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学校重点实验室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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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学校重点实验室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重点实验室
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3年4月16日)

教技〔2003〕2号



  为加强高等学校重点实验室的建设与管理,推动高等学校创新体系建设,提高创新能力,我部在原《高等学校开放实验室管理办法》的基础上,重新制定了《高等学校重点实验室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反馈我部。

高等学校重点实验室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高等学校国家重点实验室和教育部重点实验室(以下简称重点实验室)的建设和运行管理,根据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点实验室是国家科技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组织高水平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聚集和培养优秀科学家、开展学术交流的重要基地。
  第三条 重点实验室的任务是根据国家科技发展方针,面向国际科技前沿和我国现代化建设,围绕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及国家安全面临的重大科技问题,开展创新性研究,培养创新性人才。其目标是获取原始创新成果和自主知识产权。
  第四条 重点实验室是依托高等学校具有相对独立性的科研实体,依托高等学校要赋予实验室相对独立的人事权和财务权,为独立的预算单位,在资源分配上,计划单列,与院、系平行。
  第五条 重点实验室是学科建设的重点,依托高等学校应将其列入重点建设和发展的范畴。
  第六条 重点实验室实行“开放、流动、联合、竞争”的运行机制。
  第七条 重点实验室要接受定期评估,优胜劣汰,动态发展。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八条 教育部是重点实验室的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重点实验室建设和管理的方针、政策和规章,支持重点实验室的建设和发展。
  (二)指导重点实验室的运行和管理,组织实施重点实验室建设。
  (三)编制教育部重点实验室发展规划。制定相关的政策和规章。
  (四)审批教育部重点实验室立项、重组、合并、降级和撤消。
  (五)聘任重点实验室主任和学术委员会主任。
  (六)组织对教育部重点实验室的验收和评估。
  (七)拨发、配套有关经费。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对地方所属高等学校重点实验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地方高等学校重点实验室的发展规划。
  (二)组织地方高等学校申请重点实验室立项,组织实施重点实验室建设,并指导运行和管理组织编报建设申请书、计划任务书和验收报告。
  (三)审核重点实验室主任和学术委员会主任。
  (四)监督项目建设和重点实验室的运行。
  (五)落实项目建设和重点实验室运行的配套经费。
  第十条 高等学校是重点实验室建设的依托单位,负责项目的具体实施和重点实验室的直接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成立党委书记或校长负责的,科技、人事、财务、国有资产、研究生院(部)、211办(学科建设办)等部门参加的重点实验室建设管理委员会,协调解决重点实验室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二)提供开放运行经费,设立重点实验室主任基金,以及提供其他配套条件和后勤保障。
  (三)将重点实验室建设列入学科建设计划,支持相关学科优秀人才在实验室和院系(所)间的流动。
  (四)负责遴选、推荐重点实验室主任及学术委员会主任候选人,聘任重点实验室副主任、学术委员会副主任和学术委员会委员。
  (五)对重点实验室进行年度考核,组织做好重点实验室验收与评估的相关工作。
  (六)根据学术委员会建议,提出重点实验室研究方向和目标等重大调整意见报教育部。
  (七)根据本办法,制定本校重点实验室建设与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章 立项与建设

