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质量认证咨询机构备案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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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质量认证咨询机构备案管理规定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进出口质量认证咨询机构备案管理规定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进出口质量认证咨询机构的管理,保证咨询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进出口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产品认证咨询活动的机构(以下简称认证咨询机构),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认证咨询机构需经所在地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备案登记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认证咨询工作。从事异地认证咨询工作时,需向当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书面通报已备案情况后方可从事咨询工作。
第四条 申请备案的认证咨询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应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有5名以上经法规、标准、质量认证认可程序培训,考试合格的专职咨询员,咨询员具有三年以上质量管理工作经历,中级或相当于中级以上的专业职称;
(三)具备从事质量认证咨询活动所需的设备及技术资源;
(四)具备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五条 认证咨询机构申请备案,应向所在地的直属检验检疫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质量认证咨询机构备案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机构章程。
(四)专、兼职咨询人员的学历证明、工作经历证明、职称资格证明、专业培训证明材料。
(五)机构的管理文件,含以下内容:
1.机构的组织结构及其说明(机构的组成、职责和职权以及程序、规则等情况);
2.人员的姓名、资格、经历、职责等;
3.咨询人员的培训与管理程序;
4.咨询业务范围;
5.咨询工作的规则和程序;
6.机构文件和记录管理规定;
7.对咨询对象的保密规定;
8.内部管理评审制度;
9.不合格控制和确保有效实施纠正措施的程序;
10.受理申诉、投诉工作程序。
第六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自收到备案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机构。如不受理,应说明理由。
第七条 备案申请通过审查后,由受理申请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填写《质量认证咨询机构备案登记表》留存,并向申请机构颁发进出口质量认证咨询机构备案资格证书,并予以公告。
备案资格证书有效期3年。
第八条 获准备案的认证咨询机构在备案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后需延期的,应提前60天向备案的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重新备案的申请。
第九条 认证咨询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并保持相应的咨询能力。
第十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在备案资格证书有效期内,每年应对认证咨询机构的咨询能力保持程度进行抽查。
认证咨询机构每年年终应向备案的直属检验检疫局书面报告工作情况。
第十一条 认证咨询机构应严格按照咨询合同开展工作,不得从事质量认证评审活动。
第十二条 认证咨询机构须在其备案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咨询活动。需扩大或变更咨询业务范围时,应报备案的直属检验检疫局批准。
第十三条 对擅自扩大或变更咨询业务范围或不具备咨询能力的认证咨询机构,由备案的直属检验检疫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能改正的,取消其备案资格。
第十四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及时受理有关质量认证咨询活动的投诉。
第十五条 进出口质量认证咨询机构备案资格证书由直属检验检疫局按统一格式印制并编号。证书在全国通用。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2001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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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部门领导同志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部门领导同志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社会团体是民间性质的社会组织。全国性社会团体一经民政部登记注册,便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目前,部门领导同志兼任全国性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数量较多,且呈增加趋势。为了贯彻政(政府)社(社会团体)分开的原则,加快政府职能的转变,更好地发挥社会团体的独立作用,同时,
为有利于各部门领导同志集中精力做好所担负的行政领导工作,经国务院批准,现就部门领导同志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各部委、各办事机构、各直属机构的领导同志今后不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已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要依照该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程序,辞去所兼职务。特殊情况确需兼任的,要报经国务院批准。
二、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社会团体的日常管理和业务指导,使之健康发展。
本通知内容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1994年4月13日

民政部关于城市烈属、病故军人家属定期定量补助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城市烈属、病故军人家属定期定量补助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今年以来,据一些部队领导机关和某些家居城市新近牺牲、病故军人的家属反映,现役军人牺牲、病故后,他们未随军的家属生活困难得不到切实的解决。而当地民政部门则说,根据一九六三年全国省、市、自治区民政局长会议文件《进一步加强对烈属、军属和残废军人的优待补助工
作》的规定,烈属、病故军人家属凡家中有人在机关、厂矿、企业等单位工作的,他们的生活困难由所在单位负责解决。可是机关、厂矿、企业等单位一般对职工家属虽有定期补助的规定,但能够享受补助的条件较严,标准也低。以致家庭有困难的烈属、病故军人家属的生活得不到应有的
保障。不少家属因此到部队上访,甚至住下来不走,要求给予长期补助。
为了使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的烈属、病故军人家属的生活得到可靠的保障,今后对于居住城市直系亲属中有人在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工作,因为工资收入较少,生活经常发生困难的烈属、病故军人家属,都由县、市、市辖区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不再由机关、企业、事
业单位去解决他们的长期生活困难。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条件是:(1)已经失去劳动能力而其子女又确实无力供养的烈士、 病故军人的父母、配偶;(2)虽有亲属而无力抚养的烈士、病故军人的未成年子女。
家居城镇、农村非农业人口的烈属、病故军人家属符合享受定期定量补助条件的,也按本通知办理。
执行本通知需要增加的经费,由各省、市、自治区在现有的优抚事业费中调剂解决,不另增拨预算。



1979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