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妇联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妇女工作的意见
全国妇联
〔1999〕11号
全国妇联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妇女工作的意见
为了贯彻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精神,落实中国妇女八大提出的“巾帼创新业”的号召,发挥各族农村妇女在深化农村改革、加快农业和农村跨世纪发展、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农村中的重要作用,推动《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国妇女发展纲要》、《中国儿童发展规划纲要》(以下简称“两法”、“两纲”)>的实施,促进各族农村妇女在全面参与中实现新的进步,全国妇联对进一步加强农村妇女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农村妇女工作的重要性
农业、农村和农民问题是关系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全局的重大问题。要完成党的十五大确定的我国跨世纪发展的宏伟任务,必须进一步加强农业的基础地位,保持农业和农村经济的持续发展,保持农民收入的稳定增长,保持农村社会的稳定。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总结了农村改革20年的基本经验,提出了从现在起到2010年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农村的目标和必须遵循的基本方针,是开创农业和农村工作新局面的纲领性文件,也是开创农村妇女工作新局面的纲领性文件。
农村妇女占农村人口的半数,是农村改革和两个文明建设的主力军。随着农村改革的深化、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劳动力的流动,妇女在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更加显著。加强农村妇女工作,促进农村妇女在参加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建设中实现新的进步,不仅关系到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目标的实现,而且关系到妇女的进一步解放。在跨世纪的发展进程中,各级妇联一定要站在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农村妇女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贯彻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精神,进一步做好农村妇女工作作为妇联工作的重中之重。要认清形势,解放思想,勇于创新,使农村妇女工作在已有成绩的基础上迈出新的步伐,提高到新的水平。
农村妇女工作的指导思想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精神,积极推动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和“两法”、“两纲”的实施,紧密围绕国家关于农业和农村跨世纪发展的大局,进一步团结动员全国各族农村妇女投身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建设,在全面参与中实现新的进步,为实现我国现代化的宏伟目标作出新贡献。
二、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为广大农村妇女增收致富提供有效服务
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指出,必须始终把发展农村经济、提高农业生产力水平作为整个农村工作的中心。妇联要更加自觉地服从服务于这个中心,动员和组织妇女积极参与农村经济建设,大力开发农村妇女这支伟大的人力资源。当前我国农业和农村经济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要求把工作的着力点转移到调整优化结构,提高质量和效益的轨道上来,为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开辟新的领域,为农民增收开辟新的来源。“双学双比”活动要适应这一阶段性变化,在内容上有新发展,在领域上有新开拓,在方式上有新创造,更好地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服务,为广大农村妇女服务。“科技致富工程”是在新形势下对“双学双比”活动的深化和发展。各级妇联要积极推动“科技致富工程”的实施,把引导妇女发展质量效益型农业,尽快增收致富,作为农村妇女工作的首要任务。
要坚持分类指导的原则,根据不同地区的发展水平和经济发展战略,突出不同的工作重点。在贫困地区,要围绕实现扶贫攻坚的目标,帮助妇女依靠科技进步和艰苦奋斗,多渠道地寻找增收致富门路,尽快摆脱贫困。在欠发达地区,要适应市场需要,发挥区域比较优势,帮助妇女掌握农业生产新技术,不断增强市场竞争能力,并促进妇女劳动力向二、三产业转移。在发达地区,要围绕农业现代化的目标,引导妇女推进农业深度开发,大力发展名特优新品种,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
各地妇联要针对农村妇女在转产和生产经营活动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为她们提供更有效的服务。要引导农村妇女更新观念,抓住机遇,根据市场需求,生产适销对路的农产品,积极发展多种经营,围绕创优质高效农业开展各类劳动竞赛,调动广大农村妇女的积极性、创造性。要发挥女科技人员、各类妇女专业协会和专业合作组织的作用,做好新品种和新技术的推广工作,为农村妇女增收致富提供社会化服务。要积极培养、扶持农村妇女营销队伍,鼓励更多的妇女进入流通领域。要抓好妇字号龙头企业和“三八”科技示范基地的建设,发挥其示范、辐射作用。对边远、贫困和少数民族地区要给予更多的关注,继续实施“巾帼扶贫行动”,加大科技扶贫力度,推广小额信贷、连环脱贫、结对帮扶、劳务输出、项目扶贫等扶贫到户经验。发达地区妇联要一如既往地关心、支持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妇女的发展,搞好对口扶贫与合作。要积极配合国家完成每年帮助1000万贫困人口解决温饱的目标。
改善生态环境、实现农业可持续发展是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提出的重要方针。妇联要配合政府贯彻落实这项方针,动员广大妇女积极参加义务植树,营造防护林和速生丰产林,争做造林、爱林、护林的模范。要进一步加强“三八绿色工程”的基地建设和规范化管理。要发动妇女积极参加治山、治水、治河、治沙等活动,为农业基本建设立新功。