  第十一条 重点实验室的立项与建设管理主要包括立项申请、评审、计划实施、验收、调整等。
  第十二条 重点实验室立项申请的基本条件:
  (一)研究方向和目标明确。所从事的研究工作在本学科领域属国内一流水平,具有明显特色。具备承担国家重大科研任务或工程项目,进行跨学科综合研究和培养高层次人才的能力,能够广泛开展国际学术交流与合作。
  (二)在所从事的研究领域内有国内外知名的学术带头人和团结协作、管理能力强的领导班子;有一支学术水平高、年龄与知识结构合理、敢于创新的优秀研究群体;有良好的科研传统和学术氛围。
  (三)具有一定面积的研究场所和一定规模的研究实验手段(实验室面积不低于3000平方米,并相对集中;比较先进的仪器设备原值不低于2000万元,部分纯基础学科除外)。有稳定的管理、技术人员队伍与比较健全的管理制度。
  (四)依托单位应保证实验室运行经费(每年不低于50万元),并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撑、后勤保障和国内外合作与交流的条件。
  (五)一般应为重点学科,并符合重点实验室发展的总体布局。
  (六)国家重点实验室立项时,一般应当是已运行并对外开放2年以上的部门或地方重点实验室;地方高等学校申请教育部重点实验室立项时,一般应当是已运行并对外开放2年以上的地方重点实验室。
  已建成的重点实验室也要按照上述条件进行建设和发展。
  第十三条 符合重点实验室立项申请基本条件的高等学校,可根据有关要求,按规定的格式填写《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申请书》(附1,略)或《教育部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申请书》(附2,略),依托单位对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申请书审核,确保申请书内容的真实性,签署配套经费及条件保障支持等意见后,以依托单位名义向教育部行文请示。
  地方高等学校的立项申请需由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向教育部行文请示。
  第十四条教育部组织专家对高等学校提交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申请书》进行论证、签署意见后报送科技部。通过科技部组织的专家评审后,由依托单位填写《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附3,略),由依托单位按正式公文的形式报教育部。教育部审核、签署意见后,报科技部批准立项建设。
  《教育部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申请书》通过教育部组织的专家评审后,由依托单位填写《教育部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附4,略),由依托单位按正式公文的形式报教育部,教育部签署意见后,批准立项建设。
  地方高等学校的立项申请需经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审定后,报教育部批准立项。
  《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或《教育部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作为建设项目实施的基本文件和购置设备、验收的主要依据。
  第十五条 凡通过科技部或教育部审定的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有关高等学校应根据《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或《教育部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的要求安排建设、配套资金以及必要的运行费用。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应列入依托单位重点学科建设和发展计划。
  第十六条 重点实验室的建设经费,主要用于购置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仪器、设备、软件等。大型仪器、设备、装置以及基本建设应采用招投标方式进行。重点实验室用房及水、电、气等配套条件,要尽量利用现有设施调剂解决。必须新建或扩建的,应纳入教育部下达给各依托单位的预算内基本建设计划,提前或同步进行安排。
  第十七条 项目建设期间,项目负责人根据计划任务书组织建设。以书面形式每6个月向教育部汇报工作进展,以作为评价建设项目、拨付年度计划建设经费、运行经费和验收的依据。依托单位必须保证建设期限内建设项目负责人、研究骨干和技术、管理人员的相对稳定。对连续半年不在岗的项目负责人,依托单位应及时调整并书面报告教育部。
  第十八条 重点实验室在建设期间应充分考虑网络建设、管理体系建设以及对外开放平台建设,鼓励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探索有利于科技创新的新型科研组织形式。
  第十九条 重点实验室建设坚持“边建设、边研究、边开放”的原则。建设期间,重点实验室必须设立学术委员会,经依托单位批准后,报教育部备案。研究方向、任务与目标或建设内容与计划任务书有较大变化的,依托单位须报教育部再行审批。
  第二十条 重点实验室建设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建成后,依托单位向教育部报送《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验收申请书》(附5,略)或《教育部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验收申请书》(附6,略),申请验收。
  地方高等学校申请验收的需经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审定后,报教育部申请验收。
  第二十一条 教育部根据验收申请书,对仪器、设备、队伍建设情况、建设经费使用情况及依托单位的配套及支撑条件落实情况等进行检查,确定是否同意对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进行验收。
  第二十二条 教育部组织验收专家组对教育部重点实验室进行验收(国家重点实验室由科技部组织验收专家组进行验收)。验收专家组一般由7-9人组成,包括学术专家和管理专家,其中管理专家不超过2人。重点实验室验收实行回避制度,依托单位人员与聘任的实验室学术委员会委员均不能作为验收专家组成员。
  第二十三条 验收专家组按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以及验收申请书,听取实验室建设总结报告,进行实地考察,对实验室的研究方向、目标、水平、可持续发展、实验条件、科研及人才培养能力、建设经费使用和仪器配备以及学术委员会组成、开放运行和管理等方面进行综合评议,形成验收专家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在确认落实解决验收中提出的各项问题后,教育部发文批准重点实验室挂牌(国家重点实验室需由科技部批准),正式开放运行,同时聘任重点实验室主任和学术委员会主任。
  第二十五条 教育部积极争取有效的经费渠道支持重点实验室设备更新。确需更新设备的由重点实验室填报《国家重点实验室设备更新申请书》或《教育部重点实验室设备更新申请书》,由依托单位按正式公文报送教育部。必要时主管部门有权调配由国家装备的大型科研仪器设备。
  第二十六条 重点实验室仪器设备更新应纳入依托单位的重点建设范畴。
  第二十七条 重点实验室仪器设备更新计划完成后,教育部组织验收专家组,对完成情况进行验收。
  第二十八条 根据国民经济和学科发展的需要以及重点实验室运行状况,教育部可调整重点实验室的布局、研究方向及组成,并对重点实验室进行重组、整合、撤消等。国家重点实验室的调整、重组等工作由科技部负责进行。
  第二十九条 确因学科发展需对重点实验室更名,或变更主要研究方向,或对联合实验室进行调整、重组,须由实验室主任提出书面报告,经学术委员会或组织相关学科的专家进行论证,提出论证报告,由依托单位以正式公文报教育部。

