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统计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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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统计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统计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实施统计监督检查,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及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工商户以及我市在外省、市或境外举办的企业事业单位统计监督和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统计局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统计管理、统计监督检查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统计监督检查机构,依法行使统计监督检查和查处统计违法行为的职权,并接受上级统计监督检查机构的业务指导。
各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统计监督检查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统计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统计监督检查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五条 统计监督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应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涉、妨碍、抗拒统计检查员依法执行公务;不得对坚持原则的统计人员或举报人员进行打击报复;不得包庇、袒护统计违法行为。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统计监督检查行政主管部门或统计监督检查机构检举、揭发统计违法行为。统计监督检查行政主管部门或统计监督检查机构应设立举报电话,并负有对检举、揭发者保密的义务;对检举、揭发或协助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与奖励

第七条 统计监督检查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与规章的实施,依法纠正和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三)完成上级统计部门和有关部门交办的统计监督检查与案件的查处任务;
(四)指导业务主管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搞好统计监督检查和统计执法自律管理;
(五)对统计执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提出表彰、奖励的建议;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统计监督检查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根据统计工作关系,按下列规定查处统计违法案件:
(一)市统计局监督检查机构,负责查处市属以下各单位的统计违法案件;
(二)县(市)区统计局监督检查机构,负责查处所在县(市)区属以下各单位的统计违法案件;
(三)各级人民政府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成统计监督检查机构查处;
(四)各级统计管理部门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上级统计监督检查机构查处;
(五)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统计违法案件,由同级统计监督检查机构查处;
(六)上级统计监督检查机构可以直接查处下级统计部门管辖范围内的统计违法案件,并有权纠正下级统计监督检查机构对统计违法案件的不当处理决定;
(七)对不属本部门负责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应及时移送其主办部门。需要联合查处的案件,由受案部门与有关部门协同办理。
第九条 统计检查员须经市及县(市)区统计监督检查行政主管部门培训、领取《统计检查员证》后,方可持证开展统计检查工作。
第十条 统计检查员进行统计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业务场所;
(二)调阅被检查者的统计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被检查者、证人、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
(四)复制、抄录或者以其他合法手段提取有关证据;
(五)向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
(六)经上级统计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查封被检查单位的统计资料及相关的会计资料和物品;
(七)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统计检查员执行公务必须有两人以上,并应出示《统计检查员证》或其他有效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检查。
第十二条 统计违法案件来源:
(一)检查统计法律、法规、规章贯彻执行情况中发现的;
(二)部门、单位和个人检举、揭发和控告的;
(三)上级机关交办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受理的案件。
第十三条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立案。对违法事实清楚、情节较重的,应予以立案。
(二)调查取证。对已立案的案件要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必要时可与有关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共同进行调查。
调查统计违法案件,应取得证明违法事实的证据。询问有关人员时,应当场作出笔录,并交本人核对后签字盖章。
(三)处理。对经过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四)结案。对办理完结的案件,查处部门应制作结案报告,按有关规定将案件资料整理、归档,并向上一级统计监督检查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统计违法行为: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统计资料的;
(二)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备案,自行公布统计资料的;
(四)无人负责统计工作,管理混乱或者统计人员调动工作不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的;
(五)迟报统计资料,不按期办理统计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
(六)不按规定建立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的;
(七)安排无《统计上岗证》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
(八)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误导性、欺诈性活动的;
(九)违反国家有关统计资料保密规定的;
(十)统计人员工作失职,造成统计资料重大差错的;
(十一)隐瞒违反统计法律、法规事实真相,转移、藏匿、毁弃或者伪造、篡改统计原始凭证及相关资料的;
(十二)阻挠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或者妨碍、抗拒统计检查员依法行使职务的;
(十三)打击报复坚持原则的统计人员的;
(十四)包庇、袒护统计违法行为的;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有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监督检查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统计监督检查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辽宁省统计条例》及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没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拒绝、阻碍统计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统计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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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海南省政府



