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等4件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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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等4件规章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等4件规章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5号 2004年10月11日)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国发〔2003〕23号),经认真清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暂行规定》等4件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见附件)。
以上4件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月十一日

附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4件)附件: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1996年8月2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9号发布施行根据2004年10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等4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改革和发展,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自治区范围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各类医疗机构(含军队和武警部队编制外设立的医疗机构)的管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负责本系统医疗机构的管理工作,并接受所在地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需求等实际情况,合理配置和充分利用医疗资源,制定本地区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将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第二章设置审批
第五条自治区统一规划的医疗机构的设置,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
(一)床位在300张以上的综合医院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中医医院、民族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专科医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防治机构,报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二)床位在50至299张的综合医院和床位在50至99张的中医医院、民族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专科医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由地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报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三)床位在49张以下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复核意见,作出审批决定;
(四)兵团设置为内部人员服务的医疗机构和在各团场范围内设置的医疗机构,由兵团卫生管理机构审批,报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兵团在县级以上城市设置面向社会服务的医疗机构,由兵团卫生管理机构按照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进行初审,报所在地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五)部队设置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经新疆军区卫生主管部门或者驻疆武警部队卫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再按规定报当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六)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设置为内部人员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报当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设置的书面批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备案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不符合有关设置条件和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有权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八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单位和个人,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九条《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自卫生行政部门签发之日起生效。其有效期诊所为半年,门诊部为1年,医院为2年,在此期限内未被批准正式执业的,该批准书自行失效。延长或者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有效期的,应当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手续。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患有传染病未愈者,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不适宜开展医疗工作的;
(二)被开除公职或者擅自离职未满5年的医务人员;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体健康状况不能适应正常医疗工作需要的;
(四)有国家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
第十一条设置美容、口腔、康复、性病等以治疗专科疾病为主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该专业规定的基本标准。其专业医务人员,必须持有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承认的专业医师以上任职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可以申请在乡(镇)、村设置诊所:
(一)取得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承认的医师资格,并连续从事医疗临床工作3年以上;
(二)获得国家承认的中等以上卫生、医学院校毕业证书,并连续从事医疗临床工作5年以上。
申请在城市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三条申请设置护理站的个人,必须取得护师职务资格,从事临床护理工作5年以上;或者取得护士职务资格,从事临床护理工作10年以上,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并经过注册的。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增设面向社会服务的门诊部、诊所等分支机构,必须按照独立设置医疗机构的审批办法,到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人员服务的医疗机构,经批准可以面向社会服务。

第三章执业登记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填写《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注册书》,经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执业。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设置为内部人员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到当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执业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医疗机构实行定期校验。校验中有《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给予1至6个月暂缓校验期;暂缓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执业登记的项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范围、诊疗科目、床位等事项,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因故终止诊疗活动、歇业或者停业超过1年的(改建、扩建、迁建等原因除外),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应当以含有相应的行政区域名称作为识别名称;单位和个人设置的医疗机构可以用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名称作为识别名称,不得冠以自治区、地、州、市、县、乡(镇)名称;个人设置的医疗机构,其识别名称后应当有“个体”字样;部队编制外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部队代号、番号或者冠以“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等字样,牌匾和印章不得刻制军徽、警徽标志。

