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行政许可工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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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行政许可工作规定

公安部


公安机关行政许可工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80号


《公安机关行政许可工作规定》已经2005年9月8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周永康

二○○五年九月十七日


公安机关行政许可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规范公安行政许可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公安机关内设机构,适用本规定有关公安机关的规定。

第三条 公安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等原则。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四条 公安机关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规定进行公示可以采取设置公告栏、触摸屏或者查阅本等方式进行。已经建立公共信息网站的公安机关还应当将该条规定的公示内容以及受理机关的地址、咨询电话在网站上公示。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需要取得公安行政许可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但是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公安机关办公场所当面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对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要求当事人出具授权委托书或者在申请表上委托栏中载明委托人和代理人的简要情况,并签名或者盖章,出示委托人身份证件。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便于公众知晓的位置公布受理行政许可的内设机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

办公场所分散、行政许可工作量大的公安机关可以设立统一对外、集中受理公安行政许可申请的场所。

第七条 同一行政许可需要公安机关多个内设机构办理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机构或者本机关指定的机构统一受理,并负责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接到申请的机构应当将行政许可申请转告有关机构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机构联合办理。

第八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将自己负责实施的行政许可,委托县、区公安机关受理。

第九条 申请材料有更正痕迹的,受理机关应当要求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确认。

第十条 受理机关接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初步审查:

(一)申请事项是否属于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事项;

(二)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

(三)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和符合法定形式,内容填写是否正确。

第十一条 受理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经初步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口头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申请人要求书面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口头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申请人要求书面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捺指印确认;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二条 对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按照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别情形作出处理,并通知申请人。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受理。但因为申请人原因无法通知的除外。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出具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凭证。受理凭证应当注明申请事项和办理时限、联系人、咨询电话和收到的申请材料的目录,加盖本机关专用章,并注明受理日期。公安机关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无需出具受理凭证。

公安机关依据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出具的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决定书应当写明理由,告知申请人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加盖本机关专用章,并注明日期。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许可决定外,应当指定工作人员负责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审查人员审查后应当提出明确的书面审查意见并签名。

第十五条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公安机关应当指派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核查可以采取实地或者实物查看、检验、检测以及询问、调查等方式进行。核查应当制作核查记录,全面、客观地记载核查情况。核查记录应当由核查人员和被核查方签字确认。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在审查行政许可申请时,涉及专业知识或者技术问题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家进行评审,由专业机构或者专家出具评审意见,也可以召开专家评审会。

公安机关不得事先公开专家名单。专家评审会不公开举行,申请人不得参加专家评审会。

公安机关作出最终决定时应当参考专业机构或者专家评审意见。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或者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行政许可事项,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

对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应当记录在案,并纳入行政许可审查范围。

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在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举行听证的事项,或者公安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安全等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公告期为十日,并在公告期满后二十日内举行听证,公告期不计入公安机关办理行政许可的期限。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公告期内报名参加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登记。公告期内无人报名参加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案卷中载明,不再举行听证。报名人数过多难以组织安排的,公安机关可从报名者中采取随机方式确定五至十人参加听证。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听证由负责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经过听证的行政许可,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未经听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行政许可决定的根据。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应当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工作人员批准。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拟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对申请人申请的行政许可范围、数量、期限、内容等事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事先告知申请人,征得其同意,并在申请材料上注明。申请人不同意的,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许可,必须遵循《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公安机关审查后报上级公安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公安机关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上级公安机关,上级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下级公安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依法收取行政许可费用,必须向交费人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

第二十四条 被许可人申请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按照行政许可申请程序和期限办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六章的规定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 实地检查;

(二) 抽样检查、检验、检测;

(三) 查阅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相关资料;

(四)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监督检查方式。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监督检查人员公开对被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向被许可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对公共场所监督检查时,可以采用暗查方式。

第二十八条 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公安机关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督促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建立健全相应的自检制度。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存在安全隐患,能够当场改正的,应当责令设备、设施所属单位当场改正;不能当场改正,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当场口头或者书面责令暂时停止建造、安装或者使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属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二日内向建造、安装或者使用单位送达正式处理决定书,责令其限期整改。对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及时通知其他行政机关。

