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期货经纪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股东或者股权结构、住所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2:25:53   浏览:98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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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期货经纪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股东或者股权结构、住所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期货经纪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股东或者股权结构、住所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期货字[2004]42号

中国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

为了规范期货经纪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变更行为,督促公司严格依法履行变更程序,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等规定,现就公司申请变更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申请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条件、程序和文件材料

(一)条件

拟任法定代表人已取得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二)程序

1、申请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应当向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派驻的监管局(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同时抄送中国证监会。

2、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明确的审查意见报送中国证监会。

3、中国证监会依据派出机构的审查意见,向公司出具准予或者不予核准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定,同时抄送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4、公司持《期货经纪公司许可证申领表》(参考格式见附件一)和原《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到中国证监会换发《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

5、领取新的《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后,公司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并自领取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新的《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报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三)申请文件及材料

1、《期货经纪公司变更申请表》(参考格式见附件二);

2、公司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请示(参考格式见附件三);

3、公司股东会关于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原件),若公司章程规定变更法定代表人由董事会决定的,提供董事会决议(原件)和公司章程;

4、拟任法定代表人的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批准文件(复印件)。

二、 申请变更公司注册资本的条件、程序和文件材料

(一)条件

1、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2、增加注册资本的,新增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3、减少注册资本的,在取得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应履行公司法所规定的减资程序。

(二)程序

公司申请变更注册资本的程序与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相同。

(三)申请文件及材料

1、《期货经纪公司变更申请表》;

2、公司申请变更注册资本的请示(参考格式见附件四);

3、公司股东会关于变更注册资本的决议(原件);

4、经股东会通过的公司新章程(原件);

5、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原件);

6、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的,还应当提供增资合同,增资合同中应当明确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1)增资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增资合同方生效;

(2)增资合同生效后才能实际履行;

(3)增资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并办理有关工商登记手续后,公司才能以新注册资本名义开展经营活动。

如增资后涉及公司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增资合同中还应当明确变更申请经核准并办理有关工商登记手续后,公司才能在新住所或者以新公司名称、新法定代表人名义开展经营活动。

7、公司申请减资的,还应当提供按照《公司法》要求的公告材料的复印件;

8、变更后公司股东股权背景情况图(参考格式见附件五);

9、公司出具的专项报告,详细说明注册资本变更后,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监事是否发生变更;如发生变更,拟任人员是否已取得相应任职资格。

三、申请变更公司股东或者股权结构的条件、程序和文件材料

变更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权或者拥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变更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下股权且无实际控制权的股东,应当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一)条件

变更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权或者拥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的,拟参股的股东已取得期货经纪公司股东资格。

变更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下股权且无实际控制权的股东,拟参股的股东应符合以下条件:

1、具有中国公司法人资格,且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其向期货经纪公司出资;

2、没有未决诉讼,或者未决诉讼标的金额低于净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3、最近两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4、没有逃废债务的行为;

5、没有到期未清偿的债务;

6、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和自然人控股股东不存在《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7、期货经纪公司之间、期货经纪公司与其出资人之间不得相互交叉持股;

8、最近五年内不存在未经许可私自受让或者参股期货经纪公司的行为。

(二)程序

1、变更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权或者拥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

(1)申请变更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权或者拥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的,公司应当向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同时抄送中国证监会。

(2)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明确的审查意见报送中国证监会。

(3)中国证监会依据派出机构的审查意见,向公司出具准予或者不予核准变更股东或者股权结构的决定,同时抄送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4)公司持《期货经纪公司许可证申领表》和原《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到中国证监会换发《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

(5)领取新的《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后,公司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并自领取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新的《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报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2、变更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下股权且无实际控制权的股东

(1)变更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下股权且无实际控制权的股东的,公司应当自变更发生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同时提交有关材料。对非银行金融机构或者上市公司等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企业,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相关部门报告。

(2)股东不具备有关条件的,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要求公司纠正;具备有关条件的,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向公司出具领取《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的通知,抄送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3)公司持领取《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的通知、《期货经纪公司许可证申领表》和原《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到中国证监会换发《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

