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在圣保罗设立总领事馆、巴西在上海设立总领事馆的换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8:22:00   浏览:85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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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在圣保罗设立总领事馆、巴西在上海设立总领事馆的换文

中国政府 巴西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在圣保罗设立总领事馆、巴西在上海设立总领事馆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4年8月15日 生效日期1984年8月15日)
              (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委员兼外交部长吴学谦先生阁下部长先生,

 一、我荣幸地代表巴西政府向阁下建议,在平等对待和互惠的总原则下,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圣保罗和巴西在上海设立领事机构——级别均为总领事馆——达成如下协议:
  Ⅰ巴西在上海的领事机构的领事辖区为上海市、江苏省和浙江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圣保罗的领事机构的领事辖区为圣保罗州和巴拉那州。
  Ⅱ根据各自的法律和规章,接受国政府对另一国领事机构的设立和执行领事职务给予一切必要方便。
  Ⅲ两国政府现共同商定每个领事机构的人员的最大数额(见附件)。如一方政府有需要增加数额,将由两国政府协商解决。
  Ⅳ巴西政府和中国政府承诺,根据维也纳公约第二章的规定,对另一国领馆馆舍(见附件)、职业领事官员和领事机构的其他人员相互提供方便、特权和豁免。

 二、有关两国的领事关系问题,将根据指导本协议的规定并按照1963年4月24日维也纳领事公约、国际惯例和接受国的法律规章通过友好协商予以处理。

 三、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上述条款,我荣幸地提议,本照会及其附件和阁下的复照及其附件,构成我们两国政府的协议,在收到复照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巴西联邦共和国外交部长
                         拉米罗·萨赖瓦·格雷罗
                             (签字)
                          一九八四年八月十五日
 附件

 一、两个领事机构将促进两国间的贸易、经济、科学和技术关系的发展。两国政府一年一度商定安排的文化活动,继续由各自大使馆负责。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圣保罗领事机构的中国人员和巴西驻上海领事机构的巴西人员的最大数额现各确定为10人。本文中领事机构的人员是指各自国籍的总领事、领事、副领事、领事代表、负责促进贸易、经济、科学和技术关系发展的官员、行政官员和家庭佣工包括司机。家属不包括在此数内。

 三、领馆馆舍是指巴西在上海的领事机构和中国在圣保罗领事机构办公地点。巴西驻上海领事机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圣保罗领事机构的办公地点将集中在一处。

 四、两个领事机构可根据有关的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雇用接受国公民为之服务,但须向接受国外交部通知他们的姓名、出生地点、日期、父母姓名和所担任的职务。

 五、每一个领事机构每半年应向接受国外交部报送馆员的新名单,不论其国籍如何。

              (中方去文)

巴西联邦共和国外交部部长拉米罗·萨赖瓦·格雷罗先生阁下:
  我荣幸地收到阁下本月十五日No.2来照,其内容如下:
  “部长先生,
  一、我荣幸地代表巴西政府向阁下建议,在平等对待和互惠的总原则下,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圣保罗和巴西在上海设立领事机构——级别均为总领事馆——达成如下协议:
  Ⅰ巴西在上海的领事机构的领事辖区为上海市、江苏省和浙江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圣保罗的领事机构的领事辖区为圣保罗州和巴拉那州。
  Ⅱ根据各自的法律和规章,接受国政府对另一国领事机构的设立和执行领事职务给予一切必要方便。
  Ⅲ两国政府现共同商定每个领事机构的人员的最大数额(见附件)。如一方政府有需要增加数额,将由两国政府协商解决。
  Ⅳ巴西政府和中国政府承诺,根据维也纳公约第二章的规定,对另一国领馆馆舍(见附件)、职业领事官员和领事机构的其他人员相互提供方便、特权和豁免。
  二、有关两国的领事关系问题,将根据指导本协议的规定并按照1963年4月24日维也纳领事公约、国际惯例和接受国的法律规章通过友好协商予以处理。
  三、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上述条款,我荣幸地提议,本照会及其附件和阁下的复照及其附件,构成我们两国政府的协议,在收到复照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附件

 一、两个领事机构将促进两国间的贸易、经济、科学和技术关系的发展。两国政府一年一度商定安排的文化活动,继续由各自大使馆负责。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圣保罗领事机构的中国人员和巴西驻上海领事机构的巴西人员的最大数额现各确定为10人。本文中领事机构的人员是指各自国籍的总领事、领事、副领事、领事代表、负责促进贸易、经济、科学和技术关系发展的官员,行政官员和家庭佣工包括司机,家属不包括在此数内。

 三、领馆馆舍是指巴西在上海的领事机构和中国在圣保罗领事机构办公地点。巴西驻上海领事机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圣保罗领事机构的办公地点将集中在一处。

