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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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京政办发[2004]5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厅印)
二〇〇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做好省级以下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4]12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组建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等有关事宜的通知》(京政办发[2004]37号),设置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简称市国土局)。市国土局是负责本市土地与矿产资源行政管理的市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责调整
  (一)划入的职责。
  1.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简称市国土房管局)承担的土地、地质矿产等方面的行政管理职责。
  2.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简称市发展改革委)承担的组织编制土地供应计划的管理职责。
  (二)转变的职责。
  1.加强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统筹管理,强化土地供应计划的监督落实,完善土地供应动态监测和评估预警制度,参与调控土地供应结构和布局,合理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充分发挥土地利用规划和土地供应政策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
  2.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转变土地供应方式,严格土地市场准入制度,强化土地执法监察,加强土地收购储备、土地一级开发的管理,推行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建立公平、公正、公开的土地市场。
  二、主要职责
  根据上述职责调整,市国土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制订本市土地与矿产资源发展战略,起草本市土地、矿产资源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编制、修订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审核区(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监督落实;组织编制土地供应计划,并监督实施。
  (三)负责本市耕地特殊保护、基本农田保护、土地用途管制和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的监督管理;负责建设用地的监督管理;组织土地资源调查及土地动态监测工作;负责土地确权、地籍登记、土地定级的管理;依法负责土地资源管理方面的行政许可工作。
  (四)负责本市土地市场的管理,拟订土地一级开发和收购储备计划,并组织实施;研究拟订本市基准地价,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指导土地价格评估工作;组织实施经营性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
  (五)负责本市矿产资源和地质勘查的监督管理;研究拟订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矿产资源储量管理,组织矿产资源的登记、统计、分析;负责地质勘查成果登记和地质资料汇交的管理;依法负责矿产资源和地质勘查管理方面的行政许可工作。
  (六)负责本市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研究拟订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规划、计划及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负责地下水质环境监测站、网的管理;负责地热资源勘查、开发、保护的管理;组织协调重大地质灾害的整治工作;依法负责地质灾害管理方面的行政许可工作。
  (七)负责本市土地与矿产资源执法监察工作,依法查处各种违法违章行为;依法调处各种土地权属、探矿权属、采矿权属纠纷。
  (八)研究拟订本市土地与矿产资源方面的科技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土地与矿产资源信息管理系统建设及信息、档案、综合统计工作。
  (九)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调整,市国土局设16个职能处室和机关党委、老干部处。
  (一)办公室
  负责本机关政务工作;负责公文处理、信息、建议、议案、提案和信访、档案、保密、外事、接待联络工作;负责重要会议的组织工作,以及重要文件和会议决定事项的督查工作;负责对外宣传及新闻发布工作;负责本机关后勤保障和安全保卫等行政管理工作。
  (二)研究室
  负责组织综合性政策研究和重点课题调研;组织编制本系统工作规划、计划;负责起草综合性文稿和重要文稿;组织编写本市国土资源方面的史志、年鉴。
  (三)法制处
  负责组织起草本市土地与矿产资源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对本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核;负责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负责有关法规的宣传、汇编等工作;承办本机关的行政复议、行政赔偿案件和行政诉讼的应诉代理工作,组织行政处罚听证工作。
  (四)规划处
  负责编制、修订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计划及基本农田保护、土地复垦、未利用土地开发等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和审核区(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监督落实;组织编制、修订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规划及地质灾害保护工作规划;负责各类规划的协调工作,实施土地用途管制。
  (五)信息科技处
  负责本市土地与矿产资源信息化建设的管理;研究制订本系统信息化建设和科学技术工作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国土资源信息的统计、分析、发布工作;组织协调本系统科研开发、新技术推广、科技成果评审、学术交流等工作。
  (六)耕地保护处
  负责拟订本市耕地保护、集体建设用地利用、农用地使用及未利用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等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和政策措施,编制土地复垦整理的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拟订耕地开发复垦费标准,并组织实施;负责农地用途管制、基本农田保护和集体建设用地利用的管理,组织落实占用耕地建设项目的占补平衡措施,并进行监督检查;组织指导土地整理储备和建立宜耕土地后备资源库、补充耕地储备库等工作。
