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事诉讼法(试行)实施前已经生效的判决当事人申请执行超过法定期限的,无特殊理由依法不予支持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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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诉讼法(试行)实施前已经生效的判决当事人申请执行超过法定期限的,无特殊理由依法不予支持的批复

最高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法(试行)实施前已经生效的判决当事人申请执行超过法定期限的,无特殊理由依法不予支持的批复
最高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法民他字(86)第8号关于黄仁义与张宗铭房屋买卖申请执行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你院报告称,申请执行人黄仁义之夫吴发亮(已故)与被申请执行人张宗铭及其父张德甫(已故)的房屋买卖纠纷一案,自解放初期皖北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张宗铭父子因无经济支付能力,始终未按判决履行义务;而吴发亮也从未行使申请执行的权利.事隔多年后,吴发亮之妻黄
仁义于1984年10月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按原判决强制张宗铭执行.
经研究,我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该案已经终审判决30多年,原告吴发亮一直没有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之妻黄仁义提出申请执行是在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实施两年以后,根据该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已超过了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如果黄仁义自民事诉讼
法颁布后,逾期提出的申请执行没有特殊理由,人民法院则对其申请执行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此复
1987年8月25日



1987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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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颁布《职业介绍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颁布《职业介绍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局:
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职业介绍规定》,现予以颁布。现将《职业介绍规定》印发你们,有关开办盈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工商注册登记事宜,经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可由地方劳动行政部门与工商行政部门共同制定具体办法。

职业介绍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职业介绍行为,促进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相互选择,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职业介绍机构:
(一)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
(二)非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
(三)公民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
公民个人从事职业介绍活动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非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是指除劳动部门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
第四条 职业介绍必须依法进行,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第五条 职业介绍应与就业训练、失业保险、生产自救等劳动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介绍工作。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本地区职业介绍工作。

第二章 机 构
第七条 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含乡、镇和街道劳动服务站、所)是公益性的事业单位。
非劳动部门和公民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可以是公益性的单位,也可以是盈利性的单位。
第八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交流场所和设施;
(二)有必要的开办资金;
(三)有相应的机构章程;
(四)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五)有一定数量的专职工作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县级以上劳动部门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乡、镇和街道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由当地县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批。
第十条 非劳动部门和公民个人开办职业介绍机构,须持有关证明向当地县级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提出申请,并经其审查合格后,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
凡开办盈利性单位的职业介绍机构,须持劳动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部门进行注册登记。
第十一条 非劳动部门和公民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更名、换址,应向原申请批准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报;停办的,由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公告注销,并收回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名称,应按劳动部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章 职 责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对劳动者的求职和用人单位招聘进行登记。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向求职者提供职业需求信息,为求职者推荐用人单位。
求职者是指到职业介绍机构进行求职登记的城镇失业人员、需要转换职业的在职职工和农村剩余劳动力及其他人员。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资源信息、为用人单位推荐求职者。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对劳动者就业和用人单位招聘提供指导和咨询,开展对求职者素质的测试和评价工作,帮助其了解职业状况,掌握求职方法,指导用人单位正确选择招聘方法和执行国家规定的招聘标准。
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向职业培训和就业训练机构提供职业需求信息,推荐需要培训的人员。
第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为特殊群体人员和长期失业者提供专门的服务。
第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组织劳务交流洽谈活动,还可组织劳务承包、劳务协作等活动,为求职者提供直接的就业服务。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根据需要开展推荐临时用工、家庭服务人员等服务。
第二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建立劳动力市场信息库,开展劳动力供求预测、预报,进行劳动力信息咨询服务,汇集、管理和定期发布劳动力市场信息。
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应按全国统一的规范,配置计算机和开发、使用计算机软件。
第二十二条 劳动部门开办的综合性职业介绍机构受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可以开展办理用工手续、颁发有关证件、为求职者保管档案、发放失业保险金等服务项目。
第二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工作人员应熟悉有关劳动就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具备相应的知识和工作能力,经过职业介绍资格培训,并持有职业介绍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执行职业介绍服务规范和标准,佩带统一印制的工作证章。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同级劳动行政部门领导下,组织实施本地区职业介绍工作,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有关劳动就业法律、法规;
(二)制定和实施职业介绍工作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
(三)制定职业介绍服务规范和标准;
(四)办理职业介绍许可证手续;
(五)汇总本地区劳动力供求信息,建立预测、预报制度;
(六)培训职业介绍工作人员,颁发职业介绍资格证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还应负责对乡镇劳动服务站、所的指导、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职业介绍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按照劳动部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
职业介绍许可证由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颁发,并实行年检制度。
第二十七条 非劳动部门和公民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必须在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工作;
(二)服务对象必须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或求职者;
(三)定期向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告其工作情况,按规定填报统计报表,并接受监督检查;
(四)其工作人员应按规定接受业务培训,并达到相应的资格。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及用人单位发布、刊播、张贴招工、招聘广告,须经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准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所需经费应由地方财政拨款,或实行地方财政差额拨款补助。非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所需经费自行解决。
第三十条 职业介绍可收取中介服务费。中介服务费由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双方交纳。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当地财政、物价部门确定。
非劳动部门和公民个人开办的盈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应按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第三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为特殊群体人员和长期失业者提供无偿服务所需费用,可从就业经费和失业保险基金中给予补贴。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未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而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停业,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其非法所得五至十倍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从事职业介绍活动超越规定业务范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未经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准,随意发布、刊播、张贴招工、招聘广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提请工商行政部门对其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超过规定标准多收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相当于其非法所得五至十倍的罚款,并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对在职业介绍活动中有欺诈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相当于其非法所得五至十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求职者造成损害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在职业介绍活动中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或者求职者与职业介绍机构发生争议,可以提请劳动行政部门裁决。对裁决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涉及境外就业和境外人员入境就业的职业介绍必须经过特许,具体办法从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年一月六日发布的《职业介绍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5年11月9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市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人民政府


