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 56 号
《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5月6日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 长 高昌礼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执行刑罚,加强对未成年犯管教所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以下简称《监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未成年犯管教所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是监狱的一种类型,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
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未满十八周岁的罪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接受教育改造。
第三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贯彻“惩罚和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将未成年犯改造成为具有一定文化知识和劳动技能的守法公民。
第四条 对未成年犯的改造,应当根据其生理、心理、行为特点,以教育为主,坚持因人施教、以理服人、形式多样的教育改造方式;实行依法、科学、文明、直接管理。未成年犯的劳动,应当以学习、掌握技能为主。
第五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依法保障未成年犯的合法权益,尊重未成年犯的人格,创造有益于未成年犯身心健康、积极向上的改造环境。
在日常管理中,可以对未成年犯使用“学员”称谓。
第六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加强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教育、共青团、妇联、工会等有关部门的联系,共同做好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工作。
第七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所需经费由国家保障。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费、生活费应高于成年犯。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需要设置未成年犯管教所,由司法部批准。
第九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设置管理、教育、劳动、生活卫生、政治工作等机构。
根据对未成年犯的管理需要,实行所、管区两级管理。管区押犯不超过一百五十名。
第十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和管区的人民警察配备比例应当分别高于成年犯监狱和监区。
第十一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的人民警察须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其中具有法学、教育学、心理学等相关专业学历的应达到百分之四十。
第十二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的人民警察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文明管理,为人师表。
第三章 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除依据《监狱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收监外,对年满十八周岁的罪犯不予收监。
第十四条 收监后,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在五日内通知未成年犯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十五条 对未成年男犯、女犯,应当分别编队关押和管理。未成年女犯由女性人民警察管理。少数民族未成年犯较多的,可单独编队关押和管理。
第十六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按照未成年犯的刑期、犯罪类型,实行分别关押和管理。根据未成年犯的改造表现,在活动范围、通信、会见、收受物品、离所探亲、考核奖惩等方面给予不同的处遇。
第十七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建立警卫机构,负责警戒、看押工作。
第十八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监管区的围墙,可以安装电网。在重要部位安装监控、报警装置。
第十九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配备必要的通讯设施、交通工具和警用器材。
第二十条 对未成年犯原则上不使用戒具。如遇有监狱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时,可以使用手铐。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未成年犯可以与其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通电话,必要时由人民警察监听。
第二十二条 未成年犯会见的时间和次数,可以比照成年犯适当放宽。对改造表现突出的,可准许其与亲属一同用餐或者延长会见时间,最长不超过二十四小时。
第二十三条 未成年犯遇有直系亲属病重、死亡以及家庭发生其他重大变故时,经所长批准,可以准许其回家探望及处理,在家期限最多不超过七天,必要时由人民警察护送。
第二十四条 对未成年犯的档案材料应当严格管理,不得公开和传播,不得向与管理教育或办案无关的人员泄漏。
对未成年犯的采访、报道,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批准,且不得披露其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犯的资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犯的隐私。
第二十五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依法保障未成年犯的申诉、控告、检举权利。
第二十六条 未成年犯服刑期满,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按期释放,发给释放证明书及路费,通知其亲属接回或者由人民警察送回。
第二十七条 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具备复学、就业条件的,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积极向有关部门介绍情况,提出建议。
第四章 教育改造
第二十八条 对未成年犯的教育采取集体教育与个别教育相结合,课堂教育与辅助教育相结合,所内教育与社会教育相结合的方法。
第二十九条 对未成年犯应当进行思想教育,其内容包括法律常识、所规纪律、形势政策、道德修养、人生观、爱国主义、劳动常识等,所用教材由司法部监狱管理局统编。
第三十条 未成年犯的文化教育列入当地教育发展的总体规划,未成年犯管教所应与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联系,争取在教育经费、师资培训、业务指导、考试及颁发证书等方面得到支持。
第三十一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配备符合国家规定学历的人民警察担任教师,按押犯数百分之四的比例配备。教师实行专业技术职务制度。
禁止罪犯担任教师。
第三十二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设立教学楼、实验室、图书室、运动场馆等教学设施,配置教学仪器、图书资料和文艺、体育器材。各管区应当设立谈话室、阅览室、活动室。
第三十三条 对未成年犯进行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的课堂化教学时间,每周不少于二十课时,每年不少于一千课时,文化、技术教育时间不低于总课时数的百分之七十。
第三十四条 对未成年犯的文化教育应当根据其文化程度,分别进行扫盲教育、小学教育、初中教育。采取分年级编班施教,按规定的课程开课,使用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定的教材。有条件的可以进行高中教育。鼓励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自学,组织参加各类自学考试。
第三十五条 对未成年犯的技术教育应当根据其刑期、文化程度和刑满释放后的就业需要,重点进行职业技术教育和技能培训,其课程设置和教学要求可以参照社会同类学校。
