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职工失业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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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职工失业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办公厅


关于印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职工失业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办公厅




各师(局)、院(校),221团、222团,兵团机关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职工失业保险暂行规定》已经1998年2月3日兵团第一次司令员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企业职工的失业保险是社会保险体系中的重要内容,它对于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职工的再就业、深化经济体制、维护社会安定都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各单位要加大失业保险金的收缴力度,扩大收缴覆盖面,加强制度建设,管好用好失业保险金。各级财务、审计和宣传
部门也要积极配合劳动部门做好此项资金的征集、管理、使用和宣传、监督工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维护社会安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兵团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兵团所属的农牧团场、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外商投资企业以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中方劳动者。
执行企业财务制度的事业组织及其职工,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失业职工,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之内,其有劳动能力、非自愿性中断就业又要求就业的劳动者。包括: (一)非因本人愿意中断就业; (二)在法定劳动年龄之内具有劳动能力; (三)失业前工作时间已满一年; (四)被保险人所在的企业按照规定缴纳失
业保险费; (五)失业后按照规定进行登记并有求职要求。
第四条 国家建立失业保险制度,设立失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主要由用人单位和国家负担。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失业保险工作应当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工作相结合。
第六条 兵团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兵团的失业保险管理工作。师(局)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师(局)内的失业保险管理工作。
劳动部门所属的失业保险机构为非营利性事业单位,具体经办失业保险业务。其具体职责是: (一)负责征集、支付、管理失业保险基金; (二)对失业职工进行登记、建档、建卡,发放失业救济金及其它费用;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失业调查和统计。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征集和管理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滞纳金、社会捐赠等其它收入;
(四)财政补贴;
(五)国家和兵团规定的其它来源。
第八条 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和实行企业财务制度的事业单位按月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农牧团场按缴纳养老保险的工资总额基数的1%缴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按全部合同制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外商投
资企业按中方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无法核定月工资总额的单位,其月工资总额按兵团上年度月平均工资额乘以该用人单位的劳动者总人数确定。
第九条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在所得税前列支。实行企业财务制度的事业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自有资金中列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分别从行政费和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条 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确因经济困难暂时无能力缴纳的,经师(局)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核准后可以缓缴。缓缴期限自核准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缓缴期限届满,应如数补缴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缓缴期限内免缴滞纳金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开户银行凭失业保险金缴款书按月代为扣缴,转入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失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增减工资总额或人员时,应及时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失业保险机构可以核查用人单位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撤销、破产应当及时通知失业保险机构,依法清偿其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兵、师(局)两级统筹管理,师(局)每月收缴的失业保险基金85%自用,15%上缴兵团失业保险机构,其中12%作为调剂金,3%作为管理费。
师(局)失业保险机构应在年度决算前如数上缴调剂金和管理费,不按时上缴的按日加收未缴数额2‰的滞纳金。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机构应将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每年向失业保险监督机构报告。
财务、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的监督和审计。
第十六条 保险基金依法不计征税、费,当年结余可转入下年使用。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生育补助金;
(五)失业职工再就业的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费;
(六)失业保险管理费;
(七)返还农牧团场失业保险基金;
(八)职业介绍经费补贴;
(九)国家规定的其它费用。
第十八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根据失业职工失业前的连续工作时间确定:
工龄满一年不满三年的发给六个月;工龄满三年不满四年的,发给九个月;工龄满四年不满五年的,发给十二个月;工龄满五年和五年以上的;每满一年,享受救济金的时间增加一个月,但最高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十九条 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按当地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70%计发。
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在失业保险机构按月发放。
失业职工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按照重新就业后的工作时间计算。
第二十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可享受医疗补助待遇。具体发放标准,由兵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但失业救济期间的累计医疗补助费不得超过本人十二个月的救济标准。失业职工失业前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不得申领医疗补助金。
医疗补助金随救济金一并发给。
第二十一条
(一)失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死亡的,由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凭死亡证明一次性发给相当于本人生前七个月救济标准的丧葬补助金; (二)生前需供养的直系亲属,按每供养一人一次性发给相当于本人生前五个月的救济标准的抚恤金,供养三人以上的,一次性发给相当于本人生前十
五个月的救济标准的抚恤金。 (三)失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因违法犯罪而非正常死亡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四)失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因公益事业死亡的,其丧葬补助金和需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金可按本条第一款标准提高80%。
第二十二条 失业女职工在享受失业救济金期间,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的,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凭生育证一次性发给不超过本人六个月救济标准的生育补助金
第二十三条 失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停止发给失业救济金及其它费用:
(一)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届满;
(二)正在服兵役、接受中等以上全日制教育或出国定居;
(三)重新就业;
(四)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介绍就业;
(五)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被劳动教养、判刑;
(六)办理了离休、退休手续;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好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工作,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失业职工再就业的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费,分别按当年筹集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5%和10%提取,必须实行专帐并严格管理,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兵团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
定。
第二十五条 失业保险管理费按当年失业保险基金总额3%提取,用于失业保险工作人员的工资、补贴、办公等业务费开支。
第二十六条 师(局)收取的失业保险基金按50%返还农牧团场,农牧团场应将返还的基金主要用于失业职工转业培训和生产自救。
第二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每介绍一名失业职工再就业,由失业保险机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200元职业介绍经费补贴。
第二十八条 企业成建制跨地区(师、局)转移或者被保险人跨地区(师、局)调动工作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被保险人转移。被保险人到迁入地后失业的,在当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无权自行决定失业保险基金的其它用途,不得违反失业保险基金管理规定进行投资和使用。
师(局)收缴的失业保险基金不够使用的,可向兵团失业保险机构申请调剂,经调剂不敷使用的,由师(局)财政部门予以补贴。

