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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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4]572号

1994-10-27国家税务总局

  为便于电力行业增值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兼顾发、供电企业所在地的经济利益,我局结合电力行业的生产、销售特点和现行核算体制,于今年3月制定了《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的具体规定》。对独立核算的电力公司所属电力企业生产销售的电力产品,在征收增值税时采用在发电和供电环节分别预征,由电力公司统一结算的办法。这个办法基本解决了电力行业征收增值税问题,但由于各地情况不一,有些地区反映,目前供电环节预征率偏低,造成部分供电环节收入大量转移到省电力公司所在地的情况。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我们意见,各地如需调整预征率的,可由省级国家税务局根据本地实际提出意见后报国家税务总局核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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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进出境动物临时隔离检疫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局


关于印发《进出境动物临时隔离检疫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动植检动字〔1996〕123号)

 

各口岸动植物检疫局、动物检疫所:

  现将《进出境动物临时隔离检疫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进出境动物临时隔离检疫场管理办法

     2、3。(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附件1:

          进出境动物临时隔离检疫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为防止动物疫病传出、传入动物临时隔离检疫场,确保隔离期间动物安全,保护我国农牧渔业生产,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出境动物临时隔离检疫场(以下简称临时隔离场)指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依据本办法批准的,供出境动物或有关进境动物检疫时所使用的临时性场所。

  第三条 临时隔离场由货主提供。货主应在与国外签订合同、协议前填写《进出境动物临时隔离检疫场许可证申请表》,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提出申请。

  第四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接到申请表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对临时隔离场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由直属口岸动植物检疫局或动物检疫所签发《进出境动物临时隔离检疫场许可证》。许可证自签发之日起四个月内有效,每次批准的临时隔离场只允许用于一批动物的隔离使用。

  第五条 临时隔离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须设在非疫区。远离动物饲养场、屠宰厂、兽医院、兽医研究所、人工授精站、农贸市场、居民集中生活区、交通主干道,上游水源无污染源。其周围必须有围墙或与外界环境隔离的设施;

  (二)场内应具备基本的饲养和卫生条件,具有防鸟、防鼠、防风、防盗、供水、供电设施,以及存放饲草、饲料的场所;

  (三)隔离场须有醒目标志和警示;

  (四)隔离检疫区与生活区严格分开;

  (五)隔离场及隔离畜舍的出、入口处均须设有消毒池、消毒道、更衣室,更衣室内须配有紫外灯,备有专用衣、鞋、帽;

  (六)具有对粪便、垫料、场内污水及其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设施或手段;

  (七)具有符合防疫要求的对动物采样和处理的场地,并具有必要的安全的保定设施;

  (八)具有符合防疫要求的对患病动物或死亡动物进行隔离饲养或无害化处理的设施和手段。

  (九)具有供动植物检疫机关人员进行工作的必要设施。

  第六条 水生动物(两栖类、爬行类照此执行)临时隔离场应符合下述条件:

  (一)有良好的供水系统,注水排水方便快捷,水质和底质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水域水质标准(GB11606—89)的有关要求,并得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

认可;

  (二)排水设施完全独立,备有废水储蓄池,并具有将废水进行无害化处理的手段。严禁将未经处理的废水排入河流或其它养殖水体;

  (三)隔离上述动物用的池塘、水泥池或容器应具有防逃逸装置,并确保无渗漏。隔离场内要有备用的池塘或水泥池等;

  (四)有良好的增氧设备,可靠的供电系统。必要时应有可调控温度的设备;

  (五)有专用的网具、水桶等器具。

  第七条 隔离场使用前后,货主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指定的消毒药物按动植物检疫机关的要求进行消毒,并接受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监督。其中用于水生动物隔离场地的消毒药物及方法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从以下几种方法中指定一种,在动物进入隔离场前7~10日进行清塘消毒:

  1.石灰:带水消毒0.5~1公斤/立方米水体,泡1~2天或干塘消毒100~150克/平方米。

  2.漂白粉(含氯量25%~32%):30~50克/立方米水体,浸泡数小时。

  3.三氯异氰尿酸:10克/立方米水体,浸泡数小时。

  4.高锰酸钾:20~30克/立方米水体,浸泡数小时(仅限水泥池)。

  第八条 在动物隔离检疫期间,隔离场的防疫工作,受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指导和监督,货主必须做到:

  (一)装载动物的器具及所有用具须经消毒后方可进出隔离场;铺垫材料须进行无害化处理;

  (二)进入隔离场的饲草、饲料应来自非疫区并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认可;不得在隔离场内用鲜活饵料投喂水生动物,特殊需要时须征得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同意;

  (三)隔离场须有专职饲养人员,在隔离检疫期间,不得兼顾其他饲养工作,饲养人员应定期做健康检查;

  (四)工作人员进出隔离区,须更衣、换鞋、换帽,经消毒池、消毒道出入。经常更换消毒液,保持有效浓度;

  (五)未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许可,严禁非工作人员进入;不准将生肉制品、内脏、蛋、骨、皮、毛等动物产品及与检疫无关的任何动物带入隔离场内;所有用具,不得随意带进带出;

  (六)定期清洗、消毒,保持动物体、棚舍、池和所有用具的清洁卫生;做好灭鼠、防盗、防毒等工作;

  (七)给动物使用疫苗或用药须事先征得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同意;

  (八)发现可疑患病或死亡的动物,应迅速报告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并立即采取下列措施:

  1.将患病动物进行隔离,由专人管理;

  2.对患病动物停留过的地方和污染的用具、物品进行消毒;

  3.死亡动物应保留完整,等待检疫;

  4.严禁转移和急宰患病动物。

  (九)动物产下的仔畜不得移出隔离场,待检疫结束后再做处理;产下的蛋,未经动植物检疫机关同意,不得移出隔离场;

  (十)动物的粪便、垫料及污物、污水须经无害化处理后方可排出隔离场。

  第九条 隔离检疫期满,凭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单证方能将动物运出临时隔离场或解除隔离。

  第十条 进出境动物进入临时隔离场前一个月内,场内不得饲养许可证要求之外的任何动物,并不得违反本办法上述规定,否则,取消临时隔离场许可证。

  第十一条 同一临时隔离场,两次使用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个月。

  第十二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到隔离场进行考核审定或监督、检查工作,按国家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狂犬病防制和犬只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狂犬病防制和犬只管理办法的通知

眉府办发〔2010〕1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经开区和工业园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

现将《眉山市狂犬病防制和犬只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原《眉山市狂犬病防制和犬只管理办法(试行)》(眉府办发〔2007〕27号)废止。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眉山市狂犬病防制和犬只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逐步消灭狂犬病,保障公民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预防控制狂犬病和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预防控制狂犬病,以预防为主,实行犬只综合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必须进行登记、免疫和检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防控制狂犬病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督促检查。

第五条 相关部门职责

市、区县人民政府狂犬病预防控制指挥部办公室应会同相关部门制定防制狂犬病规划,协调相关部门对狂犬病疫情和相关突发事件实施紧急处置,防止疫情发生和蔓延。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犬伤患者的救治;对狂犬病疫点处理和应急防控措施进行指导。

公安行政部门负责限养区内养犬的审批与违章养犬的处理,捕杀狂犬、野犬。

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对城乡准养犬只进行免疫接种并做好免疫档案;对犬类狂犬病的疫情进行监测。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要配合有关部门,切实做好城镇的犬只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部门要做好集贸市场犬只交易管理工作,严防疫情扩散。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镇)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养犬的备案和初审登记,组织犬只强制免疫,捕杀狂犬、野犬和敞放犬。

第六条 市城市规划区、各区县重点城镇及近郊区、学校、幼儿园、居民集中住宅小区、工矿区、游览区、车站为犬只限养区。限养区内养犬实行严格限制、严格管理、严格审批。

在发生人、畜狂犬病的城市街道、农村居民点及其附近3公里范围内,自发生疫情起3年内为狂犬病疫点。疫点所在的区县,自发生疫情起3年内为狂犬病疫区。与疫区毗邻5公里范围内的区域,自发生疫情起3年内为狂犬病受威胁区。

