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所得适用定期减免税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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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所得适用定期减免税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所得适用定期减免税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关于在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八条规定的定期减免税期内进行清算的外商投资企业,能否就其清算所得享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问题,现明确如下:
税法第八条“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仅适用于企业经营期间的所得。因此,对企业在上述定期减免税期内进行清算所取得的清算所得,不得按税法第八条
的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NOTICE ON QUESTION CONCERNING APPLICABLE REGULAR TAX REDUCTION ANDEXEMPTION ON INCOME GAINED FROM LIQUIDATION BY ENTERPRISE WITH FOREIGNINVESTMENT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15 June 1993. Code Guo Shui FaNo. 008)

Whole Doc.

With regard to the question as to whether or not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which conduct liquidation within the regular tax
reduction and exemption period as stipulated in ARTICLE 8 of the Income
Tax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for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nd Foreign Enterprise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ax Law)
can enjoy enterprise income tax reduction and exemption, it is hereby
clarified as follows:
The stipulation set in ARTICLE 8 of the Tax Law which states
"Productive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scheduled to operate for a
period over 10 years shall be exempted from enterprise income tax in the
first two profit-making years and be granted a 50 percent enterprise
income tax reduction in the third through the fifth year" applies only to
the income gained during the enterprise's operational period. Therefore,
income gained from liquidation which is conducted during the
above-mentioned tax reduction and exemption period shall not be granted
enterprise income tax reduction and exemption in accordance with ARTICLE 8
of the Tax Law.
This Notice goes into effect from the day of receipt of the document.



1993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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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陕西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已于1999年1月20日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公布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层人民武装部和专职人民武装干部
第三章 组织建设
第四章 政治工作
第五章 军事训练
第六章 战备执勤、抢险救灾和维护社会治安
第七章 武器装备管理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民兵、预备役工作,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民兵工作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民兵是不脱离生产的群众武装组织,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助手和后备力量。
预备役部队是以现役军人为骨干,以预备役军官、士兵为基础,战时实施快速动员的武装组织,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坚持上级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和同级中国共产党委员会、人民政府双重领导的体制。
省军区、军分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是本行政区域的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兼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武装部,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五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应当服从国家经济建设大局,适应国防建设需要,坚持平战结合、劳武结合和加强质量建设的原则。
第六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和管理民兵、预备役组织;
(二)对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思想政治教育;
(三)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军事训练;
(四)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担负战备执勤任务,参加抢险救灾,配合公安部门维护社会治安;
(五)管理民兵、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
(六)进行人民武装动员、经济动员和人民防空、交通战备等方面动员的协调工作;
(七)战时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军参战,支援前线,抵抗侵略,保卫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八)法律、法规和当地人民政府、军事领导指挥机关赋予的其他任务。
第七条 依法参加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服兵役是适龄公民应尽的义务。
