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粮食收购市场监管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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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粮食收购市场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粮食收购市场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去年以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尽职尽责,基本管住了粮食收购市场,为推动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作出了努力,受到了国务院领导的肯定。近日,根据国务院在石家庄召开的七省粮食工作座谈会精神和国务院领导的指示,国务院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完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政
策措施的补充通知》(国发〔1999〕20号,以下简称《通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贯彻《通知》精神,发挥整体职能,落实各项日常监管制度,不折不扣地管住管好粮食收购市场。为此,通知如下: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充分认识到粮食收购市场管理工作的重要性、严肃性、长期性、艰巨性和复杂性。粮食收购市场管理是当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一项中心工作,更是一项政治任务,关系到扩大内需、维护农村社会稳定和整个国民经济发展。因此这项工作只能继续加强而
绝不能削弱,绝不能有松懈思想和自满情绪。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立即组织学习《通知》,掌握政策,采取切实措施,全力贯彻落实《通知》的有关要求。
二、从10月下旬起至明年5月,各地要集中力量对粮食收购市场进行以“一打击、两规范”为重点的清理整顿工作。集中开展一次对粮食收购主体的清理整顿,对那些不符合条件和标准的企业要进行清理,对无照经营的,坚决予以取缔。
1、突出重点,继续深入打击私商粮贩从农民手中收购粮食、粮食加工企业以及粮食经营企业未经批准擅自直接或间接收购粮食的行为。
2、严格执行国发〔1999〕11号文件和《通知》等有关规定,严格规范经批准入市收购的大型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饲料生产企业和粮食进出口企业的经营行为。在地方政府的领导下,对经批准入市收购的大型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饲料生产企业和粮食进出口企业必须严格标准
、从严管理。对以收购自用粮或收购出口粮食为名、从事粮食倒卖活动的违法行为,要坚决予以打击。
3、严格规范经批准入市收购退出保护价收购范围的粮食的经营行为。对经国务院批准同意退出保护价收购范围的粮食品种,可由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按照“购得进、销得出”的原则组织收购,或者由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实行“代购代销”。同时在严格市场管理和经过省级人民政府审批的
前提下,允许粮食加工、饲料、饲养、酿造、医药等用粮大中型企业直接收购,但仅限于自用,不得倒卖。
4、各地要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可以入市收购自用粮的大型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饲料生产企业,经国务院批准的粮食进出口企业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入市收购的粮食加工、饲料、饲养、酿造、医药等用粮大中型企业的名单,便于政府有关执法部门、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经省级
人民政府批准可入市收购粮食的企业,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发放粮食收购资格证件。
三、健全并落实行之有效的粮食收购市场管理制度,使监管工作规范化、日常化、长效化。
1、认真落实粮食运销凭证查验制度。跨县(市)运销原粮和成品粮,必须持有合法凭证。经批准可入市收购自用粮的企业运销粮食,应持有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凡无粮食销售发票、有关证明等合法凭证的粮食,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律予以查扣,根据有关规定严肃
处理。任何单位、任何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通过补开粮食销售发票或有关证明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放行。对补开粮食销售发票中涉及偷税漏税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移交税务机关处理。对为非法贩运粮食以及非法粮源出具虚假凭证的,一经查实,交由有关部门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2、落实并规范经营台账制度。在11月底以前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对粮食购销企业、粮食加工企业、大型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饲料生产、粮食进出口企业和经批准可入市收购退出保护价收购范围的粮食品种的粮食加工企业、饲料、饲养、酿造、医药等用粮大中型企业的经营台
账进行一次彻底的检查。对尚未建立台账的要限期建立,对虽建立经营台账但未认真填写与执行的,限期复查,督促其将收购、加工、兑换和代加工的粮源分立账户,如实登记粮食来源、去向、品种、数量、价格等事项。凡粮食进出不符、账物不符的,超出经营台账登记的部分一律视为非
法粮源,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同时要把经营台账制度落实情况作为粮食经营企业年检的重要内容。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12月初前统一全省粮食经营台账的格式,并于12月25日前将格式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对不按照规定建账或建假账,或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建立台
账,以及账物不符的企业,要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情节严重的,要取消收购资格,收回粮食收购资格证件,吊销营业执照。