第四章执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要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人民服务为宗旨,遵守医德规范,廉洁行医,保证医疗服务质量,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
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不得将医疗场所出租或者将医疗科室承包给个人或者其他组织经营。医疗机构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除技术交流和医疗实习外,不得同时受聘于其他医疗机构执业或者擅自兼职。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场所消毒、隔离及无菌操作的管理,预防和减少医疗中的感染。无消毒设备和护士以上职称人员的,不得开展注射输液业务。
第二十四条各类门诊部、专科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等医疗机构附设的药房(柜),应当由登记机关核定与执业科目范围相适应的药品种类。
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必须使用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监制的各种医疗文书,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医疗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主要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以适当形式予以公布,药品应当明码标价。
禁止医务人员利用职业之便,向病人或者其家属索取钱物、收取转诊或者检查介绍费。医务人员不得泄露病人的隐私。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承担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支援农村、指导基层医疗卫生工作任务,开展传染病防治、疫情报告、卫生保健和健康教育等项工作。发生重大灾害、疾病流行等紧急情况时,必须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二十七条各种健康体检业务,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指定专门的医疗、防疫、妇幼保健机构实施。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健康体检证明,方可作为健康状况的依据。未经指定的医疗机构及其他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开展健康体检业务。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不得为未经医师诊查的病人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或者死亡证明等医疗文书;不得为未经助产人员、医师(士)亲自接产的婴儿出具“出生医学证明”或者死产报告书。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其他专业文书必须真实。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医疗纠纷,应当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协助做好现场实物封存、保留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禁止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应当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鉴定。
医疗机构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业务的,应当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方可进行。
第三十条刊登、播发、张贴医疗广告,必须按照《广告法》和自治区有关医疗广告管理规定,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出具《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并向医疗广告发布地工商行政部门备案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实行周期评审制度。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按照国家规定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对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服务质量、技术和管理水平等进行综合评价。
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执业登记、校验评审时,应当交纳费用;医疗机构执业应当交纳管理费。具体收费办法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办理审批手续设置门诊部、诊所等分支机构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根据情节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擅自执业或者借用、伪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变更登记事项、超范围开展医疗活动、以行医为名违法销售药品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实施前已批准执业的医疗机构,应当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按本办法规定的批准权限,到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补办登记手续,符合条件者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3年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个体开业行医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2002年9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2002年12月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7号发布施行 根据2004年10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等4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减少环境污染,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根据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储运、使用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原则,加强对散装水泥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并采取措施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边远地区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推广使用散装水泥。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限期禁止在城区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并予以公告。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散装水泥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自治区、州、市(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
计划、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发展散装水泥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现有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旋窑型的,散装水泥发放能力应当达到水泥生产能力的50%以上;立窑型的,散装水泥发放能力应当达到水泥生产能力的20%以上。
第六条新建、扩建和改建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散装水泥发放能力达到水泥生产能力70%以上的要求,同时设计、同时施工。新建、扩建和改建水泥生产企业,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七条大中型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八条工程建设项目,水泥使用总量达500吨以上的,其散装水泥使用量应当达到水泥使用总量的60%以上。
因交通、施工场地等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使用散装水泥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建设开工前15日内,将有关情况告知所在地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
第九条水泥生产企业应当加强散装水泥均化、化验、计量等工作的管理,确保散装水泥质量合格、计量准确。
第十条水泥生产、运输企业和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散装水泥装卸、运输、储存和使用设施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十一条散装水泥专用车、混凝土搅拌车、混凝土泵车进入市区和城镇交通控制路段,需要办理车辆通行手续的,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及时办理通行手续,提供行车便利。
第十二条经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散装水泥专用车、混凝土搅拌车、混凝土泵车按普通货车标准减半征收交通规费。
第十三条生产袋装水泥的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四条自治州、市(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收取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80%上缴同级财政,20%上缴自治区财政。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具体收取、解缴和使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取、管理和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区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建设单位按其现场搅拌的混凝土量每立方米处以50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袋装水泥的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不按时足额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足额缴纳,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0.5‰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