第四章 运行与管理

  第三十条 重点实验室实行依托单位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
  第三十一条 重点实验室主任负责实验室的全面工作。重点实验室必须设立一名专职副主任,负责实验室的日常管理。
  第三十二条 重点实验室主任由依托单位推荐,教育部聘任。重点实验室主任的任职条件是:(1)本领域国内外知名的学术带头人。(2)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和凝聚力。(3)具有较强的管理能力和水平。(4)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60岁,原则上任期为5年,一般每年在实验室工作时间不少于8个月。
  第三十三条 重点实验室主任采取“2+3”模式管理,即受聘的实验室主任工作2年后,教育部会同依托单位对实验室主任的工作和实验室的运行状况进行届中考核,考核通过后,继续聘任3年,否则予以解聘。
  第三十四条 学术委员会是重点实验室的学术指导机构,主要任务是审议实验室的目标、任务和研究方向,审议实验室的重大学术活动、年度工作,审批开放研究课题。学术委员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重点实验室主任要在会议上向学术委员会委员作实验室工作报告。
  第三十五条 学术委员会由国内外优秀专家组成,人数不超过15人,其中依托单位的学术委员不超过总人数的三分之一,中青年学术委员不少于三分之一。
  学术委员会主任由教育部聘任。学术委员会主任的任职条件是:(1)学术造诣高,在一线工作的国内外知名专家。(2)年龄不超过70岁。
  学术委员会委员由依托单位聘任,报教育部备案。学术委员会委员的年龄不超过70岁,任期为5年。每次换届更换的人数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三十六条 重点实验室必须设立专职秘书,协助做好实验室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重点实验室实行课题制管理和试行下聘一级的人事制度。重点实验室研究队伍由固定人员和流动人员组成,固定人员规模一般不少于50人,由实验室主任根据需要进行聘任。重点实验室应按需设岗,按岗聘任,重视高层次人才引进。要积极聘请承担国家重大科研项目的人员进入重点实验室工作。
  第三十八条 重点实验室要根据研究方向设置开放基金和开放课题,吸引国内外优秀科技人才,加大开放力度,积极开展国际国内合作与学术交流。依托单位要提供配套条件和基金,逐步扩大开放研究和流动人员的比例。
  第三十九条 重点实验室应开展多种形式的国内外学术交流与合作研究,鼓励国内外企业、政府、个人以不同形式向实验室捐赠仪器设备、设立访问学者基金、研究生奖学金。
  第四十条 重点实验室主任基金由实验室主任管理,主要用于支持具有创新思想的课题、新研究方向的启动和优秀年轻人才的培养。在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的前提下,可用于岗位补贴、绩效奖励等。
  重点实验室主任基金在运行经费中列支。
  第四十一条 重点实验室应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固定人员与流动人员在重点实验室完成的研究成果包括专著、论文、软件、数据库等均应署本重点实验室名称,专利申请、技术成果转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在国外学习、进修、从事客座研究的重点实验室固定人员,凡涉及实验室工作、成果的,在论文、专著等发表时,也均应署本重点实验室名称。申报奖励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重点实验室应重视和加强管理工作,仪器设备要相对集中,统一管理,凡符合开放条件的仪器设备都要对外开放。要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加强对仪器设备和计算机网络的建设与管理,重视学风建设和科学道德建设,加强数据、资料、成果的科学性和真实性审核以及保存工作,并确保统计数据的真实性。
  第四十三条 加强重点实验室信息化工作。实验室必须建立内部信息管理系统,有独立的网站或网页,并保持运行良好。
  第四十四条 重点实验室是学术机构,不允许以其名义,从事或参加以盈利为目的的商业活动。

