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国家公务员服务行为规范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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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国家公务员服务行为规范暂行规定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佛山市国家公务员服务行为规范暂行规定》的通知
佛府[2004]80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佛山市国家公务员服务行为规范暂行规定》业经2004年第1次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佛山市国家公务员服务行为规范暂行规定

为规范我市国家公务员的行政服务行为,提高政府公共服务水平,建设廉洁、务实、高效的服务型政府,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服务行为规范。
公务员服务行为规范是指公务员在处理行政事务、办理行政审批(核)事项、行政执法、接待来访、处理来信等公务活动时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具有行政职能、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按照本规定执行。
一、服务行为规范
(一)要切实履行职能,改进行政方式,正确行使权力,致力于公共服务;不得重审批轻服务、以罚代管、越权行政、滥用权力。
(二)要养成良好的服务操守,维护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尽心尽责办好职责范围内的公共服务事项;不得马虎懈怠、相互推诿、失职渎职和侵犯人民群众的利益。
(三)要讲求服务效率,注重服务质量,严格按照公开办事承诺和规范行政的要求,在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从简从快办理行政审批(核)事项,处理公共行政事务;不得随意改变办事程序、增设申报事项、附加办事条件和延长办结时限。
(四)要坚持公平服务的原则,为各类法人、自然人提供一视同仁的服务;不得以情代法、徇私办事。
(五)要坚持文明服务,接待来访、接受咨询、受理行政业务,切实做到热情礼貌,不厌其烦,有问必答,答复具体明了;不得态度冷淡、含糊其词、敷衍了事。
(六)要坚持政务公开,自觉接受群众和社会的监督;不得违规操作、言行不一、对群众的批评和投诉置若罔闻,甚至打击报复。
(七)要坚持克己奉公、廉洁从政;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对当事人故意刁难。
(八)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严格规范自己和下属的公共服务行为,努力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不得独断专行、揽权诿责、疏于管理、违法违纪。
二、服务要求
(一)树立公共服务观念。
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牢固树立公共权力意识,切实履行政府行政职能,做到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情为民所系,把为经济建设服务、为基层服务、为群众服务作为公共行政服务的出发点和归宿点。
(二)增强服务能力。
认真学习法律法规知识,熟悉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法行政、规范行政;努力钻研业务,掌握工作技能,提高处理问题与解决问题的水平和能力。
(三)转变服务作风。
坚持勤政为民,廉洁自律,实行“阳光政务”;改进服务作风,推行“办事承诺”、“首问负责”等制度,维护群众权益,方便群众办事。
(四)改进服务方式。
开展电子政务,提高办公自动化水平,推行“一站式”、“一个窗口式”等服务方式,节约行政成本,提高服务效率。
三、考核与责任
公务员违反服务行为规范、经受理投诉机构查实、构成服务行为失当的,除视情节轻重采取批评教育、责成改正、单位内部通报、政府通报、新闻媒体曝光等方式进行处理外,还应对相关责任人员作以下处理:
(一)公务员发生服务行为失当一次的,扣发其当月20%的月度岗位津贴和考核奖金,再发生服务行为失当,每增加一次,扣发月度岗位津贴和考核奖金按20%的比例递增,最高可扣发当月全部岗位津贴和考核奖金。发生服务行为失当次数按当年度累加(下同)。
(二)公务员一年内发生服务行为失当两次以下的,当年年度考核不能被评为优秀;发生服务行为失当三次的,当年年度考核评为基本称职;发生服务行为失当四次以上的,当年年度考核评为不称职,并予以降职。在年度考核中被评为不称职,第二年继续发生服务行为失当,经教育仍无转变,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予以辞退。
(三)公务员发生服务行为失当三次的,其上一级分管领导当年年度考核不能被评为优秀,并扣发一个月20%的月度岗位津贴和考核奖金;发生服务行为失当四次以上的,其上一级分管领导当年年度考核不能被评为优秀,并扣发一个月40%的月度岗位津贴和考核奖金。
(四)年度内单位有两名以上公务员累计发生三次以上服务行为失当的,该单位当年年度考核优秀比例不得高于10%,领导班子成员年度考核均不能被评为优秀,分管该项工作的单位领导扣发20%的年度考核奖金。
四、相关问题
(一)本规定所称“服务行为失当”,是指公务员违反本规定第一条其中一款且在30天内受到投诉、经受理投诉机构在10个工作日内调查情况属实的。
(二)本规定所称“受理投诉机构”,是指市、区人民政府行政投诉中心和各单位服务行为考核小组。各单位服务行为考核小组由单位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纪检监察、组织人事干部和群众代表组成。受理投诉机构必须设立监督电话和建立监督制度,并将设立的监督电话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的监督与投诉。受理投诉应以事实为依据,客观公正地对投诉事项进行核查,对认定为服务行为失当的,必须向服务行为失当的直接责任人发出书面通知,并于每个月最后一日前将受理投诉并经查实的公务员服务行为失当情况抄送给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有关单位应按本规定严格兑现奖惩。
(三)公务员对相关处理决定不服的,可按《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提出申诉和控告。
(四)各区、各单位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或细则。
(五)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六)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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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1年 第1号

  《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10年12月30日经农业部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二〇一一年一月五日