(1997年1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8号发布施根据2004年10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等4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口和雇用或者留宿暂住人口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个体工商户和居民,均适用本办法。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居留的港澳台同胞、外籍华人、外国人和无国籍人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市)、乡(镇)、农牧团场来本地居住3日以上的公民。
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设区的市或者市辖县的常住人口在本市内跨区交叉居住的;
(二)现役军人和机关、团体、非经营性事业单位驻外机构工作人员;
(三)受所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指派异地参加会议、培训或者从事科技、文教、经贸等公务活动的;
(四)县(市、区)以上的公安机关认定的其他特殊情况。
第四条暂住人口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暂住人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五条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及未设公安派出所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暂住人口的户口登记、暂住证发证等日常治安管理工作。
暂住人口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责任负责制。
第六条公安派出所可视暂住人口居住情况,组织居(村)民委员会、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成立暂住人口登记站或者其他管理组织,配备专(兼)职户口协管员,协助做好暂住人口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暂住人口必须在到达暂住地3日内,持暂住人居民身份证和其他有效证明,已婚育龄妇女需同时持婚育状况证明,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暂住人口登记站申报暂住户口登记(以下简称申报登记)。其中年满16周岁、拟定暂住1个月以上的下列人员,同时应当申领暂住证: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雇用的人员;
(二)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运输业的人员;
(三)从事商业、饮食业、修理业、服务业的人员;
(四)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人员;
(五)其他需要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第八条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寄养、寄读等人员,按照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旅客登记,不申领暂住证,不收取暂住费。
第九条根据申报人的暂住场所、暂住原因和暂住时间的不同,分别按下列规定申报登记和申领暂住证: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属于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暂住人口,由暂住人或者被居住户户主携带户口薄和暂住人居民身份证及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并办理暂住证。其中暂住在居民家中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从事非经营活动的暂住人口,不办理暂住证,不收取暂住费;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的,由户口协管员或者单位指派专人登记造册后,统一携带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办理暂住证;
(三)区外成建制或者有组织流动就业的暂住人口到劳动部门办理流动就业证后,由其组织者到暂住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四)港澳台同胞及外籍华人短期回来暂住在亲友家中的,由本人或者亲友在24小时内(农村在70小时内)持回乡证、护照或者居留证等有效证件申报登记,不办理暂住证;
(五)暂住在宾馆、旅店、招待所的,须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住宿登记。其中设在宾馆、旅店内的外地常驻机构中暂住人口,或者包房暂住期限超过1个月以上的,应当办理暂住证,收取暂住费;
(六)劳改、劳教人员因事、因病等请假回家的,应当在到达暂住地24小时内,凭监狱、劳教机关的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不办理暂住证;
(七)区内成建制作业单位的职工,由单位指派专人登记造册,到暂住施工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进行暂住登记,不办理暂住证,不收取暂住费。
第十条暂住证是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市)、乡(镇)、农牧团场,在其他地区暂住的证明。暂住证应当随身携带,以备查验。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暂住证的暂住人口出租房屋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二条凡雇佣留宿暂住人口的用人单位、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负责人以及个体工商户业主,应当与当地公安机关签订治安管理责任书,履行和落实下列治安防范责任:
(一)对暂住人口进行经常性的法制、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教育;
(二)宣传和贯彻暂住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
(三)建立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检查督促本单位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
(四)不得雇用无身份证件、来历不明人员以及不申报暂住登记和不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五)及时调处矛盾和纠纷,维护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落实对违法人员的教育转化工作;
(六)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暂住人口增减变动和管理工作等情况;
(七)制止违法行为,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包庇违法犯罪,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
第十三条进入边境管理区探亲、访友和从事其他活动的暂住人口,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边境管理区通行和居住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管理。
