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券和再贷款利息支付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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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券和再贷款利息支付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券和再贷款利息支付问题的通知

2001年12月6日  财金〔2001〕261号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
  根据国务院确定的原则,为加强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的经营管理,树立资产公司良好的对外形象,现就资产公司债券和再贷款付息问题重申如下:
  一、资产公司应以处置、回收不良资产的现金净收入(处置收入扣除核定的费用,下同),依据发行的金融债券和再贷款年利率2?25%,每年按季计算并向有关银行据实支付债券和再贷款利息。
  二、资产公司支付利息的顺序为:先支付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债券利息,再支付人民银行再贷款利息,若有剩余则归还债券本金和再贷款。
  三、资产公司当季现金净收入若不足以支付债券和再贷款利息,资产公司计为应付利息,相关银行计为应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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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体育市场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体育市场管理条例
(1999年3月2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
通过,2005年3月25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体育市场秩序,保护体育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事业的繁荣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体育经营活动及体育市场管理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体育经营活动及体育市场管理的范围是:
(一)经营性的体育俱乐部、体育活动中心、体育度假村(区、营)和其他有固定设施的体育经营活动场所;
(二)经营性的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
(三)经营性的体育健身、体育康复、体育娱乐活动;
(四)经营性的体育培训活动;
(五)体育中介服务、赛场广告;
(六)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体育经营活动的具体项目,包括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公布的体育项目和国际体育组织认定的体育项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从事健康有益的体育经营活动;鼓励和支持体育经营者为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和培养优秀体育人才服务。
第五条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是体育市场的主管部门。
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范围内体育经营活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区县(自治县、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地区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 宣传、执行有关体育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 制定体育市场发展规划;
(三) 制定体育市场管理制度;
(四) 审批体育经营活动,核发经营许可证;
(五) 监督检查体育经营活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六) 组织培训体育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核发专业岗位证书;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促进体育市场的发展。
公安、工商、物价、卫生、税务、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体育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与所经营的体育活动相适应的名称和场所;
(二) 有必要的资金和符合标准的体育设施、器材;
(三) 有相应的安全、卫生保障条件;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危险性大、技术性强的体育经营活动,国家对从业人员有专业资格要求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九条 对从事危险性大、技术性强的体育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射击、拳击、蹦极跳、热气球、赛车、摩托车、摩托艇、赛艇、跳伞、动力伞、滑翔伞、悬挂滑翔等体育经营活动,由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体育经营许可证。
从事攀岩、探险、马术、武术、漂流、帆船(含帆板)、雪橇、健身气功、皮划艇等体育经营活动,由区县(自治县、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体育经营许可证。
从事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体育经营活动实行备案制度。
第十条 申请办理体育经营许可证,应当向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下列资料:
(一)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申请书;
(二) 体育经营活动的场所、设施及组织实施方案;
(三) 安全救护的设施、设备及其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对办理体育经营许可的申请应进行审查,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予以批准的,应发给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体育经营许可证由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体育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体育经营者的经营场所、设施、设备。
第十三条 经营者必须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体育经营许可证。未经批准不得改变经营内容和场所,需要变更的,应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体育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活动场所的安全负责,维护经营活动场所的卫生,防止环境污染。
第十五条 组织经营性体育表演和从事技术培训的经营者应当确保表演和培训质量。
第十六条 严禁体育经营者利用体育经营从事淫秽、封建迷信、赌博和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七条 营业性体育场所不得接纳未按规定取得合法资格的经营者进行营业性体育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擅自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由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其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十九条 体育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体育经营许可证:
(一)未按国家规定聘用有专业资格的从业人员从事教练、技术培训、应急救护等工作的;
(二)擅自改变体育经营活动内容、场所的;
(三)伪造、变更、涂改、租借和擅自转让体育经营许可证的。
第二十条 体育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和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一条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的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5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蒙古国对外关系部合作议定书

中国外交部 蒙古国对外关系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蒙古国对外关系部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4年4月6日 生效日期1994年4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蒙古国对外关系部(以下简称“双方”),为进一步发展和巩固中蒙两国和两国人民之间的睦邻友好合作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促进扩大两国在政治、经贸、科技、领事、文化、新闻等领域的合作。为此,双方将推动两国有关部门之间不同层次的交往。

  第二条 双方将就中蒙双边关系及本地区和共同关心的国际问题经常交换意见。

  第三条 双方将在联合国及其他国际组织范围内进行合作。

  第四条 双方将就两国间签署的条约和协定的执行情况交换信息。

  第五条 双方将鼓励开展各种形式友好交流活动,并在提高两部译员(蒙语、汉语)的语言知识方面进行合作。

  第六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如果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议定书,则本议定书将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四年四月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蒙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蒙古国对外关系部
  国务院副总理兼外交部长            部  长
      钱其琛               策·贡布苏伦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