  (七)征地处
  负责拟订本市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征用集体土地、临时使用土地等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和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负责土地征用安置补偿的监督管理,调处土地征用安置补偿争议;依法负责权限内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批准、权限内征用集体土地批准、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临时用地等方面的行政许可工作。
  (八)地籍处
  负责拟订本市地籍和土地权属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和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负责土地调查(地籍调查、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土地条件调查)、土地登记、土地统计和土地动态监测的管理,拟订地籍管理技术规范;负责土地权属登记、确认、变更、抵押、终止等管理,依法调处重大土地权属纠纷。
  (九)土地市场处
  负责本市土地市场管理,拟订土地一级开发和收购储备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和政策措施,编制土地一级开发和收购储备计划,并组织实施;组织编制土地供应计划,拟订土地供应政策,安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依法负责建设用地预审等方面的行政许可工作。
  (十)土地利用处
  负责拟订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和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负责组织基准地价的定期修订、动态监测,拟订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负责企业土地资产处置的管理;指导土地评估行业的管理;依法负责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地产审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外资企业用地审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用地批准,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国有荒山、荒地、荒滩权限内的批准等方面的行政许可工作。
  (十一)矿产资源勘查储量处
  负责制订提出本市矿产资源发展战略,拟订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和地质勘察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和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负责对地质勘查规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组织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统计和供需形势分析;负责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负责地质科技成果登记、推广的管理及地质勘察行业技术监督工作,负责地质资料的管理;负责矿产工业指标的管理;依法负责勘查矿产资源许可、探矿权转让批准、地质勘查单位资质认定等方面的行政许可工作。
  (十二)矿产资源开发处
  负责拟订本市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和政策措施,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依法负责开采矿产资源许可、采矿权转让批准、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开办独立选(洗)矿场批准等方面的行政许可工作;依法负责矿产资源有关费用征收和使用的管理。
  (十三)地质环境处
  负责拟订本市地质灾害防治和地质遗址保护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和政策措施,编制地质灾害防治和地质遗址保护工作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地质环境的动态监测;依法负责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资质审查及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审批等方面的行政许可工作;负责地下水的勘查、评价、规划、监测、统计、分析和储量评审、认定的管理;组织编制、发布地质环境公报。
  (十四)地热处
  负责拟订本市地热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等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和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负责地热资源勘查、开采及地热井开凿的监督管理;负责地热资源有关费用征收、使用的管理;负责地热资源勘查计划的编制和勘查报告的审查。
  (十五)财务处
  负责本机关及所属单位的财务、固定资产、内部审计等工作。
  (十六)人事处
  负责本系统干部队伍建设规划及部署的落实工作;负责本机关及所属单位人事管理和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组织本系统教育培训、专业技术职务评定等工作。
  机关党委。负责本机关及所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老干部处。负责本机关及所属单位离、退休人员的管理工作。
  纪检、监察机构按有关规定派驻。
  四、人员编制
  市国土局机关行政编制为111名(含纪检、监察编制),另核定老干部工作机构行政编制6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4名;处级领导职数44名。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4年11月22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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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关于在中国政府贷款项下向坦赞铁路局提供零配件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坦桑尼亚政府 赞比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关于在中国政府贷款项下向坦赞铁路局提供零配件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0年8月29日 生效日期1980年8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就坦赞铁路局当前需要提供零配件问题,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在本议定书第二条规定的协议下使用人民币二千万元,用于坦赞铁路局向中国成套设备出口公司采购急需的零配件。