第十四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应当到所在地派出所备案。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出租房屋的管理,并依法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房屋租赁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必须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房屋租赁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六条暂住证为一人一证,应当根据暂住人的申请注明有效期,一次签证的有效期最长为1年。暂住证期满后暂住人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期满10日内到原发证公安派出所办理延期或者换领新证手续。
第十七条暂住证登记项目主要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居民身份证编号、暂住地址、暂住理由、有效期限、备注等。
暂住证登记项目需要变更、更正的,应当到原发证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更正手续。
第十八条暂住人口的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除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收缴或者注销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和收缴。
第十九条暂住人口暂住证遗失、损毁的,应当向原发证公安派出所报告并补领新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暂住证。
第二十条暂住人口离开暂住地,应当及时注销暂住登记,缴销暂住证。暂住人口在暂住地死亡的,其亲友、房主或者单位户口协管人员负责注销暂住户口,缴销暂住证,并由暂住地公安派出所通知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注销其户口。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对暂住人口进行登记、发证和治安管理;
(二)组织、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建立健全暂住人口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
(三)查处刑事、治安案件,打击流窜犯罪活动;
(四)依法保障暂住人口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
(五)定期统计、核查暂住人口,为政府和有关部门制定政策提供依据。
第二十二条暂住人口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二)按照规定申报登记,申领暂住证;
(三)主管机关查验暂住证时,应当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四)不得使用假暂住证或者借用他人的暂住证;
(五)离开暂住地时,应当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暂住手续,交回暂住证。
第二十三条对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严格执行本办法,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登记、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对暂住人口个人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对用人单位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除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其非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三)雇用无暂住证人员或者扣押暂住人的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违反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出租房屋;承租人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按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公安机关通知当地房产部门终止其租赁行为,并可处以其房屋月租金1倍以下的罚款;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或者出租给不按规定申报登记、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的,处以警告或者房屋月租金2倍以下的罚款。由于上述行为给违法犯罪分子提供藏身、窝赃等便利条件的,由公安机关通知房产部门终止其租赁行为,并可处以其房屋月租金3倍以下的罚款;
(三)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由于出租房屋不符合有关消防和治安管理规定,而造成发生刑事、治安案件和灾害事故的,由公安机关通知当地房产部门责令出租人停止租房,并处以其房屋月租金3倍以下的罚款;
(四)承租人违反有关规定,利用承租房屋从事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管理规定的单位,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该单位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公安机关可以向其有行政处分权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同级监察部门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行政处分建议书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暂住人,公安机关根据情节需要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时,可注销或者收缴其暂住证。
第二十八条管理暂住人口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者其他必要的行政处分;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给暂住人口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刁难暂住人口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三)不按规定收取或者使用暂住人口管理费的。
第二十九条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暂住证式样由自治区公安厅统一监制。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公布前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的暂住人口管理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未按本办法的规定租赁房屋的,应当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3个月内,到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暂行规定

