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高级研修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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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高级研修班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事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高级研修班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人发〔2003〕13号


各区、县人事局,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单位、总公司,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继续教育主管部门:
  为了贯彻落实《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完善继续教育制度建设,现将《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高级研修班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落实,并将工作中的有关问题及时反馈。



                       二○○三年二月八日



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高级研修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专业技术人员高级研修班(以下简称“高研班”)工作,提高办学质量和办学效果,使高研班管理工作走向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根据《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高研班是对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和中青年专业技术骨干进行继续教育的一种方式。
  第三条 高研班的主要目的是加强专业技术人员的能力建设,提高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和中青年专业技术骨干的业务素质,进而解决工作中的实际问题。

第二章 教学工作

  第四条 高研班的学员以在职高级专业技术人员为主,并吸收一定数量的中青年专业技术骨干参加。
  第五条 高研班研修课题要根据地区、行业、部门科技、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围绕业务技术工作中需要总结、尚待解决、急需探讨的问题进行选择。涉及经济领域的课题,可依据市场导向确定。
  第六条 高研班的办学方式应灵活多样,可采取讲课、自修、总结、研讨、交流、参观、考察、评议、咨询等多种方式的有机结合。
  办学可以集中或分阶断进行,每期高研班累计时间一般不低于15天。
  第七条 为保证高研班的水平和质量,应聘请有较高理论水平和较丰富实践经验的人担任教师;应选编有较高水平、较新内容和指导价值的教材与参考资料供学员学习参考。
  第八条 高研班可以利用高级专业技术人员聚集的机会,针对研修中的中心问题深入研讨,撰写集体论文,起到指导工作和决策咨询的作用。
  第九条 高研班结业时要求每个学员结合研修内容和单位工作完成一篇论文,作为考核研修结果的主要依据。主办单位要对论文进行评选,对优秀论文可进行表彰奖励。
  第十条 高研班经费开支要本着节俭的原则,充分利用现有的办学条件。高研班经费实行多渠道,多途径筹集。企业单位可在职工教育经费和企业利润留成、包干结余、税后留利中开支。其不足部分,属于企业开发新技术、研究新产品的直接在成本中列支;为技术开发、技术引进、技术改造项目或某个产品创优服务的,可在项目中开支。事业单位可在职工教育经费、经费包干结余和预算外收入等自有资金中开支。有条件的部门和单位可划出专款用于高研班。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十一条 北京市人事局负责全市高研班的管理工作。主要负责规划、指导、服务和提供信息等工作。
  第十二条 高研班按全国高研班、市级高研班和其它高研班进行分层管理。
  第十三条 全国高研班受国家人事部和国务院有关部部委委托,由北京市人事局及有关业务局(总公司)级单位承办。
  申请承办全国高研班的区县局级单位要根据国家有关部、委的选题意见,提出承办全国高研班的申请报告,于每年二月底前报送市人事局,报告应说明专业选择的地方需求,以及办班的各项条件。市人事局审阅后统一向人事部提出申请报告,经批准后方可举办。
  全国高研班结业证书由人事部与联合委托部门共同颁发,由人事部统一编号,造册登记。
  第十四条 市级高研班由北京市人事局审批,北京市区县局级单位主办。
  市级高研班每年要有申报计划,主办单位要填写“北京市高级研修班申报表”,报送市人事局,经批准后列入市级高研班统一管理。
  高级高研班开班后,主办单位应将学员名单和课程安排报送市人事局。结业时,由主办单位填写“北京市高级研修班结业备案登记名册”,经审核后,颁发“北京市高级研修班结业证书”。
  高研班结业后,主办单位要做好总结工作,并将工作总结报送市人事局。
  第十五条 其它高研班是指区县局级和基层单位组织举办的高研班。
  区县局级高研班由区县局(总公司)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制订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基层单位高研班由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根据本单位的工作需求和实际情况制订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执行。1993年1月12日北京市科技干部局发布,199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高级研修班管理办法》同时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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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养犬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养犬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 2001年8月30日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实施《乌鲁木齐市养犬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加强管理、严格限制的原则。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其所属的养犬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养犬管理工作。