(三)申请(或报告)文件及材料

1、《期货经纪公司变更申请表》;

2、变更股东或者股权结构的请示或者报告(参考格式见附件六);

3、股东会关于变更股东或者股权结构的决议(原件),决议中应当表明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1)期货经纪公司拟转让股权或者拟吸收新股东增资;

(2)拟参股股东的名称及变更后拟参股股东所占股权比例。

4、申请变更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权或者拥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的,提交拟参股股东的期货经纪公司股东资格核准文件和拟参股股东的承诺书,承诺截至公司申请变更股东或者股权结构之日,其仍符合中国证监会对期货经纪公司股东的所有条件要求;

5、股权转让合同书(原件)。申请变更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权或者拥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的,股权转让合同书中应当明确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1)股权转让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股权转让合同方生效;

(2)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才能实际履行;

(3)中国证监会核准股权转让前,拟参股股东不得实际控制公司,现有股东必须承担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至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

(4)股权转让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并办理有关工商登记手续后,公司才能以新注册资本名义开展经营活动。

如股权转让后涉及公司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股权转让合同还应当明确变更申请经核准或者报告并办理有关工商登记手续后,公司才能在新住所或者以新公司名称、新法定代表人名义开展经营活动。

6、经股东会通过的公司新章程(原件);

7、变更后公司股东股权背景情况图;

8、公司出具的专项报告,详细说明股东或者股权结构变更后,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监事是否发生变更,如发生变更,拟任人员是否已取得相应的任职资格。

四、申请变更公司住所的条件、程序和文件材料

(一)条件

1、公司申请在同一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辖区内变更住所(以下简称同辖区迁址)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公司对全体期货投资者的保证金和持仓有妥善的处置方案;

(2)公司拟迁入的住所和拟使用的设施符合期货经纪业务的需要。

2、公司申请在不同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辖区间(以下简称跨辖区迁址)变更住所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公司最近两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正在被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调查或者因违法违规被责令整改尚未验收合格的情形;

(2)公司经营正常,不存在停业整顿、特别处理或者因不符合持续性经营标准被责令整改尚未验收合格的情形;

(3)公司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以净资本为核心的监管规则的有关规定;公司最近两年内没有发生重大风险事件,不存在重大财务等风险;

(4)公司已建立期货保证金封闭管理制度,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期货保证金封闭管理的有关规定;

(5)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制度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6)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最近两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7)公司在拟迁入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辖区内已设立营业部,且该营业部持续经营一年以上,经营正常,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正在被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调查或者因违法违规被责令整改尚未验收合格的情形;

(8)公司对全体期货投资者的保证金和持仓有妥善的处置方案;

(9)公司拟迁入的住所和拟使用的设施符合期货经纪业务的需要;

(10)公司在拟迁出地连续正常经营两年以上。

(二)程序

1、同辖区迁址的程序

(1)申请同辖区迁址的,公司应当向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同时抄送中国证监会。

(2)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明确的审查意见报送中国证监会。

(3)中国证监会依据派出机构的审查意见,向公司出具准予或者不予核准同辖区迁址的决定,同时抄送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4)公司应当自收到准予同辖区迁址的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在住所的显著位置张贴公告并保持到迁址完成,且期间应当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至少公告三次。

(5)公司应当自收到准予同辖区迁址的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照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方式通知公司全体期货投资者,并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妥善处理公司全体期货投资者的保证金和持仓。

(6)在公司全体期货投资者的保证金和持仓得到妥善处理后,公司应当将处理情况报告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7)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对公司全体期货投资者保证金和持仓的处理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8)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对公司拟迁入的住所和拟使用的设施是否符合期货经纪业务需要的情况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向公司出具领取《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的通知,同时抄送该公司所有营业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9)公司持领取《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通知、《期货经纪公司许可证申领表》和原《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到中国证监会换发《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并在一个月内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自领取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报公司和所有营业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2、跨辖区迁址的程序

(1)申请跨辖区迁址的,公司应当向拟迁入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同时抄送公司及其所有营业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监会。

