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点企业集团审批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08:54   浏览:89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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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点企业集团审批办法

国家计委


试点企业集团审批办法
国家计委



根据国务院关于选择一大批大型企业集团分期分批进行试点
的决定,为搞好试点企业集团的审批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申请参加国务院试点的企业集团。
第二条 申请参加试点的企业集团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务院国发〔1991〕71号文中提出的试点企业集团必须具备的条件。
二、企业集团的生产和经营活动符合国家经济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经营管理有较高的水平。
三、企业集团在同行业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和作用。
四、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不承担政府的行业管理职能。
第三条 申请参加试点的企业集团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集团简要介绍。
二、企业集团基本情况(见附表)。
三、企业集团章程。包括:
1.企业集团正式名称,核心企业名称及主导作用。
2.企业集团的宗旨。
3.企业集团的主要生产经营范围。
4.企业集团的管理机构及重大问题的决策程序。
5.成员企业的权利与义务;参加和退出的条件及程序。
6.章程解释、修改、中止、生效条文。
四、成立企业集团的批准文件或组建试点企业集团的申请报告。
第四条 审批程序:
一、拟参加试点的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向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生产办和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第三条第一至四款材料。
二、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送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和国务院生产办。
三、经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和国务院生产办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四、国务院批准后,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和国务院生产办联合发文通知企业集团及有关部门。
第五条 经国务院批准进行试点的企业集团,应根据国务院国发〔1991〕71号文精神,制定试点方案,抄报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生产办和行业主管部门;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六条 经国务院批准进行试点的企业集团,可根据国务院国发〔1991〕71号文明确的由有关部门制定的专项审批办法,申请办理专项审批手续。
第七条 组建试点企业集团的工作,由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和国务院生产办共同负责。审评工作,由国家计委牵头;组建后的具体实施,由国务院生产办牵头。有关体制方面方针政策的拟定和协调,由国家体改委负责。
附则:
经国务院批准已列入第一批试点名单的企业集团要补充办理有关手续:
一、已组建并经有关部门正式批准和已经进行工商管理登记的试点企业集团,不再重新办理企业集团的审批手续,但需补报本办法第三条第一至四款所列材料。
二、尚待组建的试点企业集团,需补报本办法第三条第一至四款所列材料,并报组建方案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和国务院生产办征求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进行审批,发文通知该企业集团及有关部门。



1991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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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企业事业单位保卫工作责任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企业事业单位保卫工作责任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7月15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领导责任
第三章 保卫组织责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奖 惩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保卫工作责任,维护单位治安秩序,保障单位工作和生产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保卫工作是单位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行厂长、经理(包括校长、院长、所长等,以下简称行政领导)负责的原则,贯彻依靠群众,预防为主,确保重点,保障安全的方针。
第三条 单位保卫工作的主要任务是:维护单位治安秩序,预防违法犯罪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保护国家、集体和职工生命财产的安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单位保卫工作的领导。
单位主管机关应负责督促检查单位的保卫工作。
第五条 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健全与本单位保卫工作相适应的保卫组织,配备保卫人员,并报县(区)或市公安机关备案。
保卫组织的设立或撤销,保卫人员的配备或调动,均应征求县(区)或市公安机关的意见。
第六条 本条例由公安机关负责监督实施。

第二章 行政领导责任
第七条 单位行政领导应负责组织制定本单位保卫工作制度,建立健全保卫工作责任制,并组织实施。
单位保卫工作制度应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报县(区)或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八条 单位行政领导应督促有关部门和人员建立健全门卫、值班、会客、保密等制度,加强对现金、票证、贵重物品、重要物资、机密资料、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物品等的管理。
第九条 单位行政领导应结合任期目标责任制,部署保卫工作,做到业务活动与保卫工作同部署、同检查、同考核、同奖惩。
第十条 单位行政领导应定期检查本单位的保卫工作,解决保卫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发现内部治安隐患,应及时组织消除;本单位无法消除的,经公安机关检查确认后,应及时向主管机关报告,并应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
第十一条 单位行政领导应定期组织人事、劳工、宣传、保卫、保密等部门,对职工进行法纪、安全、保密教育。

第三章 保卫组织责任
第十二条 单位保卫组织应对单位行政领导负责,依靠职工做好保卫工作,维护单位治安秩序;贯彻执行公安机关依法规定的任务。
第十三条 单位保卫组织要加强本单位保卫工作的管理,对妨碍单位治安秩序的行为应依法制止。
第十四条 单位保卫组织应检查本单位各部门的保卫工作,发现内部治安隐患,督促其限期消除,并向行政领导报告。

单位各部门应配合保卫组织做好保卫工作,对本部门存在的内部治安隐患,应及时消除,无法消除的,应及时报告行政领导和保卫组织,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
第十五条 单位保卫组织应协助当地公安机关加强单位流动人口的管理。
第十六条 单位保卫组织对本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应按规定向单位行政领导和公安机关报告;发生重大刑事案件和重大治安灾害事故,应保护现场,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处。
第十七条 单位保卫人员应忠于职守,履行职责,不徇私情,依法办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单位保卫工作人人有责,职工应自觉遵守保卫工作制度,严守岗位,发现内部治安隐患,及时报告。
单位应建立健全治安保卫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治安保卫工作,监督单位保卫工作制度的执行。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定期听取公安机关关于单位保卫工作情况的汇报,及时解决单位保卫工作中的主要问题。
第二十条 单位主管机关应组织单位搞好保卫工作,督促单位建立健全保卫工作制度,完善保卫工作体系。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负责审查单位保卫工作制度,发现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及时予以纠正。
公安机关应协助单位培训保卫工作人员,指导单位搞好保卫工作。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可以单独或者会同单位主管机关定期对单位保卫工作进行检查,发现内部治安隐患,应令其限期消除。
公安机关对已经确认的单位不能消除的内部治安隐患,应督促有关部门消除,并视情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单位主管机关对单位报告的内部治安中不能消除的隐患,应及时妥善解决。久拖不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主管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单位保卫工作的业务经费应纳入本单位的财务预算。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五条 对贯彻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单位或者主管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分别情况,由本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者罚款。
(一)不组织制定保卫工作制度或违反已制定的保卫工作制度的;
(二)不部署、不检查单位保卫工作的;
(三)本单位能消除的内部治安隐患而不消除的;
(四)本单位不能消除的内部治安隐患,不及时报告的;
(五)发生刑事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不报告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七)故意阻碍单位保卫组织依法执行公务的;
(八)违反保卫工作制度,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
(九)在单位保卫工作中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上述行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单位职工的行政处分或者罚款,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执行。但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征求本单位工会的意见;作出处罚决定后,单位工会如有不同意见,可以要求复议,并可向上级工会和同级劳动管理机关反映。
第二十八条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单位行政领导的行政处分或者罚款,由公安机关提出意见,单位主管机关决定或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上级机关决定。发生争议时,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各项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机关、团体、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保卫工作,以及乡镇企业的保卫工作,应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的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公安厅。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87年9月1日起施行。



1987年7月15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暂停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等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暂停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计委、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
设兵团:
为贯彻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扩大内需,鼓励投资,根据国务院的决定,现就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有关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规定的纳税义务人,其固定资产投资应税项目自2000年1月1日起新发生的投资额,暂停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各地税务机关应根据本通知的规定,对纳税人在2000年1月1日前实际完成的投资额,依照规定的税率,进行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应纳税款的结算,并多退少补。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



1999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