第五章 考核与评估

  第四十五条 依托单位应当每年对重点实验室工作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报教育部备案。
  第四十六条 重点实验室必须编制年度报告,于每年1月30日前将上一年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工作年报》(附7,略)或《教育部重点实验室工作年报》(附8,略)报送教育部。
  第四十七条 在年度考核的基础上,科技部或教育部组织重点实验室周期评估,评估工作委托中介机构按不同领域,本着“公开、公平、公正”和坚持“依靠专家、发扬民主、实事求是、公正合理”的原则进行。执行《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规则》、《教育部重点实验室评估规则》。
  第四十八条 按照优胜劣汰的规则,对被评估为优秀的教育部或地方重点实验室,符合重点实验室总体规划的,可申请升级为国家或教育部重点实验室。对评估不达标、不符合学科发展要求的国家或教育部重点实验室,要予以降级或淘汰。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国家重点实验室统一命名为“××国家重点实验室(依托单位)”,英文名称为“StateKeyLaboratoryof××(依托单位)”。如:摩擦学国家重点实验室(清华大学),StateKeyLaboratoryofTribology(TsinghuaUniversity)。
  第五十条 教育部重点实验室统一命名为“××教育部重点实验室(依托单位),英文名称为KeyLaboratoryof××(依托单位),MinistryofEducation。如:神经科学教育部重点实验室(北京大学),KeyLaboratoryofNeuroscience(PekingUniversity),MinistryofEducation。
  第五十一条 重点实验室标牌和印章的制作标准另行发布。
  第五十二条 重点实验室经费管理办法另行发布。
  第五十三条 依托高等学校建设的其他部门(行业、地方)重点实验室是高等学校科技创新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管理办法可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高等学校开放实验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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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冈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黄政办发[2005]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黄冈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以印发。