(2)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就公司是否符合本通知公司跨辖区迁址条件中第(1)项至第(4)项、第(6)项、第(10)项的规定出具专项意见,提交公司拟迁入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3)拟迁入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明确的审查意见报送中国证监会。

(4)中国证监会依据派出机构的审查意见,向公司出具准予或者不予核准跨辖区迁址的决定,同时抄送公司及其所有营业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5)公司应当自收到准予跨辖区迁址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在原住所、所有营业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张贴公告并保持到公司迁址完成,且期间应当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至少公告三次。

(6)公司应当自收到准予跨辖区迁址的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照期货经纪合同的约定通知公司全体期货投资者,并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妥善处理公司全体期货投资者的保证金和持仓。

(7)公司应当自收到准予跨辖区迁址的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公司拟迁入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终止拟迁入城市的营业部的申请,并按照有关规定终止该营业部。

(8)全体期货投资者的保证金和持仓得到妥善处理后,公司应当将处理情况报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抄送公司拟迁入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9)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对全体期货投资者的保证金和持仓的处理情况检查验收,并将检查验收情况书面告知公司拟迁入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10)公司拟迁入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对公司拟迁入的住所和拟使用的设施是否符合期货经纪业务需要的情况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向公司出具领取《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通知,并抄送公司原住所、所有营业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11)公司持领取《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通知、《期货经纪公司许可证申领表》和《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到中国证监会换发《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并在一个月内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自领取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报公司迁入地、原住所和所有营业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12)公司迁入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在收到公司新的《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后,及时收缴公司迁入城市营业部的《营业部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并上缴中国证监会。

(三)申请文件及材料

1、同辖区迁址的申请文件及材料

(1)申请阶段的文件及材料

①《期货经纪公司变更申请表》;

② 公司申请变更住所的请示(参考格式见附件七);

③ 公司股东会关于变更住所的决议(原件),若公司章程规定变更住所由董事会决定的,提供董事会决议(原件)和公司章程;

④ 公司对全体期货投资者的保证金和持仓的处理方案。

(2)同辖区迁址相关事宜处理完毕后的文件及材料

①公司在指定报刊上公告情况的证明;

②公司全体期货投资者保证金和持仓妥善处理的证明;

③ 公司对拟迁入的住所和拟使用的设施情况的报告;

④ 新住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的复印件;

⑤ 新住所消防检验合格证明。

2、跨辖区迁址的申请文件与同辖区迁址的相同,但在申请阶段,公司还需提供下列申请文件及材料:

(1)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公司最近两年的审计报告原件并加盖骑缝章(复印件需由会计师事务所重新盖章确认并加盖骑缝章);在下半年提出变更住所申请的,还需提交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公司当年度上半年的审计报告原件并加盖骑缝章(复印件需由会计师事务所重新盖章确认并加盖骑缝章);

(2)公司期货保证金封闭管理协议(复印件并由公司加盖骑缝章)、公司自有资金和期货保证金银行账户说明。期货保证金封闭管理制度(包括期货保证金封闭管理责任制);

(3)公司章程和内部控制制度;

(4)公司最近两年的合规审查报告书;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五、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关于期货经纪公司及营业部变更核准程序和申报材料的通知》(证监期货字[2002]38号)和《关于做好期货经纪公司变更核准和备案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期货字[2003]11号)同时废止。



附件:一、《期货经纪公司许可证申领表》

二、《期货经纪公司变更申请表》

三、期货经纪公司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请示

四、期货经纪公司申请变更注册资本的请示

五、变更后公司股东股权背景情况图

六、期货经纪公司变更股东或者股权结构的请示或者

报告

七、期货经纪公司申请变更住所的请示



二○○四年七月十四日



附件一:

期货经纪公司许可证申领表


日期:

期货公司名称

(盖章)
 

领证人姓名和

身份证号码
 

领取许可证依据的文件文号
 

许可证类别(打“√”后填写公司或营业部名称)
 
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

 
营业部经营许可证

公司或营业部

联系电话和传真
电话号码
 

传真号码
 




附件二:

编号:



期货经纪公司变更申请表





名 称

(盖章)

