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1994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境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管理、驯养繁殖、开发利用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
(一)国务院批准并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
(二)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的省级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
(三)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称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渔业法律、法规。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的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国家和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部门在自然保护区内,行使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职权。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海关、建设、动植物检疫、交通、铁路、民航、邮电等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配合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实施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
在自然保护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归属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协助自然保护区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侵占或者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利用报刊、广播电视、录像、图片、橱窗展览等形式,加强对野生动物保护的宣传教育。
第七条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统一安排。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或者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在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野生动物保护
第九条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名录,由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名录,由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条每年的4月1日至7日为江西省爱鸟周,11月为江西省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
第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在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地区和水域,划定自然保护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自然保护区的具体划定和管理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野生动物救护中心,负责野生动物的救护、治疗、饲养、放生和送交工作。
第十三条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立野生动物保护发展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包括下列经费:
(一)财政拨款;
(二)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三)国内外捐款;
(四)猎枪、弹具销售的10%附加费;
(五)其他资金。
野生动物保护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因保护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和其他损失的,经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核实,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三章野生动物管理
第十五条禁止猎捕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申请人所在地和猎捕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动物园需要猎捕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在向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前,须经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取得特许猎捕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
第十六条猎捕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持有狩猎证,并按照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
狩猎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狩猎证每年验证一次。未经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验证的,不得继续狩猎。
不能识别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不予核发狩猎证。
跨县狩猎,应当取得狩猎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签证,并接受其检查监督。
第十七条误捕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立即放回原生息场所;误伤的,应当及时救护,并及时报告所在地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如不采取救护措施造成死亡的,视同违法捕杀行为。
第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资源现状,确定猎捕动物种类和年度猎捕量限额,经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严禁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公园和禁猎区狩猎。
第二十条每年的4月至11月为非重点保护的鸟类、兽类野生动物的禁猎期。每年的11月至翌年的7月为非重点保护的两栖、爬行类野生动物的禁捕期。
第二十一条禁止使用军用武器、气枪、毒药、炸药、地枪、排铳、非人为直接操作并危害人畜安全的狩猎装置、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火攻、烟熏、挖洞、陷阱、捡蛋、捣巢以及其他禁止使用的狩猎工具和方法狩猎。
第二十二条运输、携带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省的,须持有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省运输证明。
动物园之间因繁殖、展览需要运输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可以由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出省运输证明。
第二十三条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应当按下列规定申请驯养繁殖许可证:
(一)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国家规定办理;
(二)属于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证;
(三)属于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证。
动物园驯养繁殖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
以营利为目的的,必须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二十四条禁止饮食业和其他单位、个人非法收购、加工、销售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第二十五条从事收购、加工、销售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并持证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方可进行收购、加工、销售等经营活动。
持有狩猎证的单位和个人需要销售依法猎获的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凭狩猎证到集贸市场销售。
