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韩联合声明(2003年7月12日)
中国 韩国
中韩联合声明 (2003年7月12日)
一、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的邀请,大韩民国总统卢武铉于2003年7月7日至10日对中国进行国事访问,受到中国政府和人民的隆重欢迎和热情接待。
访问期间,胡锦涛主席同卢武铉总统举行了会谈,卢武铉总统会见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吴邦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国家副主席曾庆红。在会谈和会见中,双方就进一步发展中韩友好合作关系和共同关心的地区及国际问题深入交换了意见,达成广泛共识。
二、中韩两国领导人全面回顾和总结了建交11年来两国睦邻友好合作关系的发展,对双方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各个领域合作取得的显著成就表示满意,认为这不仅给两国人民带来了巨大利益,也为促进本地区的和平、稳定与繁荣作出了重要贡献。
两国领导人一致同意并宣布,以联合国宪章原则、中韩建交联合公报精神以及两国间业已存在的合作伙伴关系为基础,面向未来,建立中韩全面合作伙伴关系。
三、双方各自介绍了国内形势以及对外政策。中方高度评价韩国政府为发展经济、促进朝鲜半岛及地区和平与繁荣所作的积极努力。韩方赞赏中国政府推进改革开放以及现代化建设取得的成就,高度评价中国奉行的与邻为善、以邻为伴的睦邻外交方针。
四、双方一致认为应维护朝鲜半岛和平与稳定,确保朝鲜半岛无核化地位,确信朝核问题可以通过对话和平解决。
中方主张,朝鲜的安全关切应得到解决。韩方强调,朝核问题应以可验证、不可逆转的方式完全解决。
双方认为今年4月举行的北京会谈是有益的。韩方赞赏和支持中方为推动北京会谈作出的努力。双方希望由北京会谈开始的对话势头继续下去,使局势向积极的方向发展。中方赞赏韩方为改善南北关系、缓和紧张局势所采取的积极措施,支持韩方作为朝鲜半岛事务当事者发挥建设性作用。
双方同意就包括朝核问题在内的朝鲜半岛问题进一步加强协调与合作。
五、中方重申,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韩方对此表示充分理解和尊重,重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韩国将继续坚持一个中国立场。
六、双方认为,中韩高层交往和两国政府、议会、政党之间的交流对促进两国的全面合作具有重要意义。为此,双方将加强两国领导人之间经常性互访和会晤,拓宽和完善合作与对话机制。
七、双方认为,扩大和深化两国经贸合作,符合两国共同利益,有利于两国的共同发展。同意成立联合小组研究双边经贸合作规划。
双方同意采取积极措施,推动两国贸易的健康、顺利发展,坚持在发展中求平衡的原则,共同努力改善贸易不平衡状况。双方同意,按照互利互惠、友好协商的精神,预防并妥善解决贸易中发生的问题。商定尽快建立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磋商机制。
双方同意修改中韩投资保护协定,共同为扩大双方的投资合作营造良好环境。
八、双方同意,努力开辟新的合作领域和合作方式,探讨面向未来的经济合作关系。双方积极评价并同意继续加强两国在整车生产、金融、CDMA等领域的合作。同意在此基础上,加强在新一代信息通信技术、生物工程、新材料等高新技术领域的共同研究与产业化合作,扩大在流通、资源开发以及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双方同意加强在环境保护和环保产业领域的合作,商定共同举办由两国政府、行业、学术界及有关团体参加的"中韩环保产业投资论坛"。同意继续加强在沙尘暴监测、荒漠化防治和生态建设等领域的合作。
韩方表示积极支持2008年北京奥运会、2010年上海世博会和中国的西部大开发计划,中方表示欢迎韩国企业积极参与。
九、双方认为,"2002中韩交流年"活动取得成功,同意在此基础上对每年举办"中韩交流节"问题予以研究。加强两国文化交流及文化产业合作。
双方同意,进一步扩大两国教育、体育、新闻等领域和友好团体、青少年以及两国友好省市之间的交流,巩固两国人民友好合作的基础。
韩方高度评价中国政府和人民在抗击非典方面所取得的重大成果。中方感谢韩方对中国防治非典给予的支持和帮助。双方同意加强两国在传染病防治等领域的交流合作。
双方同意扩大两国航空合作,逐步推进航空自由化,以适应两国间人员往来迅速增长的需求。
双方同意加强在领事、司法领域的合作,开展双方执法部门之间的磋商和人员交流,为两国人员的正常往来提供法律保障。
双方对两国签署《中韩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条约》、《中韩关于标准化和合格评定的合作安排》和《中韩两国工程院工程科技合作谅解备忘录》表示欢迎。中方同意韩方在成都设立总领事馆。希望上述措施为发展两国关系,扩大两国间的交流与合作作出贡献。
十、双方同意致力于推动亚太地区正在兴起的区域合作进程。支持以东盟与中韩日为渠道不断扩大和深化东亚合作,为地区和平与共同繁荣作出贡献。双方认为,加强中韩日合作有利于促进东亚合作的发展,期待三国经济研究机构对建立中韩日自由贸易区的经济影响进行的联合研究取得积极成果。
双方同意继续在联合国、世界贸易组织、亚太经济合作组织、亚欧首脑会议等地区和国际事务中加强协调与合作,并为2005年在韩国召开的亚太经济合作组织领导人非正式会议的成功举行进行密切合作。
双方同意在打击毒品、国际恐怖活动、金融经济犯罪、海盗、高科技犯罪等非传统安全等领域加强合作。
