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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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湘政办发〔2004〕19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湖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四月一日  

湖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湘发〔2004〕2号)精神,设立湖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为省政府直属正厅级特设机构。省政府授权省国资委代表国家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根据省委决定,省国资委成立党委,履行省委规定的职责。
省国资委的监管范围是省属经营性国有资产及企业(不含金融类企业)。
一、划入的职责
(一)原中共湖南省委企业工作委员会的职责。
(二)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的指导国有企业改革和管理的职责。
1、研究拟订国有企业改革的政策、措施和企业体制改革方案并组织实施,推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研究拟订发展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的政策、措施,指导国有企业实施战略性改组;指导国有企业的管理工作;指导所监管企业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2、组织实施所监管企业兼并破产工作;指导所监管企业扭亏增盈工作。
3、研究拟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相关政策、法规;组织管理所监管企业内部的法律顾问工作。
(三)省财政厅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职责。
1、拟定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的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度。
2、负责监缴所监管企业国有资本金收益。
3、调查研究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的重大问题以及国有资本金的分布状况;拟订国有资本金保值增值的考核指标体系;研究提出国有资本金预决算编制和执行方案;组织实施国有资本金权属的界定、登记、划转、转让、纠纷调处等。
4、负责国有资本金的统计分析,提供有关信息;拟订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的方针政策以及有关制度和办法;组织实施所监管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组织建设国有资本金统计信息网络。
(四)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拟订省属国有企业经营者收入分配政策、审核省属企业的工资总额和主要负责人的工资标准的职责。
二、主要职责
(一)根据省政府授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履行出资人职责,指导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和重组;对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进行监督,加强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推进国有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推动国有经济结构和布局的战略性调整。
(二)依照规定代表省政府向所出资的重要骨干企业派出监事会;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依照法定程序对所监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选人、用人机制,完善经营者激励和约束制度。
(四)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拟订考核标准;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所监管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五)拟订国有资产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制定有关规章制度;依法对市州国有资产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根据省政府授权,负责对省直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七)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和承办省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省国资委设12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加挂党委办公室牌子)
综合协调机关日常工作;负责文电处理、机要、保密、档案、安全、信访工作,负责重要会议的组织工作;负责党政会议决定事项的督办工作;负责机关信息化工作;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的财务、资产管理和接待联络工作;负责机关和派出监事会的后勤服务工作。
(二)政策研究与法规处
研究起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负责有关政策文件起草、拟定的协调工作;研究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中的有关法律问题;指导所监管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承担委机关的法律事务;研究总结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理论和实践经验;负责调查研究所监管企业的改革发展、党的建设、领导班子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等重大问题;负责重要文件和报告的起草工作。依法对市州国有资产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三)业绩考核与分配处
拟订并组织落实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度,研究和完善授权经营制度并对授权企业进行监督;研究提出业绩合同等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目标管理的方法并组织实施;综合研究国有经济和重点企业的运行状况;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办法,拟订考核标准;建立和完善企业绩效评价体系并组织实施;根据企业改革发展的情况和各方面对所监管企业的评价意见,综合考核所监管企业的经营业绩;研究提出重大决策责任追究的意见和措施;在省扭亏增盈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指导下,搞好所监管企业扭亏增盈工作。组织拟订国有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根据有关规定,对所监管企业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进行调控,研究拟订所监管企业及重要子公司负责人的薪酬制度和激励方式并组织实施。
(四)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处
负责编制所监管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方案并组织实施;指导所监管企业加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和财务管理,协调所监管企业会计制度执行中的有关问题;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法规制度,提出国有资产收益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负责监缴所监管企业国有资本金收益,对资本收益的使用进行管理;负责国有资产的统计和所监管企业财务决算备案工作,建立国有资本金统计信息网络,根据有关规定对外发布统计信息。