公民参加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服兵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兵、预备役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兵事业费列入省级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协助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开展民兵、预备役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对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基层人民武装部和专职人民武装干部
第十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是国防体制的组成部分。乡(镇)、街道应当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基层人民武装部应当配备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未经省军区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撤销、合并基层人民武装部或者裁减其编
制员额。
第十一条 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在八百人以上一千五百人以下的,配备专职人民武装干部一人;一千五百人以上五千人以下的,配部长一人,干事一至二人;五千人以上的,增配副部长一人,干事若干人。不设立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确定一个部门并
指定专人负责办理民兵、预备役工作。
大中专院校人民武装部的设立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配备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商所在单位提名、考核,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有关部门审定后,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任命。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应当保持相对稳定,调任其他工作时,必须事先征得县(市、区)人民武装部的同意。
第十三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应当从符合任职条件的军队转业军官、人民武装学校毕业学员、退伍军人、民兵干部中选配。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年龄一般不高于相应职务服军官预备役的最高年龄。
第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使用纳入本地区、本单位干部管理范围。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享受本单位同职级管理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三章 组织建设
第十五条 民兵分为基干民兵和普通民兵。十八岁至二十八岁退出现役的士兵和经过军事训练的人员,以及选定参加军事训练的人员编为基干民兵;其余十八岁至三十五岁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编为普通民兵。
根据需要,吸收女性参加基干民兵。
基干民兵的编组要本着有利于领导、有利于提高质量、有利于开展活动、有利于执行任务、有利于平衡负担的原则进行。
第十六条 乡(镇)、街道和人员生产稳定、适龄青年在三十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单独建立民兵组织。不具备单独建立民兵组织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由乡(镇)、街道、行业系统建立民兵组织。
配备民兵武器装备的单位,应当根据规定组建民兵专业技术分队。
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医疗卫生、民航气象以及其他与军队专业相关的单位,应当根据当地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组建与军事专业对口的民兵专业技术分队。
县(市、区)以上国家机关、重要目标所在地和大中型企业,应当按有关规定组建民兵应急分队。
第十七条 依法应当服兵役的公民,未参加民兵组织的,应当到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兵役机关指定的地点办理预备役登记。
第十八条 基干民兵外出三十天以上的,应当按规定履行请假手续,并与所在民兵组织保持联系,接到召回通知后,应当按期归队。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应当按照制度健全、设施完善的规定,搞好基干民兵和民兵应急分队营、连部建设。
第二十条 预备役部队的组织建设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政治工作
第二十一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政治工作的主要任务是保证中国共产党对民兵、预备役部队的领导,保证民兵、预备役人员政治合格,保证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的完成。
第二十二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政治教育,以国防教育为重点,进行民兵性质任务、优良传统、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形势战备和法制教育,增强国防观念,自觉履行兵役义务。
第二十三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政治教育,应当采取集中教育与其他教育方式相结合的办法进行,并以民兵、预备役干部和基干民兵为重点。集中训练期间,政治教育应当纳入训练计划,统一组织实施。普通民兵的政治教育结合整组、征兵、重大节日活动和全民国防教育进行。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政治教育应当组织检查和考核。
第二十四条 动员和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带头参加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开展以劳养武和扶贫帮困,参加重点工程建设,担负急难险重任务,学习科学文化知识。
战时动员民兵参军参战,支援前线,保证战斗、战勤任务的完成。
第二十五条 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应当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入队前的政治审查及平时的政治考察。对应急分队、担负脱产执勤任务的基干民兵、预备役人员,建立考察制度,对不合格人员及时予以清退,保证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的纯洁。

第五章 军事训练
第二十六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应当按照上级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进行,适应高技术条件下局部战争遂行任务的需要,突出重点,分类指导,因人施训,注重实效。
第二十七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任务,由军事领导指挥机关下达,所在单位应当保证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训练。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应当以民兵干部、应急分队和专业技术分队为重点。
民兵、预备役人员必须依法参加军事训练,完成训练任务。
