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军人抚恤优待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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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军人抚恤优待若干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军人抚恤优待若干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福建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加强我市优抚法制建设,促进厦门特区两个文明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厦门市辖区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含武警部队)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在乡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以下统称优抚对象),均依照本办法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 优抚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办法,保障优抚对象的生活与特区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四条 县区、镇(街道)要建立为优抚对象服务的组织网络,制订优抚服务工作制度,发动社区内的有关单位和部门为优抚对象提供服务。
本市辖区内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三资企业、城乡基层组织(包括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依照本办法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含乡镇企业)招收、聘用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优抚对象。
第六条 在职因战、因公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与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享受有同等待遇。
第七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按国家规定享受公费医疗待遇,所需医疗费用由所在区、县卫生部门给予保证,不得实行定额包干。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其伤口复发所需医疗费用,由所在区、县民政部门一次性解决;因病治疗所需医疗费本人
支付有困难的,由所在区、县民政部门酌情解决。
第八条 持《困难烈军属医疗费减免证》的烈属仍享受卫生部门给予免费的医疗待遇;其他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义务兵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因病治疗无力支付医疗费,由所在区、县卫生部门酌情给予减免。
第九条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报考中等专业学校、普通高等院校,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取。革命烈士子女报考普通高级中学、职业高中或技工学校时,降低10分录取。革命烈士子女考入公立学校的,免交学费并优先享受助学金。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和特等
、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子女,需要入公办托儿所、幼儿园的,应优先接收。
第十条 优抚对象符合从事个体经营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优先给予办理营业执照。优抚对象从事个体经营纳税有困难,税务部门酌情给予减免。从事个体经营的革命伤残军人,税务部门按残疾人就业有关规定,给予减免税。对优抚对象和乡镇街道基层组织创办旨在为优抚对象增
加收益的工商业、经济实体,工商、税务部门在办理执照、减免税方面给予支持照顾。
第十一条 革命伤残军人乘火车、轮船、长途汽车,凭《革命伤残军人证》享受半价优待;乘坐国内民航客机,按票价80%购买优待票,并准予优先购票。
第十二条 公用事业、邮电、商业、服务业等部门,在供应燃气、安装电话、购买粮、煤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应给领取抚恤金的革命烈士家属、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优先开户或优先供应。
第十三条 持有厦门市民政局颁发的《厦门市革命烈士家属优待证》的优抚对象和持有驻厦部队士兵证的现役军人,到市、区指定的公园、风景点,免收门票。
第十四条 单位在购买分配住房时,应按下列规定照顾优抚对象:
(1)对革命烈士家属、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和在部队荣立一等功或被军或相当军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转业、退伍军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2)对未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家属,按双职工对待;
(3)将义务兵、志愿兵计入家庭分房人口。在征地、拆迁赔偿时,义务兵、志愿兵应计入家庭现有人口;
(4)居住在城镇无工作单位的优抚对象,其住房和生活确有困难的,由所在区(县)政府在解决住房特困户中优先照顾。在拆迁、小区改造时,对享受抚恤、补助优抚对象免征集资费。
第十五条 城镇中无经济收入的、享受抚恤金的烈属,不提高房屋租金。家住农村的优抚对象住房确有困难,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审批建房用地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和照顾。
第十六条 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入伍的义务兵(包括国营合同制工人)由原单位按不低于其入伍前标准工资的标准发给优待金。原所在单位撤销或合并的,由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合并后的单位发给。从集体所有制单位入伍的义务兵,优待金可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城镇待业青年应征入伍,优待金由市财政在待业青年培训费中列支,各县区民政局负责兑付。
第十七条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立功受奖者,按立功受奖等级增发当年度优待金:
(一)由军或相当军(含)以上单位授予称号或者荣立一等功者,增发当年度优待金的一倍;
(二)立二等功者增发当年度优待金的60%;
(三)立三等功者增发当年度优待金的30%;
同时荣获两种以上奖励的,按最高一种增发优待金。
第十八条 异地入伍的义务兵,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校学员、军队文艺、体育等专业人员,其家属不享受优待金,但可享受现役军人家属的政治待遇。义务兵提升干部、改为志愿兵或转为无军籍职工,停止发放义务兵优待金。
第十九条 农村义务兵家属,享受镇政府统筹优待的标准优待金。以不低于上年度当地(镇为单位)人均收入的70%计算。
第二十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和革命伤残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收入达不到当地(镇)人均收入的,由镇人民政府按略高于当地人均收入水平给予补助。
第二十一条 对生活自理有困难的孤老优抚对象,经本人同意,可安排到敬老院供养。
第二十二条 居住在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现役军人配偶、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当年度退伍军人,不摊派义务工。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不得将现役军人计入家庭人口,征收各种费用。
第二十三条 农村义务兵入伍前承包的责任田、责任滩和分得自留地、自留山、自留果继续保留,归家属经营。
第二十四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和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子女、弟妹,自愿参军又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征兵期间可优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二十五条 凡在服役期间荣立两次三等功以上的,或参战立功的农村籍退伍军人,经县区人民政府报送,市民政局根据市政府有关规定给予安排工作,户口农转非。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和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直系亲属,需要由外地调入本市工作的,组织人事、劳动等有关部门,给予适当放宽条件,优先办理。
第二十六条 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停止抚恤和优待。对服刑期满,恢复政治权利者,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予以恢复原来享有的抚恤和优待。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民政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3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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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充分利用民政系统及社会科研力量加强民政理论研究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充分利用民政系统及社会科研力量加强民政理论研究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民发〔2001〕212号 2001年8月2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部机关各司(厅)局,各民政院校(培训中心):