3、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赋予的职责,制定并发布推行全省统一的带有编号的粮食生产、购销、流通等各环节合同示范文本。对经批准的大型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饲料生产企业、粮食进出口企业,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各
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要求对交易额超过一定数量的收购自用粮合同、收购出口粮合同进行鉴证与备案。要鼓励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与粮食生产者签订符合粮改政策的收购合同,以合同规范购销行为。用粮企业委托国有购销企业代为收购粮食的,两者应当签订粮食委托收购合同,并报所在地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将粮食销售给粮食加工企业、批发企业和用粮企业,还应签订粮食买卖合同。委托加工粮食的,除农民加工自用口粮外,均应签订粮食委托加工合同,并报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4、继续推行联保制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与基层政府(村委会或街道办事处等)以及粮食部门、粮食加工企业三方主要负责人签订四方联保制度,明确各自职责。凡发现粮食加工企业非法从农民手中收购粮食等行为,哪个环节出了问题,相应的联保单位负责人必须按处罚条款承担
政治责任和经济责任。
5、进一步完善举报制度、大型粮食加工企业的派驻联络员制度。各地要进一步健全举报网络,对举报的案件要一查到底,情况属实的,要坚决依法处理;同时给予举报人一定的奖励。对大型粮食加工企业要派驻联络员,并对联络员进行集中培训,使其掌握政策,增强责任心,及时掌
握粮食加工企业的粮源流入流出情况。联络员玩忽职守、有意庇护甚至与不法粮商勾结的,要严肃处理。
6、认真开展粮食市场巡查制度。通过健全巡查机构、充实巡查人员、规范巡查程序、完善巡查考评办法,不断加大巡查力度,及时掌握粮食市场动态,及时发现和处理各种矛盾和纠纷,将违法违章行为尽可能消灭在萌芽状态,以提高监管执法的效能。
四、进一步落实《关于加强省际毗邻地区粮食市场管理工作的通知》(工商市字〔1999〕第11号文件)精神,切实健全省际边界毗邻地区粮食市场管理协作制度。
1、步调一致、从严管理省际边界毗邻地区的粮食收购市场,严防不法粮商钻空子,扰乱粮食收购市场秩序。毗邻省份,特别是粮食主产省(区)(如吉林、黑龙江、河南、安徽、江苏、河北、山东、湖南、四川、陕西、湖北等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承担起省际边界毗邻地区市场
管理的重任。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分管局长至少每两个月要召集一次省际边界毗邻地区有关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参加的粮食市场管理协作会议,通报案情,交流经验,针对出现的问题,研究制定措施,并及时向省(区)政府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告有关情况。
2、省际边界毗邻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明查暗访活动,有条件的毗邻地区,可开展联合办案活动,以保证监管执法的力度。对于毗邻地区相关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求协查的案件,毗邻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准推诿、拖延不办、庇护当事人。
五、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通过开展交叉检查、明查暗访、督办督查等形式加强检查指导。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在近期组织有关省市分区域召开粮食收购市场管理工作会,同时将组织有关省(区)对各地情况进行交叉检查、分类指导。检查的内容不仅仅包括过去开展的工作,还包
括各地为贯彻《通知》所采取的措施。
六、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认清形势,切实承担起管住管好粮食收购市场的重任。
1、继续落实行政首长负责制,把粮食收购市场管理工作作为“一把手”工程落实到底。要实行“一把手”负总责,在分管局领导的指挥下,市场、经检、个私、法制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承担粮食收购市场管理的责任,分管局长要把主要精力放在粮食收购市场管理上。凡是粮食收
购市场管理不到位或者没有管住的地方,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主要负责人必须承担责任。要继续充实基层执法力量,定人定岗定责,层层抓好落实,一级管好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
2、在立足本职、充分发挥整体职能、强化监管执法的同时,要注意加强与有关部门的配合协调,主动与粮食、公安、监察、铁路、交通、税务、物价等部门协作,以保障依法行政和执法安全。对于那些退出保护价收购范围的粮食品种,在粮食、农业、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搞好粮食
品种的鉴别和认定工作的基础上,切实加强规范管理工作。
七、严格政策界限,促进粮食销售市场的放开搞活。
1、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准确把握粮改的各项政策,发挥自身职能,规范市场主体,强化日常监督,打击违法违章行为,为粮食批发市场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2、立足自身职能,支持和引导多渠道经营粮食零售业务,坚持常年开放集贸市场,搞活粮食流通。
八、继续推行评选粮食收购市场管理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一票否决制”、奖优罚劣制等,促进职能到位。
1、凡是粮食收购市场管理不力、工作有疏漏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所)(包括个人),年终业绩考评不得被评为先进。今年年底,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结合年终总结和“三讲”活动,开展一次较大范围的弘扬正气树典型等活动,表彰粮食收购市场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
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2、继续充实和配备粮食收购市场管理第一线所需的交通、通讯装备,适应执法的需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依据《通知》中的有关规定,努力与当地政府以及财政部门进行协调,增拨监管粮食收购市场所必需的经费,购置必要的装备,努力提高罚没款上缴返还比例,力争做到粮
食案件处罚收入全额返还,以解决经费不足的困难,不断强化粮食市场监管执法的力度,真正管住管好粮食收购市场。