(1994年3月3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函〔1994〕38号文批准1994年4月2日自治区公安厅发布施行新公十五字〔1994〕125号
根据2004年10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等4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管理,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境内所有研制、开发、生产、经营、设计、施工、安装、维修和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单位。
第三条凡具有报警、防盗、防劫、防暴、安全监控等功能的产品均属于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范围。
第四条自治区公安机关是全区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安全保卫责任制,增强技术防范意识,严密防范措施,提高安全防范能力。
第六条下列单位、场所必须装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一)枪支弹药库;
(二)国家机关的要害部门和存放绝密资料、档案、图纸的部位;
(三)储存爆炸品、剧毒品、有毒菌种、放射性物质等危险品的场所;
(四)金融部门的金库、营业所、信用社、基层单位财会室及其他存放库存现金、有价证券的场所;
(五)博物馆、展览馆和陈列、存放、经营重要文物和金银珠宝的场所;
(六)公安机关认为应当安装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单位或场所。
第七条生产、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应当经自治区公安机关批准。
本规定颁布前从事安全技术防范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八条外省区的单位和个人在自治区境内生产、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应当持当地公安机关批准的文件和有关证件到自治区公安机关备案。
第九条个体工商户、居民住户以及其他需要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单位,应当与持有承接安全技术防范工程合格证的施工单位洽谈、签约,实施安装或维修业务。
第十条城市规划部门和建筑设计部门应当将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纳入设计规划。对必须安装技术防范设施的部门和场所在新建、改建、扩建时,应当对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安装进行统筹安排,统一规划,一次完成。
第十一条生产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进行生产,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凡已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单位应当控制设施的知密面,加强维护管理,确保正常运转,落实处置措施,充分发挥安全技术防范的作用。
第十三条对认真执行本规定,成绩突出的单位,由自治区公安机关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故意损坏安全技术防范设施,造成公私财物受损,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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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76号