被许可单位存在安全隐患,拒不整改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督促其整改,并可以向社会公布其安全隐患情况,在隐患单位挂牌警示。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被许可人档案。

公安机关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保留期限为两年,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被许可活动属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直接涉及公众利益的,公安机关可以公布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以及对被许可人从事许可活动的评价意见。

被许可活动涉及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可以建立被许可单位的公共安全等级评定制度,并向社会公布被许可单位的公共安全等级。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撤销行政许可时,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告知被许可人撤销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同时责令当事人自行政许可撤销之日起停止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撤销行政许可应当收回许可证件。当事人拒绝交回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注销,并予公告。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鼓励个人和组织参与对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

个人或者组织向公安机关举报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经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可以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四条 对利害关系人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提出的撤销行政许可请求,公安机关应当进行调查,并自收到撤销行政许可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告知利害关系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调查清楚,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时限。延长时限不超过一个月。

对在法定复议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撤销行政许可请求的,按照行政复议程序处理。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应当事前告知被许可人或者向社会公告,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公民依法要求查阅行政许可决定或者监督检查记录的,应当出示身份证明。公安机关不能安排当时查阅的,应当向申请人作出解释,并在五日内安排查阅。

查阅人要求复制有关资料的,应当允许。复制费用由查阅人负担。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许可资料,不予公开。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七条 上级公安机关及其业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公安机关及其业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并将其纳入执法质量考评范围,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许可工作的现场督察。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实施行政许可的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布投诉电话或者信箱。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或者投诉,应当及时查处。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从事行政许可工作的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视情调离行政许可工作岗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二)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的;

(三)一年内受到二次以上投诉,且投诉属实,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

(四)其他违法违纪情形。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从事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工作中有执法过错的,按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办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公安部其他规章对实施某项行政许可有特别规定的,依照特别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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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2002年一般性转移支付办法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2002年一般性转移支付办法

财预[2002]616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1〕37号)规定,中央财政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采用规范的方法,对地方主要是中西部地区实施一般性转移支付。


  一、一般性转移支付的目标和基本原则
  一般性转移支付的目标是扭转地区间财力差距扩大的趋势,逐步实现地方政府基本公共服务能力的均等化,推进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实现。但受客观条件的制约,近期内一般性转移支付的目标是缓解财政困难地区财政运行中的突出矛盾,保障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发放和机构正常运转等最基本的需要。
  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的分配遵循以下原则:一是力求公平、公正。资金分配考虑影响财政收支的客观因素,采用规范的公式化方式操作。二是循序渐进。中央财政逐年加大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规模,逐步实现转移支付目标。三是适当照顾老少边地区。在增加中西部地区转移支付的同时,对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地区和边境地区给予照顾。


  二、一般性转移支付额的确定
  一般性转移支付额主要按照各地标准财政收入和标准财政支出差额以及转移支付系数计算确定。用公式表示为:
  某地区一般性转移支付额=(该地区标准财政支出-该地区标准财政收入)×该地区转移支付系数
  凡标准财政收入大于或等于标准财政支出的地区,不纳入转移支付范围。此外,对难以按统一公式量化但又必须解决的特殊问题,增加特殊转移支付。


