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城乡建设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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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城乡建设管理条例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城乡建设管理条例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1月20日景东彝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4月2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建设,改善城乡居民工作、生产、生活条件,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乡建设是指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以下简称县城)规划区和乡镇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
县城规划区范围是:东至川河大沟;西至玉笔山、玉屏山、翠屏山、瑞屏山、锦屏山山脊至六九五台;南至文果河;北至菊河。
乡镇规划区由自治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乡(镇)人民政府共同界定。
第三条 在自治县境内进行城乡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乡建设管理工作。
环保、土地、公安、工商、卫生、交通、水电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乡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治县鼓励境内外单位或个人在城乡规划区内投资建设。谁投资、谁受益,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自治县城乡建设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按程序上报批准施行。未经批准,不得变更城乡建设规划。
在自治县城乡建设规划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城乡建设规划。
第七条 凡在自治县境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国家投资、集体投资或者国家、集体参与投资并控股的建设项目,非生产性项目总投资在50万元以上,生产性项目总投资在100万元以上的,实行招标、投标管理。未按规定进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不得开工建设。招标、投标由县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实行建设工程监理制度。
第八条 在城乡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自治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无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市政建设和房地产开发。无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混凝土预制构件、钢(铝)门窗及其他建筑材料的生产。
资质证书、生产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
第九条 国家投资、集体投资或者国家、集体参与投资并控股的建设工程的预算结算,应当报自治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设工程安全标准的规定。
建设工地必须设置保护栏或安全防护设施,完工后必须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必须按规定进行工程质量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县城规划区内临时使用的建设用地,不得转让、租赁、抵押或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不得在县城街道两侧或街道、道路红线内空地、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管线等设施。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区内新建、租赁、拆除的房屋或进行房屋产权交易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60天内向自治县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凡分割、转让、继承、遗赠、赠与房屋产权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90天内向县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区内的环境卫生,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片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县城街道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由自治县环境卫生专业队负责清扫、管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学校、厂矿、商店等实行门前“五包”。农贸市场、摊点等场所的环境卫生,由其经营者负责清扫、管理。垃圾应当运到自治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倾倒,需由环卫部门运输
者,应当交纳运输费。
乡(镇)规划区内集市、街道的环境卫生,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安排清扫、管理。
第十六条 县城街道绿化,由自治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分步实施。
县城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应当有庭院绿化规划,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绿化任务。
未经自治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砍伐城乡规划区内的风景树和绿化树。
第十七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设立饮水水源保护区,增设排污水沟和管道,以及污水处理设施。
县城规划区内生产、生活污水,必须按统一规划排入污水沟内,不得随意排放污水,污染水质。
第十八条 在县城规划区内不得新建有污染的工业项目。
已对环境造成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治理污染源,使各项排放指标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经治理达不到标准的,按国家环保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区内的文化娱乐场所或家用音响、家庭娱乐活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控制音量,防止噪声污染,不得超时限超标准排放噪声。
第二十条 县城规划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建筑废料倾倒在垃圾桶、垃圾池内;在垃圾桶内燃烧物品;随意倾倒垃圾、粪便。
(二)私自接路灯电源;毁坏街道路灯、垃圾桶、行道树、花池、人行道水泥盖板等公共设施。
(三)未经批准设置停车场、修车场、洗车场。