市兽医检疫、卫生、工商、市容环卫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分为重点限制养犬地区和一般限制养犬地区,其范围是:

(一)天山区、沙依巴克区、新市区、水磨沟区、东山区、头屯河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为重点限制养犬地区。其他地区为一般限制养犬地区;

(二)一般限制养犬地区内的大中型企业的生产厂区和职工住宅区为重点限制养犬地区;

(三)重点限制养犬地区内的芦草沟乡、五一农场、三坪农场、头屯河农场、后峡地区、104团农牧连队及小地窝堡、四道岔、乌拉泊检查站、东大梁村、漂染厂、八道湾煤矿所形成的区域以外地区为一般限制养犬地区。

第六条 重点限制养犬地区内个人登记养犬的,每户只准饲养一只高度不超过25公分的小型观赏犬。

第七条 居民应在养犬10日内,持居民(家属)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证明,携犬到市兽医检疫部门免疫并领取《家犬免疫证》后,经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注册登记,到市公安局养犬管理办公室缴纳养犬注册登记费,领取《养犬证》和犬牌。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直接到市公安局养犬管理办公室注册登记,领取《养犬证》和犬牌:

(一)单位因看护仓库、工地、贵重物资存放场地等警卫工作;

(二)从事犬类培育、繁殖、试验、科研工作需要养犬的;

(三)外国人养犬的。

第九条 《养犬证》年审时间为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

第十条 养犬者须缴纳注册登记费和年度审验费。

重点限制养犬地区每只犬注册登记费为4000元,年度审验费为100元;一般限制养犬地区每只犬注册登记费为1000元,年度审验费为50元。

单位因警卫或科研工作需要养犬和一般限制养犬地区农牧民养犬,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和年度审验,免缴注册登记费和年度审验费。

收取的注册登记费和年度审验费一律上缴财政。

第十一条 养犬人办理《养犬证》并缴纳了注册登记费后,转让他人的,应当按本细则规定程序,办理变更登记。犬死亡的,应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符合本细则规定申请养犬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给予注册登记。

第十三条 养犬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携犬进入商店、饭店、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馆、游乐场、车站、航空港、人民广场等公共场所;

(二)不准携犬乘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汽车除外);

(三)重点限制养犬地区内,经登记饲养的大型犬应当实行拴养或圈养,不得出户。饲养的小型观赏犬出户时,必须挂牌并由成年人牵领;

(四)养犬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和影响公共卫生。

第十四条 从事犬类销售、养殖、举办犬类展览以及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和医院的,经营者应持单位或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证明、申请书,分别向市公安局养犬管理办公室和市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重点限制养犬地区内,禁止从事犬类养殖和举办犬类展览。

第十五条 进行犬类交易的,必须持《家犬免疫证》在合法场所交易。严禁在交易市场以外进行交易。

需要运出本市的,应到市兽医检疫部门办理畜禽运输检疫证明,运输部门凭畜禽运输检疫证明方可承运。

第十六条 犬类交易市场和从事犬类养殖、犬类展览应当具备必要的安全防护条件,制定有效的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置方案,确保不发生犬类伤人和其他事故。

第十七条 养犬者应定期为犬注射疫苗。幼犬每年注射免疫4次,成年犬每年注射免疫2次。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养犬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可以对养犬者按每只犬处以500元罚款。

养犬者不按期审验养犬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审验,逾期不审验的,按前款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市兽医检疫、卫生、工商、市容环卫等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一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4号


《云南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4月25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

省长李纪恒

2012年6月1日


云南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公共机构节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统筹安排专项资金,促进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编制、监督管理体系建设、节能改造、监督管理、宣传培训、信息服务、表彰奖励和先进技术及产品的推广应用等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加强对本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管理,明确相应的岗位和人员承担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管理和指导等具体工作。

第五条 发展改革、工业信息化、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监察、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共机构节能的有关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开展本系统内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六条 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公共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节能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节能措施落实和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公共机构主要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公共机构节能工作考核评价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提高公共机构节能意识。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节能管理制度,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岗位培训。

