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旅游局关于建立饭店管理公司及有关政策问题请示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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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旅游局关于建立饭店管理公司及有关政策问题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旅游局关于建立饭店管理公司及有关政策问题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1988年4月6日 国务院办公厅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旅游局《关于建立饭店管理公司及有关政策问题的请示》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建立饭店管理公司及有关政策问题的请示
国务院:
近几年来,为了发展旅游事业,各地(主要是重点旅游城市)陆续兴建了一批设备较为先进、档次较高的旅游饭店,并对一部分老饭店进行了改造装修。其中,有些是吸收外资建设的合资饭店,有一批饭店聘请国外饭店管理集团管理。在我国旅游业发展初期,这样做对于解决国内建设
资金不足,学习国外先进经验,培养干部,提高旅游饭店管理水平,是必要的、正确的。
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饭店管理体制过于分散,基本上是谁建谁管,各自为政。截止一九八七年底,全国一千三百家旅游涉外饭店分别归属三百多个部门和单位,不尽快改变这种状况实行专业管理,就很难提高饭店的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二是外管饭店越来越多,造成外汇不应有
的流失。据典型调查,一座八百间左右客房的饭店,仅外方管理费和管理者工资、福利、探亲、交通费开支一年约需两千万元外汇人民币,他们通过采购饭店所需物资等形式拿走的外汇,还不在其内。另外,目前除合资饭店大部分已经交由外方管理外,国内投资兴建、改造的饭店也在陆续
聘请国外饭店集团管理。这些饭店80%集中在主要口岸城市和旅游热点城市,合同期限多为十年以上。聘请国外饭店集团管理饭店过多对我们很不利,应该改变这种状况,探索中国式的饭店管理路子。为此,我们建议采取如下两项措施:
一、对外管饭店应严格控制,原则上不再增加。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各部门的旅游内资饭店,原则上不再雇请外国饭店管理集团管理。要积极引导中外合资、合作饭店聘请我国的饭店管理公司来管理。没有与外国饭店管理集团签订管理合同的,一般不要再签约;已经正式签约的,鼓励实行联号管理;对已交国外饭店管理集团
管理的饭店,要加强财务监督和审计工作。
二、建立我国自己的饭店管理公司,实行专业化、集团化管理。
经过这几年的努力,我们积累了一些管理现代化大型饭店的经验,培养锻炼了一批饭店管理人才,已经能够靠我们自己的力量管理好旅游饭店。因此,要积极建立和发展自己的饭店管理公司,并逐步实行专业化、集团化管理。
饭店管理公司的任务是:为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国内投资兴建的饭店提供有偿管理,有偿输送或培训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为提高饭店管理水平、培训人才提供服务。
饭店管理公司是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饭店管理公司同饭店本着互惠互利、双方自愿的原则,签订管理合同,不改变所管饭店的隶属关系和所有权。
饭店管理公司以我国现有的一些管理水平较高的饭店为主体,逐步组建。中央一级部门成立饭店管理公司,由国家旅游局审查批准;地方成立饭店管理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审核,报国家旅游局批准。
饭店管理公司的责任,是使所管理的饭店的经营水平和服务质量在一定时间内达到其主体饭店的同等水平。为了保证饭店管理公司有较好的管理水准,在成立初期,允许从国外聘请少数专家做技术顾问,但管理干部和技术人员应由国内抽调配备。在收费方面要明显低于国外饭店管理集
团的收费标准。管理费大部分收人民币,少量收外汇。
为了尽快地把我国自己的饭店管理公司组建起来,并增强其与国外饭店管理集团的竞争力,建议国家在政策上给予必要的支持,原则上应享受外国饭店管理集团在中国管理饭店的同等待遇。
(1)初建三年,银行按信贷原则,在资金方面给予适当支持并由国家给予少量培训费。
(2)税收方面,凡是我国饭店管理公司管理的饭店,在进口标准设备、偿还贷款、建筑税等方面,按《国务院关于使用国际商业贷款自建旅游饭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86〕101号)及海关总署等部门(87)署税字第37号文规定。根据经营实际情况,经税务机关审
查批准,在所得税方面给予优惠。
(3)在经营管理上,可参照《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的若干规定》(国发〔1986〕103号),给饭店管理公司及其管理的饭店以更大的自主权。为了使所管饭店逐步达到国际水准,允许饭店管理公司根据(87)署税字37号文规定的进口范围,按用汇规定
为所管饭店直接进口所必需的物品。
客房出租价的管理,可按《国务院关于使用国际商业贷款自建旅游饭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86〕101号)规定的权限执行。
饭店管理公司及其所管理的饭店,在招工、用工、辞退和奖惩等方面有一定的自主权。管理公司及其所管理的饭店均实行总经理负责制,饭店总经理由管理公司任免,管理干部采用聘任制。
(4)饭店管理公司及其所管理饭店的职工待遇,可暂按《国务院批转国家旅游局关于推广北京建国饭店经营管理方法有关事项的请示的通知》(国发〔1984〕100号文)执行。