十一、双方对卢武铉总统访华取得的积极成果表示满意,一致认为卢武铉总统此行对未来两国关系的长远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卢武铉总统对中方的盛情款待表示感谢,并邀请胡锦涛主席在方便的时候访问韩国。胡锦涛主席对此表示感谢,并愉快地接受了邀请。
二○○三年七月八日于北京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设与管理局关于厦门市保障性商品房配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府办〔2008〕185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设与管理局关于厦门市保障性商品房配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
市建设与管理局制定的《厦门市保障性商品房配售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八年八月十二日
厦门市保障性商品房配售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障性商品房配售管理工作,解决本市居民住房困难问题,根据本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范围内保障性商品房的配售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障性商品房是指由政府向本市无住房家庭提供的,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四条 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与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保障住房办)负责保障性商品房配售管理的统筹、协调工作,市建设与管理局是保障性商品房配售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市住宅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住宅办”)具体实施保障性商品房的配售管理。
市发展改革、国土房产、财政、物价、侨务、公安、监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作好保障性商品房配售与管理相关工作。
区政府、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社区居委会根据本办法组织实施保障性商品房的申请受理工作。
第五条 保障性商品房配售管理坚持公开、公平、公正、透明原则,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保障性商品房以经济适用的小户型为主,满足居民的基本住房需求,并实行统一装修。
第二章 申购条件
第七条 申请购买保障性商品房的家庭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家庭具有二人或二人以上本市户籍,且其中至少一人取得本市户籍满三年;
(二)无房户。
单身居民满35周岁的,可以个人名义申请购买保障性商品房。
第八条 保障性商品房申请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必须是夫妻或父母子女关系,其他属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也可参加申请。
申请人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必须作为申请家庭成员参与申请。
户籍因就学(不含出国留学)、服兵役等原因迁移出本市的,仍可作为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参与申请。
户籍因就学迁入本市的,就学期间不计入取得户籍时间。
第九条 申请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购买保障性商品房:
(一)申请之日前5年内有房产转让行为的;
(二)通过购买商品房或作为商品房委托代理人取得本市户籍的;
(三)通过投靠子女取得本市户籍的;
(四)已享受过政府住房政策优惠的。
第三章 申请审核程序
第十条 保障性商品房申请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负责受理和初审。
第十一条 保障性商品房申请程序:
(一)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社区居委会经审核,对材料齐全、基本符合申请条件的予以受理,出具受理回执单,并根据申请顺序确定轮候号;
(二)社区居委会通过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向市住宅办提交申请资料;
(三)市住宅办按本办法规定对申请人的购房资格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报市建设与管理局批准;
(四)审核合格的申请人由市建设与管理局组织在媒体上进行10天的公示,公示无异议的,予以批准购房资格;
(五)市住宅办组织取得购房资格的申请人按轮候顺序选房及办理相关购房手续。
第十二条 申请保障性商品房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厦门市保障性商品房申请表及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属丧偶的提供相关证明;属离异的提供离婚证及未成年子女抚养证明;属以迁入方式取得本市户籍的,应同时提供公安户籍部门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表;
