谈会上,广泛征求了农药科研、生产单位和管理部门的意见。现正式印发执行。各地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望及时向部政策法规司反映。
《关于加强农药行业管理和技术保护的若干规定》为机密级文件,请注意对外保密,任何单位均不得公开发表或摘登。

关于加强农药行业管理和技术保护的若干规定
农药技术保护是化工行业知识产权保护的一个突出重点。加强农药技术保护工作,对充分调动国内广大农药科技人员发明创造的积极性,提高农药科研开发水平,建立农药自主开发创制机制,促进农药技术市场的形成和扩大农药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了适应我国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需要,加强农药行业管理和技术保护工作,更好地促进农药工业持续、快速、健康地发展,特作出以下规定。
一、关于农药新品种的研制
1、农药科研开发工作要把自主开发创制与借鉴国外先进技术结合起来,在积极开发创制农药新品种的过程中,注意借鉴国外先进技术,灵活运用专利战略。在选题时要做好专利文献检索工作,查明所利用技术的专利状态,包括是否属于专利技术、专利国别、专利期限以及有否申请获得我国专利或行政保护的可能等。
2、要根据有关技术的专利状态,区别不同情况,采取相应的对策。
1)对于已在我国获得专利或行政保护的技术,在有效期内不得侵权,如需使用可与有关独占权人签订技术许可或转让协议;如在研究和实验活动中使用有关技术的,严禁在其专利或行政保护有效期内使用该技术制造、销售产品。
2)对于在国外已获得专利、且有可能获得我国专利或行政保护、但尚未向我国提出申请的技术,应密切跟踪了解其动态,在研制中尽量绕开专利,同时严格做好保密工作。
3)如所使用的技术,其独占权人已向我国申请专利或行政保护的,在有关部门做出不予保护决定之前,一般应暂停使用。
4)对于在国外获得专利、但已不可能获得我国专利或行政保护的技术,在直接加以研制使用时,应当注意宣传口径,防止在商标等其他方面发生侵权。
3、科研工作完成后,有关人员须将研究结果准确、完整、及时地以书面形式向本单位报告。需申请专利的项目,必须及时办理申请专利手续;对不宜申请专利的技术成果,可作为技术秘密予以保护。
4、农药生产、科研单位与国内其他单位和国外公司或个人进行农药技术合作研究开发时,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必须具备保护知识产权条款。
二、关于农药技术的转让
5、农药技术转让方必须保证所转让的生产技术成熟可靠,符合高效、安全、经济的发展方向。农药新品种及其中试成果和农药新制剂成果,须经有关部门组织鉴定通过后,方能转让。
6、农药技术转让方必须是所转让生产技术的合法所有者,其转让行为不得侵害有关第三方的合法权益。
7、受让的生产企业必须按有关规定取得生产该农药产品的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和农药登记证,且有明确的产品质量标准及检测手段等,“三废”治理和劳动保护必须符合要求。
8、农药技术转让或许可必须签订合同,依法具体规定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严格履行合同。
9、根据单位工作安排或者利用单位物质条件和资料研制开发的职务发明成果,任何个人(包括研制发明者个人)都不得利用职权、工作之便或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未经单位允许以任何形式向外单位转让、扩散。
三、关于农药新品种的生产建设
10、投产农药新品种,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和产业政策。各地新建农药生产企业,或者农药生产企业投产农药新品种、新制剂,都需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审查同意,说明技术来源,报化工部批准,并办理农药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
11、农药新品种投产前,必须按《农药登记规定》取得登记证。
四、关于农药技术的保密和广告宣传
12、各农药科研、生产单位应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订保护知识产权的规章制度,并广泛宣传,严格执行。
13、农药科研、生产单位的所有人员都有保护本单位知识产权的义务。在国内外学术交流活动中,包括讲学、访问、参加会议、参观、咨询、通信等,对本单位未公开的技术信息和资料等,都要按照有关规定严格保密。
14、在离休、退休、停薪留职、辞职或调离的职工离开单位时,有关单位应将其从事农药科技工作所掌握的实验设备、产品和属于保密范畴的技术资料、实验材料等全部收回。
15、农药科研、生产单位要建立参观访问管理制度。要指定路线和范围,有组织地安排到本单位的参观访问。
16、农药产品宣传广告内容应与农药登记证相符,并符合《广告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农药广告宣传不得做出关于安全性的断言;不得发表使人对产品效力产生错觉的言论;如无明确依据,不得做出任何保证或隐含保证。
17、对于可能获得我国行政保护,但尚未提出申请的国外农药新品种技术,农药科研、生产单位就相似技术已经研制成功的,要加强广告宣传,尽快通过正常的商业渠道上市。
五、关于农药行业管理工作
18、农药主管部门对涉及专利或行政保护技术的农药开发项目,要采取特殊的严格管理措施,建立专门的批准、备案制度。
19、农药科研、生产单位要积极支持、配合化工专利管理和行政保护评审部门的工作,必须按要求如实、全面地汇报有关研究、建设、生产情况,同时反映本单位的意见,供有关部门决策时参考。化工专利管理和行政保护评审部门应建立相应的保密制度,对农药科研、生产单位汇报中涉及的情况严格加以保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