(五)产权管理处
拟订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登记、划转、处置及产权纠纷调处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负责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登记、划转、处置及产权纠纷调处等工作;负责所监管企业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和备案;审核所监管企业资本金变动、股权转让及发债方案;建立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规范国有产权交易;拟订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的政策及制度、办法,组织所监管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所监管企业资产损失核销工作;负责省直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六)企业改革发展处
研究提出国有经济布局战略性调整的政策建议和国有企业改革的方针政策;指导国有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研究所监管企业合并、股份制改造、上市、合资等重组方案和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组建方案,对其中需要国有股东决定的事项提出意见;研究提出发展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公司和大企业集团的政策、措施;指导所监管企业的管理现代化和信息化工作;审核所监管企业的发展战略和规划;对所监管企业重大投资决策履行出资人职责,必要时对投资决策进行后评估;协助所监管企业解决发展中的有关问题。
(七)企业改组处
编制并组织实施企业兼并破产计划,研究提出有关债权损失核销等方案;组织协调债转股工作;组织协调所监管企业的合并、分立、解散、清算和关闭破产、困难企业重组工作;协调解决企业改组中的重大问题;研究指导所监管企业分离办社会负担、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富余人员分流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下岗职工的安置工作。
(八)监事会工作处(加挂省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办公室牌子)
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和省政府《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指导所监管企业内部监事会、财务总监和内部审计工作。
(九)企业领导人员管理处(加挂党委干部部牌子)
根据有关规定,承担对所监管企业领导人员的考察工作并提出任免建议;考察推荐所监管企业董事、监事、独立董事和财务总监人选;负责所监管企业领导班子后备人才队伍建设;负责所监管企业管理人员的教育培训、档案管理和出国政审工作;探索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领导人员考核、评价和选任方式;研究拟订向国有控股和参股公司派出国有股权代表的工作方案。
(十)党建工作处(加挂党委组织部牌子)
根据有关规定,负责所监管企业党的组织建设和党员教育工作;负责指导、协调所监管企业的老干部工作。协调在长沙以外所监管企业党组织与地方党委的关系。
(十一)宣传与群众工作处(加挂党委宣传与统战部牌子)
根据有关规定,负责指导所监管企业党的思想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宣传和企业文化建设工作;负责机关的对外宣传和新闻工作;协调所监管企业的工会、青年、妇女工作;承担所监管企业共青团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指导所监管企业的统战工作和知识分子工作;负责所监管企业维护稳定方面的工作。
(十二)人事处
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委机关、直属单位和派出监事会的干部人事和机构编制管理等有关工作。
机关党委。负责委机关、直属单位和派出监事会的党群工作。
为便于省国资委纪律检查委员会开展工作,省国资委纪律检查委员会设纪律检查处、案件审理处?穴均为副处级?雪。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省国资委机关编制为80名,其中行政编制61名,全额拨款事业编制19名(含机关后勤服务编制9名)。
领导职数为:省国资委党委书记1名,副书记2名(1名由省国资委主任兼任,另1名兼任省国资委纪委书记);省国资委主任1名,副主任3名;总经济师1名。正副处级领导职数28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省国资委纪委专职副书记各1名)。
五、其他事项
(一)省国资委与企业的关系。按照政企分开及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省国资委依法对企业的国有资产进行监管,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省国资委不得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使企业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市场主体和法人实体,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企业应自觉接受省国资委的监管,不得损害所有者权益,同时努力提高经济效益。
(二)省国资委与省经济委员会的关系。省政府授权省国资委代表国家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实行管资产与管人、管事相结合,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省经济委员会负责全省工业经济的综合管理,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省国资委负责研究发展国有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的政策,指导企业实施战略性改革和重组,并组织实施所监管企业兼并破产等工作,省经济委员会配合。企业的行业管理、联系协会、下岗职工就业等工作,由省经济委员会负责,省国资委配合;在经济运行方面,省经济委员会负责全省国民经济运行态势的监测、分析,组织解决经济运行中的重大问题,省国资委负责所出资所监管企业的运行状态的综合研究;在企业维护稳定工作方面,在省维护稳定工作办公室的指导下,省经济委员会负责指导和协调全省工业企业的维护稳定工作,省国资委负责所监管的省属企业的维护稳定工作;在干部教育培训方面,省国资委党委负责所监管企业领导人员的培训工作,省经济委员会负责本系统经济管理干部和企业经营者的培训工作。
(三)省国资委与省财政厅的关系。省国资委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在财务会计方面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接受省财政厅监督;省国资委管理的国有资产统计结果报省财政厅备案。国有资产管理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拟订征求省财政厅意见。省支持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的财政措施,包括省困难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费用、分流人员费用、破产企业安置职工等费用,由省财政厅按原渠道解决,继续由省财政厅管理和监督。省国资委对所监管的国有资产进行预算管理,条件成熟时按国家有关预算编制规定,负责对所监管的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的编制工作,作为总预算的组成部分由省财政厅统一汇总和报告,预算收入的征管和使用接受省财政厅监督。
(四)省国有企业监事会办事处及技术中心由省国资委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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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