第二十八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预备役部队组织实施,在训练基地集中进行。集中训练有困难的,报省军区批准后,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预备役部队分片设点组织实施。难度较大的专业技术兵训练,由军分区、预备役师(旅)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部队分别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转让民兵训练基地。

第六章 战备执勤、抢险救灾和维护社会治安
第三十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战备执勤、抢险救灾和维护社会治安,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预备役部队根据上级赋予的任务,制定计划并组织实施。
民兵、预备役人员应当参加战备执勤、抢险救灾和维护社会治安。
第三十一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担负战备执勤的主要任务是:
(一)根据上级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与驻地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对战备重点地区实行联防;
(二)根据有关规定,担负守护桥梁、隧道、仓库等重要目标勤务;
(三)战时参军参战,担负战斗勤务,支援前线,保护群众,保卫生产。
第三十二条 发生洪涝、地震等自然灾害和其他重大事故时,民兵、预备役部队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参加抢险救灾。
第三十三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应当配合公安部门做好重大节日、重大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维护本地区的生产、工作和生活秩序。
第三十四条 调用民兵、预备役部队参加战备执勤、抢险救灾和维护社会治安,其批准权限及程序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民兵、预备役人员担负勤务的报酬或者补助,由使用单位支付。

第七章 武器装备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各级军事领导指挥机关、预备役部队和基层人民武装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武器装备,保证武器装备处于良好状态,防止发生损坏、丢失、被抢、被盗等事故,确保安全。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的要求建立武器装备仓库,配备管理、警卫人员,安装安全防护设施,建立管理制度。
配备民兵武器装备的基层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加强民兵武器库(室)的建设,并严格进行管理。
第三十七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是国家军事设施。县以上民兵武器装备仓库为军事禁区;基层单位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室)为军事管理区。
公安部门应当将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室)列为重要安全保卫目标。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八条 民兵事业费按照省财政预算拨付,由省军区、军分区逐级下拨县(市、区)人民武装部,主要用于民兵、预备役军事训练、武器装备管理维修、组织建设、政治工作等项开支。
第三十九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和民兵武器装备库的建设、维修、管理费用以及预备役部队团以下单位的营房建设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军事领导指挥机关赋予民兵、预备役部队的工作任务,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支付。
第四十条 农村民兵、预备役训练费统筹,由乡(镇)人民政府从乡(镇)统筹费总额中按百分之二的比例提取。
城镇民兵、预备役训练费统筹,按照均衡负担的原则,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
民兵、预备役训练费统筹主要用于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训练时的误工补贴。
第四十一条 民兵、预备役训练费统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缴县(市、区)财政部门,存入财政专户,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统一使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 民兵应急分队执行任务所需装备器材由本级人民政府保障,对口专业技术分队所需的技术装备由所在单位保障。
第四十三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应当给予误工补贴。
民兵、预备役人员参战、执行战勤任务、参加军事训练、抢险救灾和维护社会治安造成伤亡的,其优待、安置和抚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和民兵营、连可因地制宜地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开展以劳养武活动,其收入主要用于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服民兵、预备役义务的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的;
(二)拒绝、逃避参加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的;
(三)拒绝、逃避参加军事训练和执行战备执勤、抢险救灾、维护社会治安任务的;
(四)拒绝、逃避参军参战、支援前线的。
战时有前款第(二)、(三)、(四)项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应当建立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而拒绝建立的;
(二)应当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而拒绝设立或者擅自撤销、合并基层人民武装机构的;
(三)拒绝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的;
(四)阻挠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
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对个人罚款六百元以上、单位罚款六千元以上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月20日
试论申请执行时效的立法缺陷、成因及完善
兼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修改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实践中,常有当事人因各种情况,不能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而丧失申请执行权利。但依据《民法通则》诉讼时效规定,当事人实体权利确实未超过诉讼时效,仍然还在受《民法通则》保护范围。在两者发生冲突时,法院通常做法是不予受理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的案件,这样不能够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容易引起当事人与法官之间发生争执,也不利于社会稳定。笔者想通过对申请执行期限的立法缺陷及其成因、确立相应的法律制度、《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修改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和该条文修改后的表述进行试论。