第二十六条依法猎捕、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交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或者未按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有特许猎捕证的,吊销特许猎捕证,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3倍至5倍罚款;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3倍以下罚款;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情节严重的,没收猎捕工具,有狩猎证的,吊销狩猎证。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工具、方法,猎捕省级重点和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5倍至8倍罚款;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猎捕野生动物,没有猎获物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非法运输、携带、收购、销售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伪造、倒卖、转让本办法规定的放行证、驯养繁殖许可证、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的,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没收野生动物,有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属于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二)属于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在集贸市场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配合;发生在集贸市场外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配合。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的实物和猎捕工具一律交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 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所称猎捕,包括捕捉、捕捞、捕杀。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2月28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野生动物资源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摘要: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于 3 月 14 日表决通过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修正案在证据制度、强制措施等诸多方面都做了细致的规定,重点强调了人权保障。取保候审作为一种非羁押性刑事强制措施,尤其能够显示刑事强制措施实现刑罚与保障人权的对立统一关系,虽然新《刑诉法修正案》对取保候审也作出修改和完善,但仍有值得完善的空间。
关键词: 取保候审 刑诉法修正案 强制措施
取保候审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之一,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求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供担保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保证不逃避侦查和审判,随传随到,因而不对其实行羁押的一种强制措施。新刑诉法修正案增加了取保候审的适用情形,扩大了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使该制度更加能够体现保障人权的理念。然而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关于取保候审的规定还是过于笼统,虽然修正案对取保候审作出了细化的规定,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值得商榷。
一、现行取保候审制度的立法缺陷
1、立法上未规定取保候审的审查决定期限及取保候审申请被拒绝的法律救济程序,这是造成我国取保候审适用比例较低的一个重要原因。申请人递交了取保候审的申请后,一切均由司法机关掌握,缺乏法律救济程序,使得一些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人被羁押。
2、立法上对取保候审的期限规定不明确。刑诉法对取保候审12个月的规定,是指公、检、法三机关使用取保候审的总时限,还是每个机关单独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时限,立法上规定并不明确,对于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他可能被三次采取取保候审,期限可长达36个月,从而使取保候审这种原本属于较轻的强制措施,事实上演变为一项较长时期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3、对于被取保候审人、保证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惩处措施不严格。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故意重新犯罪或者有违反《刑诉法》第56条规定的行为,仅处以没收保证金或者采取强制措施,没有实体上的法律责任。
5、虽然《刑诉法》规定了保证人和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但是对于执行机关如何监督保证人履行义务,却没有相应的规定,使得一定数量的取保候审对象弃保潜逃,影响了取保候审的适用效果。
二、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取保候审制度的修改和完善
1、扩大了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将“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两种情形纳入了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
2、对保证人保证义务的规定更加周延。对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除了罚款外,还增加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通过对保证人责任的规定,促使保证人认真履行保证及监督被保证人的义务。
3、增加了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规定。除了现行刑诉法的规定外,增加了“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及“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的规定,有效的保证了公安机关对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后的监督。
4、对保证金的数额确定及缴纳方式作了相应规定。明确了确定保证金数额时应当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充分体现了保障人权以及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保证金由提供者存入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有效的避免了执法人员在收取保证金时可能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使得保证金缴纳的方式更为公正透明。此外,还增加规定了保证金的交纳与退还程序,将保证金制度规范化。
三、进一步完善取保候审制度的建议
结合现行《刑诉法》及通过的《刑诉法修正案》,笔者认为取保候审制度还有可以进一步完善的空间。
1、建立司法审查机制和救济机制。我国取保候审制度最大的欠缺在于程序的欠缺,取保候审由公、检、法三机关单方面决定,无听证制度,更无复议权、上诉权等救济机制。因此,应当建立司法审查机制和救济机制,在取保候审过程中更多地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参与。司法机关在作出取保候审决定的过程中,必须聆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陈述和辩解,同时要保障律师参与到取保候审中来,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足够的力量影响取保候审决定的作出。对于申请取保候审被拒绝的,应当明确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的理由,并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拒绝的决定寻求救济。
2、加大对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惩处力度。我国取保候审制度对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制裁尚不足以使其严格守法。当取保人被抓获时,只是就其原来被指控的犯罪承担法律责任,几乎不必额外承担任何有威慑力的法律后果。这样,取保候审制度就很难发挥约束力。因此,立法上可以考虑规定,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应当遵守的法定义务的,单独构成犯罪,如脱逃罪等。与原来被指控的犯罪实行数罪并罚。只有这样,才能使严格遵守取保候审制度具有法律意义。
3、健全保证人制度,落实保证人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单纯的信誉担保可靠性并不高,风险较大,存在着因保证人责任心不强致使担保落空的情况,有必要健全保证人制度,增设保证人交纳保证金的担保方式,以强化保证人的责任心,促使其自觉、全面地履行监督和报告义务。
在现行立法中,对保证人的处罚方式,除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外,只有罚款。罚款虽然也是一种经济制裁,但是属于事后制裁,具有不确定性,况且罚款的执行也比较麻烦。而由保证人事先交纳保证金,就可以使保证人事先明确保证责任的后果和份量,加强事先的预警和约束作用。并且,在需要对保证人进行处罚时,没收保证金也便于执行。
4、建立取保候审风险责任的免责制度。实践中,办案机关偏好采取刑拘、逮捕等羁押措施而不愿适用取保候审,既有“重打击、轻保护”、“有罪推定”等传统刑事观念的影响,也同具体的办案责任、风险责任紧密相关。倘若被取保候审人逃跑、毁灭证据、甚至再次犯罪,那么办案机关难免被牵连,轻者影响业绩考评,重者承担失职责任。因此,如果没有合理的制度来消除办案机关的后顾之忧,势必难以提高他们适用取保候审的积极性。可见,应当为办案机关创造适用取保候审的有利条件和宽松环境,建立取保候审风险责任的免责制度。即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及责任人员只对审批条件、手续、程序的合法性负责,而不对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可能发生或者实际发生的行为负责。除非办案人员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等行为需要依法追究外,即使发生被取保候审人违反规定的行为,也应免除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的责任,以促进和推动司法机关更多地适用取保候审,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寻找最佳的契合点。
作者单位:沧州市新华区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