 四、两个领事机构可根据有关的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雇用接受国公民为之服务,但须向接受国外交部通知他们的姓名、出生地点、日期、父母姓名和所担任的职务。

 五、每一个领事机构每半年应向接受国外交部报送馆员的新名单,不论其国籍如何。”
  作为答复,我通知阁下,中国政府同意上面转引的照会条款,该照会和本复照,将构成我们两国政府的协议,自今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委员兼外交部长
                           吴学谦
                          (签字)
                       一九八四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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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立案、审判与执行协调工作的意见(试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立案、审判与执行协调工作的意见(试行)

(2006年8月25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14次会议讨论通过)


  2006年8月25日 浙高法〔2006〕193号

  为进一步加强立案、审判与执行之间的工作协调,形成法院内部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合力,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人民法院立案、审判和执行机构要加强联系与协调,形成相互分工、相互配合的工作关系,做到立审、立执和审执兼顾。
  第二条 诉讼案件立案时,立案人员应当根据案件实际,就依法追加诉讼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以及诉讼和执行风险等内容作必要的释明和告知。
  第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合理设定保全和解除保全担保的条件。
  第四条 诉讼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审判人员应当依法及时采取保全措施, 为案件的顺利执行创造条件。
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选择部分财产足以满足诉讼请求的,尽可能选择方便执行的财产予以保全。
  第五条 对于追索人身损害赔偿费、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劳动报酬等涉及经济困难的诉讼当事人的案件,可以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六条 审理民商事案件,审判人员应当首先考虑依法调解。调解中要努力缓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督促债务人即时履行义务,做到案结事了。
  第七条 对债务人要求调解的案件,审判人员应当提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对于调解协议的履行提供担保或者在调解协议中增加限制条款,以保证调解书生效后的实际履行。
  第八条 对于债务人暂无偿还能力的案件,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分期履行。
  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数和期限应当与债务人的履行能力状况及社会生活常理相符。
  第九条 对于当事人争议的特定标的物,应当在庭审中查明该标的物的所有权状况和实际占有情况。为防止该特定物被转移、灭失或者无法确定价值,审判人员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采取保全措施,依法评估,固定证据。
  在审理相邻权纠纷等案件中,对于当事人之间争议较大,有了解事实情况必要的,审判人员应当实地进行勘察,做好证据的固定工作,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请,合理确定排除侵害的方式。
  第十条 案外人在案件审结前对于诉前保全、诉讼保全的财产主张权利,提出异议的,立案庭或者有关审判庭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作出结论。
  第十一条 审判人员要切实提高裁判文书质量,增强说服力和可接受度。裁判文书主文应当具体、明确,便于执行。
  第十二条 审判人员应当在送达判决书或调解书的同时,告知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告知义务人不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法律后果。
  第十三条 裁判宣告后,当事人有疑问的,由案件审判人员负责答疑和释明,提高当事人的服判率和自动履行率。
  第十四条 对于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审判人员要将是否有财产保全、财产保全状况以及法律文书的生效时间、已履行情况写出报告附卷。
  第十五条 执行人员在接受执行案件后,应当及时了解该案件诉前、诉中或者执前是否己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以及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情况。
  第十六条 执行人员需要核对财产保全状况或者了解案件其他情况的,应当调阅审判卷宗。
  第十七条 执行人员应当依法维护生效法律文书严肃性,执行中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改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
  第十八条 立案庭或者有关审判庭已对案外人就被保全财产提出的异议进行过审查处理,该案外人在执行过程中又提出异议的,执行机构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 执行机构认为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主文指代不明、表述不清而无法执行的,应当及时与有关审判庭沟通。
  第二十条 执行机构认为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有明显错误的,应当及时与审判庭沟通。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出书面意见报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如果该法律文书是由上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将立案、审判和执行人员执行本意见的情况列入岗位目标责任考核范围。
  立案、审判人员不注意立执、审执兼顾致使案件无法执行,或者执行人员随意改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损害生效法律文书严肃性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意见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意见自2006年10 月1日起施行。

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提请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这是一部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法律草案。根据会议审议情况,委员长会议决定,全文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广泛征求意见,作进一步修改后,再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请各有关方面高度重视,统筹安排,精心组织,确保这项工作顺利进行。



二、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征求、收集本地区全国人大代表和有关部门、法学教学研究等有关单位的意见,于2007年10月10日前将意见汇总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三、请社会各界群众广泛展开讨论,充分发表意见。可以将意见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也可以将意见直接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直接登陆中国人大网站提出意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邮编:100805。中国人大网网址:www.npc.gov.cn。



四、由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一步征求有关部门和各有关方面人士的意见。



五、请中央和省级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组织刊播讨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的文章,并报道讨论情况和意见。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07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