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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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办法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2号



《徐州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办法》已经2002年6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100次常 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潘永和

二00二年十月十九日


徐州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退伍义务 兵安置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服现役期满和超期服役退出现役以及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 关规定,提前退出现役的城镇退役士兵的安置。
第三条 退役士兵由入伍前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接收安置,同 级人民政府设在民政部门的退伍军人安置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安置部门)负责具体的安置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安置部门做好退役士兵的安置 工作。
第四条 外地入伍的退役士兵,服役期间父母户口迁入本市,原征集地无直系亲属,或 因其他特殊情况要求在本市、县(市)、贾汪区安置的,属外省(市)入伍的,由市、县(市)、贾汪区安置部门审查,报省安置部门批准;本省其他市入伍的,经其父母所在单位和 原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证明,由市、县(市)、贾汪区安置部门审批。
第五条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采取安置就业、扶持就业、有偿转移安置、自谋职业等多渠 道、多形式的安置办法。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退役士兵,政府优先安置工作:
(一) 服役期满十年和十年以上的转业士官;
(二) 因战因公被评为二等乙级或者三等甲级的伤残军人;
(三) 荣立二等功和二等功以上以及荣获大军区以上荣誉称号的。
第七条 退役士兵可以自己联系工作单位,双方就安置达成协议的,由安置部门办理安 置手续。
第八条 入伍前是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正式职工的退役士兵,退役后回原单位 复工复职。
原工作单位撤销、合并或破产的,由原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
第九条 入伍前为全日制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的,退役后按国家规定回原校复读;本人不 愿回校复读的,由入伍前户口所在地安置。
第十条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每年举办专项退役士兵人才交流会,实行供需 见面、双向选择,由用人单位根据其用人标准在人才市场上选用退役士兵。
用人单位与退役士兵达成用人协议的,由安置部门办理安置手续。
第十一条 通过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的方式安置工作的,均不占用省、市政 府下达的指令性安置计划指标。
第十二条 通过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途径未落实工作单位的,由政府采取指 令性分配与自谋职业相结合的方式安置。
退役士兵自愿自谋职业的,由本人提出申请,并与安置部门签订自谋职业协议,经公证 机关公证后,由安置部门发给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
一次性经济补助金标准为服役期10年以下的2万元;10年和10年以上的4万元。
退役士兵不愿自谋职业的,由政府指令性安置工作;不服从安置的,政府不再安置,也 不享受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给予办理落户手续,但不纳入城镇退役士兵安置范 围:
(一) 入伍后购买城镇户口或者因购买商品房而办理了农转非户口的;
(二) 城镇青年占用农村征集指标入伍和非户口征集地入伍的;
(三) 入伍后全家由农村户口转为小城镇户口的;
(四) 被部队除名、开除军籍或被判刑、劳动教养的。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都有按照国家有关 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规定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责任和义务。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或限制下属单位接收退役士兵。
因特殊情况确实不能按政府指令性计划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应于安置任务下达之日起 10日内向安置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后,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有偿转移标准为每一名安置任务8万元。
申请单位应在政府同意之日起7日内,将有偿转移金一次性汇至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保障 金专户。逾期未缴纳的,按拒绝接收安置任务处理。
第十五条 城镇退伍义务兵自安置部门规定的报到期结束后的第二个月起,转业士官自 部队停止供应起,由政府按照不低于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一次性发给生活补助金。生活补助金发至安置介绍信开出当月为止。个人不服从安置的,不再发给生活补助金。
第十六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办理自谋职业手续和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后又 自行落实工作单位的,安置部门不再给予办理安置手续。
第十七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助金的同时,由安置部门发 给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待证,凭证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 从事个体经营和创办私营企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为其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时,只收工本费,减免其它费用。市有关部门2年内免收各项统筹费用。
(二) 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享受有关税收 优惠政策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三) 进入各类市场经营的,享受徐州市有关下岗职工再就业的优惠政策。
(四)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招聘人员时,应优先在具备条件的自谋职业退役 士兵中录用。录用后的待遇按本单位“同工种、同岗位、同工龄”职工的工资标准确定。其 军龄计算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龄并与参加社会保险的实际缴纳年限合并计算为累计缴纳养老 保险金的年限。
(五) 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到劳动、人事部门举办的劳动力或人才市场应招的,有关 部门应免收其求职登记费、报名费和中介服务费。
第十八条 自谋职业退役士兵参加社会保险,其军龄连同国家规定的待分配时间一并计 算为连续工龄,与参加社会保险的实际缴纳年限合并计算为累计缴费年限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自谋职业退役士兵的档案,在安置部门审查登记并为其办理报到和发放一次 性经济补助金后,统一交市劳动部门管理。
档案管理费用,第一年免费,从第二年起由劳动部门减半向退役士兵收取。
自谋职业退役士兵的党团组织关系由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接转。
第二十条 士兵退出现役后,无正当理由三个月不到安置部门报到,或安置工作后六个 月不到安置的单位报到的,政府不再予以安置。
第二十一条 接收安置单位从退役士兵报到之日起计发工资,并在1个月内安排上岗, 并不得实行试用期或者收取任何费用。其工资、福利、医疗、住房等待遇与本单位同工龄、同岗位、同工种职工相同。
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缴纳退役士兵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其军龄连同待分配时间一并计 算为所在单位连续工龄,与参加社会保险的实际缴纳年限合并计算为累计交费年限。股份制企业待退役士兵进岗两年后,执行单位入股规定。
第二十二条 接收退役士兵的单位应依法与退役士兵签定劳动合同。在合同期内,非退 役士兵本人原因或者严重过失,用人单位不得解除与退役士兵签定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三条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和待安置期间生活补助的经费,采取多 渠道筹集,其主要来源为财政部门每年安排的预算资金和单位缴纳的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
市、县(市)、贾汪区财政部门设立“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专户,每年并安排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专项预算资金。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主要用于发放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退役 士兵待安置期间的生活补助费以及退役士兵进行技能培训等与安置相关的各类费用支出。
第二十四条 拒绝接收、变相拒绝接收或限制下属单位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视情节轻 重,由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以下规定处理和处罚:
(一) 通报批评;
(二) 对单位直接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三) 劳动、人事部门不予办理增人计划和人员调动手续;
(四) 对拒绝接收的单位,除按每个安置计划8万元的标准支付有偿转移资金外,并 按拒绝接收安置的人数,以每人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处以罚款。
对不执行处理决定和逾期缴纳罚款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1994年5月25日,徐州市 人民政府发布的《徐州市退伍军人安置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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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水库水资源与周边环境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水库水资源与周边环境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镇政发〔2008〕65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水库水资源与周边环境保护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九月五日




