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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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水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净化水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对污染和破坏水资源的行为都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 对执行《水法》、《实施办法》和本条例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本市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市水利局是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
土右旗、固阳县水利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郊区水利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表水的统一管理和市人民政府划定地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水资源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水法》、《实施办法》以及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负责水行政执法工作;
(二)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全市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工作,编制开发利用水资源、涵养水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有关专业规划,制定水的长期供求计划;
(三)归口管理农村、牧区水利和苏木、乡镇供水;
(四)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并按有关规定征收水资源费;
(五)制定跨旗、县、区的水量分配方案,调处旗、县、区之间的水事纠纷,依法查处水事违法行为;
(六)负责管理经授权的流经本市行政区域的黄河水资源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三章 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七条 水资源开发利用的综合规划和有关的专业规划应当在综合科学考查和调查评价的基础上编制。
全市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进行。
水资源的综合规划和有关的专业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黄河取水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为确保水资源不受污染,应当在水源地周围划定重点保护区,具体保护区范围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确定。
划定黄河水源地保护区应当经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条 水源工程报废,原使用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申报。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十一条 土右旗、固阳县和郊区行政区域内河流的水量分配方案,由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跨上述地区河流的水量分配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对直接从河流、湖泊、地下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征收水资源费。
从黄河取水应当按规定程序报流域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和领取取水许可证。
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具体办法授权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发放取水许可证。
取用石拐矿区地下水的,应当经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十四条 征收的水资源费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专户储存,专项用于水资源的开发、保护、建设和管理。水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依照自治区规定的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由于自然灾害和其它原因使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调整供水水量或者暂停供水,并在限定的时间内恢复正常供水。
第十六条 水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以任何借口进行阻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视其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可以依照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擅自从地下、河流、湖泊取水的;
(二)不按规定取水和缴纳水资源费的;
(三)毁坏或损坏水工程设施的;
(四)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同意,擅自向河流、湖泊、水库、沟渠设置排污口或者增大排污量造成水污染的;

(五)取水和用水单位因管理不善造成水资源严重浪费的;
(六)在水事纠纷发生和解决过程中煽动闹事、情节严重的。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不符的,按本条例执行。



1995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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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大修业务如何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大修业务如何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据铁道部和部分地区税务部门来函反映,各地在对铁路大修业务征收营业税时,存在执行政策不一致的问题。为正确执行营业税政策,现就与铁路大修业务相关的营业税问题通知如下:
关于铁路部门下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从事铁路大修业务如何缴纳营业税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单位内部所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承担本单位的建筑业务,凡同本单位结算工程价款的,应当征税,不与本单位结算价款的,不
征营业税。由于铁路局和铁路分局下属的从事大修业务的非独立核算单位,均未与本单位结算大修工程价款,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各铁路局下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在本铁路局范围内从事铁路大修业务,不缴纳营业税,为其他铁路局提供大修劳务的,应当缴纳营业税;各铁路分局下属的非
独立核算单位,在本铁路分局范围内从事大修业务的,不缴纳营业税,向其他铁路分局提供大修劳务的,应当缴纳营业税。



2000年11月6日

益阳市城镇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


益阳市城镇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益阳市人民政府令〔2007〕3 号


《益阳市城镇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0月29日市人民政府2007年第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马 勇

二○○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益阳市城镇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镇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建设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0号)、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6号)和《湖南省档案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建设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城镇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电子文件等各种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将城建档案工作列入城镇建设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城建档案工作与城镇建设协调发展。
第五条 市、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并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市城建档案管理处(市城建档案馆)具体负责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建档案管理,指导各区县(市)城建档案工作。
各区县(市)城建档案馆(室)具体负责本区县(市)城建档案管理。
第六条 建设、规划、房地产管理等部门、各类地下管线管理部门和各建设单位应切实履行各自职责,加强协调,密切配合,搞好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建档案的接收范围