《云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定》已经2012年6月25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纪恒

2012年7月26日


云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稳定低生育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以工作、生活为目的异地居住的成年育龄人员。但是,下列人员除外:

(一)因出差、就医、上学、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异地居住、预期将返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人员;

(二)在昆明市行政区域内区与区之间(不含东川区)异地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履行《条例》第三条规定的职责,保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和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计划生育免费技术服务经费。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和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依照《条例》第四条规定的分工共同负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口计生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履行《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职责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并对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组织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服务管理措施,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三)组织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为流动人口免费提供生殖健康、避孕节育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四)督促、指导已婚流动人口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督促流动人口中可能造成违法生育的怀孕妇女及时采取计划生育补救措施;

(五)监督、检查办理和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工作;

(六)开展区域间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协作,协调解决重点、难点问题;

(七)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和管理制度,及时采集、汇总、核实、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

(八)依法查处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人口计生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在流动人口集中的社区、企业、集贸市场等建立协会组织,发展会员。

流动人口集中的社区应当配备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管员,实行聘任制,报酬由州(市)、县(市、区)解决。

第五条 县级以上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价格、工商、教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工商等部门应当结合部门职责,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相关管理制度;在办理居住、婚姻、务工、食品安全、经商等有关登记和证照手续时,应当了解流动人口中成年育龄妇女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办理情况等计划生育信息,并及时向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通报。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教育部门应当督促学校在接收流动人口子女入学时,了解《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办理情况等计划生育信息,并报告教育部门,由教育部门向所在地人口计生部门通报。

第六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流入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对流动人口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知识和生殖健康知识的宣传教育;

(二)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采集、核实、通报制度,运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或者其他方式及时登记、通报和反馈流动人口的基本情况、生育、避孕节育等信息;

(三)依法登记流动人口的基本信息和查验成年育龄妇女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督促未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成年育龄妇女及时补办;

(四)为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办理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生育服务证》;

(五)组织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为流动人口免费提供避孕药具、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健康服务;

(六)动员流动人口中可能造成违法生育的怀孕妇女及时采取计划生育补救措施,对不愿在现居住地采取补救措施的,应当及时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并协同处理;

(七)与流动人口的用人单位(含雇主,下同)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协议;

(八)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奖励、优待和综合管理的各项制度。

第七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流出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对流动人口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知识和生殖健康知识的宣传教育;

(二)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采集、核实、通报制度,运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或者其他方式及时登记、通报和反馈流动人口的基本情况、生育、避孕节育等信息;

(三)为成年育龄妇女免费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为已婚流动人口免费出具婚育情况证明材料;

(四)为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已婚流动人口免费办理《生育服务证》;

(五)为已婚流动人口免费提供避孕药具、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健康服务;

(六)与已婚流动人口签订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协议,建立生育、节育情况定期报告制度;

(七)协同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动员不愿在现居住地采取补救措施的可能造成违法生育的怀孕妇女及时采取计划生育补救措施;

(八)为实行晚婚晚育和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已婚流动人口落实计划生育各项奖励和优待政策,帮助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家庭解决生产、生活等方面的实际困难。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下列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一)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知识和生殖健康知识的宣传教育;

(二)建立流动人口信息采集制度,为已婚育龄妇女建立计划生育档案,登记和报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

(三)协助办理流出成年育龄妇女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协助查验流入成年育龄妇女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四)发放国家免费提供的避孕药具,并做好相关指导和登记;

(五)配合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提供避孕节育和优生优育咨询,组织开展计划生育和生殖保健服务;

(六)向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和个人了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相关信息。

第九条 流动人口应当依法实行计划生育,接受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

流动人口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

第十条 流动人口中18至49周岁的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按照《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全国统一格式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30日内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村(居)民委员会)提交《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流动人口成年育龄妇女在现居住地办理有关登记和证照手续时,应当按照办理机关了解计划生育信息的要求,向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工商等部门提交《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及有关计划生育信息。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现居住地办理《生育服务证》。