1999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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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工作暂行规定

农业部渔业局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农办渔[2009]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渔业主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质检中心,有关单位:

为加强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范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工作,确保监督抽查工作的科学性、有效性、公正性,根据《渔业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我部制订了《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工作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渔业局。

联系人:郭云峰

联系电话:010-59192927

电子信箱:Fishmarket@agri.gov.cn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三日


附件:
附件.doc
http://www.agri.gov.cn/govpublic/YYJ/200904/P020090409336393606766.doc

农办渔〔2009〕18号.CEB
http://www.agri.gov.cn/govpublic/YYJ/200904/P020090409336396573788.ceb


附件:

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范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工作,确保监督抽查工作的科学性、有效性、公正性,根据《渔业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兽药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监督抽查是指对产地水产品及苗种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样监测,并对抽查结果进行处理和发布的活动。
第三条 农业部依法组织的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监督抽查工作计划的制定、下达、组织管理和监督检查。地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抽样及执法工作的组织实施。农业部指定的质检机构负责样品检测工作,并对抽样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协助农业部渔业局组织监督抽查的实施并负责相关技术工作。
第五条 监督抽查结果由农业部负责对外公布,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未经授权,不得对外公布。
第六条 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检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抽 样
第七条 农业部渔业局建立产地水产品监督抽查生产单位数据库,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库内本辖区的生产单位名单及时更新。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本辖区内的水产品生产单位数据库。
第八条 根据监督抽查实施方案,被抽检单位名单由农业部渔业局从数据库中随机抽取,并通知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业部渔业局确定的名单负责组织实施抽样工作。质检机构负责抽样现场的技术支持。抽样人员中持有渔业执法证件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不少于2名(含2名,下同)。
第十条 抽样应在生产现场进行。每个被抽检单位抽取的样品不得多于2个,同一池(塘)或网箱只能抽取1个样品。
第十一条 抽样人员在抽样前应向被抽查人出示农业部有关文件或《农业部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任务通知书》(样式见附件1,盖章有效),以及抽样人员的有效证件,并将《农业部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被抽检单位须知》(样式见附件2)提交给被抽检单位。
第十二条 被抽检单位应配合监督抽查工作。无正当理由,经抽样人员劝说后仍不接受抽查的,执法人员应现场填写《农业部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拒检认定表》(样式见附件3),由质检机构人员和不少于2名执法人员签字后及时向农业部渔业局报告。
第十三条 组织实施抽样工作的单位应完整填写《农业部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抽样单》(样式见附件4),并由质检机构人员、被抽检单位负责人和不少于2名执法人员共同签字或盖章。
抽样单由质检机构按规定样式自制。每次填写一式三份,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质检机构和被抽检单位各留存一份。
第十四条 抽取的样品应现场制样(分割、混合),并按检测用样和备份用样分别包装。
第十五条 封样必须现场进行。封样单(样式见附件5)经质检机构人员、被抽检单位负责人和不少于2名执法人员共同签字确认有效。封样单由质检机构按规定样式自制,要确保封样单不可二次使用。
第十六条 抽取的样品包装、加封查验无误后,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适宜的条件下进行保存,防止变质,并协助运送至质检机构。
第十七条 抽样组织单位应按抽检当日抽检品种市场平均零售价向被抽检单位现场支付样品补偿费,并索要有效发票。被抽检单位确实无法提供发票的,应填制《农业部产地水产品监督抽查抽样付费专用单》(样式见附件6),并由质检机构人员、被抽检单位和执法人员三方签字确认后作为报销凭证。
第十八条 被抽检单位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拒绝接受抽查:
(一)抽样工作内容与农业部文件不符的;
(二)抽样相关材料不齐全的或抽样人员不能出具有效身份证明的;
(三)执法人员少于2人的。
第十九条 由于客观原因导致无样品可抽的,被抽检单位必须出具书面证明材料,抽样人员应当签字确认,并向农业部渔业局报告。

