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海关互助与合作的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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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海关互助与合作的协定

中国政府 蒙古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海关互助与合作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9月7日 生效日期1993年11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本着通过海关领域内的合作促进两国间睦邻友好关系的愿望;
  希望通过两国海关间的合作促进和便利旅客和货物在两国间的往来;
  考虑到违反海关法的行为有损于两国的经济、社会和财政利益;
  确信两国海关间的合作将有助于两国海关法规的实施和更加有效地打击违反海关法的行为,
  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中,
  一、“海关法”一词指由各海关总署执行或实施的关于货物进口、出口或转运的一切法令或规章;
  二、“海关总署”一词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和蒙古国海关总署;
  三、“违反海关法”一词指任何已遂或未遂的违反海关法的行为。

  第二条 缔约双方海关总署将在本协定范围内密切合作,交流海关业务工作经验,交换海关法规,相互提供行政协助,以促进两国间的贸易和人员往来。

  第三条 缔约双方海关总署将就下列范围内的情况进行交流:
  一、海关在国民经济与国际贸易中的作用;
  二、海关对进出境货物、运输工具、旅客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的监管方法;
  三、海关对各种保税货物的监管办法;
  四、海关在实施《协调制度》和估价办法方面的经验;
  五、走私行为的主要特点、藏匿方式、查缉方法及其成果;
  六、海关法规;
  七、海关管理的现代化;
  八、计算机及其他现代化科技设备在海关工作中的应用;
  九、海关机构设置和人员的教育和培训;
  十、在国际组织中的工作经验和实施国际公约的经验;
  十一、其他缔约双方共同感兴趣的问题。

  第四条 在本协定规定的范围内,缔约双方海关总署可以互派海关专家和海关培训中心的讲师进行业务交流。

  第五条 应缔约一方海关总署的请求,缔约另一方海关总署在其权限能力的范围内,可对下列几种情况进行一定时期的特别监视,并向请求一方海关总署提出监视报告:
  一、进出国境旅客中有违反请求方海关规定嫌疑的;
  二、请求方海关总署通报的有违法嫌疑的特殊货物、物品;
  三、有违反请求方海关法嫌疑的车辆、航空器及其他运输工具。

  第六条 缔约一方海关总署可以主动或应缔约另一方海关总署的请求,向对方提供对查明价格瞒骗及其他违反海关法活动确有帮助的情报,尤其是关于麻醉药品、精神药物、武器、弹药和炸药以及具有历史、艺术、考古或文化价值的物品的活动情况。

  第七条 缔约双方海关总署同意采取妥善步骤,以保证越过共同边境的货物通过主管海关并按规定的路线进出口。为此目的,缔约双方海关总署应相互提供其设在共同边境地海关的清单及办公时间等情况。
  经缔约双方海关总署同意,两国边境地海关可不定期地就简化海关结关手续的可能性及其他双方共同关心的业务问题举行会晤。

  第八条 按本协定规定交换或获取的任何情况、文件或其他信息资料,应当视作机密,仅用于本协定规定的目的,并受提供此项材料的海关总署规定条件的限制;其机密性和公务上的隐秘性应受到请求方在本国境内取得的同类情报、文件或其他信息资料应受到的相同级别的保护。

  第九条 如被请求一方海关总署认为,请求给予的协助将侵犯该国的主权、安全或其他实质性国家利益,或损害该国公私企业的正当商业利益,或与缔约方现行法规相抵触,可以拒绝提供协助,或在满足一定条件情况下给予协助。

  第十条 为执行本协定,缔约双方海关总署可轮流在两国举行会晤;如有必要,可进行海关总署署长级会晤。会晤的时间和日程由缔约双方海关总署在会议召开前足够时间内商定。

  第十一条 本协定范围内的协助与合作应由缔约双方海关总署以最有效的方式进行。
  缔约双方海关总署可以用双方都可以接受的第三国语言直接联系。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海关总署应就本协定执行所涉费用分摊问题另行作出安排。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在完成为使本协定生效所需的各自的法律程序后应相互通知,本协定自后一方通知发出之日起第九十天生效。
  本协定长期有效。缔约任何一方可在任何时候将终止本协定的意愿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另一方。本协定将自另一方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六个月后即行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九月七日在乌兰巴托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蒙文和英文写成,所有文本同等作准。
  如出现解释上的分歧,则以英文本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蒙古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文杰            色色尔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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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高等学校学生退学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教委 劳动人事部


关于高等学校学生退学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教委 劳动人事部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由于学业、健康以及纪律问题中途退学或被处理出校,除按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2〕23号文件《转发教育部关于妥善处理高等学校学生退学后有关问题的请示的通知》办理外,现就有关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学生离校后次年起,允许报考普通高等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只要达到规定标准(因纪律问题被处理出校的应有悔改表现),在录取时,应与其他考生同样对待。
二、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者,同层次的同类专业,相同课程的公共基础课,在原学校已取得合格成绩,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审核同意,可免予考试。其他课程均按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的规定参加考试。全部成绩合格者可发学历证书。
三、因纪律问题被处理出校的学生,确有悔改表现者,有关部门在录用时,应与其他青年一视同仁,不得歧视。
本通知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高教局转发本地区所有普通高等学校(包括中央部属高等学校)。



1987年1月15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锅炉司炉人员考核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锅炉司炉人员考核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质检(2001)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
局,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
为适应当前锅炉司炉人员的安全管理工作需要,在广泛调研和充分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我局修订了《锅炉司炉人员考核管理规定》。现将修订后的《锅炉司炉人员考核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新规定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劳动人事部1986年发布的《锅炉司炉工人安全技术考核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各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及有关单位要组织有关人员学习和贯彻新规定。新规定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告我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2001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