许可证号



申请日期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制





项 目
原核准事项
申请变更事项

名 称



住 所



法定代表人



注册资本



经营范围































































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承诺
兹保证上述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与申报材料一致,并承担与保证相应当的法律责任。

期货经纪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

期货经纪公司:(盖章)

年 月 日




填表说明:

1、本表须使用A4纸,填写内容必须打印,不得手写。

2、“原核准事项”中的每个栏目都必须按照原核准事项如实填写,“申请变更事项”栏目中只填写变更事项,不变更的填写“无”。

3、“股东单位投资金额及比例”中“原核准事项”应当依次填写股东单位、投资金额及比例;“申请变更事项”中若有变更事项的,填写发生变化的股东或者新增股东的投资金额及比例,投资金额和比例不变的股东填写“某某股东,不变”。



附件三:



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关于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请示



中国证监会××监管局(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由于……(原因),根据公司股东会的决议,我公司免去……的法定代表人职务,推选……为新法定代表人。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特向你局申请将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请予核准。

本公司承诺:申报材料真实、准确和完整,并将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章、政策办理相关手续。





××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公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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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2000年12月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发展和规范劳动力市
场,促进就业,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劳动者求职与就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各类职业介绍机构
从事职业介绍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开展公共就业服务,促
进发展多种类型职业介绍机构,为劳动者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服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
市场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委托其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具体
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有关事务。

  第二章 求职与就业

  第五条 劳动者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符合法律
规定条件,可凭本人身份证件和接受教育、培训的相关证明,通过职业介
绍机构介绍或直接联系用人单位等渠道求职。

  劳动者就业前,应当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或职业培训。城镇初高中毕
业生就业前应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

  第六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城镇失业人
员,应当进行失业登记。进行失业登记时,没有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须
持本人身份证件和证明原身份的有关证明;有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还须
持原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就业扶持政策或按规定
申领失业保险金。失业登记的具体程序和失业登记证明的样式,由省级劳
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三章 招用人员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公平竞争、
择优录用。

  第八条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自主招用人员:

  (一)委托职业介绍机构;

  (二)参加劳动力交流洽谈活动;

  (三)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刊播招用信息;

  (四)利用互联网进行网上招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九条 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用人员时,应当出示单位介绍
信、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法人登记文件、招用人员简章和经办人身份
证件。

  招用人员简章应包括用人单位基本情况、招用人数、职业工种、岗位
要求、录用条件、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劳动保护等内容。

  用人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用人员广告,
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的空岗调查,并主动报
告空岗情况。

  第十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二)招用无合法证件的人员;

  (三)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

  (四)向被录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或抵押金;

  (五)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等证件;

  (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招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不适合从事的工种或
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民族、种族、宗教信仰为由拒绝录用或者提高录
用标准。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国家规定须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人员,应按
照《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跨省招用人员和招用外籍人员、港澳台人员,依
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当
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并为被录用人员办理就业登记。

  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7日内到当地劳动
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录用备案、就业登记和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的具体办法,由省级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四章 职业介绍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分为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和营利性职业介
绍机构。其中,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包括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其他非营
利性职业介绍机构。

  本规定所称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是指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办,承
担公共就业服务职能的公益性服务机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使用全国统一
标识。

  本规定所称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
外的其他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从事非
营利性职业介绍活动的服务机构。

  本规定所称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个人
举办,从事营利性职业介绍活动的服务机构。

  第十六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一定数量的开办资金


  (三)有一定数量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开办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应当在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中体现其
非营利宗旨。

  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其他机
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须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
动的申请后,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理完毕。对符合条件的,
应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各类职业介绍机构的审批权限和程序以及具体开办条件,由省级劳动
保障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经批准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年度审验。

  第十八条 开办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须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批
准文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登记。属于事业单
位的,应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办理事业单位登记或备案;属于民办非企业
单位的,应到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开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须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工
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注册。

  第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以及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到原
审批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求职者介绍用人单位;

  (二)为用人单位和居民家庭推荐求职者;

  (三)开展职业指导、咨询服务;

  (四)收集和发布职业供求信息;

  (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互联网职业信息服务;

  (六)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

  (七)具备相应资格的,从事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中介服务;