流动人口育龄夫妻回户籍所在地办理生育第一个子女《生育服务证》的,其户籍所在地的办理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办理。

流动人口育龄夫妻申请再生育的,应当到女方户籍所在地依法办理。

第十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已婚流动人口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现居住地财政分级予以安排。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向已婚流动人口提供免费避孕节育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做好本单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依法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和个人在人民政府、人口计生等部门、村(居)民委员会了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时,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在为流动人口孕产妇进行产前检查时,应当要求其出示并登记《生育服务证》;对没有《生育服务证》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卫生、人口计生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对查证可能造成违法生育的怀孕妇女,能够采取计划生育补救措施的,应当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及时采取计划生育补救措施。

流动人口非意愿怀孕或者可能造成违法生育怀孕的,应当主动配合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及时采取计划生育补救措施。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人口计生等部门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给予表彰奖励。

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对举报流动人口可能造成违法生育的怀孕或者违法生育行为属实的举报人,应当依法给予奖励和保护。

第十六条 人口计生部门及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条例》和本规定的行为,依照《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成年育龄妇女未按照《条例》和本规定办理和提交《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依照《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或者个人违反《条例》和本规定的,依照《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生育子女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和追究其他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拒绝或者阻碍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由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2004年2月11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公布的《云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汕头经济特区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废止)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汕头经济特区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周日方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汕头经济特区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前款所称的道路,包括:车行道、人行道、 人行地下通道、隔离带、绿化带、路肩、路坡、广场等;桥梁包括:立体交叉桥、高架路、隧道、人行天桥等。
第三条 凡在特区范围内从事城市道路规划、 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建设养护管理并重和统一领导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建局是特区城市道路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工作。
各区城建部门负责本区域内25米以下(不含25米)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
公安、规划、城管、物价、财政、工商、环保、环卫、邮电、电力、交通、公路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城建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特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城市总体规划,组织城建、规划、公安等部门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市城建局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城市道路建设和维护资金,应列入财政年度预算,统筹安排,同时,还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受益单位集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其征地和拆迁的补偿安置,按特区有关规定执行。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应当对原有的管线采取技术保护措施。确需迁移管线的,管线权属单位应服从道路规划建设的需要进行迁移。城建部门应积极协助管线权属单位做好迁移工作。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 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经市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由城建部门组织建设。
单位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经城建部门批准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报建手续。
城市住宅小区、旧城区改造、开发区内的道路建设,应当分别纳入综合开发规划配套建设,按照城市道路的技术规范进行设计,经城建部门审核后,按有关规定办理报建手续,并由政府指定的部门实施建设。
第十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
城市道路建设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城建局应立即通知有关管线权属单位。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敷设有关管线的计划送市城建局,按照规划设计图敷设地下管线,做到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一条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遵照“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横过道路及交叉口附近的电力、电讯、交通信号、有线电视等地下管线应与道路同步实施建设,或做好横穿道路的管沟预埋,避免道路建成后对道路的开挖破坏。
第十二条 特区的城市道路和公路的结合部、特区出入口道路按照城市规划进行改建、拓宽,公路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资金上给予补助。
第十三条 市城建局对由城建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城市道路,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于上年末核定下一年度养护、维修经费,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
第十四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检测、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对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破损道路,应及时进行修复,确保道路完好。
城建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
第十五条 城建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其委托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和管理。道路产权单位无偿移交产权,且符合移交条件的,由城建部门接管。
第十六条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在接报后48小时内,予以补缺或者修复。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修筑道路工程期间,如需限制车辆、行人通行或规定改道通行,应事先发布通告。因特殊原因需紧急抢修的,可以边抢修边通知有关单位、人员予以配合。
改建、改善宽度在7.5米以下的城市道路, 应一次性全宽铺设。
道路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应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标志、文字必须醒目;夜间要有红灯警示,保障行人和交通车辆的安全。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摆摊设点、停放车辆、设置停车场、堆物作业、设立工场、搭棚盖房、集市贸易等;
(二)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和移动城市道路的附属设施;
(三)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四)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五)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改变人行道结构;
(六)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 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 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七)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八)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未经城建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第二十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内容应包括:占用道路的目的、期限、地点、范围、设施结构、责任人等),经审核同意后,报市、区城建部门,城建部门审核同意的,予以核发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清理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报请城建部门验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二十一条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
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由市工商局提出设置理由、拟设位置及范围、经营种类及时间、管理机构及管理措施,经市城建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凡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市城建局应当责令限期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
本办法施行前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严格按批准的范围划线定位,按批准的项目经营。
第二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有关设计文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市、区城建部门,城建部门审核同意的,予以核发挖掘道路许可证。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 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加收3 倍的挖掘修复费。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单位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采取措施,疏导交通,保证行人和交通车辆的安全。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挖路单位对管坑回填土必须按道路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并通知城建部门检查验收。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用途、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或者改变占路用途的,应当提前15天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施工现场应悬挂占用或挖掘道路许可证,设置安全护栏、交通导向标志。
第二十六条 占用或者挖掘由城建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应当向城建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城市道路占用费收费标准:营业性占用,每天每平方米1.00元;基建或者其他占用,每天每平方米0.50元。
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收费标准:混凝土、沥青路面每平方米220元,人行道等其他路面每平方米80元。
上述收费标准可随特区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道路使用情况作年度调整。调整的办法由市城建局制定公布,并在执行前5天按有关规定报市财政、物价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免缴占路费:
(一)市政工程建设和养护维修项目;
(二)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的供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新建工程项目;
(三)非营业性的社会公益事业设施,如公安交通岗亭、公共汽车站亭牌及环卫设施等的施工和维修作业;
(四)治理环境污染项目。
  第二十八条 征收城市道路占用费和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应向物价部门申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收入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除提取城市道路占用费总收入的5%(其中城建部门占3.5%,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占1.5%)作为业务费外,其余全部用于城市道路维护和修复,专款专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物价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城建部门应当及时安排并督促城市道路维修、养护单位对被挖掘的道路进行维护和修复。
第三十条 城建部门执行路政管理的人员执行公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除依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建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 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外,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外,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改变人行道结构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5000元以上 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 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 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 可以并处 5000 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外,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除责令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除责令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挖掘城市道路后,不依时限清理现场的,处以每日2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外,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除责令其及时补办有关手续外,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改变使用功能,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及时补办有关手续外,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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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汕头经济特区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的说明