第七条 各级城建档案馆(室)重点管理各类城镇建设工程档案、与城镇建设相关的专业管理部门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有关城镇建设的基础资料等。具体接收范围为:
(一)城镇勘测档案:包括大地测量、工程测量、地质勘察等方面资料;
(二)城镇基础资料档案:包括城镇经济、人口、水文、气象、地质地貌、地震、矿藏等方面历年统计资料与普查资料,城镇地名录、城建志、城镇历史沿革等方面资料;
(三)城镇规划档案:包括城镇总体规划、专业规划、详细规划等历次修编及审批文件方面资料;
(四)城镇建设管理档案:包括城镇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建设系统各专业部门(包含城镇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房地产管理等)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城镇间信息交流等方面资料;
(五)市政水利工程档案:包括城镇道路、桥梁与涵洞、排水、城镇防洪等方面的工程竣工资料;
(六)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城镇供水、供气、公共交通、照明、环境卫生、污水处理、垃圾处理、供电、邮政通讯等方面的工程竣工资料;
(七)交通运输工程档案:包括城镇内公路、铁路、车站、停车场、码头、港口、航道等方面的工程竣工资料;
(八)工业建筑工程档案:包括城镇内工厂、矿山、电站等方面建筑物、构筑物的工程竣工资料;
(九)民用建筑工程档案:包括城镇住宅、办公、文化、科研、教育、卫生、商业、金融等建筑方面的工程竣工资料;
(十)园林绿化、风景名胜工程档案:包括城镇公园、绿地、雕塑、名胜古迹、名木古树、古建筑等方面的工程竣工资料;
(十一)环境保护档案:包括城镇环境普查、环境监测、环境治理等方面资料;
(十二)城镇建设科研档案:包括城镇建设系统各专业部门的重要科研成果、获奖项目等方面的资料;
(十三)人防、军事工程档案:包括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行政区域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人防军事工程等方面的工程竣工资料;
(十四)城镇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包括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地下管线(含城镇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工业、有线电视等地下管线)等方面的工程竣工资料;
(十五)电子声像档案:包括反映城镇变迁发展的城镇建设、规划、管理工作的重要会议、重大活动和各类工程的照片、缩微片、录像带、录音带、磁盘及光盘等方面资料;
(十六)民间城建档案资料;
(十七)其它应当收集整理的城建档案资料。

第三章 城建档案的编制、报送和验收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合同中向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提出编制、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要求,明确档案套数,做到建设工程档案的收集、编制与工程建设同步,保证建设工程档案的完整。
第九条 城建档案的编制要求:
(一)档案资料必须完整、系统、真实、准确,反映工程建设实际状况;
(二)档案资料为原件,各种签章手续完备;
(三)竣工图编制应符合专业技术要求,盖有竣工图章;
(四)档案资料内容及案卷质量应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2001)国家标准。
第十条 列入城建档案馆(室)接收范围的工程档案,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必须与城建档案馆(室)签定《报送建设工程档案责任书》和《建设工程档案工作终身责任人登记表》。城建档案馆(室)应当将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告知建设单位,根据工程进度情况,对工程档案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在进行工程设计前,应当到城建档案馆(室)及有关部门查清该地段的相关地下管线情况,并将有关资料提供给规划、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施工单位施工前应当取得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第十二条 列入城建档案馆(室)接收范围的工程档案,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初步审查。初步审查合格后,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初验认可文件。
属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由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市重点项目主管部门、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建档案管理处、市重点工程办公室等单位参加,联合组成档案验收小组对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竣工档案开展专项验收。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工程档案初验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建设单位必须将一套符合接收要求的工程竣工档案移交城建档案馆(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第十四条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单位被撤销的,其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城建档案馆(室)移交。
第十五条 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及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
第十六条 与城镇建设相关的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凡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使用1至5年后,应全部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由城建档案馆(室)根据城镇建设的需要选择接收。
第十七条 城镇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3个月内接收进馆。城镇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讯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每年应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移交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有关资料。工程测量单位应及时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有关地下管线工程的1:500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城建档案馆(室)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提供查询和利用服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部门依据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和各专业管线管理部门的专业管线图,及时绘制、修改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更新城市地下管线管理信息系统。

第四章 城建档案的管理和利用

第十八条 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应做好档案的鉴定和保管工作,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和现代化。对接收的档案,应进行科学分类和必要的加工整理、系统排列,审定保管期限和密级,并编制目录以便查阅使用,案卷封面和卷内目录由城建档案馆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保管城建档案必须有专用库房。库房内应保持适当的温度、湿度;有防盗、防光、防潮、防火、防尘、防有害微生物、防污染等安全措施;有相应的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新建或改建城建档案馆房,应严格按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设计和施工。
第二十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定期检查城建档案的保管状况,对破损、变质的档案,及时修补或复制。销毁档案应当遵守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一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积极开发城建档案信息资源,并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向社会提供服务,并依法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相关费用。
第二十二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在提供利用档案时,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制度,不得泄露城建档案中涉及的国家机密。
第二十三条 凡需要利用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需持单位介绍信或其它有效证件,方可按规定到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办理查询手续,城建档案管理部门要为单位和个人查找利用城建档案创造条件,并及时做好城建档案利用效果的统计、分析和编研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根据建设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0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延期或者不按照规定归档、报送的;
(二)涂改、伪造档案的;
(三)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及时向市、区县(市)城建档案馆(室)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本市城市规划区外由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限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本市城市规划区外由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6号)的规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因保管不善,致使地下管线档案丢失,或者因汇总管线信息资料错误致使在施工中造成损失的,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