第四章 失业职工的管理与再就业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在做出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劳动者档案、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等有关资料报送兵团、师(局)失业保险机构,同时书面通知劳动者本人,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失业职工接到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应在三十日内凭原单位的有关证明、户口本、居民身份证和近期半身免冠正面一寸照片到本人户口所在地兵团或师(局)失业保险机构登记,填写失业职工登记表,申领《失业证》作为领取救济金参加转业训练、招工报考、职业
介绍以及其它失业保险待遇的凭证。
《失业证》和《失业职工登记表》由兵团失业保险机构统一印制。
第三十二条 失业职工每月到当地失业保险机构报到一次,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不报到者,停止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十三条 鼓励用人单位录用失业职工再就业。对录用失业职工再就业,确需进行转业训练的,失业保险机构可以从转业训练费中给予一定数额的资金扶持。
第三十四条 鼓励用人单位兴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创建生产自救基地,安置失业职工。对安置失业职工达到规定比例的,兵团、师(局)失业保险机构可将失业职工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余额按相应比例一次性付给用人单位,对开展生产自救资金确有困难的,可借给一定数额的生产自
救费。
第三十五条 失业职工再就业时,应到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失业职工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离休、退休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弄虚作假或以其它非法手段领取失业保险救济中其它费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追缴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用人单位拒缴、少缴、瞒报或者未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同意拖缴、欠缴失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补足应缴款额,按日加收应缴款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失业保险基
金。对违反本规定的未缴纳失业保险费满3个月的、失业保险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失业保险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延期支付或少发、不发失业救济金及其它费用的;
(二)侵占、截留、挪用、贪污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兵发(1988)240号、兵发(1989)009、兵发(1991)4号文件中有关失业保险的条款同时废止。
第四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兵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1998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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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1996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及1997年中央和地方预算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1996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及1997年中央和地方预算的决议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经过审议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国务院提出的1997年中央预算,同意财政部部长刘仲藜受国务院委托所作的《关于1996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及1997年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的报告》。
会议同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在审查报告中为完成1997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提出的各项建议。会议要求各级人民政府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维护中央和地方预算的严肃性,强化预算约束。在预算执行中,要切实贯彻适度从紧的财政政策,深化财税体制改革,努力开源节流、增收节支,严格依法治税,强化收入征管,把该收的收入全部收上来。要严格预算管理,控制支出过快增长,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要整顿财经纪律,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预算收入超收部分仍应坚持主要用于减少财政赤字、解决历史遗留的问题、增加对农业的投入、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等。各级人大常委会要加强对同级预算收入超收部分使用的监督。各级领导干部一定要把握大局,再接再厉,同心同德,开拓前进,认真执行财税法律、法规,严格财经纪律,发扬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优良传统,扎实工作,动员和依靠广大人民群众,更好地实现1997年中央和地方预算。




甘肃省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办法(试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

甘肃省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办法(试行)

  《甘肃省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办法(试行)》已经2004年8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的保护,根据《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石油(包括原油、成品油)天然气管道设施的保护。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主管经济运行的部门负责全省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经济运行的部门或指定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实施具体保护。
  第四条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行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责任制,明确各级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二)组织有关部门认真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的有关知识;
  (三)采取有效措施,确定保护范围,保障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的安全,妥善处理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安全事故;
  (四)组织政府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重点区域、重点地段采取有效防范措施,严格管理,严密监控;
  (五)组织有关部门查处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占压输油气管道、在输油气管道附近挖砂取土等其他危害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
  (六)负责协调解决有关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巡查、维修和事故抢修的临时用地、用工及道路畅通等事项;
  (七)负责组织制定石油天然气设施重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政府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八)组织救助石油天然气设施事故,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上报。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破坏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或者在石油天然气管道上打孔、锯口盗窃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或故意制造原油污染的行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案。
  第六条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应当合理规划、设计管道线路,管道规划、设计应与其他永久性、有安全防护要求设施的规划进行衔接,严格按照国家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工程建设质量标准科学施工,严格执行管道运输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章制度。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敷设应绕开环境敏感点和有消防危险的控制范围。
  第七条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应当在下列地点设置永久性安全警示牌:
  (一)管道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和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
  (二)车辆、机械频繁穿越管道线路的地段;
  (三)易遭车辆碰撞和人畜破坏的管道沿线地段;
  (四)河流的穿跨越地段;
  (五)大型水利工程、重要供水管道设施穿越的地段;
  (六)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生态功能区穿越地段。
  在重点地段、路口及管道经过的村镇应当设立保护管道的宣传牌或警示标志。
  第八条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应依法委托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定期对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进行安全评价,并将评价报告报所在地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应当加强对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的日常巡护,及时维修保养。
  第十条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可以将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委托所在地的有关单位或者人员负责保护,签订委托保护书,明确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由委托方将委托保护书抄送乡(镇)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主管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的主管部门备案。
  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人员如有变化应当办理交接手续,重新签订责任书。
  第十一条受委托保护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所签协议的要求经常察看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状况;发现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损毁时应及时报告,并保护现场。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随意拆除、拆迁符合规划的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不得在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范围内修建各类建(构)筑物、挖砂取土、打井、排放腐蚀性物质和种植深根作物。
  废旧金属回收站(点)严禁收购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的物品。
  第十三条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事故造成土地、植被、河流污染以及财产损失的,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清除污染并予以赔偿。
  因盗窃、人为损坏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人负责赔偿;责任人暂未查明、损失严重的,可由当地政府和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协商垫付,查明后由责任人负责赔偿。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因管道维修、巡查事故所造成的污染和损失,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应当负责恢复和赔偿。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由石油天然气设施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由所在地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04年8月30日印发

  共印700份

二○○四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