二○○五年一月四日



黄冈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鄂发〔2004〕38号)精神,将黄冈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改组为黄冈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简称市发展改革委),为市政府工作部门。市发展改革委是综合研究拟订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指导总体经济体制改革的综合经济部门。
一、职责调整
(一)划出的职责
原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的部分农产品进出口计划的组织实施职责划归市商务局。
(二)划入的职责
1、原市人民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的职责。
2、原市经济贸易委员会的工业行业规划、产业政策制定实施、技术改造投资管理、重要工业品和原材料进出口计划编制、促进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推进技术进步与重大装备研制的职能。
(三)转变的职能
1、加快推进投融资体制改革。在政府宏观调控下更好地发挥市场机制对经济活动的调节作用,确立企业的投资主体地位,规范政府投资行为,逐步建立投资主体自主决策、银行独立审贷、融资方式多样、中介服务规范、政府宏观调控有效的新型投融资体制。把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的重点转到优化投资结构和产业结构、搞好重大项目布局、防止低水平重复建设、提高投资效益上来。进一步缩小投资审批范围,对企业使用非政府投资建设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非重大项目和非限制类项目逐步实行登记、备案制。对必须经行政审批的投资项目,减少审批环节,规范审批程序,设定审批时限,提高审批效率和透明度。促进财政性资金在公共服务领域的投资。完善专家咨询论证制度,提高投资审批的科学性。建立政府投资项目的后评价制度和监督机制,完善投资审批责任制。
2、强化对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总体指导和综合协调,切实减少微观管理事务。加强对经济社会发展、改革和稳定的重大问题的研究,综合协调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的全局性工作。加强对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指导和重大问题协调,促进经济与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按照走新型工业化道路的要求,加强对工业发展的指导,研究制定并实施产业政策,抓好能源发展战略、规划的拟订和组织工作。
3、进一步减少行政审批和对经济活动的直接行政干预,强化研究拟订发展战略、规划和宏观政策的职责。将对竞争性领域的行业管理转变为宏观指导,促进行业自律。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责调整,市发展改革委的主要职责是:
(一)拟订并组织实施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区域规划和年度计划,衔接、平衡各主要行业的行业规划;提出国民经济发展和优化重大经济结构的目标和政策;提出协调运用各种经济手段和政策的建议;受市政府委托向市人大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报告。
(二)研究分析国内外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和全市发展情况,加强经济的监测、预测和预警;提出实施宏观经济政策的措施建议;参与组织重要经济政策措施的制定和贯彻实施。
(三)负责汇总和分析全市财政、金融、物价等方面的情况,拟订并组织实施产业政策;综合分析财政、金融、产业、价格政策的执行效果,监督检查产业政策的执行;负责全市全口径外债的总量控制、结构优化和监测工作。
(四)研究论证全市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的重大方案;办理有关专项改革开放方案实施中的衔接工作;组织对国家级、市级和市管开发区以及开放开发城镇和地区建设发展中涉及全局性的政策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负责企业上市的推荐审核工作,协调解决上市公司有关问题。
(五)提出全市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总规模,规划重大项目和生产力布局,衔接平衡各种资金来源;安排财政性建设资金、项目及国家预算内专项资金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编制全市固定资产投资计划、重点建设项目计划、技术创新项目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指导和监督国外贷款建设资金的使用,向国家政策性银行及商业银行推荐申贷项目;引导民间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方向;负责各类借用国外贷款项目的计划管理;安排重大外资项目、境外资源开发类和大额用汇投资项目。组织和管理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工作。