三、大力提高农村妇女的文化科技素质,培养适应跨世纪农业发展需要的妇女人才
提高农村妇女的文化科技素质是实施科教兴农战略,推进农业跨世纪发展的根本大计,也是广大农村妇女实现进一步解放的重要条件。我国农业正经历着由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由粗放经营向集约经营的转变,必然要求把农业和农村经济增长转移到依靠科技进步和提高劳动者素质的轨道上来。各级妇联要适应两个转变的要求,认真实施“女性素质工程”,把提高农村妇女文化科技素质、培养跨世纪妇女人才作为一项长期的战略任务和紧迫的重要任务,坚持不懈地抓紧抓好。
学文化是学科技的基础。为了如期实现到2000>年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的目标,各级妇联要配合政府重点抓好青壮年妇女的扫盲工作和脱盲后的巩固提高。要特别关注适龄儿童尤其是女童受教育的问题,通过宣传义务教育法,实施“春蕾计划”、“希望工程”,为发展女童教育提供有效帮助。
根据农业与农村经济发展的要求和农村妇女增收致富的需要,各地要进一步加大科技培训力度,利用妇女学校、妇女之家、妇女活动中心等阵地,开展多层次、多门类、多样化的培训。培训内容和培训方式,要因地制宜,务求实效。要继续实施“千万农家女、百项新技术”推广培训计划,确保完成每年培训200万农村妇女的任务。要把科技培训与颁发绿色证书、评定农民技术员结合起来,实现本世纪末平均一村一名女农技员的目标。要重视农村妇女人才的培养,鼓励有较高文化程度并掌握一定生产技术的妇女上农函大、农广校学习。积极发展妇女科技指导中心、各类妇女专业协会和妇女科技示范户,发挥她们在开发新产业、推动农业现代化进程中的生力军作用。
四、深入开展“五好文明家庭”创建活动,推进农村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全面推进农村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要目标和重要保证。在农村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中,妇女既是建设者,又是受益者。尤其是在家庭美德建设中,妇女具有特殊重要的作用。在新形势下,各级妇联参与农村精神文明建设的主阵地仍然是家庭。要围绕发展农村经济、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目标,在全国农村深入开展“五好文明家庭”创建活动,把这一活动纳入创建“文明村镇”的活动中,为农村社会的稳定与进步做出新贡献。要从各地实际情况出发实施“家庭文明工程”,开展家庭读书、家庭教育、家庭健康、家庭文化、家庭环保、家庭服务、“五好文明家庭”评选等活动,使家庭建设工作再上一个新台阶。
各级妇联要坚持不懈地对广大农村妇女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党的基本路线、方针政策教育,引导农村妇女做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的新女性,自觉履行对国家、集体、社会的义务,自觉维护农村稳定,树立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发扬顾全大局、互助友爱、扶贫济困的精神,走勤劳致富、共同富裕的道路。要大力倡导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邻里团结的家庭美德,引导妇女正确处理家庭、邻里关系,提倡理解人、宽容人、与人和睦相处,尤其要提倡尊重老人、赡养老人。要重视对家庭教育的指导,办好家长学校。要倡导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引导农村妇女移风易俗,革除陋习,反对封建迷信活动。要教育妇女保护耕地,合理利用资源,增强环境保护意识。要开展丰富多彩、健康有益的文化体育活动。要不断推出时代精神与传统美德相结合的先进家庭典型,激励更多的农村家庭争先创优,走向文明。
五、积极参与农村基层民主法制建设,维护农村妇女儿童合法权益
扩大农村基层民主,实行村民自治,是党领导亿万农民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伟大创造。妇联要教育引导农村妇女用好自己的民主权利,积极参与农村基层民主法制建设,参与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妇女参政要从基层抓起。要认真贯彻落实《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关于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有适当的名额的规定,逐步提高村妇代会主任进村民委员会和村党支部委员会的比例。要做好基层女干部的推荐工作,使县、乡妇联成为培养输送基层女干部的阵地。贯彻实施“两法”,维护农村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是保持农村稳定、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全面进步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级妇联要在农村广泛深入地宣传“两法”,使全社会增强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意识。同时要在农村妇女中大力普及法律知识,引导她们增强法制观念,养成遵纪守法的习惯,学会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妇联干部要深入妇女群众,认真倾听她们的呼声,积极代表和维护妇女利益,主动配合有关部门,加强执法监督。要建立健全维权网络,深入调查研究有关维护妇女儿童权益的突出问题,提出对策,推动政府采取有力措施予以解决。
要进一步发动农村妇女积极参与农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预防各种违法犯罪活动。要旗帜鲜明地反对拐卖妇女儿童,反对家庭暴力,反对黄、赌、毒,发动妇女参与禁毒、禁赌、禁娼等活动,遏制社会丑恶现象蔓延,同各种侵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犯罪行为作斗争。要继续发挥妇联组织及其信访网络的作用,把各类与妇女儿童权益相关的矛盾和纠纷解决在基层,促进农村安定团结,改善妇女儿童生存发展环境。
六、关心妇女儿童的健康,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卫生工作和计划生育工作