  三、标准财政收入的确定
  各地区标准财政收入由地方本级标准财政收入、中央对该地区税收返还和财力转移支付构成。地方本级标准财政收入主要根据各税种的税基和税率计算确定。中央对地方税收返还和财力转移支付(扣除各地区对中央的上解)按财政部核定数确定。
  (一)增值税(地方分享25%部分)。税基按增加值、税率按平均有效税率计算确定。
  (二)营业税。按税目分别计算。其中,建筑业、餐饮业、销售不动产和公路运输等应税品目的税基按营业收入等计算,税率按平均有效税率计算;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文化体育业、服务业、交通运输业(不含公路运输)和转让无形资产等应税品目的营业税按实际收入计算。
  (三)城市维护建设税。税基按消费税实际收入、增值税和营业税的标准收入之和计算,税率按实际有效税率计算。其中,实际有效税率根据各地区城市维护建设税实际收入与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实际收入之和的比例确定。
  (四)资源税。按税目分别计算,其中,原煤、原油、原盐、天然气和铁矿石等应税品目的税基按实际产量计算,单位税额分别按各地区单位税额计算确定;其他非金属矿原矿和有色金属矿原矿资源税按实际收入计算。
  (五)城镇土地使用税。税基按各地商业性用房占地面积计算,单位税额在平均有效税额基础上,根据各地区人均GDP水平调整确定。
  (六)农业特产税。按烟叶、原木、水产品、水果、茶叶、蚕茧和橡胶等应税品目分别计算。其中,烟叶的税基按计划产量和国家计划价格计算,税率采用法定税率;原木税基按计税总值计算,税率采用法定税率;水产品税基按实际产值计算,水果、茶叶、蚕茧和橡胶的税基用实际产量替代,水产品、水果、茶叶、蚕茧和橡胶等税率采用平均有效税率。
  (七)屠宰税。税基按猪、牛、羊等牲畜产量计算,税率按平均有效税率计算。
  (八)个人所得税。按税目分别计算,其中工资薪金所得税按各地人均应税工资、平均有效税率、各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状况等因素计算;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税基按个体工商业户营业收入计算,税率参照平均有效税率分类计算;其他个人所得税按实际收入计算。
  (九)企业所得税。税基按营业盈余调整计算,税率参照平均有效税率确定,并参照各地区地方企业所得税占全部企业所得税的实际比重调整。
  (十)房产税。税基按房产价值计算,税率按平均有效税率计算。
  (十一)印花税、农业税、牧业税、车船使用税、契税、土地增值税、国有资产经营收益、罚没收入、专项收入、其他收入等按实际收入计算。
  (十二)中央对各地区的税收返还以及原体制定额补助、调整收入分配政策转移支付、民族地区转移支付等财力转移支付,各地区对中央的体制上解、专项上解等按财政部核定数计算。


  四、标准财政支出的确定
  各地区标准财政支出主要为该地区行政公检法标准支出等经常性支出项目之和,根据标准财政供养人数和全国统一支出水平等因素,按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和其他经常性支出项目分别计算确定。
  (一)标准财政供养人数
  标准财政供养人数由标准在职职工人数和标准离退休人数构成。标准在职职工人数按省级、地市级和县级分别计算确定,选用的因素包括总人口、农业人口、非农业人口、市辖区人口,可居住面积及人口密度等。标准离退休人数在1999年各地实际数基础上,参照地方离退休人员与在职人员的比例调整确定。
  (二)行政和公检法部门支出
  1.人员经费。人员经费按标准财政供养人数和支出标准核定。支出标准参照平均支出水平按省级、地市级、县乡级分别核定。
  2.公用经费。公用经费按车辆燃修费、取暖费和业务费及其他公用经费计算。
