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翔安区产权变动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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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翔安区产权变动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政府


厦翔政〔2004〕111号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翔安区产权变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场)、区直各部、委、办、局:

  为规范国有资产产权和集体公有产权变动管理,防止国有资产和集体公有资产流失,加强廉政建设,现将《厦门市翔安区产权变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厦门市翔安区产权变动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政府
二○○四年 六月二十五日



                 厦门市翔安区产权变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资产产权和集体公有产权变动管理,防止国有资产和集体公有资产流失,加强廉政建设,防止产权变动过程中产生腐败现象,在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前提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产权包括国有产权和集体公有产权。本办法所指国有资产产权变动是指区、镇(街)行政、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参股公司的国有产权转让、产权划转、企业改制、破产、解散等而发生的国有产权变动。


  本办法所称集体公有资产产权变动是指区、镇(街)属集体所有制事业、企业单位、集体控股、参股公司因产权转让、产权划转、企业改制、破产、解散、关闭等,而发生的集体公有产权变动。


  本办法所指产权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期权和收益权等各种财产权。


  第三条 国有产权、集体公有产权转让是指依法有偿出让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国有产权和集体产权的下列行为:


  (一)国有独资公司、非公司制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整体产权的有偿转让;


  (二)国有独资公司、非公司制国有企业、集体企业部分产权的有偿转让;


  (三)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产(股)权的有偿转让;


  (四)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或其他企业的国有产(股)权的有偿转让;


  (五)国有、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改制发生的产权转让;


  (六)国有、集体企业破产所发生的产权转让;


  (七)与国有产权、集体公有产权相关的财产权的转让;


  (八)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产权、集体公有产权有偿转让。


  第四条 国有产权划转是指整体或部分国有产权在不同国有产权使用单位之间的无偿转移。


  集体公有产权原则上不能划转。在集体公有产权使用单位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会)表决通过的并经主管部门批准,集体公有产权可以在不同集体公有产权使用单位之间无偿划转。


  第五条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改制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相关法规规定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六条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破产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及相关法规规定,由人民法院对严重资不抵债的企业,实施清偿关闭。


  第二章 产权变动审批


  第七条 国有产权转让审批权限如下:


  (一)国有产权价值50万元人民币以下(含上限),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财政局审批,审批结论报区监察局备案。


  (二)国有产权价值50万元人民币以上,由主管部门审核,经区财政局复审提出意见报区政府审批。


  以上价值为经中介机构评估或区财政局组织相关人员估价后的价值。


  第八条 集体公有产权转让由集体产权使用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审批结论报区监察局、财政局备案。


  第九条 申报产权转让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产权转让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包括:被转让单位的概况、转让的理由、转让收入的处置等主要内容;


  (二)产权归属的证明文件;


  (三)被转让单位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法人代码证等复印件;


  (四)被转让单位的财务审计报告,近期会计报表和主要固定资产注册;


  (五)转让控股、参股公司股东会(股东代表会)或其授权董事会同意产权转让的有关文件。


  第十条 国有产权的划转审批权限如下:


  (一)国有产权价值100万元人民币以下(含上限),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财政局审批;


  (二)国有产权价值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由主管部门审核,区财政局复审提出意见,报区政府审批。


  (三)国有企业之间的兼并重组,由主管部门会同区财政局审核提出意见,报区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集体公有产权划转由集体产权使用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审批结论报区监察局、财政局备案。


  第十二条 申报产权划转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产权划转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当包括:划转单位的概况、划转理由、划转方案等主要内容;


  (二)产权划出方的产权归属证明文件,法人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企业兼并的,应提交经合法会计事务所审定的划转基准日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国有企业关闭、破产,由企业提出方案,企业主管部门审批,审批结论报区监察局、财政局备案。


  第十四条 集体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解散关闭、破产,由企业提出方案,企业主管部门审批,审批结论报区监察局、财政局备案。


  第三章 资产评估、财务审计


  第十五条 转让国有产权、集体公有产权和进行企业改制、企业解散关闭,必须由区财政局认可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价值评估,企业改制和解散关闭,由区财政局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财务审计。


  资产评估报告应报区财政局办理备案。


  第十六条 资产评估业务和企业财务审计业务,由被评估、审计的企业与中介机构办理委托手续,签订委托协议书。


  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费用由委托企业按不高于全国统一收费标准的60%计算支付;审计费用由委托单位按不高于全国统一收费标准的80%计算支付。


  第十八条 下列情形经区财政局批准后,可免于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一)国有企业之间的产权转让和产权划转;


  (二)集体企业之间的产权划转;


  (三)帐面价值在人民币10万(法律法规规定评估的产权除外)以下的资产产权转让。


  第十九条 免于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资产价值评估的产权,应由区财政局、监察局、审计局、主管部门等组织估价。