提高农村妇女儿童的健康水平,是提高农村人口素质,促进妇女儿童发展的重要环节,也是“两纲”的重要内容。各级妇联要关心农村妇女儿童的健康,积极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努力实现“两纲”中提出的有关妇女儿童健康的各项指标。要配合卫生部门,贯彻实施《母婴保健法》,协助做好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等项工作。要积极支持和参与“九亿农民健康教育行动”,特别要大力普及妇幼保健、计划免疫、营养与食品卫生、安全饮水和环境卫生等方面的科学知识,帮助农村妇女提高自我保健的意识和能力,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和文明的生活方式,不断提高生活质量。边远、贫困和少数民族地区妇联要积极协助卫生部门开展常见妇女病的防治工作,普及新法接生,提倡住院分娩,努力降低孕产妇和婴幼儿死亡率。
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不仅关系着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也关系着妇女的进步与健康。控制人口过快增长的重点和难点在农村。各地妇联要配合政府广泛、深入、持久地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通过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教育妇女改变传统的婚育观念,树立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生男生女都一样的新观念,自觉实行计划生育。要为妇女提供有效的生产、生活、生育服务,把实行计划生育与发展经济、帮助农民脱贫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结合起来,推动政府出台鼓励妇女实行计划生育的政策措施,帮助妇女解决实际困难,解除后顾之忧。
七、以改革的精神进一步加强农村基层妇女组织建设
农村基层妇女组织是党和政府联系妇女群众的桥梁,是妇联在农村全部工作的基础。在新形势下,要进一步加强农村妇女工作,必须重视农村的基层妇女组织建设,以改革的精神研究和解决这方面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要认真贯彻《1999—2003>年妇联基层组织建设规划》,健全和巩固乡、村两级组织机构,及时整顿软弱涣散和不发挥作用的基层妇女组织。要认真研究解决乡镇机构改革中妇联组织设置面临的问题,确保乡镇一级妇联有编制、人员和必要的活动经费,确保村一级妇代会有组织,有活动,妇代会主任有相应的待遇,把村妇代会建设纳入以党支部为核心的村级组织建设的整体规划中。要积极推动在乡镇企业、专业市场、个体劳协以及其它新经济组织中建立妇女组织。要活跃基层妇女组织的工作,探索新的活动内容和活动方式。
要重视培养农村女干部,实施对基层妇女干部的培训计划,帮助她们提高思想政策水平、文化科技素质和实际工作能力。村妇代会主任要达到农民技术员的水平。要做好农村妇女入党积极分子的推荐和培养工作,逐步提高基层党员队伍中女党员的绝对数量和所占比例。加强妇女活动阵地、基地和实体建设,是增强妇联组织实力和凝聚力的重要保证。
要积极兴办和发展具有综合服务功能的“两地一体”,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人才效益三统一,在服务中创收,在创收中服务,使基层妇女组织真正做到为妇女儿童服务有能力,有实力。
八、主动争取党和政府的领导,努力构筑有利于农村妇女发展的社会化工作格局
做好农村妇女工作,促进“两法”、“两纲”在农村的贯彻实施,是一项艰巨的社会系统工程。各级妇联要更加自觉地依靠党的领导,主动争取党和政府对妇女工作的关心和支持,动员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的力量,努力构筑有利于农村妇女发展的社会化工作的格局。要大力宣传马克思主义妇女观,宣传男女平等是促进我国社会发展和进步的一项基本国策,努力创造全党全社会共同关心支持妇女事业发展的舆论氛围,推动政府把实现妇女发展目标纳入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为开展农村妇女工作创造更有利的条件。要进一步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充分发挥各类协调组织的作用,积极开辟新的合作领域。要重视与社会各界的广泛联系,争取他们对妇女事业的支持。要加强与世界各国妇女组织的友好往来,增进交流与合作,积极争取和组织实施好国际援助项目,推进农村妇女儿童事业,促进世界和平与发展。
各级妇联要根据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精神和全国妇联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妇女工作的意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提出贯彻实施的具体意见,并采取有效措施,狠抓落实,推动农村妇女工作再上一个新台阶,为实现农业和农村跨世纪发展目标作出新贡献。
1999年6月8日
泰安市信息化促进实施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36号】泰安市信息化促进实施办法
《泰安市信息化促进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泰安市信息化促进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和推进信息化发展,进一步规范信息化管理,根据《山东省信息化促进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加强对信息化工作的领导,将信息化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信息化工作领导协调机制,采取措施积极推动现代信息科技开发和技术创新,鼓励信息化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开展信息化知识的宣传、普及与教育,促进信息化发展。
第三条 信息化促进和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统一标准、技术创新、资源共享和安全可靠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的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贸、监察、财政、公安、安全、保密、国税、地税、广电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信息化促进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要安排信息化专项资金,并根据财力状况逐年适当增加。
第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定期对信息化促进工作进行考核,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有权进行举报,信息化主管部门等应当及时查处,依法处理处罚。
第二章 信息化规划和产业促进