  车辆燃修费。车辆燃修费包括燃油费和维修费。燃油费根据车辆数、单车燃油消耗量、燃油单位价格、高原燃油消耗系数和公路运输距离调整系数等因素计算确定。维修费根据车辆数与单车年维修费支出定额及路况调整系数计算确定。
  取暖费。按财政供养人数和人均取暖费标准计算。人均取暖费标准按照各地冬天平均气温和相关地区取暖费支出水平分类确定。
  业务费及其他公用经费。按财政供养人数和人均支出水平核定。人均支出水平根据平均支出水平按省级、地市级和县乡级分别核定。
  (三)教育部门支出
  1.人员经费。人员经费按教育部门标准财政供养人数和人均支出标准计算确定。人均支出标准参照平均支出水平按省级、地市级和县乡级分别核定。
  2.事业费。事业费包括公用经费、校舍修缮费等,按照标准财政供养人数和事业费支出标准计算确定。事业费支出标准参照平均支出水平按省级、地市级和县乡级分别核定。
  3.取暖费。按照标准财政供养人数和人均取暖费支出标准分省、地、县三级计算确定。人均取暖费支出标准参照行政公检法取暖费支出标准核定。
  4.人口较少民族义务教育经费。
  (四)农林水等其他部门支出
  农林水等部门包括农林水利气象、文体广播(含计划生育)、卫生、工业交通、流通、科学、税务、抚恤社保和其他部门等。
  1.人员经费。人员经费按各部门标准财政供养人数和人均支出标准计算确定。人均支出标准按省级、地市级和县乡级分别核定。
  2.取暖费。按照标准财政供养人数和人均取暖费支出标准分省、地、县三级计算确定。人均取暖费支出标准参照行政公检法取暖费支出标准核定。
  3.事业费。事业费根据标准在职职工人数和人均支出水平计算确定。人均支出水平参照平均支出水平计算。
  4.卫生部门标准支出还包括地方病综合防治经费支出。
  (五)城市维护建设支出
  1.人员经费。人员经费按城建部门标准财政供养人数和人均支出标准计算确定。人均支出标准按省级、地市级和县乡级分别核定。
  2.取暖费。按照标准财政供养人数和人均取暖费支出标准分省、地、县三级计算确定。人均取暖费支出标准参照行政公检法取暖费支出标准核定。
  3.城市道路等基础设施、城市公用事业以及城市住房建设等方面支出,按城区人口、城市建成区面积、城市实有铺装道路面积、道路因素分配率等因素计算。
  (六)社会保障补助支出
  社会保障补助支出包括养老保险基金标准支出、国有企业下岗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支出和下岗职工取暖费支出。其中,养老保险基金补助支出根据参加统筹的离退休人数、人均养老基金补贴支出及赡养率等因素计算;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支出根据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中心的实际人数和地方人均下岗职工保障补助支出等因素计算;下岗职工取暖费支出按照各地区进入再就业中心的下岗职工人数和核定的各地区取暖费标准计算确定。
  (七)优抚和社会救济支出
  优抚和社会救济支出主要包括伤残抚恤费、定期抚恤金、生活补助费、定期定量补助和最低生活保障支出,按照优抚救济对象人数和人均定额计算。
  (八)离退休经费
  离退休经费根据标准离退休人数与人均支出标准计算确定。其中人均支出标准参照平均支出水平,按省级、地市级和县乡级分别确定。
  (九)粮食风险基金支出(地方配套部分)
  粮食风险基金支出按照中央安排的各地区粮食风险基金数额及各地区配套比例计算确定。
  (十)支援农业生产支出
  支援农业生产支出分项目计算。其中:小型农田水利和水土保持补助支出按耕地面积计算;支援农村合作生产组织资金和农村开荒补助支出按乡村人口计算;农村农技推广和植保补助支出按粮食产量计算;农村草场改良补助支出按各地实际支出数计算;畜禽保护补助支出按牧业产值计算;农村造林和林木保护补助支出按林地面积计算;农村水产补助支出按水产养殖面积计算;粮食自给工程资金按粮食产量计算。