  第四章 产权交易


  第二十条 国有产权和集体公有产权转让必须通过有合法资格的产权交易机构(包括产权交易中心、拍卖机构等)进行公开挂牌拍卖交易。


  第二十一条 确定产权转让价格应以评估价值为依据,一般不得低于评估价值,需要低于评估价值定价的应按产权转让审批权限报产权转让审批机关核准。


  第二十二条 产权转让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发布交易信息1个月后无人意价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协议成交的方式转让,转让价格、转让条件应按产权转让审批权限报产权转让审批机关核准。


  第二十三条 国有产权、集体公有产权转让通过竞卖、拍卖和招标方式进行的,产权交易机构收取委托方(转让方)的佣金不得高于成交价的2%。


  第二十四条 区直行政、事业单位闲置、不需用的资产必须划转到翔安区财政服务中心由该中心按规定进行处置。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土房管理部门、外资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等应依据区产权变动审批手续和交易手续等合法资料,办产权过户手续。


  第二十六条 违规操作,弄虚作假,所出具的评估报告、审计结论失实不可利用的,不予备案,并按相关规定给予处罚或上报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变动产权造成国有资产、集体公有资产流失的,视情节轻重,追究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并赔偿全部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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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律协关于律师事务所开展商标代理业务有关事宜的通知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全国律协关于律师事务所开展商标代理业务有关事宜的通知



各律师事务所:

  为便于律师事务所顺利开展商标代理业务,按照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的要求,现将律师事务所备案申请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已经递交集中备案申请的律师事务所,请登录商标局网站“商标代理”栏目项下“备案代理机构(律所)名单”(http://sbj.saic.gov.cn/sbdl/zmd/)自查备案信息是否准确。如登记有误,及时向商标局商标审查质量管理处寄送更正申请。商标审查质量管理处联系电话:010-63219312。

  二、准备网上申请的律师事务所,必须到商标局办理“商标数字证书”申请手续,具体申请方式参见商标局网站“网上申请”栏目(http://sbj.saic.gov.cn/wssq/)。

  三、建议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开展商标代理业务前,将商标规费预付款汇至中国商标网公示账户,未缴纳商标规费预付款或余额不足的,商标局或商评委对律师事务所代理的商标申请业务将不予受理。

  四、建议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开展业务前,详细查阅商标局网站(http://sbj.saic.gov.cn/),特别是“商标申请指南”、“注册流程图”及“商标申请书式”栏目,深入了解商标代理业务基本要求。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山东省地震活动断层调查管理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地震活动断层调查管理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59号


  《山东省地震活动断层调查管理规定》已经2003年5月26日省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韩寓群 
  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山东省地震活动断层调查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震活动断层调查的管理,为编制城市规划和重大建设工程选址提供科学依据,有效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活动断层调查活动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地震活动断层调查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地震活动断层调查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建设、国土资源、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与地震活动断层调查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活动断层调查工作的领导,将地震活动断层调查工作纳入防震减灾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并根据实际需要,投入必要的经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地震活动断层调查工作的科学研究以及成果的推广应用。
  第六条 承担地震活动断层调查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工程勘察甲级资质证书。
  第七条 地震活动断层调查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竞争的原则,通过招标方式依法确定承担单位;调查工作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八条 承担地震活动断层调查的单位,应当对断层的展布、倾向、倾角、破碎带宽度、发育历史、最新活动年代、运动性质、破裂方式、位移量、滑动速率、古地震事件等进行调查,并取得相应的技术指标。
  第九条 承担地震活动断层调查的单位在调查结束后,应当编制地震活动断层调查报告。
  地震活动断层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专题说明、断层分布图、地球物理和地球化学探测剖面图、钻孔资料以及地震危险性和危害性评估结论等。
  第十条 承担地震活动断层调查的单位,应当将地震活动断层调查报告报送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地震活动断层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定工作。
  第十一条 经审定的地震活动断层调查报告,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并抄送省建设、国土资源和计划部门。
  第十二条 经审定的地震活动断层调查报告,是编制城市规划和进行重大建设工程选址的依据。
  未经审定的地震活动断层调查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将其作为编制城市规划的依据;建设单位不得将其作为重大建设工程选址的依据。
  第十三条 跨越地震活动断层的公路、铁路(地下铁路)、输油(气)管线、通讯光(电)缆和远距离调(输)水管线等重大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防御措施。
  第十四条 在距今1万年以来有过活动的断层沿线以及国家规定的避让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在距今1万年至10万年有过活动的断层沿线以及国家规定的避让范围内,不得建设重大工程、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工程、核电站和核设施;进行其他工程建设的,参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在距今10万年以前有过活动的断层沿线,工程建设可不进行避让,但必须在工程地基处理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措施,以防止断层造成的地基不均一性。
  第十五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工程没有避开地震活动断层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加固或者搬迁。
  第十六条 因编制城市规划进行的地震活动断层调查,其所需经费由城市人民政府承担;因重大建设工程选址进行的地震活动断层调查,其所需经费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并列入建设工程项目总投资概算。
  地震活动断层调查费用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编制城市规划不以经审定的地震活动断层调查报告为依据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违反本规定,重大建设工程选址前未进行地震活动断层调查或者不依据经审定的地震活动断层调查报告进行选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地震活动断层调查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