第三十六条 对参加文化、技术学习的未成年犯,经考试合格的,由当地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发给相应的毕业或者结业证书及技术证书。
第三十七条 对新入所的未成年犯,应当进行入所教育,其内容包括认罪服法、行为规范和所规纪律教育等;对即将刑满的罪犯在形势、政策、遵纪守法等方面进行出所教育,并在就业、复学等方面给予指导,提供必要的技能培训。入所、出所教育时间各不得少于两个月。
第三十八条 根据未成年犯的案情、刑期、心理特点和改造表现进行有针对性的个别教育,实行教育转化责任制。
第三十九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建立心理矫治机构,对未成年犯进行生理、心理健康教育,进行心理测试、心理咨询和心理矫治。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对未成年犯进行生活常识教育,培养其生活自理能力。
第四十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开展文化、娱乐、体育活动,办好报刊、黑板报、广播站、闭路电视等。
第四十一条 定期举行升国旗仪式,开展成人宣誓活动。
第四十二条 根据需要,设立适合未成年犯特点的习艺劳动场所及其设施。
第四十三条 组织未成年犯劳动,应当在工种、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安排未成年犯从事过重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不得组织未成年犯从事外役劳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犯不参加生产劳动。
未成年犯的劳动时间,每天不超过四小时,每周不超过二十四小时。
第四十四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加强与社会各界的联系,争取更多的社会力量参与对未成年犯的教育帮助。
第四十五条 对未成年犯的社会教育,采取到社会上参观或者参加公益活动,邀请社会各界人士及未成年犯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来所帮教的方法。
未成年犯管教所可以聘请社会知名人士或者有影响的社会志愿者担任辅导员。
第四十六条 未成年犯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和义务,协助未成年犯管教所做好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不得遗弃或者歧视。
第五章 生活卫生
第四十七条 未成年犯的生活水平,应当以保证其身体健康发育为最低标准。
第四十八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合理配膳,保证未成年犯吃饱、吃得卫生。对有特殊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罪犯,应当单独设灶配膳;对生病者,在伙食上给予照顾。
第四十九条 未成年犯的被服,须依照规定按时发放。
第五十条 未成年犯以班组为单位住宿,不得睡通铺。人均居住面积不得少于三平方米。
第五十一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合理安排作息时间,保证未成年犯每天的睡眠时间不少于八小时。
第五十二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定期安排未成年犯洗澡、理发、洗晒被服。
禁止未成年犯吸烟、喝酒。
第五十三条 经检查批准,未成年犯可以收受学习、生活用品以及钱款,现金由未成年犯管教所登记保管。
第五十四条 对未成年犯的私人财物,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登记、造册,并发给本人收据。
第五十五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在当地卫生主管部门指导下开展医疗、防病工作,设立医疗机构,保证未成年犯有病得到及时治疗,按照“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要求,做好未成年犯的防疫保健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五十六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设立生活物资供应站,由人民警察负责管理,保证未成年犯日常生活用品的供应。供应站所得收入,用于改善未成年犯的生活。
第六章 考核奖惩第
五十七条 对未成年犯的减刑、假释,可以比照成年犯依法适度放宽。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的未成年犯,一般在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即可提出减刑建议。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的未成年犯,一般在执行一年以上即可提出减刑建议。
未成年犯两次减刑的间隔时间应在六个月以上。
对未成年犯有《监狱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立功表现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受前三款所述时间的限制,及时提出减刑建议。
第五十八条 对未成年犯的日常考核,采用日记载、周评议、月小结的方法,由人民警察直接考核。考核的结果应当作为对未成年犯奖惩的依据。
第五十九条 未成年犯有《监狱法》第五十七条情形之一的,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给予表扬、物质奖励或者记功。
第六十条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犯在执行原判刑期三分之一以上,服刑期间一贯表现良好,离所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未成年犯管教所可以根据情况准其离所探亲。
第六十一条 未成年犯被批准离所探亲的时间为五至七天(不包括在途时间),两次探亲的间隔时间至少在六个月以上。离所探亲的未成年犯必须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接送。
第六十二条 未成年犯有《监狱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破坏监管秩序情形之一的,未成年犯管教所可以给予警告、记过或者禁闭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对未成年犯实行禁闭的期限为三至七天。未成年犯禁闭期间,每天放风两次,每次不少于一小时。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对于年满十八周岁,余刑不满二年继续留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的罪犯,仍适用本规定。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1986年颁布的《少年管教所暂行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 2002年3月28日)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市政府对截至2001年底现行的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的清理。经过清理,对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或者已经修改的法律、党和国家新的方针政策或者已经调整的方针政策、我国加入WTO协定及对外承诺不相适应的,以及已被新的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所代替的4件政府规章和51件规范性文件,决定予以废止,现公布如下:
一、政府规章
(一)《海口市商品房产管理规定》(1995年7月2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
(二)《海口市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规定》(1996年5月5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发布
(三)《海口市旅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1998年10月15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发布
(四)《海口市一日游管理暂行办法》(1998年10月15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发布
二、规范性文件
(一)《海口市房屋交易管理的暂行规定》(1990年11月2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发布
