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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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38号

  
现发布《陕西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程安东



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陕西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站)、急救站、医疗美容门诊部、产院、接生站、体检站、护理院(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实行分级负责制。不设床位的和设置床位不足100张的医疗机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设置床位在100张以上499张以下的医院、卫生院或100张以上199张以下床位的中医医院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地(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500张以上床位的医院或200张以上床位的中医医院由地(市)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省中医管理行政部门审批。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直属的医疗机构,按行政隶属关系分别由省、地(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驻军编制内向社会开展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应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规模分别向相应的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患传染病、精神病的;



(二)国有或集体医疗卫生机构的医务人员擅自离职不足5年,开除公职不足7年的;



(三)执业申请人因健康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设置护理院、站的申请人必须具备相应专业的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设置坐堂医的药店,应具备规定的设置诊所的条件。



在乡镇和村设置诊所的,应具备与城市设置诊所相同的条件。



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安全保证押金。



第六条 在村卫生所(室)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持有乡村医生证书或乡村医生中专水平证书;



(二)持有国家认可的具有中等以上卫生医药院校毕业证书,且有一年以上临床实践(不含毕业实习)。



第七条 申请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所)、护理站等医疗机构,应递交可行性报告,并附申请单位或个人的资信证明。



第八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未办申报、批准手续擅自基建的;



(二)未经批准非法执业的;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自发出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诊所3个月,门诊部6个月,医院18个月。在此时限内未获批准正式执业的,所持《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自行失效。



第十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人员体检表;



(二)医疗机构人员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两份;



(三)医疗机构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两份;



(四)国家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聘用外省人员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交国家认可的医学本科以上学历毕业证书原件及其复印件,提交户口所在地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五年临床实践及医德医风鉴定证明;聘用外国人及港、澳、台人员,应提交有原居住地公证机关公证的医学学历证明及行医资格证明的原件及其复印件。



(五)手术室、供应室平面图及设备情况;



(六)环保部门出具的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排放设施合格的证明。



第十一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登记前刊、播未经审批的医疗广告的;



(二)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业务人员已在其他医疗机构登记注册的;



(三)执业申请与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不符的;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包括以下事项:



(一)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医务人员姓名、性别、年龄、专业、核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及证号;



(二)保证医疗质量的方案或办法;



(三)保证医疗安全的方案或措施;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登记事项。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办理校验应当交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和下列文件:



(一)本校验期内医疗安全工作情况报告及医疗事故、严重差错的发生、处理情况及预防措施;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社会卫生工作完成情况的报告;



(三)缴纳规定的各种费用的复印件;



(四)国家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根据情况,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医疗质量及安全保证措施未落实,在本校验期内发生二级或两起以上三级医疗事故的;



(二)使用假劣药品、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乱收费的;



(三)出据假诊断证明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各项管理费的;



(五)未完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社会卫生工作任务的;



(六)医德医风评审不合格的;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下列名称:



(一)带有迷信色彩的;



(二)含有“老”、“祖传”等修饰词的;



(三)国家规定不得使用的。



第十六条 门诊部、卫生所(室、站)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按与本机构的执业科目相适应的原则,由登记机关核定。



西医诊所、中医诊所、中西医结合诊所除急救使用的可拉明、洛贝林、肾上腺素、付肾上腺素、异丙肾上腺素、阿托品、解磷定等七种药品外,不得辅带任何药品。



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务室、卫生所、保健所(室),其辅带药品参照本条第一款办理。



专科诊所辅带药品,仅限在本专科特异使用的个别品种内,具体名称由审批设立医疗机构的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对医疗机构的抢险救灾、卫生支农、预防保健等社会卫生工作任务完成情况进行检查、指导。



第十八条 使用他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和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出的问题未及时改进的;



(二)供应室、手术室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三)检验室未参加质量控制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执业的国有、集体(包括厂矿、驻军、院校、企事业单位所属)医疗机构,免予申请设置审批,但应按规定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继续执业;除此之外的医疗机构,均应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评审、审批。