延州政发〔2008〕16号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市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委办局: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市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州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市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州城市管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州城市规划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全州城市管理工作在州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县(市)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县(市)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机制,指挥、检查、监督、协调各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县(市)政府应当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积极推进城市管理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已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县(市),由县(市)政府指定的部门统一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其他各相关部门不得再行使由指定部门执行的行政处罚权。



  第四条 县(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加强城市管理法制宣传和道德规范教育,提高市民城市文明程度。



  对在城市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市)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满二年未动工建设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需要继续建设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申领。



  第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应当严格控制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严禁在批准的临时用地范围内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占用城市公园、绿地、道路、停车场、广场、高压供电走廊,压占各种地下管线和消防通道进行建设;



  (二)在城市水源保护区内建设有污染项目;



  (三)在文化古迹保护地段进行建设;



  (四)建筑间距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



  (五)严重影响居民居住环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行为。



  第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工程施工必须做到: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作业;



  (二)施工工地应当设置安全设施、安全标志,必须设置高度不低于1.8米的围挡设施。围挡设施外观要整洁,利用广告牌作遮挡的,必须达到《城市市容标准》;



  (三)施工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围挡设施以外不得堆料弃料;



  (四)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保持整洁;



  (五)施工用水不得漫流,施工运输车辆不得带泥上路、污染路面;



  (六)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



  (七)施工工地的噪音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八)不得损坏施工现场的道路、排水、草坪、树木等市政公用设施;



  (九)施工场地的各种临时设施要在工程竣工验收后7日之内拆除;



  (十)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九条 各种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临街门面,使用人或产权人应适时进行清洗、整饰,保持其整洁、美观。出现脱落、破损、残缺、陈旧等影响市容状况时,应及时进行修复或更新。



  第十条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不宜设置围墙等围挡设施,确需设置时应选用绿篱、花池、草坪作为分界。临街树木、绿篱、花池、草坪应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一条 在市区内,未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在城市道路(含街道)两侧和园林绿地进行挖土、开荒种地;



  (二)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



  (三)在城市道路两侧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四)在城市道路两侧搭建板障、门斗、建筑物或其他设施。



  在市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临街两侧建筑物的阳台上吊挂杂物、堆放物品;



  (二)擅自在建筑物上修建或改建阳台;



  (三)擅自在建筑物上涂写、刻划、张挂、张贴宣传品;



  (四)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头等废弃物;



  (五)在街道及公共区域乱倒垃圾、污水;



  (六)擅自拆除、移动、封闭、挪用或者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二条 在市区运行的交通工具应保持车容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密封、覆盖,不得沿街泄漏、遗撒。



畜力车进城时牲畜应挂带粪兜,并按指定路线行走,对遗撒的粪便应由畜力车主即时清除。



  第十三条 饲养宠物不得在公共场所放养、排泄大小便,不得影响居民的正常生活,对可能伤害他人的宠物要依法管理。



  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



  第十四条 禁止在临街设立废品收购站。县(市)政府要有计划地取缔城市中心区内的废品收购站。



  第十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



  县(市)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落实。各相关单位和“门前三包”责任人(使用人或产权人),应当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共同做好“门前三包”工作。



  “门前三包”内容:



  (一)包卫生:负责清扫门前至道路边石以内的地面,做到门前无痰迹、无便溺、无污水、无瓜果皮核、无纸屑等。



  (二)包市容:保持门面橱窗、牌匾的完好、整洁、美观、大方,保护市政、环卫、交通、公用等设施不受损坏,自修和养护门前人行步道。负责门前行道树、花坛绿地无损坏缺株和人为践踏。



  (三)包秩序:门前无摊点和出店经营及乱挖、乱堆、乱建等,自行车、三轮车停放整齐有序,无自行车和机动车辆占道停放。



  第十六条 负责城市清运冰雪具体组织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就地就近,合理负担”的原则,确定清运冰雪责任者(单位、个人)的责任区域。



  凡驻我州各城市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居民,均有清运冰雪的义务。



  冬季降雪时,清运冰雪责任者应当按规定的标准和时限,完成责任区域内的清运冰雪任务。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建筑、装饰装修等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置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九条 城市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进行分类,并堆放到指定地点。



  建筑垃圾中转站的设置应当方便居民。



  第二十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输,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将生活垃圾运往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生活垃圾转运站、处理场。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投放垃圾。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处理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按批准指定的地点存放、处理,不得任意倾倒。无力运输、处理的,可以委托城市垃圾运营企业进行运输、处理。



  医院、疗养院、生物制品厂、屠宰场等企、事业单位,因生产及其他需要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应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同生活垃圾混在一起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对市政公用设施的安全及使用有影响的工程施工,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道路;



  (二)擅自进行有损道路设施的各种作业;



  (三)擅自在道路上摆摊设亭、开办市场;



  (四)擅自行驶履带车、超重车;



  (五)擅自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机动车、畜力车;



  (六)在非指定路段上停放、清洗、练试、修理机动车;



  (七)擅自在道路及其设施上设置、悬挂、张贴广告或标语;



  (八)擅自建设各种地上、地下的建筑物、构筑物;



  (九)搅拌混凝土和砂浆、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以及撒漏其他固体、流体物质;



  (十)其他有损道路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设立集贸市场需要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经县(市)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批准。



  城市各类临时停车场(点)确需占用道路的,应当由市政道路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确定。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临时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必须经市政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办理审批手续,并向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交纳道路挖掘费、占用费及回填道路和恢复设施保证金。



  城市道路自当年11月1日至翌年4月15日期间不得挖掘。城市新建道路五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市)政府批准,并按恢复道路费用标准的二倍交纳道路挖掘费。



  经批准临时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挖掘;



  (二)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三)挖掘施工现场应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和施工围挡;



  (四)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原状;



  (五)城市道路修复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并通知审批部门检查验收。



  因紧急抢修自来水、燃气、供热、通信、电力等设施需要挖掘城市道路时,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同时应当立即通知市政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于二十四小时内补办道路挖掘手续,抢修后及时将道路恢复原状。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桥涵管理范围及安全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城市桥涵及其附属设施;



  (二)损坏、移动城市桥涵附属设施及测量标志;



  (三)试车、超车、随意停车;



  (四)擅自挖沙取土、施工作业、堆放物料、装置设施或进行经营活动;



  (五)擅自设置、悬挂、张贴广告;



  (六)其他侵占、损害、盗窃桥涵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履带车、超限车或装载易燃、易爆物的车辆须通过桥涵时,应向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办理申请手续,经批准后按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按指定时间和路线,在管理人员的监护下通过。



  第二十九条 对城市排水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移动、损坏或盗用排水设施及其附件;



  (二)擅自在排水管道上圈占用地或兴建构筑物;



  (三)向排水设施内倾倒粪便、泥水及易燃、易爆液体和垃圾、渣土、建筑砂浆等杂物;



  (四)在排水设施内设闸堵水或安泵抽升;



  (五)在排水系统采用分流制的管网中将雨水和污水管道混接;



  (六)擅自连接或更改排水管线;



  (七)其他妨碍排水设施正常使用或影响其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条 因工程建设须跨、压排水设施或在其技术规范要求的安全范围内施工的,应经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设施。



  需要铺设、迁移、改建、连接户外排水设施的,必须经县(市)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批准,由市政专业队伍施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一条 对城市防洪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取土、挖砂、破堤、设障、填埋、搭盖、堆物、垦植等;



  (二)擅自在防洪设施管理范围内立杆、架线、埋设管道、设置机械设备;



  (三)在防洪设施管理范围内砍伐树木、倾倒垃圾残土;



  (四)在堤岸非装卸区装卸或堆放货物;



  (五)其他损害城市防洪设施的行为。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或其他活动的,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批准,并认真遵守城市防洪设施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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