现将《汕头经济特区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的审查情况报告如,请审议。
  一、制定该实施办法的目的和必要性。今年6月,国务院发布了《城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城市道路是城市的重要基础设施,对城市的发展和保障城市各项活动的顺利进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的《条例》,市城建局受市政府的委托,草拟了《汕头经济特区〈城
市道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于今年11月29日上报市政府,拟以政府令的形式发布施行。
  城市道路管理是城市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城市道路的现状是城市现代化程度的一个重要体现。改革开放以来,我市市区道路建设迅速发展,据统计,到95年底,市区道路长度、道路面积比改革开放产前的1978年分别增长了8.4倍和4.9倍,一大批现代化的城市设施相继建成,使城市面貌大为改观,有力地促进了城市经济的发展。但是,由于我市的城市道路管理体制尚未完全理顺,随意占用道路现象比较严重,不仅阻碍了城市交通,也影响了城市市容环境;与道路有关的各种管线设施未能与道路同步发步造成城市道路反复开挖;道路上的各种附属设施经常发生被盗、被毁,使交通事故时有发生,等等。因此,必须在城市道路管理上强化力度,理顺管理体制,提高规范效力。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出台,给我市制定一部对口的规章提供了良好的条例。该实施办法的制定,对于进一步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的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效能,将我市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纳入法制化、科学化的轨道,是十分必要的。
  二、制定依据:作为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实施办法,制定的依据主要是:《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并吸取了《汕头经济特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汕府[1993]63号)的执行以来的有益经验。
  三、主要内容:
  (一)关于城市道路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问题,《条例》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因此,根据我市政府系统的职能配置,汕头市城建局是汕头经济特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汕头经济特区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同时,参照国内其他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同时,参照国内其他城市的经验,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市城建局负责特区的25米以上(含25米)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各区城建部门负责本区域内25米以下(不含25米)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
  (二)关于城市道路的规划与建设问题,《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计划,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实施。因此,我市的城市道路发展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城建、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编制,市城建局根据城市道路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政府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经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由城建部门组织建设。单位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经城建部门批准后并报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三)关于城市道路的养护和维修问题,《条例》规定: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城市道路,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因此,我市由市城建局对其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城市道路,于上年未核是下一年度养护、维修经费,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城建部门负责对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城建部门负责对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
  (四)关于临时占用,开挖道路的审批和收费问题,《条例》规定:“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用占或者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因此,实施办法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须提交申请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由城建部门核发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有关设计文件及申请挖路报告,到城建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城市道路占用费的收费标准:营业性占用,每天每平方米1.00元;基建或者其他占用,每天每平方米0.50元。挖路修复费收费标准:混凝土、沥青路面每平方米220元,人行道等其他路面每平方米80元。该标准由市城建局每年根据具体情况作年度调整,并在执行前5天报市财政局、物价局备案。
  (五)关于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问题,《条例》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录经县级以上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因此,本办法规定: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由市工商局提出设置理由、拟设位置及范围、经营种类及时间、管理机构及管理措施,经市城建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市城建局应当责令限期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在本实施办法施行前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已经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四、征求意见和协调的情况:今年12月初,法制局收到市城建局报来的规章送审稿后,即对该稿进行了认真的初审,并迅速召开协调会,征求了市建委、城管办、公安局、工商局、财政局、物价局、交通委、公路局、规划局、国土房产局以及龙湖、金园、升平、达濠、河浦5个区政府等14家单位对该送审稿的修改意见。各有关单位的意见主要集中在五个方面:
  (一)关于市、区城建局对分级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经费以及占用、挖掘的审批权限和收费归属问题,各区政府都普遍认为:权利和义务应该是对等的,既然25米以下(不含25米)的城市道路由各区城建局负责,市城建局在安排年度养护、维修经费时,就应该考虑给区里一部分。另外,占用、挖掘25米以下城市道路的,应该由区城建部门审批、收费。经过协商,接受了这些意见。
  (二)关于城市道路的占用费、挖掘费的收费标准问题,市财政局认为该项收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属预算外资金,必须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统一票据,收入金额纳入市财政专户管理。市物价局提出,省物价局、财政厅、公安厅、建委联合下发的粤价[1996]104号文已暂停执行, 国务院的《条例》明确规定该项收费应由省里定。经过认真的论证,最后确定:国务院的《条例》已明确规定占用、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挖掘修复费,作为经全国人大特别授权的特区规章,可以就收费标准和出具体规定。
  (三)关于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市城建局认为应学习广州市的经验,今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已经占道作为集贸市场的,应限期清退。经过协商确定:目前,根据汕头市的具体情况,应该依照国务院《条例》的规定,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确需占道作为集贸市场的,应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本实施办法施行前未经批准,占道作为集贸市场的,应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四)关于不同投资来源的城市道路的建设、管理问题,市规划局认为送审稿中有关单位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以及城市住宅小区、旧城区改造、开发区内的道路建设都应报市城建局批准的条文不符合国务院《条例》的规定,而且没有提及市规划主管部门。市城建局认为:这些城市道路的建设,应当由城建部门进行把关,以严格其道路路灯的标高、道路的设计技术规范等。经过协商,已分别采纳了两个部门的合理意见。

汕头市人民政府法制局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