医疗机构不得在同一城市(或服务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医疗机构上年度的门诊、住院人数呈下降趋势,病床使用率低于85%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因特殊情况需设立分支机构的,应明确与主体医疗机构的关系,并按医疗机构设置管理权限划分,由有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机构评审、登记校验,应当按规定缴纳费用及医疗机构执业管理费;缴费标准及办法,由省财政、物价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注册资金数额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10月20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卫生厅发布的《陕西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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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文化市场管理规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文化市场管理规定
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文化市场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文化市场管理,繁荣和发展我市文化市场,促进我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文化市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文化经营活动均适用本规定:
(一)各种营业性演出及与其相类似的演出活动;
(二)营业性舞会、夜总会、卡拉OK餐厅、音乐茶(餐)座、卡拉OK歌厅(练歌房)、书曲茶社、台球、保龄球、电子游戏、音乐溜冰场等娱乐场所和与其相类似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三)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及各种场所附属放映活动;
(四)电影发行放映;
(五)各种图书、图片、报纸、期刊、挂历发行、批发、零售;字画裱贴经营;书法绘画摄影等艺术品展销;公共场所内的壁画装饰;
(六)各种有偿的文化艺术培训;
(七)文艺演出经纪活动;
(八)国家规定的文物监管品的展销经营活动;
(九)文化经营广告、复印、文印、摄像、录像、录音的制做和经营;
(十)其他有偿文化经营活动。
第三条 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服务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力求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最佳结合。
第四条 文化市场管理,应坚持开放搞活、扶持疏导、面向群众、供求两益、管而不死、活而不乱的方针。

第二章 管理部门
第五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文化市场的主管部门,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辖区的文化市场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文化市场管理部门管理好文化市场。
第六条 文化市场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凡在本市辖区内的中直、省直、市直企事业单位、三资企业、部队(武警)、外市驻抚机构和外市来抚开办的各类娱乐场所、特殊文化经营项目,由市级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管理、收费。
县(区)属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私营企业开办的各种娱乐场所由县(区)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管理、收费。
第七条 市、县(区)均应设文化市场稽查队,稽查队在本级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直接领导下,对本辖区文化市场进行日常稽查。

第三章 申办程序
第八条 申办文化市场各类经营项目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经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发放《文化经营许可证》;
(二)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和有关申报文件,向所在地县(区)以上公安机关申领《安全许可证》;
(三)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安全许可证》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四)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安全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九条 申办单位和个人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安全许可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四章 文艺演出
第十条 从事营业性文艺演出和表演的团体或个人,须经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县(区)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由市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演出许可证》或《演员个人营业演出许可证》,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
营。
第十一条 组建营业性表演艺术团体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20人以上具有一定表演艺术水准的表导人员(特殊表演团体除外);
(二)有适应正常表演的流动资金及演出所需的必要服装、道具等设备;
(三)有固定的排练场所和办公地点;
(四)有独立的帐号和专业财会人员。
第十二条 申请成立营业性表演艺术团体,应报送下列材料:
(一)单位名称及组织章程;
(二)主要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
(三)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批准证件;
(四)具备第十一条所列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进行演出经纪活动的单位或个人,须向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出具下列证明:
(一)机构名称、组织章程;
(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
(三)单位的资金证明和财务制度文件;
(四)4人以上专职从业人员的资历证明;
(五)经营地点和必备的设施证明。
第十四条 开办营业性剧场、俱乐部、游乐场、书曲茶社等演出场所,须经县(区)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市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演出场所营业演出许可证》。
第十五条 各类业余文艺演出和表演活动,不准从事营业性或变相营业性演出。确因需要临时向社会售票或收费的,须经县(区)以上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办理《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第十六条 凡来我市进行营业性(含文化交流)演出的外国艺术表演团体或个人(含港、澳、台胞)须向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省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复文件,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在指定场所演出。