一、剖析申请执行期限立法缺陷及其成因。
1、申请执行期限与诉讼时效法律规定发生冲突。《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而《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规定则有两种情形,一种是一般诉讼时效,它为二年,另一种是特殊诉讼时效,它随案件性质不同而决定,比如,身体受到伤害的为一年,技术进出口合同纠纷为四年。司法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当事人延误了申请执行期限,造成丧失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机会,但又存在着实体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保护期限的情况。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就会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此时,当事人若向法院撤回起诉,将会重新获得诉讼时效,比如技术进出口合同当事人又可引得四年诉讼时效,受法律保护期限明显延长了。恰恰相反,经过法院裁决确认的案件,却因申请执行期限限制,反而缩短了法律保护期限。显然《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对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确实限制了《民法通则》赋予当事人的诉讼时效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又不能重新起诉,法院也不予受理,因为法院是不能依据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两个完全相同的裁决。这样,在债权保护问题上,申请执行期限和诉讼时效规定就发生冲突。究其实质原因是,在于《民事诉讼法》立法时没有引起立法者的足够注意,即没有从实体法诉讼时效这一立法原意出发而造成的。
2、在民事诉讼体制中,未确立申请执行期限告知制度,这是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不足。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在诉讼程序上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限。这就造成各地法院做法有所不同,有的法院是口头告知,有的法院是书面告知,有的法院甚至根本不告知。申请执行期限告知制度在诉讼程序上不加规范,容易使当事人延误了申请执行期限,产生该弊端的原因是:(1)、当事人的法律意识淡薄是造成延误申请执行期限的根本原因。很大一部份当事人不懂得申请执行期限是法律期限,认为起诉时已向法院主张权利,当然应由法院负责执行完成。其观点认为向法院起诉就是为了兑现实体权利,而不是简单为了一份法律文书或讨个说法,况且起诉时,就已主张要求法院执行兑现其合法权益。因此,当事人主观上容易形成无需申请执行的概念。(2)、多年来,由于法院形成移送执行的习惯,容易致使当事人误认为,只要法律文书生效了,法院就得负责执行兑现。(3)、当事人对申请执行和移送执行认识不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当事人容易理解为即使不申请执行,也会由审判员移送执行。(4)、办案人员在送达法律文书时,一般不告知当事人申请执行方面的法律规定或告诉不清,当事人没有认清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因此,在民事诉讼程序上,没有确立申请执行告知制度,不能够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社会稳定。
3、《民事诉讼法》对申请执行和移送执行没有严格区别规定,当事人容易混淆,法院也不易具体操作。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从该法条看,产生民事执行程序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申请执行,另一种是移送执行,但无法辨别申请执行和移送执行区别情形。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7月18日对此作出了规定,即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一般应由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法律文书,民事制裁决定书,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由审判庭移送执行机构执行。但该规定是法院内部的司法解释,很少当事人懂得有此规定,除此之外,《民事诉讼法》没有更具体的规定,显然不利于普法推广。因此,当事人往往容易理解为审判人员应当移送执行,当事人在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时,却把责任推给审判人员,责怪其未予办理移送执行,引起当事人与法官之间产生纷争,造成不必要的麻烦。
4、《民事诉讼法》对申请执行的形式未予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申请执行一般使用书面形式,有的当事人由于法制观念、文化知识水平限制,以口头形式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是否允许或认可,这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只是司法实践中习惯做法,大多数法院是责成当事人提供书面材料,少数法院有受理以口头形式申请执行的案件。由于申请形式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对于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而丧失申请执行权利的情况,法院难以掌握和认定。如果法院认可口头申请执行形式存在,那么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时,就明确提出要求法院审判、并予以执行兑现其合法权益,这是否寓意着已向法院主张申请执行,能否认定起诉主张则是申请执行主张的延伸,我们必须重新审视这个问题。因此,在法律上明确申请执行的形式,有其一定的司法意义。
5、未确立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律制度,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在司法实践中,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客观上影响了当事人申请执行,造成申请执行期限的延误,这就需要法院确认申请执行时效发生中止情况,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只有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了,申请执行时效才继续计算。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暂缓立案,要求保留申请执行权,法院通常做法是予以登记备案,并发放暂缓执行立案通知书,这就产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应重新计算。由于我国目前法律没有对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作出具体规定,法院登记备案、暂缓执行立案的做法,显然缺乏了法律依据,对于申请执行中止、中断的认定法院也难以操作。这就需要建立、健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法律制度,才会进一步推动法院执行工作,改善法院执行工作被动状态。