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旅馆业的正常经营和旅客人身财产的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馆,是指为旅客提供住宿的经营单位。
第三条 经营旅馆业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保障旅客人身、财产安全,防止各种治安事故和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旅馆治安管理实行经营者负责制,旅馆的法定代表人对本旅馆的治安工作负全面责任。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旅馆实施本办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旅馆的房屋建筑、客房门窗、出入通道必须坚固、安全,设置合理;消防、卫生设施要符合国家标准。
第五条 开设旅馆,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审批、开业手续外,应向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城市公安分局)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凭“许可证”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申请“许可证”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建筑平面图及客房、床位等有关资料;
(二)有关审批文件及旅馆业情况登记表;
(三)旅馆治安管理责任书;
(四)附设其他经营项目的申请表及有关资料。
第六条 旅馆有扩建、改建、转业、合并等情况,应向原发“许可证”机关递交书面报告,经许可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 凡非当地常住户口的旅馆从业人员,不论正式职工或雇、聘用人员,均应按我省户籍管理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变更从业人员应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八条 旅馆开设非旅馆专用的其他服务设施,包括饮食、娱乐、健康服务场所等,必须凭“许可证”副本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九条 凡出租客房作为办公用房的,必须报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条 旅馆的治安管理职责:
(一)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依法经营;
(二)切实加强房屋安全和消防设施的检查、维修;
(三)严格实行验证登记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国内旅客住宿凭居民身份证或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外出证明,港、澳、台同胞及国外侨胞、外国人凭护照等有效证件登记住宿。特殊情况应事先向旅馆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告;
(四)提供现金、贵重物品保管服务,并指定专人负责;
(五)设立门卫制度。严密掌握出入旅馆人员情况,对未经住客同意的来访人员,不准进入客房;
(六)要经常巡查客房,掌握住客及来访人员情况,保护旅客及客房的财物安全;
(七)客房楼层应实行昼夜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当班人员凭住宿证和收款单对号开房;
(八)发现违法犯罪分子、可疑人员,以及发生案件、事故时,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采取措施控制罪犯,保护现场,组织抢救;
(九)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对公安机关提出的整改意见,必须认真执行;
(十)建立健全保安组织,配备专职保安人员。
旅馆必须按上述职责制定内部规章制度,建立、健全治安管理岗位责任制,签订保安合同,并将上述文件副本交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旅馆发生犯罪行为和严重治安案件的,除依法追究违法犯罪行为人的责任外,对旅馆负责人以及当班门卫、保安、楼层服务人员等视其情节追究失职责任。
第十二条 旅馆对因治安管理不善或失职行为而造成旅客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应视情况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旅客必须遵守下列事项:
(一)住宿必须交验有效证件,进行登记;
(二)不得携带违禁品、危险品进入旅馆;
(三)凡租房、包房的,不得转租、转让他人住宿,容留来访人住宿,应经旅馆同意,并办理登记手续;
(四)凡租用旅馆客房作为办公场所的单位及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接受旅馆管理;
(五)不得在旅馆进行卖淫、嫖娼、赌博、吸毒、播放淫秽录像等违法犯罪活动;
(六)不得在旅馆内摆摊设点,出售商品及喧哗吵闹,使用音响器材不得音量过大,影响他人工作和休息;
(七)服从公安机关的治安检查,协助查处案件。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旅馆的治安管理职责:
(一)维护旅馆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的合法权益,依法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及时处置各类刑事、治安案件;
(二)做好旅馆安全鉴定和签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工作,对旅馆的安全管理制度、安全设施和防范措施进行检查监督,及时提出整改意见;
(三)及时查验旅馆送来的旅客住宿登记表;
(四)负责培训、考核旅馆治安工作人员;
(五)公安派出所(含企业派出所)负责对所管辖范围内的旅馆治安管理和安全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公安人员到旅馆执行任务时,应出示证件,依法办事。
第十六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机关或所在单位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擅自开设旅馆的,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旅馆法定代表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旅馆擅自留住没有合法有效证件的旅客的,每留宿一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的失职行为,视情节轻重,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携带危险品或违禁品进入旅馆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危险品或违禁品,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十五日以下拘留,造成伤亡事故或重大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持伪、假证件和冒名顶替住宿者,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妨碍公安人员到旅馆执行公务或包庇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转移赃物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违反本办法,管理制度混乱,多次发生刑事、治安案件的旅馆,公安机关可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无效的,由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回许可证,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0月25日

芜湖市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
已经1998年6月5日市政府第6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市长:詹夏来

一九九八年七月六日



芜湖市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中介服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活动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价格评估,是指对房地产进行测算、评定其经济价值和价格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芜湖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中介服务人员资格管理

第四条 从事房地产咨询、经纪业务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口;
    (二)具有高中以上学历或房地产相关专业初级以上职称。
    (三)经过房地产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并取得《芜湖市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
    第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分为房地产估价师和房地产估价员。
    房地产估价师必须是取得《房地产估从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人员。
    房地产估价员必须是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的人员。
    第六条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咨询、估价、经纪业务。


第三章 中介服务机构管理


第七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务,应当设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
    第八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3000元以上的人民币注册资金;
    (四)从事房地产咨询、经纪业务的,须有3 名以上取得《芜湖市房地产经纪经人资格证》的人员;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的,须有1名以上的房地产估价师和3名以上的房地产估价员。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取得《芜湖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证书》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三)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四)按规定标准收取费用
    (五)依法交纳税费
    (六)接受行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每年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进行一次检查,并于每年初公布检查结果。检查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第四章 中介业务管理

第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承办业务,由其所在中介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中介服务合同。
    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文本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经委托人同意,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将委托的房地产中介业务转委托给具有相应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代理,但不得增加佣金。
    第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中介服务项目的名称、内容、要求和标准;
    (三)合同履行期限;
    (四)收费金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和最高限价制度。房地产中介服务费标准(最高限价)见附表。
    第十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行业务,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资料和文件,查看现场。委托人应当协助。
    第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二)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业务;
    (四)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委托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十八条 因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过失,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所在中介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所在中介机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追偿。
    因委托人的原因,给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责任者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
    (二)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吊销资格证书,并处以500-1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吊销其资格证书,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1000元罚款。
    超标准收取服务费的,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超过营业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中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发布前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按本办法补办手续,经审查合格后,方可继续营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