第七条 市、县(市、区)信息化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政府信息化发展规划、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信息化发展规划,报同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信息化发展规划因经济和社会发展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信息化发展规划及执行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广播电视传输网建设规划,并纳入本级信息化发展规划。通信及互联网传输服务运营单位应将通信传输网建设规划情况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经贸、环保、交通、卫生、安监、煤炭、质监、工商、教育、文化、劳动、农业、旅游、城管执法等政府部门应当编制本部门、本系统的信息化建设规划,报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核,按照资源共建、共享的原则,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对各部门的信息化规划进行统筹安排,报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根据上级产业政策和本地信息化发展的需要,研究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定期向社会公布信息产业关键技术、产品指南、信息化投资指南等,建立和完善信息产业投融资机制,引导产业发展。
第十条 以下信息产业项目建设按照《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重点项目建设实行优惠政策的意见》(泰政发〔2008〕40号)的规定,享受政府扶持奖励、减免行政性事业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等优惠政策:
(一)新建的固定资产投资在1亿元以上、项目开工一年内完成投资5000万元以上电子信息产品制造业项目;
(二)扩建和技改的固定资产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项目开工一年内完成投资3000万元以上的电子产品制造业项目;
(三)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信息服务业项目;
(四)《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中属于信息产业的高新技术项目不受投资额度限制。
对全市信息产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产业项目,经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认定,并报市政府同意后,可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实行更加优惠的政策。
第十一条 信息产业企业符合条件的,在规定时限内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办理优惠手续:
(一)软件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软件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薪酬和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依法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对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即征即退,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
(二)集成电路企业在规定期限内,销售其自行生产的集成电路产品(含单晶硅片),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达到规定投资额或规定技术条件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对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已经享受自获利年度起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政策的企业,不再重复执行本条规定。
(三)“退二进三”信息产业企业,不改变土地权属关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改建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
(四)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积极为我市的软件企业申请国家重点软件企业,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二条 对利用存量土地建设的信息服务业项目,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前提下,经信息化主管部门认定,国土资源部门优先办理建设用地供地手续;占用新增建设用地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用地指标。
第十三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禁止进入的,各类资本均可进入所有信息产业领域。投资创办信息服务企业的,国家无特殊注册资本要求的,均按法定注册资本金最低3万元执行。
服务业企业异地设立的分支机构新增经营项目需前置审批许可的,经企业申请,由分支机构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母公司经营此项目的前置许可证件,就可以在经营范围内增加该项目。
第十四条 对科技含量高、投资收益好、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信息产业项目,信息化主管部门可协助办理融资手续,金融部门优先提供贷款支持、担保单位优先提供担保服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可与市担保机构制定具体的信息产业项目担保优惠政策。
政府采购工作中,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本辖区内电子信息产品、软件及外包服务。
第三章 信息工程建设
第十五条 对政府投资建设的信息工程,投资主管部门在按照程序审批前,应征求同级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意见。