1988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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肉用种牛及冷冻精液和胚胎进口技术要求(试 行)

农业部


肉用种牛及冷冻精液和胚胎进口技术要求(试 行)

为做好肉用种牛及冷冻精液和胚胎进口的审批工作,保证引进种质的遗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禽遗传资源进出境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审批办法》的规定,制定本技术要求。
1 基本条件
1.1 从境外引进的种公牛、种母牛及冷冻精液和胚胎的供体,应符合本品种的种用要求。
1.2 申请从境外引进种公牛、种母牛及冷冻精液和胚胎的,应提供出口国家或者地区(以下简称出口国家)法定机构出具的相关个体格式规范、记录完整的三代(指父母代、祖代、曾祖代)系谱资料,以及该品种最新的群体平均生产性能和遗传评定结果等资料。
1.3 从境外引进的种牛及冷冻精液和胚胎,不得携带有脊椎弯曲综合症(CVM)、白细胞黏附缺陷综合症(BLAD)、单蹄病(MF)、尿核苷单磷酸盐合成酶缺失病(DUMPS)、胍氨酸血症(CN)、蜘蛛腿病(AS)等主要遗传缺陷基因。出口方应对上述遗传缺陷基因在系谱上标识或者在销售合同中作明确约定。
1.4 从境外引进的种牛及冷冻精液和胚胎应符合我国进口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有关规定。
1.5申请单位将申请表、合同、系谱、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等材料报农业部,同时将以上材料的电子版或者扫描件发到zxjkps@caaa.cn。
2 从境外引进种公牛的技术条件
2.1拟引进的验证公牛,其生产性能估计育种值或选择指数排名应达到出口国家的前15%以内,且遗传评定可靠性高于60%。
2.2拟引进的青年公牛,其父亲生产性能的估计育种值或选择指数最高排名应达到出口国家排名前10%以内,其母亲应是出口国家生产性能或遗传评定前5%以内的优秀种用母牛,体型总评分在80分以上。
3 从境外引进种母牛的技术条件
拟引进的种母牛,其父亲的主要生产性能的估计育种值或选择指数排名应达到出口国家排名前20%以内,其母亲的主要生产性能主要生产性能应达到出口国家群体平均水平的110%以上,或遗传评定排名在前30%以内。
4 从境外引进种牛冷冻精液的技术条件
供精种公牛应是经后裔测定的验证公牛,其主要生产性能的估计育种值或选择指数最高排名应达到出口国家前10%以内,且遗传评定可靠性高于70%。
5 从境外引进种牛冷冻胚胎的技术条件
生产牛胚胎的种公牛,应满足“从境外引进种牛冷冻精液的技术条件”的要求。供体母牛主要生产性能的估计育种值最高排名应达到出口国家前15%以内,体型总评分在85分以上。
6 相关要求
6.1青年牛基因组育种值(GEBV)的评定结果暂不作为引种的评审依据。
6.2 肉用生产的兼用品种种牛引进条件参照本要求执行。