(二)申请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及实际居住地的房屋产权相关资料,有工作单位的提交单位无住房分配证明;
(三)申请人上一年度的本市社保缴交凭证或纳税凭证;
(四)因在本市大中专院校就学取得本市户籍,且毕业后直接在本市落户的,提供毕业证书。
上述材料涉及各类证件等,应提交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第十三条 市住宅办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对申请人的购房资格进行调查、审核。
市国土房产部门应协助核实申请家庭成员房产状况,向市住宅办提供申请家庭成员在权籍登记、房产交易、拆迁安置、危房改造、房改、公房等方面的房产信息。
市建设与管理局应核实申请家庭成员购买统建房、解困房、经济适用房等方面的信息。
市侨务部门应协助核实申请家庭成员有关落实侨房政策,向市住宅办提供侨房安置方面的信息。
申请家庭成员户籍地和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应协助对其居住情况和户籍地、实际居住地住所房产情况等进行核实。
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应提供本单位住房分配证明。
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应为相关申请人出具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表,或协助提供申请家庭成员户籍的取得原因和变动原因等。
第四章 轮候与配售
第十四条 市建设与管理局根据房源情况和申请情况,编制保障性商品房配售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配售方案包括年度房源供应总量、房源地点、房源项目、销售价格、配售时间、选房规则等。
保障性商品房实行预售管理。
第十五条 保障性商品房实行轮候配售制度。
市住宅办根据配售方案组织取得购房资格的申请人按轮候顺序进行选房。
未按规定参加选房或选房后放弃购房的,视为放弃申请资格,二年后方可重新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家庭成员在轮候期间因身份关系、户籍、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申购条件的,应主动申报并退出轮候。
第十七条 保障性商品房销售价格由扣除征地拆迁费用后的建设成本加基准地价及相关税费确定。销售价格由市保障住房办会同建设、财政、物价、国土房产等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公布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购房人对保障性商品房拥有有限产权。购房取得产权未满5年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确需转让的,可向市建设与管理局申请回购,回购价格为原购房价格并结合成新计算;购房取得产权满5年后上市转让的,应按原购房价格与届时相应地段社会保障性住房上市交易指导价格的差价的60%向政府缴交土地收益等价款,政府可优先回购。
购买保障性商品房可按规定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九条 保障性商品房只能自住,不得出租、出借、经营或违反规定转让。除购房按揭抵押外,保障性商品房不得进行商业性抵押。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建设与管理局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收回保障性商品房。
第二十条 已购买保障性商品房后,又取得其他住房的,应退出保障性商品房,由市建设与管理局依法回收。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弄虚作假、隐瞒户籍、身份关系和住房等情况,经查属实的,5年内不得申购;对已骗购保障性商品房的,由市建设与管理局责令购房人退回已购住房或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建设与管理局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保障性商品房分配管理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保障性商品房资格审查和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具有本市户籍的市属、区属及省部属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在岗人员可以公务人员身份申请保障性商品房,实行单列申请、轮候,并按本办法进行配售管理。相关申请受理、审核工作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组织实施,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应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实施方案。
第二十四条 人才住房的回购、上市交易、退出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与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