因此,推行上述制度,具有现实的意义,从一定程度上可以放宽当事人合理的申请执行期限,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可以进一步加强和巩固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二、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1、确立申请执行期限告知制度。为了当事人能正确运用法律保护自己合法权益,在诉讼程序上,应确立告知申请执行期限制度,它可以通过在判决书、调解书中写明告知,也可以在文书生效后签注时告知,其内容主要为,申请执行方式、期限及所承担的法律后果。后者做法应列为程序上的一个环节,予以送达。实行上述做法有三个方面的益处。(1)、简化执行程序,提高执行工作效率。告知了当事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相当于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它可以避免因执行通知规定的履行期限与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期限不相符的弊端,又可避免诚心逃避执行的人员进行逃匿现象,还可以避免因执行通知书无法送达而影响强制执行措施的适用。(2)、避免当事人与法官之间发生争执。当事人在告知后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可不予执行,就此结案,不至于发生超过期限而责怪法官情况,避免当事人与法官之间发生冲突,确保司法严肃性。(3)、促进审判与执行工作关系的协调,提高法院整体工作效率。因此,在判决或调解文书中写明申请执行的期限、方式及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或者在签注生效文书时,书面告知申请执行期限、方式及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并予送达,这是确实、可行的。只有建立了申请执行期限告知制度,才可以为人民法院在开展执行工作中依法及时采取强制措施提供有力依据,避免当事人因延误申请期限而造成不应有损失的发生,充分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严格规范民事案件执行移送制度。民事案件移送执行,它是指审判人员在其制作的法律文书生效后,无需当事人申请而根据案件的性质和需要,依职权直接将生效法律文书交付执行组织机构,提请强制执行的行为。由于案件移送执行情况在《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具体规定,当事人无法辨别案件是否属于移送,这很大程度要看审判人员责任心强不强。因而,容易导致当事人与法官发生冲突,造成一些不必要的麻烦。这就需要从程序法上建立、健全民事案件移送制度,严格区别申请执行和移送执行案件的范围,即具体规定了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案件和刑事附带民事的案件,由审判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移送执行。此外,还应做好两个方面的工作,(1)、在判决书或调解书尾部写明本案是否属于移送范围及提起执行的方式、期限和法律后果。(2)、审判人员在限期内做好移送执行工作。因此,笔者认为,在法律文书尾部完全可以推行改革,其内容可这样写明,“本案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履行期限届满时起十五日内,由本案的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xxx)向本院执行部门移送执行,即而发生执行法律程序”,这样可以达到进一步规范民事案件执行移送制度,以消除当事人对两者混淆和认识不清的情况。
3、确立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但是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不变期间,还是可变期间,以及是否存在中止、中断情形。有的法院习惯视申请执行期限为不变期间,这样做法,不利于解决民事纠纷,反而可能转化和扩大矛盾,不利于社会稳定。事实上,存在着这样情况,一些被执行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执行期限内,主动与权利人协商达成还款计划,并且主动履行了部分义务,而到法定期限后则不再依协议或文书履行义务。此外还有,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情况等等,权利人向法院请求延长申请执行期限,且法院许可并予以登记备案。这些都涉及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问题,必须通过建立、健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法律制度加以解决。即在申请执行期限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当事人不能行使申请执行权利时,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权利人因提起申请执行,或双方协商同意延长履行期限,发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重新计算。
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修改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1、与其它法律规定相一致原则。坚持这一原则必须考虑《民事诉讼法》的申请执行时效规定与《民法通则》的诉讼时效规定相一致原则,不能使两者相抵触,尽量避免发生法律冲突,这是修改的根本出发点。
2、充分有效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原则。首先,要避免权利人在合法的诉讼时效保护期限内,而丧失申请执行权利的情况存在,即解决申请执行期限与诉讼时效冲突问题。其次,要建立、健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法律制度。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3、法律规定相对具体化、操作性要强的原则。即在立法修改过程中,要充分考虑申请执行和移送执行的方式、期限,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情形,以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使当事人有个明确具体的法律可以遵循,法院操作起来也较为容易。这样,才不会使当事人由于主观上或客观上的原因而丧失申请执行的机会,从而,使法律更加严密性。
4、前法优于后法、实体法优于程序法的原则。对于《民事诉讼法》申请执行期限的修改,应从《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规定的立法原意出发,避免与实体法产生冲突。因为实体法是调整实体法律关系的法规,而程序法是从程序上保障实体法贯彻实施的法规,两者相比较而言,前者是根本,后者是保障。因此,在修改时,应优先考虑《民法通则》的立法原意,并坚持前法优于后法、实体法优于程序法这一原则。
四、《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修改。
在遵循上述几个基本原则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可作如下修改:
(第一款)权利人申请执行,应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二款)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时重新起算的诉讼时效内申请执行,逾期视为放弃。
(第三款)权利人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继续计算。
(第四款)权利人因提起申请执行或双方协商同意延长履行期限的,发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重新计算。
上述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罗朝栋http://fjlcd.cctvt.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