DNA和蛋白质并不作为生物信息技术而被保护


“生物信息技术发明”与“生物技术发明”只有一词之差,其含义却是千差万别。 近日读到一篇有关利用知识产权保护生物信息技术的文章(《生物信息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初探》)[1],文章主要对“生物信息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提出了很多有益的见解。不过,有一个问题,感觉似乎有必要进行一下梳理。

那篇文章的第二部分(国外对生物信息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中,“基因与蛋白质序列和结构”、“生物信息数据库”和“生物信息技术软件和硬件”三个部分被作为了生物信息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的重点。

把“生物信息数据库”和“生物信息技术软件和硬件”纳入“生物信息技术”的范围内来寻求知识产权保护,应该可以从深度上扩展知识产权保护的内容,扩大相关研究的覆盖面。但其保护还必须细化到“数据库”、“软件”和“硬件”等细节上。而这些又都已经被现有的知识产权研究所涵括,例如数据库和软件的专利保护等。文章中也明确表示了这一观点。

不过,把“基因与蛋白质序列和结构”放入“生物信息技术”的框架内来考虑知识产权保护的问题,似乎有些欠妥。因为“基因序列”与“蛋白质结构”并不能作为“生物信息技术”来看待,尽管它们都蕴藏和表示了大量的“生物信息”。

为了对这此进行详细的说明,我们先来了解一下生物信息技术,看看生物信息学包括些什么内容。

什么是生物信息学?
生物信息学[2] (Bioinformatics),又称为生物资讯学,它利用应用数学、信息学、统计学和计算机科学的方法研究生物学的问题。目前的生物信息学基本上只是分子生物学与信息技术的结合体。它的研究对象和材料就是各类生物学数据,其研究工具是计算机及相关软件。研究方法包括对生物学数据的搜索(收集和筛选)、处理(编辑、整理、管理和显示)及利用(计算和模拟)。目前的主要研究方向有:序列对比、基因识别、基因重组、蛋白质结构预测、基因表达、蛋白质反应的预测,以及建立进化论模型。生物信息学要处理的典型问题包括:重组在散弹法DNA测序中被打散的DNA序列、从蛋白质的氨基酸序列预测蛋白质结构、利用mRNA微阵列或质谱仪的数据检验基因调控的假说。


DNA和蛋白质并不作为生物信息技术而被保护

简单来讲,生物信息学就是通过数学、统计学、计算机科学等方法对海量的生物学信息进行研究,并从中提取有用的咨讯。例如:对DNA进行测序,并且针对其序列进行研究,分析其序列与功能之间的关系等。

但这里必须加以区分的是:被测定的DNA序列,本身并不属于生物信息技术的范畴,也不属于生物信息学的发明。生物信息学只是人们使用的一种手段,通过这种手段,人们揭示了DNA遗传密码的排列顺序。而DNA的序列是本来就存在的,并不是利用生物信息学手段创造出来的。 DNA虽然属于一种生物信息,但它不是一种技术。不能作为生物信息技术进行知识产权保护。而有关DNA属于发明还是发现的争论也正是出于这样的原因。基因专利的问题并不是在“生物信息技术”的层面来进行发展的。
蛋白质结构的情况也一样,其结构是本来就已经存在的(人工创造出的新蛋白质除外),只是人们借助生物信息学等科学方法预测和揭示了它的一级、二级乃至三级和四级结构后,才被知晓的。 由此不难看出 ,生物信息学在这当中扮演的就是一种方法或工具的角色。如果把这种方法或工具进一步地划分,它又以数学计算方法、统计学方法、计算机软件分析等形式被体现出来。

所以,如果要用知识产权保护生物信息学涉及的技术,不应当把DNA序列和蛋白质结构包括进去。(以上只是笔者个人的一些看法,错误与偏漏之处敬请指正。)

作者:武卓敏
原载于:生物技术知识产权C.O.M.平台
(www.bioipr.com)
转载本文请参照原载网站的著作权声明

[1]参见:《生物信息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初探》,http://www.privatelaw.com.cn/new2004/shtml/20070108-224416.htm

[2]本文中的生物信息学定义和内容根据维基百科的英文、德文及繁体中文内容整理得出,偏漏之处敬请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