第五章 娱乐场所
第十七条 申办营业性娱乐场所,须出具下列证明文件:
(一)开办营业性娱乐场所的申请报告;
(二)申请单位或个人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
(三)场所负责人的有关证明材料;
(四)设施、设备资料;
(五)经营场所房屋使用证明;
(六)管理机构及人员配备资料;
(七)经营管理制度;
(八)防火安全鉴定书;
(九)环保部门噪声鉴定书。
第十八条 开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须具备国家文化部颁发的《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办法》规定条件。
第十九条 凡在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从事演出的演奏人员、表演人员、音响师、灯光师等均须经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办理设有等级的演出许可证。外地演出人员来本市娱乐场所进行演出活动的,须持户籍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介绍信或有效证件,到本市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领
取临时演出许可证后方可演出。
第二十条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不得违反下列规定:
(一)不得聘用未经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发证的演出人员;
(二)不得接待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
(三)不得用色情或变相色情方式服务;
(四)不准播唱未经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音像制品或曲目;
(五)不得出售酒精含量超过38度的酒类;
(六)营业时间不得超过午夜2点,通宵营业须报文化、公安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衣冠不整者入场;
(二)在舞池内吸烟;
(三)篡改歌词或色情表演;
(四)在场内起哄闹事或从事其他违法活动;
(五)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剧毒、放射性等危险品入场。
第二十二条 申请开办电子游戏场所,其营业面积市区不得少于100平方米。
第二十三条 电子游戏场所禁止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具有赌博性机种,不准以任何理由进行赌博及变相赌博活动。
第二十四条 电子游戏场所禁止向中小学生和其他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开放。
第二十五条 娱乐场所不得私自转兑经营。歇业、停业须报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章 电影、录音、录像制品
第二十六条 电影放映单位必须放映国家正式发行的影片,不得放映非正常渠道的影片。
第二十七条 特供资料影片必须在放映前报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审核认定后,方可放映。
第二十八条 凡进行有奖放映的单位,须在放映前15日将有关有奖放映的资料报市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经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九条 申请设立音像批发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业务场所,面积不得少于30平方米;
(二)有适应业务工作需要的音像设备和其他设备;
(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20万元;
(四)有适应业务工作需要的专职从业人员。
第三十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录像放映的场所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放映场所,面积不得少于30平方米,农村放映面积不得少于20平方米;
(二)必须有完好的放映设备,市区放映厅屏幕、显示器必须超过29英寸;
(三)启动资金不得少于10万元(农村3万元);
(四)从业人员不得少于3人(农村2人)。
第三十一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业务场所,面积不得少于15平方米;
(二)有适应业务工作需要的放映设备及检测设备;
(三)有熟悉业务的工作人员2人。
第三十二条 申请开办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在申报时,须出具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申请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申请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申报的证明文件;
(四)申请单位业务场所(房屋)使用权证明资料;
(五)申请单位资金来源合法证明材料;
(六)经营管理规章。
第三十三条 凡经营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营由国家认可的音像制品出版社正式发行出版的版权带(盘)。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和放映单位必须从所在地音像制品批发单位进货经营。
第三十四条 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单位和个人,经营业务广告内容必须合法、真实。
第三十五条 电影、音像制品的资料带(片),严禁以盈利方式公开放映。如确需放映时,必须有组织的观看,并报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桑那浴、练歌房、卡拉OK歌厅(咖啡屋)、夜总会等娱乐场所及附属设施所放映的音像制品须经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审检合格后,方可放映。
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的壁画装饰需将装饰画或装饰照片报市、区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装饰。
第三十八条 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音像制品严禁有下列内容:
(一)泄露国家机密的;
(二)进行反革命扇动的;
(三)宣传淫秽、色情、恐怖、凶杀、封建迷信的;
(四)诽谤他人的;
(五)妨碍司法机关审理案件的;
(六)损害和破坏民族团结的;
(七)诋毁国家现行政策的;
(八)其他由国家明令禁止的。

第七章 文化艺术培训
第三十九条 凡开办有偿文化艺术培训班的单位或个人,须经县(区)以上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发放《文化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开办。
第四十条 凡申请开办文化艺术培训班的单位或个人,须向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出具下列证明材料:
(一)办班地点与规模;
(二)师资来源与资格证明;
(三)授课内容与教材;
(四)资金来源与收费标准;
(五)办班负责人与身份证明;
(六)招生范围与培训对象。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一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依照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文化市场管理决定》,由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违禁物品及非法所得,并处以600元至3000元罚款,情节严重者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演出许可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