  (八)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二十一条 禁止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二)提供虚假信息;

  (三)超标准收费;

  (四)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五)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
业介绍服务活动;

  (六)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七)伪造、涂改、转让批准文件;

  (八)以职业介绍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二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工作人员实行持职业资格证书上岗制度。

  第二十三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有偿
服务项目,其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建
议,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标准,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确定,并接
受当地物价部门监督。

  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合法证照、批准证书
、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应接受劳动保障
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规定据实填报统计报表。

  第二十五条 设立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以及职业介绍机构从事境外
就业中介服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五章 公共就业服务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就业服务,是指由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提
供的公益性就业服务,包括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就业训练、社区就业岗
位开发服务和其他服务内容。

  第二十七条 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统筹管理本行政
区域内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公共就业服务工作。

  第二十八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免费提供以下服务:

  (一)向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保障政策法规咨询服务;

  (二)向失业人员和特殊服务对象提供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三)推荐需要培训的失业人员和特殊服务对象参加免费或部分免费
的培训;

  (四)在服务场所公开发布当地岗位空缺信息、职业供求分析信息、
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

  (五)办理失业登记,就业登记,录用和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等
项事务;

  (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其他有关服务。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特殊服务对象是指下列人员:

  (一)残疾人;

  (二)享受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

  (三)退出现役的军人和随军家属;

  (四)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就业困难人员或需特别照顾的人员。

  第三十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
以接受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委托,从事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业务。

  在有条件的城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托市、区公共职业介绍机
构,建立综合性服务场所,集中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逐步实行计算机管理与服务,并
实现各城市内就业服务、失业保险、就业培训信息的计算机联网。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劳动保
障部提出的统一规划和技术标准,分期分级建设劳动力市场信息网(就业
服务和失业保险信息网)。其中,设区的市设立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网络中
心,省、自治区设立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省级监测中心,劳动保障部设立劳
动力市场信息网全国监测中心。网络中心和监测中心按有关规定管理和运
行。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
培训机构,并定期提出计划,组织培训机构向失业人员和特殊服务对象提
供免费或部分免费的培训。

  第三十三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减免费服务所需费用,劳动力市
场信息网络建设和运行维护费用,以及对失业人员免费培训的补贴费用,
按有关规定从各级财政安排的就业经费中列支。

  对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按
有关规定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出。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财政部门的预算编制要求,编制本级就
业经费年度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执行。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
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未按期办理备案手
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立职
业介绍机构或未经批准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
止职业介绍活动,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
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
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提请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撤销
登记;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明示合法
证照、批准证书、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
1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请价
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本规定第
二十八条所列免费服务项目和本地经费落实情况,规定免费服务的实施步
骤,报劳动保障部备案。

  第四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
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劳动部1995年9月1
2日颁布的《就业登记规定》和1995年11月9日颁布的《职业介绍
规定》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0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决定,废止《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案件审批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0号);同时,完善大案要案备案制度,为此,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八章作出修订,现予公布。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修正案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八章修正为:
第八章 备案
第七十条 下列案件,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一)案件标的额在三百万元(含三百万元)以上或处罚金额在一百万元(含一百万元)以上的案件;
(二)有关限制竞争行为及商业秘密的案件;
(三)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致残或死亡,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案件;
(四)制售假冒伪劣农业生产资料,导致一百亩以上农作物大量减产,甚至绝收的案件;
(五)造成对消费者人身、财产严重损害的虚假广告案件和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违法广告案件;
(六)五十人(含五十人)以上,投诉标的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群体投诉案件;
(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需要报送的其他案件。
第七十一条 应当向省级及以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的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决定。
第七十二条 办案机关应当在立案后十日内,填制《备案报告书》,连同《立案审批表》直接报本规定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并在结案后三十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报备案机关备案。
遇有特别紧急和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当在立案和结案后及时备案。
《备案报告书》的主要内容包括:上报机关、立案机关、当事人名称或姓名、案件的性质及案件标的额、立案机关印章及报送时间。
属越级备案的案件,应当将上述材料同时报所属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七十三条 市(地)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有关备案案件的接收登记制度,加强对备案工作的监督。



2000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