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行政性收费项目备案审查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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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行政性收费项目备案审查规则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政发法字〔2004〕15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行政性收费项目 备案审查规则》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为加强行政性收费管理,防止乱收费行为,根据《哈尔滨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的有关规定,市人民政府制定了《哈尔滨市行政性收费项目备案审查规则》,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哈尔滨市行政性收费项目备案审查规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性收费管理,防止乱收费行为,根据《哈尔滨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性收费是指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行使其行政管理职能,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征收的行政性收费项目备案审查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征收的行政性收费项目备案审查工作。

  第四条 征收行政性收费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备案单位)应当将现征收的行政性收费项目和新征收的行政性收费项目自开征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备案单位为工作部门的,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二)备案单位为下一级人民政府的,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备案单位按照本条前款第(一)项规定备案的,还应当同时报送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备案单位报送行政性收费项目备案,应当提交盖有备案单位印章的备案报告表(格式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统一制定)、收费依据文件、收费许可证复印件、收费票据复印件各1式2份(以下简称备案材料)。

  第六条 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以下简称备案审查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对符合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对不符合第五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通知备案单位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七条 备案审查部门对备案登记的行政性收费项目,应当就下列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有设立依据;
  (二)是否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取得收费许可证;
  (三)征收主体是否合法;
  (四)是否按照法定收费项目、标准、范围征收;
  (五)是否使用法定收费票据;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八条 备案审查部门在审查过程中,需要备案单位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备案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提供或者说明。

  备案审查部门认为需要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或者协助审查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办理。

  第九条 行政性收费项目经审查发现有违法或者不当的,由备案审查部门责令备案单位在限期内停止收费或者自行纠正。

  第十条 备案单位应当在接到备案审查部门审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备案审查部门。

  第十一条 备案审查部门定期对备案单位行政性收费项目备案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予以通报,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

  第十二条 不按规定报送行政性收费项目备案的,由备案审查部门责令限期报送;拒不报送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不执行备案审查部门作出的审查意见的,由备案审查部门责令备案单位限期执行;拒不执行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略)附:行政性收费项目备案报告表格式
    [表格1:行政性收费项目备案报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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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民办学校建立办学风险保证金制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教育委员会


天津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民办学校建立办学风险保证金制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教委社〔2008〕3号


各区县教育局,民办高校,开发区文教卫生局:

为进一步落实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教委关于促进我市民营经济进入教育领域实施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7〕105号)和《批转市教委关于加强民办学校规范管理引导民办教育健康发展意见的通知》(津政发〔2008〕11号)文件精神,树立民办学校风险防范意识,抵御民办学校在办学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办学风险,引导和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有序发展,现将《天津市民办学校建立办学风险保证金制度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执行。


二○○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天津市民办学校建立办学

风险保证金制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适用于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各级各类民办学校。

第二条:民办学校办学风险保证金按照分级审批、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市和区县审批机关实行监控,并进行专项管理。

第三条:民办学校要按照办学开办资金的5%和学校每年学费收入的3%的比例提取办学风险保证金,直至达到民办学校当年学费收入总额,可不再提取。

第四条:各级各类民办学校开办资金标准暂定为:民办高校(独立学院)不低于5000万元;民办高等教育机构不低于800万元;民办高中不低于600万元;民办初中不低于400万元;民办小学不低于200万元;民办托儿所、幼儿园不低于150万元;民办非学历培训机构不低于50万元。

第五条:办学风险保证金由市、区县教育主管部门统一确定专门金融机构进行专项管理,并以各教育机构的名义单独立项。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和侵占风险保证金及其利息。

第六条:办学风险保证金主要用于学校重大责任事故处理和学校终止时善后事宜的处理。

第七条:民办学校确需使用办学风险保证金,须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使用。使用金额不得超过该校交纳的办学风险保证金总金额。

第八条:办学风险保证金使用后,该校仍具备继续办学条件,坚持办学的,应按规定继续交纳办学风险保证金,并按照第一年20%,第二年30%,第三年50%的比例补足已使用的办学风险保证金。

第九条:民办学校无正当理由拒不交纳办学风险保证金,或弄虚作假的,审批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结果纳入当年年检的重要内容。第十条:本办法自文件下发之日起试行。

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总后勤部财务部 武警部队后勤部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京所属单位办理机动车辆地方牌照的暂行规定

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 总后财务部 等


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总后勤部财务部 武警部队后勤部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京所属单位办理机动车辆地方牌照的暂行规定
1993年2月9日,全国控购办公室、总后财务部、武警后勤部
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总后勤部财务部 武警部队后勤部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京所属单位办理机动车辆地方牌照的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京各大单位,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驻京各大单位:
近一个时期以来,军队、武警系统在京所属单位由于工作需要,要求办理部分机动车辆地方牌照,为了更好地支持军队、武警系统的工作,同时有利于加强汽车牌照的管理,现就有关问题暂规定如下:
一、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京所属单位申请购买机动车辆,仍按现行有关规定,由部队、武警控购管理部门负责审批。
二、军队、武警在京所属单位需要办理机动车辆地方牌照的,可持部队有权审批机动车辆的控购管理部门核发的“购买专项控制商品批准单”及购车发票,到全国控办办理有关手续。购车单位凭全国控办核发的“购买专控商品批准单”,到北京市公安交通车辆管理局车辆管理所换取地方牌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