(六)推进产业结构战略性调整和升级;提出国民经济重要产业的发展战略和规划;研究并协调农业和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有关重大问题,衔接农村专项规划和政策;制定工业行业规划;拟订石油、天然气、煤炭、电力等能源发展规划;实施技术进步和产业现代化的宏观指导;推动重点领域的信息化建设;参与组织重大技术装备研制,指导引进的重大技术和重大成套装备的消化创新工作;编制并组织实施扶贫开发、服务业发展规划。
(七)研究分析区域经济和城镇化发展情况,提出区域经济协调发展规划和城镇化发展战略及重大政策措施;负责地区经济协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地区经济协作工作。
(八)研究分析国内外及市内市场的供求状况,做好重要商品的总量平衡和宏观调节,提出全市对外贸易发展战略;编制重要农产品、工业品和原材料进出口总量计划,监督计划执行情况;做好重要物资和商品的储备计划管理;提出全市现代物流业发展的战略和规划。
(九)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卫生等社会事业以及国防建设与国民经济发展的衔接平衡;提出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相互促进的政策,协调社会事业发展的重大问题。
(十)推进可持续发展战略,研究拟订全市资源节约综合利用规划,参与编制生态建设规划,提出资源节约综合利用政策,协调生态建设和资源节约综合利用的重大问题;组织协调环保产业工作。
(十一)研究提出促进就业、调整收入分配、完善社会保障与经济协调发展的政策,协调就业、收入分配和社会保障的重大问题。
(十二)参与拟订和实施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有关行政法规和规章。
(十三)承办上级交办的其它事项。
以上主要职责,涉及行政审批事项的,按照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执行。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主要职责,市发展改革委设12个职能科(室):
办公室、政工科、国民经济综合与产业政策科(加挂发展规划科的牌子)、经济体制综合改革科、固定资产投资科(加挂重点项目管理科、政策法规科的牌子)、对外经济与财金贸易科(加挂市利用国外贷款项目办公室的牌子)、地区经济科、农村经济科、能源科、工业与环境资源利用科(加挂市人民政府节能办公室的牌子)、高技术产业与装备科、社会发展科(加挂就业与收入分配科的牌子)。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发展改革委机关行政编制44名,工勤人员事业编制6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4名,(派驻)纪检组长1名,委员1—3名;中层领导职数16名。
五、其它事项
(一)市铁路经济建设办公室设在市发展改革委,核定其行政编制4名,工勤人员事业编制1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1名;中层领导职数2名。
(二)市交通战备办公室、市国民经济动员办公室设在市发展改革委,作为市国防动员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三)市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设在市发展改革委,负责组织和管理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工作。
(四)市信息产业办公室、市开发区管理办公室设在市发展改革委。
(五)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改为市发展改革委所属独立的相当于科级法人事业机构,原过渡为公务员的人员身份不变;核定其事业编制14名(原经费渠道不变),其中领导职数3名。
(六)与相关部门职责分工
1、与市商务局的职责分工。重要工业品、原材料和重要农产品的进出口总量计划编制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在其总量计划内的组织实施工作由市商务局负责,粮食、棉花、煤炭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商务局在进出口总量计划内进行分配并协调相关政策;《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商务局等部门拟订,由市发展改革委与市商务局联合发布;境外投资项目的审核、审批和上报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市内企业在境外开办企业(金融企业除外)由市商务局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2、与市经济委员会(市中小企业发展局)的职责分工。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制订电力行业发展规划,管理电力投资项目,参与电价制定、整顿、改革,指导农村电气化发展规划及改革,安排平衡全市电力生产。市经济委员会(市中小企业发展局)作为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制订电力行业发展规划和电价调整工作,依法管理供电营业区域划分工作;根据市发展改革委制定的年度发电量总量目标,分解下达发电企业的发电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安全用电、节约用电和计划用电工作,制订电力经济技术政策和全市电力体制改革,履行《电力法》授予的电力监督检查权和行政执法权;编制发电企业年度生产计划,协调电网企业和发电企业日常生产调度工作;监督分析电力运行情况,协调处理电力运行和电网运行中的重大问题。