  第二条 本议定书第一条提及的二千万元人民币,其中一千万元在中国政府和坦桑政府一九七四年三月二十九日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规定的贷款项下支付;一千万元在中国政府和赞比亚政府一九七四年二月二十四日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规定的贷款项下支付。

  第三条 有关执行本议定书的具体事宜,由中国政府指定的公司同坦、赞两国政府指定的机构办理。

  第四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0年八月二十九日在卢萨卡签订,共三份,每份都用中、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   克              姆温吉拉
    (签字)              (签字)
                     赞比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钦 库 利
                       (签字)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闲置土地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政府


市政〔2007〕79号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闲置土地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桂林市闲置土地处置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桂 林 市 人 民 政 府

二 ○○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桂林市闲置土地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建设用地管理,依法处理闲置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区域范围内闲置土地的处置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单位或个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闲置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依规认定,报请市政府批准处置。发改、财政、建规、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闲置土地处置工作。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闲置土地处置检查制度。应当在地籍调查和土地变更登记的基础上,查清闲置土地位置、权属、面积等情况。

第五条 闲置土地未依法进行处置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原则上不再受理该单位或个人的其它建设用地申请。

第二章 闲置土地的认定

第六条 闲置土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宗地为单位认定,分期开发建设的项目按分期开发建设范围核定闲置土地范围。

第七条 具备动工开发建设条件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宗地,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用地单位或个人,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超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约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或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日期的,自出让合同生效或者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金额占总投资金额不足四分之一,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有下面两种情形之一的,可不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因不可抗拒因素造成开发建设延期的;

(二)因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开发建设动工延期的。

由于以上两种情形造成动工开发建设延迟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动工开发期限届满前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开发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属实的,可顺延计算动工开发建设日期。

第九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定闲置土地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询问用地单位或个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实施现场勘测、拍照、摄像等取证措施;查阅、复制被调查用地单位或个人的有关用地批准文件及相关资料、听取陈述和申辩;

(三)书面告知用地单位或个人拟认定闲置土地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用地单位或个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举行听证;

(四)认定为闲置土地的,作出《闲置土地认定书》;

(五)《闲置土地认定书》自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送达用地单位或个人,闲置土地上已经依法设立抵押权或被司法机关、行政机关采取查封等限制土地权利措施的,还应当抄送土地抵押权人或有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

第十条《闲置土地认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地单位或个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

(二)闲置土地的位置、面积;

(三)闲置土地的闲置时间、认定闲置土地的依据;

(四)可供选择的闲置土地处置方式;

(四)土地闲置费的起算时间、收取依据和标准、缴纳土地闲置费的限期。

第三章 闲置土地的处置

第十一条闲置土地可以选择的处置方式。

(一) 延长开发建设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二) 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后继续开发利用;

(三)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开发建设条件具备后,重新批准开发,土地增值的,由政府收取增值地价;

(四)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新的土地使用单位或个人,对原建设项目继续开发建设,并对原土地使用单位或个人给予补偿;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用地单位或个人可自收到《闲置土地认定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根据认定书规定的可供选择的处置方式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闲置土地处置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用地单位或个人提出的闲置土地处置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根据土地资源最大利用原则,结合用地单位或个人提出的处置申请,拟定该宗闲置土地的处置方案报请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闲置土地依法设有抵押权或被司法机关、行政机关采取查封等限制土地权利措施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相关抵押权人、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参与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的拟定工作。

第十五条依法征收土地闲置费。

(一)用地单位或个人收到《闲置土地认定书》后,逾期未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闲置土地处置申请,或虽提出处置申请但拒不执行经批准的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向用地单位或个人征收土地闲置费。

(二)每年的土地闲置费按照认定闲置土地时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10%的标准核算;

(三)土地闲置费按月计征,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算和收取土地闲置费,同时责令用地单位或个人开工建设;

(四)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当主动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闲置费。用地单位或个人逾期不缴纳土地闲置费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用地单位或个人收到《闲置土地认定书》后,逾期未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闲置土地处置申请,或虽提出处置申请但拒不执行经批准的闲置土地处置方案,造成土地闲置满两年的,市人民政府可依法收回闲置土地。

(一)用地单位或个人以出让方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土地闲置时间满2年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供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并返还用地单位或个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时依法支付的费用后,解除土地出让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

(二)用地单位或个人以划拨方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土地闲置时间满2年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供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并视情况给予适当补偿或不予补偿。

第十七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程序依法收回闲置土地:

(一)向用地单位或个人发出依法收回闲置土地的书面通知;闲置土地上依法设立抵押权或被查封的,还应通知相关抵押权人或司法机关、行政机关;

(二)书面通知应当载明下列事项:用地单位或个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闲置土地的位置、面积;土地闲置的事实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依据;

(三)听取陈述和申辩;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在收到书面通知5个工作日内主动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陈述和申辩,逾期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力;

(四)符合收回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并在7个工作日内送达用地单位或个人,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和司法机关、行政机关;

(五)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终止国有土地使用合同,并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同时书面通知发改、建规等部门撤销相关批准文件,并向社会发布公告,依法收回的国有闲置土地交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储备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用地单位或个人对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处置闲置土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置决定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闲置土地决定,并造成一定影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