德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德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德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日




德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妥善处置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医疗机

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疗机构和患方之间因诊疗、护理等医疗活动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处置、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建立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妥善预防与处置医疗纠纷,协调解决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维护医疗机构治安秩序,并对医疗机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保险行业协会负责督促管理医疗责任保险工作。

第五条 患者所在单位和患者居住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医疗纠纷的处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分别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调解医疗纠纷的群众性自治组织,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市属医院和经济技术开发区、运河开发区辖区内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县(市、区)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3至9人组成,设主任1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若干人。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员担任。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应当为人公道、品行良好,具有医疗、法律、保险专业知识和调解工作经验,并热心人民调解工作。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吸收公道正派、热心调解、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参与调解,并建立由医学、法律等相关专业人员组成的专家库,为医疗纠纷的调查、评估和调解提供咨询。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平等原则,尊重当事人权利。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不得收取费用,其工作经费及人民调解员的工作补贴由同级财政予以解决。

第七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承担下列工作职责:

(一)调解医疗纠纷;

(二)根据医疗纠纷处置需要,派员赶赴现场,做好教育疏导工作,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

(三)接待各方咨询,引导依法处置医疗纠纷;

(四)向司法行政、卫生等部门和有关社会组织报告医疗纠纷调解情况;

(五)分析医疗纠纷发生的原因,向医疗机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纠纷防范意见和建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承担工作职责过程中,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及时便民、耐心细致、廉洁自律,接受医患双方的监督和有关部门、组织的监管、考核。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调解工作制度,规范调解工作流程,并将工作制度、工作流程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予以公示,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

第八条 医疗机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其医疗责任保险费从医疗机构业务费中列支。

第九条 承担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可以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合理厘定保险费率,并根据不同医疗机构医疗纠纷发生情况,实施差异费率浮动机制。

第十条 新闻媒体应当发挥新闻舆论的宣传、引导、监督作用,倡导建立文明、和谐的医患关系,推动医疗纠纷的有效预防和依法处置。


第二章 预防与处理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权益。

医疗卫生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医疗卫生行业自律,促进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诚信执业。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医疗安全目标责任等制度,完善医疗质量管理体系,提高医疗质量和服务水平,保障医疗安全。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安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诊疗、护理规范的培训和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增强医务人员的医疗安全法律意识,促进医疗文明。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公示和责任追究制度,督促医务人员依法执业。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沟通制度,设置专用接待场所,配备专(兼)职人员,接受患方的咨询和投诉,耐心听取患方对医疗服务的意见,及时解答和处理有关问题。

患方对医疗机构的解答和处理不满意的,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投诉。卫生行政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尊重患者对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和隐私权。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患者有权查阅、复制门诊病历、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检查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如实提供有关病历资料,不得隐匿或者拒绝,不得伪造、篡改或者违规销毁。

未经患者本人或其代理人同意,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无合法理由不得公开患者病情。

第十六条 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公开医疗收费的明细项目,按照规定收取医疗费用。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因病施治、合理用药,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第十八条 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遵守诊疗、护理规范,遵守职业道德,树立敬业精神,关心、爱护、尊重和平等对待患者。