(二)《海口市技术引进中专利管理的暂行规定》(海府(1991)12号,1991年3月24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发布
(三)《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流动人口育龄妇女计划生育证件管理的通告》(海府(1994)87号,1994年10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发布
(四)《海口市水产局工商局水产品交易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市府办(1991)136号,1991年11月1日发布
(五)《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整顿主要马路户外广告的决定》
(六)《海口市市场建设审批程序》
(七)《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的通知》(市府(1988)22号,1988年3月2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发布
(八)《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的通知》(市府(1988)7号,1988年3月1日发布
(九)《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公共娱乐场所管理的规定》(海府(1992)18号,1992年2月11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发布
(十)《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的通告》(海府(1992)26号
(十一)《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安全工作的通告》(海府(1993)86号
(十二)《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市公安局关于加强我市高层建筑消防设施检查维护保养管理意见的通知》(海府办(1996)52号
(十三)《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市公安局关于加强机动车辆消防安全管理意见的通知》(海府办(1996)70号
(十四)《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市公安局关于要求配置应急防烟毒面具的通知》(海府办(1996)71号
(十五)《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海口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三项补偿费计算标准的批复》(海府函(1997)36号
(十六)《海口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土地管理局关于处理当前土地市场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海府(1997)34号
(十七)《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郊区菜地征用审批手续的通知》(海府(1994)77号
(十八)《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范围及管理办法的通知》(海府(1993)70号
(十九)《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海口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三项补偿费计算标准的批复》(海府函(1992)150号
(二十)《海口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价格调整暂行规定》(市府(1992)104号,1992年9月30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发布
(二十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暂行办法》(市府(1992)102号,1992年9月30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发布
(二十二)《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价区域划分的批复》(海府函(1992)185号
(二十三)《海口市城镇土地申报登记发证办法》(市府(1989)59号,1989年8月23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发布
(二十四)《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市经济合作局关于市外单位来海口市创办独资企、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的通知》(市府办(1989)59号
(二十五)《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对进出口贸易统计和商品出口退税管理工作的通知》(市府(1990)21号,1990年5月1日起施行
(二十六)《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申报进口业务、"三来一补"业务由市经贸局统一办理审批的通知》(市府(1991)62号
(二十七)《海口市进一步鼓励和扩大外引内联投资若干规定》(海府(1999)68号,1999年9月2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发布
(二十八)《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简化投资程序放宽经营范围的暂行规定》(海府(1992)50号,1992年5月27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发布)
(二十九)《海口市经济贸易局申请办理退税审核的程序和规则》(市经贸(1991)017号
(三十)《海口市经济贸易局关于审核上报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的规则和程序》(市经贸(1991)024号
(三十一)《海口市经济合作局关于转发市经贸(1991)024号文的通知》(市经合字(1991)43号
(三十二)《海口市经济合作局关于转发海南省非贸易外汇收入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市经合字(1991)14号
(三十三)海口市投资领导小组关于《外商投资项目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市投字(1992)3号
(三十四)海口市投资领导小组关于《投资项目环保审查有关问题的通知》(市投字(1992)4号
(三十五)海口市投资领导小组关于《外商投资项目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在执行过程中的意见(市投字(1992)5号
(三十六)海口市投资领导小组联合审批办公室关于《联合审批中有关事项的简化说明》(市投办字(1992)1号
(三十七)海口市投资领导小组联合审批办公室关于《联合审批中有关事项的补充说明》(市投办字(1992)3号
(三十八)海口市投资领导小组联合审批办公室关于《简化外商投资程序放宽经营范围的实施细则》(市投办字(1992)8号
(三十九)海口市投资领导小组联合审批办公室关于《贯彻对国内联营企业规范化审批的通知》(市投办字(1992)9号
(四十)《海口市经济合作局关于转发的通知》(市经合字(1993)45号
(四十一)《海口市经济合作局关于转发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决定>的通知》(市经合字(1993)47号
(四十二)海口市投资领导小组联合审批办公室关于《完善联合审批制度的通知》(市投办字(1993)8号
(四十三)《海口市经济合作局转发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等部门有关问题的通知》(市经合字(1993)6号
(四十四)《海口市经济合作局转发有关问题的通知》(市经合字(1993)25号
(四十五)《海口市经济合作局关于转发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的通知》(市经合字(1993)87号
(四十六)《海口市经济合作局关于转发的通知》(市经合字(1995)043号
(四十七)《海口市经济合作局关于转发的通知》(市经合字(1996)72号
(四十八)《海口市经济合作局关于转发<海口市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市经合字(1996)56号
(四十九)《海口市经济合作局关于转发的通知》(市经合字(1996)63号
(五十)《海口市经济合作局关于转发的通知》(市经合字(1996)64号
(五十一)《海口市经济合作局关于转发的通知》(市经合字(1997)3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