镇江市水库水资源与周边环境保护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水库管理,保护水库水资源与周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在册的101座中、小型水库,以及坝高大于10米、总库容大于10万立方米、下游有重要交通设施的不在册水库(含省湖泊保护名录中本市的湖泊)的水资源与周边环境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水库水资源与周边环境的保护,坚持统一规划、严格保护、综合利用、安全第一的原则。

第四条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影响水库水资源环境安全的各类项目建设,加强水库流域内外调水沿线及集水区污染综合治理;加快城镇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做好农村生活污水和垃圾的收集、处理;积极发展生态农业,严格控制农业面源污染;加强水源涵养、湿地保护和生态隔离带建设。

第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负责水库水资源与周边环境保护工作。所有水库应明确水库的专门管理机构。

发改委、规划、环保、国土、农林、建设、交通等相关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水库水资源与周边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水库作为防洪除涝、保障水源的公益性水利工程,其管理、维护运行费用应纳入政府财政年度预算。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库水资源与周边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水库水资源与周边环境保护总体规划是水库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的依据。

第九条市、辖市区(含镇江新区管委会,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水库主要功能、防洪及水资源配置的总体安排,根据水库水资源与周边环境保护规划的编制大纲,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水库水资源与周边环境保护规划。

水库水资源与周边环境规划的编制大纲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改委、规划、环保、国土、建设、农林等部门制定。

第十条水库水资源与周边环境保护规划,经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经向社会公布后实施。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对水库水资源与周边环境保护规划进行修订和调整,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本市的水库分为饮用水水源地水库(以下简称水源地水库)和非饮用水水源地水库(以下简称非水源地水库)。

第十二条水源地水库依法划定保护区和准保护区,保护区包括一级、二级保护区。水源地水库所在地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保护区、准保护区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一)中型水库: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五百米范围为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以外,外延一千米范围为二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以外,外延一千米范围为准保护区。

(二)小型水库:整个水域为一级保护区,集水区域为二级保护区。

第十三条在水源地水库准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排放含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和含汞、镉、铅、砷、硫、铬、氰化物等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新建、改建、扩建化工、造纸、印制线路板、制革、酿造、电镀、印染及其他对水质有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