《关于充分利用民政系统及社会科研力量加强民政理论研究的实施方案》已经部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做好相关工作。



关于充分利用民政系统及社会科研力量

加强民政理论研究的实施方案



民政理论研究是提高民政工作水平,实现新时期民政工作创新的基础和重要途径。为贯彻落实部党组关于“加强民政理论研究”精神和部领导关于转变科技工作思路的指示,进一步推动民政理论研究的深入、广泛开展,根据我部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目标

──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思想为指导,着眼新世纪民政工作改革创新的实际需要,充分利用本系统及社会的科研力量,紧紧围绕部业务工作和各阶段的中心工作、重点工作,有计划、分步骤研究民政工作发展战略和热点、难点问题,不断提高机关公务员宏观管理水平,进一步增强新时期民政工作的科学性、预见性。

──目标:民政理论研究队伍发展壮大,研究水平得到提高,民政理论对民政工作的指导作用进一步加强;促进民政系统注重理论研究良好风气的形成;吸引更多的社会科研力量关注民政工作,为民政事业发展服务。

二、研究内容和课题形式

研究内容分为三个层次:

──新时期民政工作的内涵、外延、性质、任务及改革发展战略研究;

──民政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民政工作与经济改革、民政工作与民主政治建设、民政工作与精神文明建设、民政工作与法制建设、民政工作与信息化建设等;

──各项具体民政业务工作重点问题研究。

研究课题形式分为三类:

──招标课题。主要是民政工作重大课题,每年3-5个,面向全系统和社会公开招标,实行合同化管理,给予经费资助。

──自选课题。系统内外人员从部发布的课题指南中自行选题、自行研究,选题报部备案,成果报部评审,分一等奖(3000元)、二等奖(2000元)、三等奖(1000元)给予奖励。部内人员获得一等奖者,可酌情给予嘉奖。未获奖但有一定价值的成果,向民政报刊推荐发表。

──自拟课题。系统内外人员均可在部发布的课题指南之外,自行拟定对民政工作有价值的课题进行研究。课题报部备案同意,其成果与自选课题成果一并评审、发奖。

三、主要做法

(一)课题编制和发布

──课题编制。主要程序为:人教司、办公厅组织印发编制年度科研课题的通知;各司局(含政策研究中心)根据本年度业务工作重点提出研究课题建议;人事教育司汇总课题建议并会同办公厅、政研中心组织有关专家论证后编制“民政部民政理论研究计划”并提交部长办公会审定。

──课题发布。主要有三条渠道:一是以民政部文件的形式直接发文给部机关各司局、有研究实力的直属单位以及各民政厅局、系统民政院校;二是由中国社会报向全系统和社会发布;三是根据需要,主动将有关课题送一些有实力的研究机构,如中国社会科学院、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人民大学等有关院、校、所。

(二)课题申报、立项和备案

──课题申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根据课题发布的有关要求申报招标课题。申报时间从课题发布起1个月之内有效。主要程序为:课题申报人员或单位根据部发布课题内容,向人事教育司提交《民政部民政理论研究项目申请书》。项目申请书内容包括:项目名称、研究起止日期、项目申请单位情况及意见、归口管理单位呈报意见、立项背景和依据、研究方案、研究基础、主要研究人员和经费预算。

──课题立项。人事教育司、办公厅、政策研究中心组织专家对申报的招标课题分别进行审核、论证;提出对课题承担单位或个人的意见和课题立项方案;课题立项方案报主管部长审核批准后,由人事教育司与课题承担人或单位签订《民政部民政理论研究项目合同书》。项目合同书内容包括:项目名称、研究起止日期、项目下达部门、承担单位或个人、保证单位、研究内容、研究方法、计划进度和阶段成果、课题经费等。

──课题备案。自选课题和自拟课题确定后,相关人员向部人事教育司索取备案表,填写相关内容后报部备案同意。

(三)课题验收与成果形式

──课题验收。主要程序为:各类课题承担单位或人员提出科研成果验收申请;人事教育司会同办公厅、政研中心组织专家对研究成果进行评审。

──成果形式。对验收合格的招标课题成果和获奖的自选、自拟课题成果,在中国社会报正式公布,实行相应奖励。每年度研究成果由人事教育司汇编成书,供部机关和地方民政部门共同使用。