(四)未经批准在街道两侧设置电话亭、阅报栏、宣传栏、广告栏、栏杆、摆摊设点、张贴或设置广告标语。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收取的排污费,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环境保护基金,重点用于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
自治县收取的规划、施工管理费,预算定额编制费,建设占用费,工程质量监督费,由自治县用于城乡基础设施建设。
城乡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交纳卫生费。卫生费收取管理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对在城乡建设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并视情节处1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或生产,没收非法所得,并处工程造价5%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第三款、第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5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违反该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5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处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处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八)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补办手续,并视情节处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九)违反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每株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处5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治理、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处5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城乡建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8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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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征收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征收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

宛政[2007]7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 南阳市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征收管理使用办法 》 已经市政府同意 ,现予印发 ,请结合实际 ,抓好落实。

南阳市人民政府
二 ○○ 七年八月四日

南阳市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征收管理使用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 ,促进新菜地建设 ,根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 河南省新菜地开发基金征收管理使用办法 》 等法律 、 法规的规定 ,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是国家为了保障城市居民蔬菜供应 ,用于开发建设新菜地的专项基金 。
  本办法所称蔬菜生产基地是指城市郊区为供应城市居民吃菜而常年种植的菜地和列入“南阳市城区蔬菜生产基地发展规划区(以下简称菜地规划区)”内的菜地。包括卧龙区、宛城区及高新区辖区的所有菜地。
  第三条 市政府菜篮子工程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菜办)、市财政局负责南阳市城区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工作。为便于征收,由市菜办委托市国土资源局代征。
  市政府相关部门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与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 市菜办要会同市规划局根据城市规划制定本市新菜地开发建设的总体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新菜地开发建设工作。
  第五条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征收:属政府划拨土地的,在土地划拨时由市国土资源局直接代征;属政府出让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局将应征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计入成本征收,并向市财政部门出具菜地清单,由市财政部门划转财政专户。
  第六条 征收范围及对象
  (一)任何单位或个人凡在南阳市郊区占用菜地搞建设的,均应按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二)任何单位或个人以租赁、联营等形式占用菜地的,要自觉按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第七条 菜地认定: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菜地
  (一)城市郊区常年种植蔬菜的土地或者养鱼、虾等的养殖水面;
  (二)当年虽未种植蔬菜,但在一年前一直种植的老菜地;
  (三)由市菜办规划并经市政府确认的菜地。
  第八条 征收程序
  (一)用地单位或个人(含农村自征地)在征用菜地前,应向市菜办提出申请,市菜办会同市国土资源局确认为菜地后,市菜办出具菜地认定证明;
  (二)用地建设单位应凭菜办出具的菜地认定证明,自觉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三)属政府划拨的土地,市国土资源局凭菜办出具的菜地认定证明,按标准收取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后,菜地的使用权方可划拨,建设单位方可开工建设;
  (四)属政府出让的土地,由市国土资源局向市财政部门出具占用菜地清单,市财政部门按标准提取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存入专户。
  第九条 基金的征收标准:南阳市郊区每亩2万元。
  第十条 国家明文规定予以减免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项目,由征地单位向市菜办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市菜办初审后提交市政府审批并办理相关减免手续。
  第十一条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属非税收入,要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二条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要实行年度财政预算管理,收支纳入部门综合预算。市财政局会同市菜办按财政年度编制汇总下年度基金收支预算,并依照财政有关规定办理菜地基金核拨手续和拨款。年度终了,市菜办应根据市财政部门要求及时编报基金决算。