(三)排放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有机毒物控制名录中确定的污染物;

(四)建设高尔夫球场、废物回收(加工)场和有毒有害物品仓库、堆栈,或者设置煤场、灰场、垃圾填埋场;

(五)围垦河道,影响行洪安全;

(六)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其他建设项目,或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在二级保护区内,除第十三条规定所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或者煤炭、矿砂、水泥等散货装卸作业;

(三)设置水上餐饮、娱乐设施(场所),从事船舶、机动车等修造、拆解作业,或者在水域内采砂、取土;

(四)围垦河道和滩地,从事围网、网箱养殖,或者设置集中式畜禽饲养场、屠宰场;

(五)强行取水、用水、挖渠毁闸、拦渠堵水;

(六)倾倒砂、石、土、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七)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其他建设项目,或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五条在水源地水库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外,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其他建设项目,禁止在滩地、堤坡种植农作物,禁止设置鱼罾、鱼簖或者以其他方式从事渔业捕捞,禁止停靠船舶、排筏,禁止从事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十六条在非水源地水库周边或者在水源地水库保护区范围以外开发建设的项目,必须符合水库水资源与周边环境保护规划,项目应符合生态建设、环境保护、区域防洪、土地利用、水利工程保护等要求。项目审批部门在办理开发建设项目审批手续前,应先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从事其他建设工程、开办矿山、电力等企业或者开展农业开发等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办理行政审批手续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有管辖权的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对水源地水库保护区内已有的排污口及其排污项目、设施,依法实行限期治理、拆除、关闭或者搬迁。依法应当停业或者关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意见,报请有权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审查。对排污单位按照规定设置的排污口超过规定标准排放污染物,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事故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临时封堵排污口。

第十八条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体污染的突发性事故或者公共卫生事件时,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必须及时采取排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的措施,并立即报告水库管理机构和当地环保、水利、卫生等部门。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九条水利、农林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职责,组织搞好水库流域的植树造林,绿化美化工作,以涵养水源,改善生态环境。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在水库流域范围内植树种草,增加自然植被,防治水土流失。

第二十条水利、环保、国土、农林等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水库水资源和周边环境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办法的行为要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对发现的违法行为要先予制止,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水库水资源与周边环境保护的部门及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8年10月8日起施行。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控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控工作的通知

卫办基妇发〔200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进一步做好冬春两季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防控工作,发挥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在非典防控中的积极作用,避免由于处置不当使非典通过城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传播、扩散,现就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非典防控工作提出以下要求:
一、提高基层医务人员对非典防控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要加强学习、宣传和教育,使广大基层医务工作者充分认识非典的危害性,提高警惕,加强防范意识。要充分发挥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在非典防控中的优势,积极做好非典的社区预防工作。
二、加强基层医务人员相关业务的培训。组织基层医务人员参加相关法律、法规和非典防治知识培训,加强对《农村卫生服务人员防控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实用手册》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人员防控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实用手册》的学习,使每一位从事基层医疗卫生工作的医生、护士等医务人员都掌握非典的基本知识、疫情报告程序、转诊要求、防护措施等。
三、要采取措施防止非典病例误诊、漏诊。按照《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呼吸道发热病人预检分诊工作的通知》(卫办医发〔2003〕163号)有关要求,加强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管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发现非典可疑病人要立即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按规定程序及时转诊到相应医院进行诊断和鉴别诊断,不得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截留可疑病人。要重点加强对辖区内孕产妇、儿童、老年人、流动人群的健康管理工作。
四、做好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及妇幼保健机构院内感染的控制。要针对非典传播特点健全院内感染控制的管理制度,保持诊疗区域通风,做好消毒、清洁及医疗废物的无害化处理工作,避免就诊病人交叉感染及对环境的污染。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加强防护,避免院内感染。
五、积极做好健康教育工作。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要积极开展居民非典防控健康教育,结合全国亿万农民健康促进行动、相约健康社区行、卫生下乡等活动,通过健康讲座、卫生宣传栏、健康知识竞赛等形式,普及非典防治知识。引导广大居民树立正确的防治观念,提高自我防范意识和能力。在春节前后,动员群众大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提高环境卫生质量,培养良好的卫生习惯和行为,减少疾病发生。
六、加强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完善基础设施,规范诊疗行为,及时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要依法严肃处理。要加强各有关大中型医院、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非典防控工作的业务技术指导,提高业务技术水平。

二○○四年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