第三章 检 测
第二十条 质检机构应通过省级以上计量认证和审查认可,具有同监督抽查任务相适应的承检能力、范围、仪器设备和检测人员。质检机构个别检测参数没有通过能力认证的,应委托具有该参数检测资质的质检机构承检并出具报告。
第二十一条 质检机构应通过农业部渔业局组织的检测能力验证。
第二十二条 质检机构应当制定有关样品的验收、入库、领用、检验、保存及处理的程序,并严格按程序规定执行。备份样品应当在检测结果上报后继续保留三个月。
第二十三条 质检机构应按照监督抽查方案中规定的方法和判定依据进行检测和结果判定。
第二十四条 检验过程中遇有样品失效或者其他情况致使检验无法进行时,必须如实填写《农业部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样品特殊处理报告书》(样式见附件7),附加充分的证明材料,分别向农业部渔业局和被抽检单位所在地省级渔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报 告
第二十五条 检验发现阳性或超标样品的,质检机构应在检验结束后48小时内将《农业部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不合格结果通知单》(下称《不合格结果通知单》,样式见附件8)和检验报告以特快专递寄出(以寄出当日邮戳为准)或传真至农业部渔业局和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并抄送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检验结果合格的,质检机构应在完成检验后20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报告一式两份寄送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并由其转送被抽检单位一份。
第二十六条 检验报告内容必须齐全,检验项目和依据必须清楚,并与抽查方案相一致。检验原始记录必须如实填写,保证真实、准确、清楚,不得随意涂改,并妥善保留备查。
第二十七条 质检机构在完成抽检工作后,应按监督抽查方案规定的要求将工作总结报告、检验结果汇总表报送农业部渔业局和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并及时将检验结果详细数据录入水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信息管理系统。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应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监督抽查汇总分析报告,并及时报送农业部渔业局。

第五章 复 检
第二十八条 被抽检单位对监督抽查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在收到《不合格结果通知单》之日起5个工作日(以传真或当地邮戳为准) 内,通过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农业部渔业局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并提交相关说明材料,同时抄送质检机构。逾期不申请的视为认同检验结果。
第二十九条 农业部渔业局收到复检申请后,经审查认为有必要复检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原承检质检机构和复检申请人。
第三十条 复检工作由农业部渔业局指定不同于原承检机构的质检机构或参考实验室承担。复检时使用备份用样,经复检申请人和承担复检工作的质检机构复核后签字确认。复检申请人因故不能到现场的,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到现场进行确认,或者做出书面声明,认可质检机构使用的备份用样的有效性。
第三十一条 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垫付。复检判定结果与原检验判定结果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承担。复检判定结果与原检验判定结果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原质检机构承担。
第三十二条 承担复检的质检机构应在收到复检样品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检,并填写《农业部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复检结果报告书》(样式见附件9),连同检验报告以特快专递(以当地邮戳为准)或传真报送农业部渔业局和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各两份)。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告知申请复检单位复检结论,并转送复检报告。