(一)在舞厅、夜总会等歌舞娱乐场所跳熄灯舞及色情陪侍;
(二)允许中小学生及其他未成年人进入歌舞娱乐场所和电子游戏场所;
(三)歌舞娱乐场所灯光照度低于规定额度;
(四)设置封闭包厢(包房);
(五)涂改、转让、出租、出卖各项文化经营许可证;
(六)擅自将内部观摩的录像资料带(盘)、影片和其他非法录像带(盘)进行营业性播映;
(七)擅自放映未经国家允许发行的电影拷贝。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工商部门会同文化部门依据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一)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营业性演出活动;
(二)未经允许私自进行营业性文艺演出;
(三)擅自刊登名不附实文化娱乐、演出广告。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依据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文化市场管理决定》,由文化、公安、卫生部门分别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安全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并由公安部门处以1万至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电子游戏场所和台球厅赌博;
(二)在歌舞娱乐场所进行色情服务或演出淫秽、色情节目;
(三)放映、出租淫秽录像带(盘);
(四)利用文化经营场所从事卖淫、贩毒、吸毒等违法活动。
第四十四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营者,由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对屡教不改者,责令停业整顿:
(一)聘用无证伴奏、伴唱人员和无证参加演出;
(二)场所超过额定人数;
(三)允许精神病人、酗酒者进入娱乐场所;
(四)歌舞娱乐场所内出售酒精含量超过38度的酒类;
(五)对有碍社会风化现象不加制止;
(六)营业时间无单位负责人在场值班;
(七)违反规定营业时间和私自组织通宵文化经营活动;
(八)拒绝、阻挠文化市场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十五条 罚没财物时,应出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刷的罚没收据,罚没财物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其中反动、淫秽物品一律上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讼诉。
第四十七条 文化市场管理各有关部门,要公开办事制度,持文化市场管理有关证件执行公务,避免越权行政行为的发生。稽查人员要提高思想素质和执法水平,不准徇私舞弊、索取财物、收取贿赂,不准乱收费、乱罚款、滥用职权。违者,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政纪处分,构
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图书、报刊、印刷管理按《辽宁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抚顺市文化市场管理规定》(1989年2月23日市政府3号令)即行废止。



1997年6月6日

果洛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果洛州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廉租住房实施细则的通知

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果政〔2007〕62号




果洛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果洛州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廉租住房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果洛州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廉租住房实施细则》已经州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六日