信息化主管部门对信息工程项目的需求效益、规划布局、技术标准、网络与信息安全、信息资源共享以及其他相关内容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企业投资建设的信息安全工程项目、重大公共基础性信息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将有关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建设施工和竣工验收情况报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本办法所称信息工程,是指信息网络建设、信息应用系统建设、信息资源开发、电子信息技术应用、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等新建、升级、改造工程的总称。与基建、改造项目同时申报立项的信息工程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从事信息工程设计、开发、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信息工程。建设单位不得将信息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关资质的单位。
禁止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或者超出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揽信息工程。
第十七条 信息工程项目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由项目建设单位法人对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质量安全、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的应用及保管全程负责。
第十八条 国家规定应当进行招标投标的信息工程建设项目应严格执行招标投标制度。禁止肢解发包、工程转包和违法分包。信息化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信息工程的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信息工程项目建设按规定实行工程监理制度。同一项目的施工和监理必须由相互独立的机构分别承担。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对信息工程监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
第二十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对在建信息工程进行随机或定向的质量跟踪检查,并及时将检查出的质量问题向建设单位和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提出,建设单位限期予以解决。
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进行的信息工程监督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信息工程项目按以下规定进行验收:
(一)承建单位向建设单位提出完工报告;
(二)经试运行合格的,建设单位应组织初步验收;
(三)初步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提交验收文件。验收文件包括:验收申请报告,项目合同书,监理合同书,设计说明书,监理报告,项目试运行报告,初步验收结论,用户报告,以及需要提供其他验收资料;
(四)投资主管等部门会同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的信息工程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后重新申请验收。分阶段(分期)建设的信息工程,在本阶段(本期)工程竣工后,进行阶段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财政部门不予拨付下一期的款项。
第四章 信息技术推广应用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体系,定期发布信息技术应用推广指南,明确推广应用目标和重点领域,并组织实施重点推广应用项目。
建立完善信息技术推广应用效果指标评价体系,对倍增作用明显、经济和社会效益显著的信息技术和信息技术推广应用项目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传统产业企业应用信息技术进行改造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在信息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中,研究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发生的符合国家规定的研究开发费,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二)企业在信息化改造中,购置并实际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三)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第二十四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推进重点行业信息技术推广应用示范项目和示范单位建设,加快行业信息化发展水平。
对传统产业企业的信息化部门转向产业化发展,从原企业剥离出来、成为独立法人实体的,信息化主管部门积极协助办理相关手续,符合系统集成资质认证条件的予以优先认证。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加强电子政务项目建设,加快推进环保、交通、卫生、安监、煤炭、质监、工商、城管等行业的电子政务和行政管理在线监控系统建设。
各级各部门建设的电子政务和行政管理监控系统,应按照业务协同、资源共享原则统筹建设和应用,避免重复投资、重复建设。逐步使用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平台,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开发异构环境下电子政务协同操作系统,实现跨部门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提高行政效能。对已建设完成的政务信息化项目要加快整合,实现共享,解决信息“孤岛”问题。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信息化主管部门应组织加强农村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县乡两级农村信息服务平台,整合、利用涉农信息资源,为农村生产和生活提供信息服务。