  第十三条 征收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应使用“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市菜办应到市财政部门办理票据使用证,据此购领使用票据。
  第十四条 征收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应主要用于宛城区、卧龙区及高新区辖区的新菜地开发建设(投入各区的数额原则上与征收比例相一致)。
  第十五条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主要用途
  (一)开发新菜地所必需的基础设施建设;
  (二)对老菜地基础设施的维修、完善和更新;
  (三)引进、试验、示范、推广蔬菜新品种及新技术和蔬菜生产技术培训;
  (四)无公害、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蔬菜基地及市场基础设施建设;
  (五)经财政部门批准,用于与“菜篮子”生产、流通有关的其他开支。
  第十六条 基金的使用方法。市菜办应根据新菜地开发总体规划和当年新菜地基金征收情况编制下年度项目计划,列入财政预算。项目完成后,由市菜办负责组织验收。
  第十七条 基金支出按照“先收后支”的原则办理。市财政局应根据基金收入进度和核定的支出预算拨付款项。市国土资源局和市菜办应按财政部门的要求及时报送基金收入、支出情况报表和文字说明。
  第十八条 市财政局、市菜办及有关单位应加强对基金支出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会计核算程序,确保基金按规定的用途合理使用。
  第十九条 市菜办应会同市国土资源局经常对占用菜地情况进行检查,及时查处漏缴、逃缴基金行为,对漏缴、逃缴的基金,由市菜办会同市国土资源局进行追缴;对未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而擅自占用菜地或伪造缴纳手续骗取用地的,要按有关规定补缴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市菜办、市财政局应加强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征收、使用情况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保证基金按要求及时足额征收和按规定用途使用。市菜办、财政、审计、国土等部门对不按规定征收和不按规定用途使用基金的行为,按照各自职责和有关规定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菜办负责解释。此前凡与本办法不相符的有关规定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驻佳部队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驻佳部队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佳政发〔2010〕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驻佳中省直单位:

  现将《佳木斯市驻佳部队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佳木斯市驻佳部队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新时期市场经济条件下驻佳部队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巩固双拥成果,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黑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市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社区、非经济组织等,均应遵照有关法律、政策和本办法,积极接受妥善安置随军家属。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随军家属,是指符合总政治部规定的随军条件,并经部队师(旅)以上政治机关批准,主要适用于在我市首次就业安置的随军家属。
  第四条 随军家属安置以部队现役军(警)官或文职干部工作所在地实行属地安置。
  第五条 随军家属安置根据所在地工作需要,参照其原从事的职业给予对口安置,无法对口安置的,视本人具体条件适当安排。
  第六条 部队政治部门与市双拥办对随军就业家属进行初审,提出拟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名单,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档。
  第七条 对随军前工作在国家机关具备公务员身份的随军家属,在编制数额内对口安置。随军前工作在事业单位具备干部身份的随军家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审档情况,本着对口安置的原则,在编制数额内确定拟安置部门,制定安置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原单位性质为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结合本人专业特点安置到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差额拨款和自筹开资事业单位的,安置到同开资渠道的事业单位。
  第八条 对随军前工作在企业具备工人身份或无业有再就业愿望的随军家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每年拿出一定数量的公益岗位,对符合条件的随军家属优先考虑安排到公益性岗位工作。协调我市现有正常运转的企业,帮助安排就业岗位,为其办理必要的用工手续。通过劳动力市场免费提供相关就业信息,对符合用人单位录用条件的人员,优先推荐就业。
  第九条 对下岗的随军家属争取返岗的机会,在企业改制、重组等过程中做好随军家属解除劳动关系的审核工作,采取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随军家属的做法,为随军家属创造再就业的机会;为吸纳下岗随军家属的用人单位,提供在政策允许范围内的便利,以鼓励用人单位为随军家属提供更多的就业岗位。加大劳动执法的力度,做好维护军属合法权益的工作,处罚违法的用人单位。
  第十条 对驻佳部队随军失业家属发放失业金,发放标准每人每月发放失业金205元。申领失业金的驻军随军家属必须同时符合4个条件:(1)已随军并办理佳木斯市常住户口。 (2)非个人原因未就业且无收入。(3)在法定劳动年龄之内。 (4)目前在部队中每月领取基本生活补贴。家属本人需填写《随军家属失业金申领申请表》,填写《驻佳部队随军家属申请失业登记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双拥办、市失业保险局和军分区政治部负责随军家属失业金发放工作的综合指导和协调工作,按照市政府下发的《驻佳部队随军失业家属失业金发放实施方案》执行。
第十一条 为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的随军家属创造优惠条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托创业培训基地,为其提供免费培训,以提高创业和服务技能,增强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的能力。协助其办理就业失业证。对在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过程中遇到资金困难的军属在符合条件的基础上优先为其办理小额贷款。
  第十二条 为符合条件的随军家属办理调动及其他相关人事手续。
  第十三条 驻在我市所辖县(市)区域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中,经师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落户到我市所辖县(市)的现役军(警)官或文职干部配偶失业未就业的,由各县(市)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要把各单位安置随军家属工作情况列为评比先进单位的重要内容进行考核,对拒绝接收随军家属的单位,追究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并给与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