患者及其亲属应当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开展医疗活动,并按时支付医疗费用;发生医疗纠纷后,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表达意见和要求。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预案,并报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依照医疗纠纷处置预案的规定及时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责令医疗机构立即采取必要的救治措施;必要时,应当派人赶赴现场,指导、协调处置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医疗纠纷。

医疗机构应当及时通知保险机构参与医疗纠纷的协商处理。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患方应当结合医疗纠纷实际情况,依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置:

(一)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依照有关规定共同对现场实物和相关病历资料进行封存和启封;

(二)就引发纠纷的医疗活动,由医疗机构组织专家会诊或者讨论,并将会诊或者讨论的意见告知患方;

(三)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患方解决医疗纠纷的途径和程序,并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医疗机构应当告知其亲属按规定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者殡仪馆;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医患双方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告知其亲属可按规定进行尸检;

(五)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保险机构等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六)医疗纠纷处置完毕后,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处理结果。

第二十二条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和其他医疗用品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医疗机构索赔,也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索赔。患者向医疗机构索赔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经劝阻无效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

(一)聚众占据医疗、办公场所,在医疗机构内拉横幅、设灵堂、贴标语,或者拒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

(二)阻碍医务人员依法执业,侮辱、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限制其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工作、生活;

(三)故意损坏或者窃取、抢夺医疗机构的设施设备等财产或者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

(四)其他严重影响医疗工作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接到医疗纠纷报警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置:

(一)及时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正常的医疗工作秩序;

(三)患方拒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者殡仪馆的,现场处置民警应当责令移放,并依法予以处置;

(四)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保护当事人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三章 协商与调解


第二十五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和患方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纠纷:

(一)双方自愿协商;

(二)向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三)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医疗纠纷索赔金额1万元以下的,由医患双方自行协商处理或者申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索赔金额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上的医疗纠纷,医患双方不得自行协商处理。

第二十七条 承担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设立医疗纠纷协商理赔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医疗纠纷的调查、评估、协商、赔付等具体事务。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医疗纠纷调解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调解申请予以受理并通知当事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但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申请后,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为确有困难的患方提供医疗纠纷处置方面的法律援助。

第二十九条 医疗纠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已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

(三)一方当事人拒绝调解的;

(四)已经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约定义务的;

(五)因非法行医而引起的纠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予受理或者终止调解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后,可以由当事人选择1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以指定1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三十一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并可以根据需要组织调查、核实、评估、论证等活动,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促使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保险机构应当派员参与医疗纠纷的处理。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应当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专用接待场所进行。

第三十二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调解终结。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延长的期限;超过约定期限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应当终止调解,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行政、诉讼等途径处理和解决医疗纠纷。调解期限不包含医疗损害鉴定或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时间。

第三十三条 医疗纠纷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

调解协议书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调解协议达成后,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依照人民调解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三十四条 医疗纠纷协商和调解过程中,保险机构协商理赔部门工作人员和人民调解员需要查阅病历资料,或者向有关单位和人员咨询、询问、核实有关资料和情况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配合和协助;需要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或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当事人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索赔金额15万元以上(含15万元)的,应当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或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第三十五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的,依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承担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将协商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人民法院生效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作为医疗责任保险理赔的依据,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并及时支付赔偿金。

第三十七条 各级政府及其卫生、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和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协商、调解和处理过程中,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随意承诺赔偿或者给予赔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履行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工作职责,或者有侵害患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工作秩序,侵害当事人及其他人合法权益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保险机构协商理赔部门工作人员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在医疗纠纷协商、调解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医疗纠纷处置工作规则的,由有权机关和组织或者所在单位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中,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到医疗纠纷报告、报警后,未及时采取相关处置措施的;

(二)在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过程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三)在医疗纠纷协商、调解、处理等过程中违反规定随意承诺赔偿或者给予赔偿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6月10日。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订)》的决定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订)》的决定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订)》的决定

(2004 年6月9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西藏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同意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员会对《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订)》的审查意见,决定批准《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订)》,由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