对开发建设数字城市、数字乡村、数字社区以及涉及安全生产监管、食品药品质量监管、环境监测等涉及民生的信息化建设项目,应在信息化专项资金中给予适当倾斜。
第二十七条 扶持信息技术应用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完善电子商务的支撑、服务、监管体系,推动电子商务发展。加快构建以电子支付、社会信用、物流配送等为重点的电子商务支撑体系,推进第三方电子支付平台和现代物流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建设;完善覆盖电子商务争议解决过程中举报投诉、法律援助、调解赔付、失信惩戒等环节的电子商务公共服务体系;增强政府网上协同监管和服务能力。
第二十八条 加快推进网络信任体系建设,按照全省要求建立有效的身份认证、授权管理和责任认定机制。在电子政务、电子商务等领域推广使用电子签名。
支持辖区内有条件的企业申请办理电子认证服务等相关许可资质,开展电子认证服务活动。
第二十九条 鼓励高等院校和社会力量进行信息技术培训教育。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及时对社会公布具备培训条件的机构和单位,在做好培训教育质量监督外,指导社会培训机构规范信息化培训课程,并给予适当资助。
第五章 信息资源开发利用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加强人口基础信息库、法人单位基础信息库、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基础信息库、宏观经济数据库和信用信息数据库等公共信息资源库建设,扶持社会力量开发信息资源,保障公开信息的及时、准确。
市、县(市、区)信息化主管部门应按照集约化采集、规范化登记、制度化更新、依据管理职能和业务需求共享的目标,研究制订本级政府政务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以及数据交换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政务信息资源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通过规定方式予以公开。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利用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平台和信息安全基础设施,建立健全政务信息交换机制,实现互联互通和资源共享。
第三十二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加强非金融集成电路卡应用规划管理,逐步探索实行多领域、跨行业的一卡多用和信息资源共享,提高社会公共服务水平。
第三十三条 信息资源提供单位应当依据法定职责进行信息更新维护,保证信息合法、真实、准确,并采取安全措施防止信息丢失、泄露或者被滥用。
未经信息所有者许可或者授权,不得删除、修改信息网络系统中存储的信息,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采集社会组织或者公民个体信息资源应当通过合法手段获取。通过公共信息网络发布信息资源的,应当对信息资源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掌握个人信息的单位或个人未经本人同意,不得公开或转让个人信息。
第六章 信息安全保障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信息安全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信息安全应急处理协调机制和通报机制,不断提高信息系统的安全防御能力和处理信息安全突发事件的能力。信息化主管部门等部门共同做好信息安全保障工作:
(一)信息化主管部门综合协调信息安全保障工作,统筹规划信息系统灾难备份建设,并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安全应急救援服务体系,对发生信息安全事故的单位提供救援服务。
(二)公安部门应按照国家、省统一部署,依照有关政策法规和技术标准,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网络与信息系统的安全等级保护实施意见。
(三)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系统,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进行建设和管理。
(四)国家安全、广播电视等部门及基础信息网络运营单位应建立和完善信息安全监控系统,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信息安全保障工作。
(五)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安全保障工作。
第三十六条 信息安全系统建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保密规定,按照有关规定与信息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运行。
信息安全系统建设投入占信息工程总投入的比例,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
第三十七条 实行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和安全风险评估制度。
信息系统的主管部门和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确定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备案、审批。
信息系统的主管部门和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开展信息安全风险评估,采取措施保障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三十八条 信息网络与系统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网络信息安全保护管理制度,落实安全保护措施,对信息系统和信息数据进行备份,制定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事件应急预案,保证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运行。
发生信息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