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公共机构节能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咨询服务,推广和应用节能新材料、新产品、新技术;开展废旧节能产品回收利用;推行合同能源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和本级人民政府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制定公共机构节能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根据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和上级下达的年度节能目标和指标,确定、分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目标和指标,并组织实施和考核。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分解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制定年度节能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建立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定期召开联络员会议,交流、指导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公共机构应当确定本单位节能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传递节能工作信息,按照有关规定报送节能工作情况,提出加强节能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省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监测体系和信息管理平台,并会同省统计部门定期统计和公布全省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状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定期统计、上报并公布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状况。

第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强化能源计量管理,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能源消费统计,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并进行收集、整理和汇总,建立统计台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报送能源消费状况报告。

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在能源消耗定额范围内使用能源,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定期监测和分析,加强能源消耗支出管理。

公共机构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作出书面说明;造成能源严重浪费的,经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由财政部门在安排该单位下一年度预算时压缩其1%至5%的公用经费。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耗指标、寿命周期等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纳入政府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并监督实施。

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优先选用国家公布推荐的新材料、新产品、新技术,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公共机构应当对新建建筑按照用能种类、用能系统进行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对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按照节能改造计划,逐步做到分户、分类、分项计量。

第三章 节能措施

第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推广、使用节能新产品、新技术,逐步淘汰落后的用能产品、设备。

公共机构应当推进电子政务,加强信息化、网络化建设,推行无纸化办公、电视电话会议、网络视频会议等,降低资源消耗。

第十八条 公共机构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考虑其节能管理能力,并将其提出的具体节能管理措施作为主要条件之一。

公共机构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应当载明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严格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完成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

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实施节能改造项目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能源审计和投资效益分析,并在节能改造后采用计量方式对节能指标进行考核和综合评价。

第二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用能管理:

(一)加强办公用电管理,建立用电设备巡检制度,减少和降低计算机、复印机、饮水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及时关闭用电设备; (二)充分利用自然通风,优化空调设备运行管理,提高能效水平;

(三)加强供热系统运行管理,定期对供热设备进行能效测试,未达到能效标准的,应当及时予以改造或者更新;

(四)实行电梯系统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的数量、楼层和时间,加强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提倡3层以下不乘坐电梯;

(五)办公建筑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使用高效节能照明产品,优化照明系统设计,采用限时开启、间隔开灯等方式改进电路控制,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严格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用照明;

(六)加强供用水设备设施的检查和维护保养,采用节水型器具,并采取相应节水措施;

(七)对网络机房、食堂、开水间、锅炉房、配电室等部位的用能实行重点监测,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耗;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采取的其他节能措施。

第二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公务车辆节能管理:

(一)严格执行公务用车编制管理,控制车辆数量;

(二)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备公务车辆,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和清洁能源型车辆,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三)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公务车辆;

(四)制定公务车辆节能驾驶规范,执行公务车辆定点加油、定点维修等制度;

(五)建立公务用车油耗台账,定期公布单车行驶里程和耗油量状况,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和节油奖励;

(六)推进公务用车服务社会化,鼓励工作人员利用非机动交通工具、公共交通工具出行。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办公用房、办公设施设备等资源的有效整合,减少重复建设,严格执行办公用房配备标准,提高利用效率。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二)开展节能宣传教育情况;

(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节能措施落实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节能措施落实情况。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监督检查情况,对能源消耗量大和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公共机构进行重点能源审计,并向社会公布能源审计结果。

第二十五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用能造成能源浪费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下达整改意见书。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整改意见书的要求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书面报告下达整改意见书的机构和部门。

下达整改意见书的机构和部门应当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公共机构浪费能源的行为进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公开监督举报方式,及时对举报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结果反馈举报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公共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由有关部门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本单位节能管理制度,或者未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岗位培训的;

(二)未完成节能目标和指标的;

(三)未确定本单位节能联络员的;

(四)未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定期监测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采取节能措施的;

(六)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整改意见书进行整改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中央驻滇公共机构、省以下垂直管理的公共机构,应当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的节能指导和监督。

本省驻省外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