果洛州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廉租
住房实施细则

  我州因地处青南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对滞后,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住房还比较困难,为加快建立我州住房保障制度,按照政府主导、量力而行、适度保障、循序渐进和低水平、广覆盖的原则,本着从解决住房最困难的低保家庭入手,逐步向低收入住房家庭过度的思路,根据青民发[2006]243号和青政[2007]55号文要求,结合我州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廉租住房的基本原则
这次实施的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廉租住房按照低水平、广覆盖的原则,将全州住房困难的低保家庭全部纳入以廉租住房为主的城镇住房保障体系,制定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做到应保尽保,对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低保家庭,在省上规定的时间内将租赁住房补贴发放到手。
  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廉租住房的对象、方式及标准
  (一)、保障对象。符合以下条件住房困难的低保家庭可申请廉租住房保障:1、无自有住房的低保家庭;2、自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在8平方米以下的低保家庭。
依据《青海省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定为低保家庭中住房最困难的无房户和人均居住建筑面积在8平方米以下的住户。其中无房户指没有房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书,无自有产权房屋的家庭,现租住公房、借住他人住房或居住临时搭建住房的,均属无自有住房情况;人均住了多少平方米,也以拥有自有产权的房屋面积为准。不能供人居住的附属建筑如层高低于2.4米的煤房,可能在权属登记时有所记注,房屋拆迁时应予补偿,但不参与人均住房面积的统计。
  (二)实施廉租住房制度的主要方式是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州、县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提供廉租住房,并按规定标准收取租金。结合我州城镇租赁住房房源较少的实际,要切实解决低保家庭的住房困难,就需要有一定比例的实物配租住房。否则住房困难家庭即使拿到了租赁住房补贴,仍长期改善不了住房困难问题。
  (三)廉租住房的基本保障标准。廉祖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按照每户面积35平方米确定(相当于套内建筑面积30平方米),作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计算实物配租租金的标准。对租赁住房的低保家庭,按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与保障家庭已有产权住房面积的差额乘以市场平均租金,给予全额补贴。租赁住房补贴不计入保障对象收入家庭。实物配租的租金,在保障面积范围之内的予以免收,超出保障面积按市场价收取租金。尽可能地照顾低保困难家庭。对生活特别困难的孤、老、病、残等低保家庭可适当减免租金(包括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无经济来源的住房困难家庭)。
  三、廉租住房的来源和管理
  (一)新建廉租住房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也可适当集中建设,每户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配建廉租住房的,要在用地规划和土地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建数量、布局、套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回购和补偿土地出让金等事项。廉租住房的产权归政府所有。
  (二)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廉租住房需求和当地住房租赁市场供应情况合理确定实物配租比例,每年新建和政府出资收购的廉租住房  面积一般不低于当年新建住宅总量的3%。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优先向无自有住房的保障对象家庭提供。
  (三)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方式供地。州、县人民政府在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
  (四)廉租住房建设坚持经济适用、标准适度的原则,满足基本使用功能,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确保房屋的质量和安全。
  (五)提倡利用城镇闲置的土地、旧住宅区的改造作为廉租房供低保家庭租赁使用。房龄在20年以内的城镇住房控制拆除。
  (六)对新建、改建廉租住房,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并给予税收优惠和金融支持。
  (七)城镇廉租住房的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及实施方案由县人民政府拟订,报州人民政府审核后备案实施。
  四、廉租住房资金和管理
  (一)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各级财政预算安排,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之后的全部余额,土地出让净收益的10%以上,社会捐赠的资金,其他渠道等筹集的资金。
  (二)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预算管理。财政部门根据州、县建设、民政等有关部门提出廉租住房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资金的筹措情况,安排年度资金预算,专项用于租赁转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
  (三)建立廉租住房维修基金,其来源主要是: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新建廉租住房按每平方米建安造价不超过1%提取的资金,旧住房按收购价款不超过10%提取的资金。维修基金实行预算专户管理,由地方政府统筹使用。
  (四)州、县建设和民政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廉租住房资金的使用情况,并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检查和群众监督。
  五、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核、退出程序
  (一)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保家庭凭《青海省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通过社区居委会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建制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住房情况的证明材料。
  (二)街道办事处或建制镇人民政府接到申请后,及时组织社区居委会进行入户调查、核实,并将申请和证明材料报州、县建设部门。
  (三)州、县民政部门会同建设部门对申报和调查材料予以审核,并将审核决定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天。
  (四)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部门予以批准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经公示有异议的,建设和民政部门在10日内完成核实。对核实后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仍有异议的,可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核。
  (五)低保家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获得批准后,租赁住房补贴随现行低保金发放渠道于次月起一并发放。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家庭,按住房困难程度分批轮候。保障对象家庭不能同时享受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
  (六)廉租住房保障与城镇房屋管理和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相结合,实行动态管理。州、县民政部门会同建设部门建立廉租住房档案,一户一档,载明申请、审核、实施保障及年度复核等有关资料。
  (七)州、县建设、民政部门要与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家庭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载明住房面积、租金、腾退住房条件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缴纳租金,并按约定的条件腾退廉租住房。
 (八)保障对象家庭条件发生变化时,建设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对其租赁住房补贴及时做出调整,对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停发其租赁住房补贴或清退廉租住房。调整或取消廉租住房保障的,由主管部门书面通知保障对象家庭并说明理由。
  (九)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家庭经济条件改善后,可自愿申请按经济适用房价格购买所租住房。
  (十)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州、县建设部门收回其承租住房,或由民政部门停发其租赁住房补贴:
  1、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2、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3、无正当理由,累计3个月以上未缴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4、违反有关规定及其他明显有失社会公平原则的。
  (十一)对故意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真实情况、出具假证明发,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并视情节给予相应处罚。应当退出廉租住房而拒不退出的家庭,采取行政或法律手段,提高租金标准或强制其退出。
  (十二)廉租住房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以权谋私或严重失职渎职的,按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组织实施
  (一)州、县级均成立由主管领导亲自负责的领导机构,组建办事机构,抽调专门人员,确保此项工作顺利进行。
  (二)州、县要结合实际,按照调查准备、入户调查、审核校验、汇总分析、数据上报、建立档案等工作步骤,明确各个阶段的关键工作内容、工作方法和完成时限,确保调查工作有序进行。
  (三)州、县要在2005年住房状况调查的基础上,进一步调查核实,查缺补漏,在严格把握政策界限的基础上,实现应保尽保,确保每一户符合条件的对象享受到国家的惠民政策。调查人员要把好调查登记关,州、县两级要把好审核、统计汇综关,保证调查数据的真实、准确和完善。要充分利用公安部门的户籍管理数据、民政部门的最低生活保障数据,加强数据整合,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切实做好被调查对象的住房、收入等情况的审核。各县数据汇总后,于11月20日前报州建设局和州民政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