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设立和管理,加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根据《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是指为保护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在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依法划定并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水域、滩涂及其毗邻的岛礁、陆域。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水域内设立和管理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从事涉及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有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农业部主管全国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工作。

  第五条农业部组织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全国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总体规划,加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建设。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总体规划,科学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具体实施计划,并组织落实。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争取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加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建设和管理投入。

  第六条对破坏、侵占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机构举报。接到举报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机构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二章 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设立

  第七条下列区域应当设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一)国家和地方规定的重点保护水生生物物种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

  (二)我国特有或者地方特有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

  (三)重要水产养殖对象的原种、苗种的主要天然生长繁育区域;

  (四)其他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

  第八条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分为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和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根据保护对象资源状况、自然环境及保护需要,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可以划分为核心区和实验区。

  农业部和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设立国家级和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评审委员会,对申报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进行评审。

  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评审委员会应当由渔业、环保、水利、交通、海洋、生物保护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九条设立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由县、市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得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并公布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名称、位置、范围和主要保护对象等内容。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直接设立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第十条符合条件的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农业部申报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经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农业部批准设立,并公布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名称、位置、范围和主要保护对象等内容。

  农业部可以根据需要直接设立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第十一条拟设立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跨行政区域或者管辖水域的,由相关区域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后共同申报或者由其共同上级渔业主管部门申报,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审批。

  第十二条申报设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报书,主要包括保护区的主要保护对象、保护价值、区域范围、管理机构、管理基础等;

  (二)综合考察报告,主要包括保护物种资源、生态环境、社会经济状况、保护区管理条件和综合评价等;

  (三)保护区规划方案,包括规划目标、规划内容(含核心区和实验区划分情况)等;

  (四)保护区大比例尺地图等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三条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按照下列方式命名:

  (一)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所在区域名称+保护对象名称+“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二)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所在区域名称+保护对象名称+“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三)具有多种重要保护对象或者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所在区域名称+“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四)主要保护物种属于地方或水域特有种类的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所在区域名称+“特有鱼类”+“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第三章 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

  第十四条经批准设立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管理、执法和技术人员以及相应的设备设施,负责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制定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具体管理制度;

  (二)设置和维护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界碑、标志物及有关保护设施;

  (三)开展水生生物资源及其生存环境的调查监测、资源养护和生态修复等工作;

  (四)救护伤病、搁浅、误捕的保护物种;

  (五)开展水产种质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

  (六)依法开展渔政执法工作;

  (七)依法调查处理影响保护区功能的事件,及时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重大事项。

  第十六条农业部和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针对国家级和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主要保护对象的繁殖期、幼体生长期等生长繁育关键阶段设定特别保护期。特别保护期内不得从事捕捞、爆破作业以及其他可能对保护区内生物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活动。

  特别保护期外从事捕捞活动,应当遵守《渔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修建水利工程、疏浚航道、建闸筑坝、勘探和开采矿产资源、港口建设等工程建设的,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外从事可能损害保护区功能的工程建设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建设项目对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影响专题论证报告,并将其纳入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

  第十八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参与涉及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组织专家审查建设项目对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影响专题论证报告,并根据审查结论向建设单位和环境影响评价主管部门出具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将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纳入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并根据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采取有关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单位和个人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水生生物资源调查、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游览、影视拍摄等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保护区管理制度,不得损害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

  第二十条禁止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围湖造田、围海造地或围填海工程。

  第二十一条禁止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新建排污口。

  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附近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应当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第二十二条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撤销、调整,按照设立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的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造成损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十一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已经2009年6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6月20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1993年9月14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9年6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度建设,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宪法、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省人大常委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牢记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和共同意志,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致力于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模范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自觉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坚持民主集中制和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学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熟悉宪法、法律和法规以及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熟悉人大工作的有关程序,掌握行使职权所必备的知识。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切实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职责,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事,认真做好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其他社会活动应当服从常务委员会工作需要。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不得请假。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通过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向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持工作的副主任书面请假。会议期间,临时因特殊原因不能参加全体会议、联组会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秘书长请假;不能参加分组会议的,应当向分组会议召集人请假。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每次出席会议情况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每年年终将当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出席会议的情况统计汇总,采取适当的方式通报。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就会议有关议题做好审议准备。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的各种会议上,应当遵守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认真进行审议,提高审议质量。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分组会议上,应当围绕会议议题发表意见。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参加对议案的表决,并服从依法表决的结果。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外出从事其他工作或者社会活动,超过一个月的,应当电话或者函告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因常务委员会工作需要,单独外出视察或者调查研究时,应当事前向主持工作的常务委员会副主任或者秘书长报告。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依照规定参加常务委员会的视察活动和执法检查。视察和检查应当深入实际,注重实效。在视察和检查中可以提出建议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所需工作人员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或者有关工作机构统一安排。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密切联系省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听取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向常务委员会反映情况。
第十四条 担任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职务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遵守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的工作规则和制度,积极从事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的工作和活动。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遵守廉洁自律的规定,保持清正廉洁,发扬艰苦朴素的优良作风;参加视察和调查研究时,应当轻车简从。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严重违反本守则的,应当向主任会议作出检查。
第十七条 本守则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