第六章 结果处理
第三十三条 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不合格结果通知单》及检验报告后,应立即填写《农业部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不合格结果送达通知单》(样式见附件10),送达被抽检单位,同时组织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立案调查,禁止不合格产品转移和上市销售。在被抽检单位认可不合格结果,或者不合格结果经复检确证后,应于20个工作日内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及时上报农业部渔业局和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
第三十四条 对检出的不合格水产品,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责令生产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合格产品为获得认证产品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取消有关认证证书。
第三十五条 不合格水产品经无害化处理后,生产单位可向省级渔业主管部门申请重新抽检,并支付抽检费用。检验结果合格的水产品允许上市,仍不合格的应由执法人员监督销毁,销毁费用由被抽检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被抽检单位收到《不合格结果通知单》后仍销售不合格水产品的,由当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法从重处罚,并责令召回已经销售的不合格产品。
第三十七条 被抽检单位认可检验结果,或者检验结果经复检确证无误后,农业部在相关媒体上公布“合格”、“不合格”、“拒绝抽检”的被抽检单位名单。
第三十八条 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违规生产单位黑名单制度,进行专库管理,加大监管和监测力度。

第七章 工作纪律
第三十九条 参与监督抽查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执法、秉公执法,在规定时限内对被抽查的产品和企业名单保守秘密。
第四十条 抽样人员有下列行为的,抽样单位应及时进行调查,视情况停止有关抽样人员的工作,必要时予以调离或辞退,并按有关程序规定予以纠正,及时挽回已造成的影响。
(一)以其它样品代替被抽检单位样品,或者非现场抽样,或者未完整填写抽样单据导致无法追溯的,或者有其它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由于工作失误,保存和输送样品出现质量问题导致样品无法检测的;
(三)利用抽检工作谋取个人利益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一条 质检机构应如实上报检验结果,不得瞒报,并对检验结果负责。违反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质检机构不得利用监督抽查结果参与有偿活动。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质检机构承担农业部监督抽查任务资格:
(一)同一年度内检验能力验证结果两项次不合格的;
(二)检验过程出现重大失误、对后续执法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不能按时报送检验结果的;
(四)连续两次未按时向有关方面寄送检验报告的;
(五)发现抽样过程不规范或抽样人员市场购买样品等违规行为,未及时制止、也未向农业部渔业局和属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反映的;
(六)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对于抽样过程中出现市场购样等弄虚作假、敷衍应付行为的,一经查实,农业部将进行通报批评。
第四十五条 未经农业部授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外擅自公布或披露检验结果的,依法追究其有关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生产单位包括生产企业和个体养殖户。
第四十七条 地方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渔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在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使用新的行业分类标准与代码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关于在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使用新的行业分类标准与代码的通知

1995年5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正确反映国民经济内部的结构和发展状况,满足宏观管理的需要,国家统计局、国家技术监督局对《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进行了修订。现就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使用新的行业分类标准与代码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1995年6月1日起,在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登记及统计工作中,使用新修订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T4754—94(见附件:国家统计局1994年8月出版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
二、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应由登记主管机关协调有关单位,对已有的数据库尽快做好新、旧行业分类代码的转换工作。
三、在具体登记工作中,根据公司、企业的经营范围,其行业分类代码按大、中、小类填齐4位数字(不足4位的补0);若经营范围包括两个以上的小类,则行业分类代码使用中类;若经营范围包括两个以上的中类,则行业分类代码使用大类;若经营范围包括两个以上的大类,则按其主要经营项目大类填写。
附件:《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