江西省劳动争议处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劳动争议处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44号


  《江西省劳动争议处理办法》已经2005年11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黄智权
  
二○○五年十一月九日
  



《江西省劳动争议处理办法》已经2005年11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劳动争议,保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发展和谐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一)因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劳动者或者劳动者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社会保险、福利、职业培训、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
  (五)依法应当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劳动争议当事人。
  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一方,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参加处理活动。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人数在3人以上,并有共同争议事实、共同请求事项、共同理由的,为集体劳动争议。集体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应当推举1至3名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
  第四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和便民的原则,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
  第二章 用人单位的调解
  第六条 用人单位可以设立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并接受地方(行业)工会和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的指导。
  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由劳动者代表、用人单位代表、用人单位工会代表组成,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用人单位代表的人数不得超过调解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劳动者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推举产生;用人单位代表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指定;用人单位工会代表由用人单位工会委员会指定。
  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用人单位工会委员会,调解活动经费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八条 没有成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由劳动者代表与用人单位代表协商决定。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成员参加调解活动,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并按正常出勤对待。
  第十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调解委员会提出,并填写《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
  第十一条 调解委员会收到调解申请后,应当征询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对方当事人不愿意调解的,调解委员会应当在3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实和理由的陈述,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正调解。
  第十三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30日内结束。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委员会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调解书一式3份,双方当事人、调解委员会各1份。对经调解达成的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到期未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反悔的,视为调解不成。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章 仲裁组织与管辖

  第十四条 省、设区市、县(市、区)设立的仲裁委员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仲裁委员会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最多为9人。
  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代表担任。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本级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仲裁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
  第十六条 仲裁员分专职仲裁员与兼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工会工作者、专家学者、法律工作者和仲裁委员会成员中聘任。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期间,由仲裁委员会给予适当补助。补助标准参照人民法院办案人员岗位津贴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组成仲裁庭,实行一案一庭制。仲裁庭由1名首席仲裁员和2名仲裁员组成。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指定,另2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各自选定1名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指定。
  事实清楚、案情简单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1名仲裁员审理。
  对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应当执行。
  第十八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劳动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劳动争议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第十九条 省、设区市、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分别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省仲裁委员会管辖中央驻省和省属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以及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
  (二)设区市仲裁委员会管辖市属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在本市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涉外劳动争议,以及上级仲裁委员会移交的劳动争议;
  (三)县牗市、区牘仲裁委员会管辖除前两项规定以外的其他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以及上级仲裁委员会移交的劳动争议。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住所地与经营地不在同一仲裁委员会管辖区域的,劳动争议由经营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劳动者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时限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申请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及仲裁员名册,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副本及仲裁员名册,并组成仲裁庭。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3日内将仲裁庭组成人员的基本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仲裁庭提交答辩书和相关证据。被申请人未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但下列情形除外牶
  (一)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二)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内部规章制度、工资账册、考勤记录等证据,由用人单位提供;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向仲裁庭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无法定代理人的,由仲裁庭指定代理人。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七条 与劳动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由仲裁庭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也可由本人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申请,经仲裁庭批准后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应当审阅申请书、答辩材料,查明争议事实;必要时,可以调查、收集证据。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材料,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以对证据进行登记、复印、复制、拍照、摄像;仲裁庭也可以主动采取上述措施。
 仲裁员在调查取证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仲裁员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政策。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签收。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裁决。
  第三十条 仲裁庭一般不公开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的4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的书面通知送达双方当事人。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二条 仲裁庭对下列劳动争议案件,经过初步审理后,可以根据劳动者的申请,裁决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或者医疗费:
  (一)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克扣或者停发工资、报酬,致使劳动者生活确无基本保障的;
  (二)劳动者因工负伤,用人单位不按规定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的;
  (三)劳动者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按规定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的。
  先行支付裁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并开始执行。用人单位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对先行支付裁决不服的,可以自先行支付裁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决定。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一般应当在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裁决。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争议仲裁中止:
  (一)向上级有关部门请示等待答复的;
  (二)需要等待工伤认定和有关专业鉴定结论的;
  (三)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
  (四)依法需要中止仲裁的其他情形。
  仲裁庭中止仲裁,应当报仲裁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争议仲裁终止:
  (一)提出仲裁申请的劳动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决定放弃权利的;
  (二)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
  (三)依法需要终止仲裁的其他情形。
  仲裁庭终止仲裁,应当报仲裁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当事人交纳仲裁费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交纳仲裁费的,按撤回申请处理。
  仲裁费的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调解和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协助执行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条 处理劳动争议的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是仲裁员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的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6月22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西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