  五、转移支付系数的确定
  转移支付系数参照当年一般性转移支付总额、各地区标准支出大于标准收入的收支差总额以及各地区财政困难程度确定。对少数民族地区、革命老区、边境地区,适当提高转移支付系数。


  六、转移支付资金的管理与监督
  省、市级政府要承担起分级管理的应尽职责,除了中央财政下达的转移支付资金外,还要通过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压缩本级支出和专项拨款等方式,积极筹措资金,增加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规模,加大对财政困难县、乡的支持力度,切实帮助解决县、乡财政困难。转移支付资金的分配要力求公平、公正,要通过公式化方式分配转移支付资金,尽量减少中间环节。转移支付的形式要力求简化,并相对稳定。对原体制补助、原体制上解等较为确定的转移支付要进行归并。省、市级财政要采取措施保证安排给县、乡的转移支付资金落到实处。各地要将本年度省对下的转移支付办法、转移支付资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上报财政部。


交通部关于转发《审计署关于实施审计工作程序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转发《审计署关于实施审计工作程序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部属及双重领导各单位:
现将审计署审法发〔1993〕102号《关于发布〈审计署关于实施审计工作程序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部。

附:审计署关于实施审计工作程序的若干规定

(1993年4月13日审计署令第128号文发布)

第一条 为了实现审计工作规范化,保证审计机关依法行使审计监督权,提高审计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以下简称《审计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条例》、《审计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施行细则》)的规定办理审计事项,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第三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工作计划确定的审计项目组成审计组,在实施审计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审计通知书的内容包括:
(一)审计的范围、内容、时间和方式;
(二)审计组长及其他成员的名单;
(三)对被审计单位配合审计工作的要求。
审计机关认为需要被审计单位自查的,应在审计通知书中写明自查的内容、要求和时间。
第四条 审计机关办理审计事项时,对涉及其他地区有关单位的问题,需要调查核实的,可以与该地区审计机关协商并委托其调查核实。
被委托的审计机关接受委托后,应当及时予以调查,并将调查结果书面通知委托的审计机关。
第五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审计后,提出审计报告,在向审计机关提交前应当按照《审计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如果接受了被审计单位的意见应当修改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要随同审计报告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或指定专门人员,对审计组认为被审计单位违反财经法规需要处罚的审计报告进行复核,提出复核意见。
第七条 审计机关按照《施行细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审计报告中的下列事项进行审定:
(一)主要事实是否清楚;
(二)审计证据是否充分;
(三)审计评价、审计结论是否适当;
(四)审计处理意见是否正确。
第八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后,对有违反财经法规行为需要依法予以处理的,应按《审计条例》条二十二条规定办理;对无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的,应当进行审计评价,作出审计意见书,通知被审计单位。
第九条 审计机关审计发现被审计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以下简称责任人员)严重违反财经法规,认为应当给予行政或司法处理的,应当移送有关主管部门、监察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
审计机关移送处理应使用移送处理意见书,移送处理意见书的内容包括:
(一)责任人员的违法事实;
(二)审计机关对责任人员的经济处理情况。
移送处理意见书应附送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和决定不服的,应当按照《审计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审。
对审计署及其派出机构的审计结论和决定不服的,应当向审计署申请复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应由有管辖权的审计机关决定。
被审计单位的复审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十一条 申请复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不服审计结论和决定的被审计单位;
(二)有明确的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的原审计机关;
(三)有具体的复审请求和依据;
(四)属于申请复审范围;
(五)属于受理复审的审计机关管辖;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上一级审计机关自收到书面复审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复审申请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复审申请符合要求的,应予受理;
(二)复审申请中没有提出具体的复审请求、事实根据或者法规依据的,应当将复审申请退回,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的,视为未提出复审申请;
(三)复审申请不符合第十一条规定条件之一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
依前款规定所作的处理,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复审单位,并抄送原审计机关。
第十三条 上一级审计机关办理复审事项,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复审结论和决定:
(一)原审计结论和决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权限和审计工作程序,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审计结论和决定。
(二)审计结论和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部分变更:
1.主要事实不清的;
2.适用法律、法规有错误的;
3.违反审计工作程序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权益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审计定性或者处理明显不当的。
(三)审计工作程序上有不足的,维护原审计结论和决定,并通知原审计机关补正。
第十四条 上一级审计机关复审的审计事项重大、复杂或因其他客观原因影响审计机关及时办理的,可以延期作出复审结论和决定,但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延期的原因书面通知申请复审的被审计单位。
第十五条 复审期间,原审计结论和决定应继续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审计机关书面通知停止执行:
(一)原审计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上一级审计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如对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审计署的复审结论和决定不服,可以向作出终审结论和决定的审计机关或者其上级审计机关提出申诉;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也可以在收到复审结论和决定后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开工前审计,由被审计单位向审计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有关资料,审计机关应予审核。
审计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三十日内提出审计意见书,发送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办理审计调查事项时,可以持介绍信等简便方式通知有关单位,审计调查报告可以不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需要通知有关单位审计调查结果的,应使用审计意见书,通知有关单位。
对审计调查中发现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需要处理的,审计机关应当重新按照《审计条例》中规定的审计工作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对政府交办的属于审计范围内的审计事项,审计机关按审计工作程序的规定办理;对政府交办的不属于审计范围内的事项,工作终结后,应向政府提交专题报告。
审计机关与其他部门联合进行的并共同作出处理决定的检查事项,按联合检查组商定的程序办理。以审计机关名义组织进行的,按审计工作程序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的审计文书名称附后,审计文书格式由审计署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局自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一九八五年十月四日审计署发布的《审计工作试行程序》同时废止。
附:审计文书名称
一、审计通知书
二、授权审计通知书
三、委托审计通知书
四、审计临时措施决定
五、解除审计临时措施决定
六、审计报告
七、审计结论和决定
八、审计意见书
九、移送处理意见书
十、复审受理(不受理)通知书
十一、复审结论和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