四、经费渠道

──所需民政理论研究经费从历年结余的科技三项费中列支。

──民政理论研究课题经费由人事教育司根据项目计划开支。对签订合同的课题,先付总经费一半作为启动资金,课题完成并验收后付清其余经费。

──民政理论研究科研课题经费由财务和机关事务司核拨。

五、组织管理

──部领导负责民政理论研究方案的审核把关和总体协调。

──课题编制、发布、评审、成果公布由人事教育司、办公厅、政策研究中心共同负责,相关业务司局和社会报社参与。课题计划、立项、经费及成果应用等科技管理事项由人事教育司归口负责。

──鼓励各司局、政策研究中心及其他有关单位在参与做好本项工作的同时,直接承担科研项目。




批转市建委制订的《天津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建委制订的《天津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建委制订的《天津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实现城市建设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建设、经营、管理。凡在本市从事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是指在城市一定规模的区域内,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对土地、基础设施、房屋、环境进行配套建设、经营、管理。
第四条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方针,实行新区开发与旧区再开发相结合,开发区域内部建设与全市性基础设施建设相结合,地面房屋建设与地下设施建设相结合,住宅建设与服务、管理、环境等配套设施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凡具备综合开发条件的各类建设项目,都应纳入综合开发计划,由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主管部门统筹安排。

第二章 综合开发管理部门
第六条 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的主管部门,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是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的工作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方面的法律、法令、法规和方针政策,起草拟订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方面的法规、政策、标准和有关实施细则,检查、督促实施情况。
(二)协调在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活动中各部门间的工作关系。
(三)组织编制全市综合开发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检查实施情况。
(四)对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的建设和经营活动进行业务管理和指导。
(五)负责全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基金的收缴工作,并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有关财务管理办法。
(六)对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实施行业管理,负责企业资质审查。
(七)管理商品房市场并会同市物价、房管部门管理商品房价格。
(八)负责其他有关工作。
第七条 综合开发工作机构要根据国民经济发展情况和城市建设需要,对综合开发企业和开发规模实行总量控制。

第三章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
第八条 综合开发企业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经济实体。企业的合法经营活动和受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九条 综合开发企业的设立,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企业发生法人、名称、场所、隶属关系、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的变更或分解、合并、转产、关闭等情况时,应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事宜,并报综合开发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综合开发企业必须在核定范围内从事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建设和经营活动,不得越级进行经济活动。
第十二条 所有在本市从事综合开发活动的单位均应接受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和工作机构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依法进行开发经营活动。

第四章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项目管理
第十三条 综合开发项目的立项由综合开发工作机构根据本市综合开发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确定,并组织编制可行性报告。
第十四条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项目用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项目,原则上由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工作机构以招标方式择优选定项目承担企业。综合开发项目必须由合法的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承担。
第十六条 综合开发工作机构应与中标的项目承担企业签定合同。
第十七条 综合开发项目的建设资金可通过以下方式筹集:
(一)预算内投资;
(二)自筹资金,包括开发企业自有资金、预收购房款、各种方式的集资及贷款(包括信用贷款和抵押贷款);
(三)外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五章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的建设和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承担综合开发项目的企业有权采用招标方式选择规划、设计和施工单位;有权对规划、设计方案提出修改意见;有权对施工组织、施工进度和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综合开发项目必须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和设计图纸进行建设,建设过程中确需调整规划控制指标和设计图纸时,必须报原批准单位审批。
第二十条 综合开发项目的规划、设计和施工任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综合开发项目承担企业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完成项目的建设。
第二十二条 承担综合开发项目的企业对组织开发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全面负责,并接受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后,项目承担人应当及时将有关技术档案和资料汇交市建设档案部门保存。
第二十四条 综合开发企业必须依法从事经营活动,按规定交纳税、费和使用企业留利,有权拒绝不合理摊派。
第二十五条 综合开发企业的主要经营范围一般限于自己开发建设的土地、房屋、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经营方式包括:经开发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让,房屋的出售、出租。上述经营方式要按财税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域内有经营收入的各类商业服务设施点,其产权属于投资者。可以由投资者在有关专业部门的指导下出售、出租给专业单位使用,也可由投资者自行使用。
第二十七条 未经综合开发工作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开发区域内的公共配套设施和商业服务设施的使用性质。

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综合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经营,并没收非法收入,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罚没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一)未按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擅自从事综合开发建设和经营的;
(二)开发公司越级承包开发项目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更改规划或设计图纸的。
第二十九条 开发企业未按合同规定完成开发建设任务的,由综合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在此期间不得参与新的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项目的招标或承接新的开发任务。
第三十条 对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的工作人员在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提交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被处罚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