第七条 疫点禁止养犬。狂犬病疫区、受威胁区饲养犬只,应当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镇)街道办事处批准。限养区准许饲养的犬只仅限于小型观赏犬,其成年犬体高(站立时肩部最高点到地面距离)不超过35厘米。限养区内饲养犬只,须经当地区县公安机关批准。经批准养犬的,由批准机关发给准养证书。

军警、特殊单位守护、演艺等特殊犬只按规定另定。

第八条 饲养犬只,犬主必须带犬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镇)街道办事处指定地点进行犬只登记,或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镇)街道办事处组织人员逐户逐只上门登记,并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强制免疫,发放或加施犬只免疫标志,接受当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的犬只狂犬病定期检测。

兽用狂犬病疫苗由国家批准定点生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统一组织。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

第九条 犬只必须拴养或圈养。拴养犬只的绳链不得超过2 米。除司法机关执行任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带犬进入公共场所。在限养区除观赏犬外不得携带犬只进行户外活动。

犬主携观赏犬进行户外活动时,犬只须佩戴动物免疫标志,由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引。

严禁在城市(城镇)的街道、人行道、共同绿地等公共场所拴(套)养犬只。

第十条 出售犬只、犬皮、犬肉的,必须出示犬只免疫、检疫证明。

第十一条 疫区犬只不得携、运出疫区。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人、犬或其它动物患狂犬病,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卫生、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发现狂犬病疫情后,当地人民政府狂犬病预防控制指挥机构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确定疫点和疫区,组织各方面力量迅速捕杀疫点的全部犬只和患狂犬病的其它动物,并将疫情及时通报给毗邻地区。

同疫区毗邻的县级人民政府应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确定受威胁区,与疫区密切配合,组织有关部门采取联防措施,防止狂犬病传入。

第十四条 狂犬、疑似患狂犬病的犬只以及患狂犬病的其它动物被捕杀的尸体,由捕杀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自然死亡的尸体,由犬主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现场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五条 被狂犬或疑似患狂犬病的动物咬伤的人,应当到医疗卫生单位诊治,注射人用狂犬病疫苗。对狂犬病患者应当隔离、监护,避免其抓伤或咬伤他人。因狂犬病死亡的人,其尸体必须火化。

人用狂犬病疫苗必须使用由国家定点生产的疫苗,由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统一供应,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 犬主不按规定带犬只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镇)街道办事处指定地点进行犬只登记或不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城市(镇)街道办事处组织的上门登记,并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强制免疫,发放或加施犬只免疫标志,接受当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的犬只狂犬病定期检测的,依据《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犬主限期登记、免疫、检测。在规定期限以内拒不履行的,对犬主处每只犬20元至100元罚款,并限期办理登记、免疫、检测手续。在城镇、工矿区、港口、码头、车站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罚,在其它地方,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处罚。

(二)在疫点饲养犬只,或在疫区、受威胁区未经批准饲养犬只,由有关部门组织捕杀。依据《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责任人员处每只犬40元至500元罚款。犬主未按规定拴养或圈养犬只、或非法带犬进入公共场所的,依据《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犬主处每只犬40元至500元罚款。

(三)限养区饲养犬只的吠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犬主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或犬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以200元罚款。

(四)犬主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以500元罚款。犬主还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携带、运输犬只出入疫区,或非法设置犬只交易市场,或买卖、转让无免疫检疫证明的犬只、犬皮、犬肉的,由当地畜牧、工商、公安等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六)非法生产销售人用狂犬病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七)非法生产销售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由县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和《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八)国家工作人员在预防控制狂犬病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相应处分。

(九)对检举、揭发不遵守本办法行为的人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

(十)拒绝或阻碍国家工作人员在预防控制狂犬病工作中依法执行职务,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

(十一)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造成他人经济损失或致他人伤亡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承担医药费或丧葬和抚恤金。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畜牧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